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參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偉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8年9月1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1.03公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8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
1 包係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情,而上開扣案之顆粒
1 包,經警以聯勤204 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1.03公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 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