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原名蘇為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忻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他字第473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4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吳忻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甲○○送達證書1 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於98年12月1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是證人甲○○確有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證人甲○○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