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98年度執字第17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為當然之法理。嗣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示之法理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應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較有利於受刑人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3年6 月25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