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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5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蔡翊橙原名蔡明修.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賴彌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99年度重訴字7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涉案人員及證人均已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已無串證變更可能,另案被告鄭閔棟係潛逃到中國大陸,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即被告自無從與其聯繫,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5年10月29日,距今已4 年餘,被告若有串證意圖,亦早與相關人員勾串完畢,本件實無串證之危險及疑慮。再本件已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被告就案發當日現場情形之供述,均與上開照片、光碟內容相符,並無匿飾,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因被告家中僅存年邁父親及姐姐二人,被告懸念日前中風之父需由遠嫁台中之姐照顧,思念之情日增,以致情緒低落,懇請審酌上情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俾使被告之親屬得以接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鄭閔棟在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99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並未坦承與鄭閔棟共犯本件殺人犯行,其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勘驗扣案之錄影光碟時,亦稱不知其是否在錄影畫面中等語,而鄭閔棟前雖潛逃至中國大陸,但已於99年12月31日到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件被告參與情形及事實如何,均賴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由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證人等,被告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該事實並未消滅。至被告思念其父及情緒是否低落,並非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由,自難據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同意其辯護人或親屬遞送禦寒衣物部分,屬人道之請求,本得准許,且非本件聲請理由,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