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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邱建州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建州(原名邱國鐘,下稱邱建州)以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

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9年2 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9年3 月

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前於86年間,即在坐落於新竹市○○段第871 、872 、926 、936 、937 等地號共計39筆土地(下稱系爭39筆土地)上投資新建「懷恩紀念堂納骨塔」。而告訴人除於88年4 月30日與被告甲○○簽訂提供資金合約書外,並於同年5 月14日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於同日(5 月14日)亦委任被告乙○○與施性忠簽訂建照買賣合作契約書,是被告甲○○、乙○○均係受告訴人委任之人,詎其等二人竟於88年6 月15日私下簽訂合建契約,將前揭土地、建照據為己有後出售,導致告訴人非但無法取得所購土地、建照,更受有支付土地及建照價金之損失,原處分認其等二人並無違背職務,顯有違誤。況依被告乙○○、甲○○二人所定合建契約,其上既已明載應給付告訴人13,000個塔位,被告二人迄今並未交付塔位,亦足徵被告二人有牟取塔位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甲○○為投資告訴人所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懷恩紀念堂納骨塔」,因而於88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關於告訴人因興建該投資案所需資金,被告甲○○最少應投資告訴人8 千萬、最多則投資1 億2 千萬元。

嗣於同年5 月14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再與被告乙○○約定,由上泰公司支付價款1 億3 千萬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需將系爭3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上泰公司名下,並協助向施性忠取得包括興建納骨塔所需之建造執照等相關權利。其後被告乙○○即於同日(5 月14日)與施性忠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與施性忠約定由其代為提供相關合法證照文件、權狀以供興建納骨塔使用,至被告乙○○則負責出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被告甲○○、乙○○二人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各該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合約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

㈡、而被告甲○○、乙○○嗣於88年6 月15日,各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取得系爭39筆土地及新竹市○○路○○○ 巷173 、75號平房二戶,作為該案興建之基地及景觀用地,並依取得進度分別登記於共組之公司名下,至被告甲○○則負責籌資1 億8 千萬元,除作為該案建設及處理架構之相關資金,亦借貸予被告乙○○以俾處理建案相關事宜一節,亦為被告甲○○、乙○○所直言不諱,核與證人施性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是亦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既受告訴人委任向施性忠購買建照,且被告甲○○亦與告訴人定有提供資金之合約書,其等二人均係受告訴人委任之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並應允為之提供資金,有如上述,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乃係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立地位,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當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其次,被告乙○○固曾與上泰公司簽訂協議書,而負有為告

訴人與施性忠簽約之義務,然被告乙○○原受告訴人委託與施性忠訂約時,本應以7,000 萬元為代價方能取得建造執照,因告訴人始終無法籌得該筆資金,經被告甲○○要求告訴人退出納骨塔興建,並應允讓與納骨塔中之13,000個塔位,告訴人遂於口頭上應允退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邱建州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於88年6 月15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其上附註二所記載:「雙方同意給予邱國鍾壹萬叁仟個骨灰位,唯原土地二順位及偉正廣告公司已銷售及其本身已售之塔位,由其自行負責,但由公司暫予扣底柒仟個塔位,俟結清後再結算」等語(見他卷第21頁)在卷,堪認告訴人確係因其欠缺資金,以致退出本件投資案甚明。而告訴人既已退出投資,被告乙○○嗣縱與甲○○訂約合作,亦難認有何背信可言。聲請意旨執上開附註約定,驟認被告二人共同背信云云,實嫌率斷,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無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