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04號被 告 張家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榮因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僅承認部分傷害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莊育龍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朱振平、陳俊霖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99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於偵查中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經檢察官起訴後復遭本院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均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中,何能串供,且因被告家中經濟僅靠未婚妻承擔,未婚妻又患有氣喘病。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
重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然其涉犯前開罪嫌,業經證人莊育龍、證人即莊育龍之母歐秋蓮、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簡劉金鳳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核被告涉犯之前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前開重罪經提起公訴,卷內所顯現之被告供述復與證人證述相左,被告所涉罪嫌更待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共犯審認之,是被告因此罪名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影響,為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為不甘受罰,因此勾串在逃共犯朱振平、陳俊霖以使審判程序出現不正確結果之動機當極為強烈,從而,本件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而為維護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神聖、純潔及不受外力介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規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羈押處分既係已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答辯、所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人權維護等事項後,認被告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甚高,因而認為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查無違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
與必要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請本院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