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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世達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世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今被告遭羈押後,態度良好,且證人業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亦無逃亡動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處分。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證人詹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又無逃亡動機,據以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確有逃亡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因證人已調查完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礙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