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8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范凱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凱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凱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鄭元魁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當無串證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家人接見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范凱堯涉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證人鄭元魁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傳喚證人鄭元魁到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與證人鄭元魁串證之可能性較低,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