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弘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弘前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對其配偶楊閔琪實施傷害犯行,次數有四,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有明文。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7 條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是依上開規定羈押被告須符合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一。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⒋客觀上有羈押必要之四項要件。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被告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自白犯行,雖本件業已審理終
結,惟因被告所為之家暴傷害犯行高達四次,皆因細故、爭吵竟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㈢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必要,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本院就訊供承情節,若非遭羈押,實無終止犯罪之意思,衡量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六、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之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