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曉紅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9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曉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曉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業經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禁止接見之必要,又被告自99年4 月23日起羈押至今,本案既已調查證據完畢,顯然對於審判程序並無影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處分。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證人詹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可預期其伺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因證人已調查完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礙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