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璟妤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99年度執更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璟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6 號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然受刑人另犯他案,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6 月確定,合計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及拘役115 日,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即不得執行拘役,爰聲請免除執行拘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1條既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該條之適用前提即應指數罪併罰之數罪而言,而不包括非裁判確定前之案件,是行為人所犯各罪倘非數罪併罰案件,縱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上時,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不執行拘役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璟妤㈠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處拘役59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998 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㈡另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業經96年度執減更字第5133號執行易科罰金結案);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字第157 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㈢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916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受刑人於98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㈡、㈢之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上開㈠之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受刑人固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送監執行,然上開㈡、㈢之罪之執行,僅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 月 (其中6 月業經96年度執減更字第5133號執行易科罰金結案)、1 年8 月,非屬「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案件,是㈡、㈢之罪,與㈠之罪,核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不執行拘役適用之餘地,自仍應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是依上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998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執行拘役115 日,當無違誤,受刑人徒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