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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勝傑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賴彌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勝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本案應無晦暗不明之處,又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自對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無所妨礙,應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年僅22歲,長期羈押及禁見恐造成其心靈創傷,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9年11月26日宣判,且聲請人就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是認聲請人應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對聲請人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聲請人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