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7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係以:㈠、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約8、9點,當時年逾80歲以上之聲請人甲○○○因欲至郵局辦事,出門時欲搭乘陸光新城大樓內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所裝設並負責維修保養之載客電梯下樓時,其電梯客廂底部理論上應與該樓層地面在同一水平線上,但竟不知何故較該樓層地面提高甚多,聲請人甲○○○之腳部因而被客廂底部絆撞,整個人往前摔滾入該電梯客廂內,摔倒時因不及防力道過猛,但因年紀過大手部無力支撐,使聲請人雙手雙膝滾在地上,致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右膝痛等傷害。㈡、聲請人已就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告乙○○及一干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且警方亦曾寄發通知傳訊被告出面應訊,故被告無論有無已經桃園分公司人員上報,均已知情系爭陸光新城社區設置之電梯本身,具有瑕疵或保養維修未盡確實之情,從而被告自應以負責人之角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監督指示改善方是。詎料,被告對此置若罔聞,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桃園分公司之保養維修工作仍然懶散怠惰,於97年8月7日下午,系爭電梯又出現到樓不平情事,而使聲請人再度摔倒受傷,甚至撞傷頭部,此有當時摔傷後由管委會人員立即拍攝之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故縱就第一次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可以以總公司負責人無暇顧及為由而諉為不知逃過追訴,但就第二次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身為總公司負責人,實在難辭其咎,而應認渠有相當之業務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㈢、崇友公司為系爭陸光新城大廈之電梯設計製造商,而陸光新城社區大廈為眷村改建後之集合式住宅大廈,正式使用距今不過才2、3年,距離當時本案第一次傷害之發生,使用更不過一年餘而已,但系爭電梯狀況頻仍,動輒發生各種不同意外,在本案傷害發生前後,陸續都有相關電梯故障以致社區住戶摔倒碰撞受傷之情況,顯見本案崇友公司除後續人為保養維修顯有疏失未盡之處外,與電梯設計本身出現瑕疵亦顯有關聯,即該電梯無法與大樓本身結構尺寸完全吻合,而會經常性產生電梯底層與入口地面落差之不平狀況,故系爭電梯之單年故障紀錄,相較一般其他社區大樓電梯,其發生機率甚高。然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產品之出廠品質控管及事後監督之懈怠輕忽上,本有相當之監督責任,但渠明知此等電梯設計瑕疵存在,卻一再縱容未加積極處理,對於第二次聲請人所發生之摔倒傷害,當然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調查結果尚非真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4月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99年4月12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如其注意義務尚有未及,縱有結果之發生,亦非可歸責;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欲搭乘陸光新城社區電梯A10棟編號第20號電梯下樓時,因電梯到樓不平問題而跌倒,因而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等;又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另搭乘同棟編號第19號電梯欲上樓時,又因上開到樓不平問題而跌倒,致受有頭部鈍傷、右肘挫傷、雙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97年8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96年10月21日之故障處理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7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52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乙○○係崇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電梯、電扶梯、電動吊車、電動走道之代理、製造、銷售、安裝、保養及其售後服務。依職務劃分規定,區分為桃園分公司、新竹分公司、臺中分公司、嘉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各設有服務站負責轄區內各類電(扶)梯之定期保養及故障處理、收費、維護契約之簽訂、部品更換、修配及電梯機能更新銷售業務暨期款收費、交車、年度安檢、客戶聯繫等相關售後服務業務管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單、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崇友公司職務劃分規定、崇友公司組織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卷二第80至84頁),且證人即該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王慶堂於偵查時稱:「(問:每次電梯有故障情形是否有上呈總公司?)沒有,我們是分層負責,桃園地區就是由我負責。」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44頁);再依一般企業公司內之組織,於董事長以下設總經理,總經理以下再設各相關銷工處、維保處、生產處、行政處、專案處、品質管理委員會、安全衛生室,因可認崇友公司關於產品之銷售、設備維護之執行,乃基於分層負責管理,核與一般公司之經營模式一致。職是,被告雖身為崇友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其職責乃承股東會、董事會之命執行公司之政策,並非負責有關產品之設計、銷售、維護管理之人員,被告亦未對公司所設計電梯之保養有直接應注意之客觀義務,已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因先後使用崇友公司所設置之電梯而受傷一事,在法律上有何防止之義務。
3、本件聲請人執以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經警方寄發通知應訊,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監督指示改善,竟仍再次發生電梯到樓不平情事,致使聲請人再次受傷,而認有過失等語,然查,證人即崇友公司維護部主任徐順興於警詢時稱:桃園縣○○鄉○○路○○號6樓電梯是我於95年間裝設的,有定期保養,一個月保養一次,如有故障隨叫隨到,是由劉玉虎保養的。劉玉虎於96年7月開始保養,劉玉虎有向我報告稱該電梯滑移現象,導致樓不平(電梯與地面有落差),並經調整馬達後,即未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12、113頁),核與證人即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朱松隆於警詢時稱:該電梯每個月均有保養紀錄。崇友公司每個月均會按時至社區保養電梯,如電梯有發生問題,經管理委員會通知後,該公司均派員於1個小時內到場處理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18、119頁),並有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卷二第50、51頁),足徵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崇友公司每月均有履行保養之義務。被告雖身為崇友公司之董事長,然就該公司內大小事務本無須事必躬親,其下既設有各類相關部門,就相關銷售產品設計、維護、品管等內容,自有分層負責之人員各依執掌範圍,善盡其應盡之責任與義務,且該公司於聲請人在96年間因使用陸光新城社區A10 棟編號第20號電梯受有傷害此事發生後,仍進行每月之保養,並無例外,則聲請人其後另因同棟編號第19號電梯而受傷害之發生是否為被告所能防範,不無疑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於聘僱或選任上開各分層負責之工作人員有何過失,或就個別員工之工作內涵有何指示或教導之過失,自不得遽令被告代負行為人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本於該事實認定與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以觀,難認被告有何未能善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以致造成危險結果之發生。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主張該等電梯具設計瑕疵存在等語,乃屬是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所設計、製造之產品使用所產生之消費爭議,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民事糾紛問題,聲請人實應循民事途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