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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確定,經上訴後,受刑人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於98年12月15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13日駁回上訴,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就竊盜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

4 月確定,經上訴後,受刑人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於98年12月15日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13日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確認。茲被告所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

6 月之宣告,仍未受執行,而其所受該刑之宣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已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此判決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