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96 、19123 、19759 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甲○○涉案情節已無與共犯勾串之虞,請求鈞院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有關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亦得類推適用。
四、茲本件被告甲○○涉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 月2 日宣判,有本院99年2 月23日筆錄1 份可稽,是認被告甲○○部分已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