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真佛莊嚴學會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
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社團法人臺北市真佛莊嚴學會對被告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4 月9 日起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3日檢紀餘字第0990000460號函暨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99年4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為一弘揚佛法之宗教團體,長期對臨終關懷及老人安養投入相當之資源,故成立老人安養院為聲請人長期目標。於95年間知悉被告所經營之「淨琉璃銀髮會館」(下稱淨琉璃安養院)有意頂讓,遂與被告進一步接洽,因被告表示有自國外學習老人安養之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故告訴人自始便對被告之專業深信不疑,且至現場參觀後,亦受其空間設計及裝潢所吸引,因此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購買淨琉璃安養院之經營權及內部設施、建築物與基地不動產等。因該買賣包括淨琉璃安養院之經營權,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明訂:「產權登記完成後,乙方配合甲方依現行法令更換負責人或另行更名立案」,因此告訴人願以高價買入之主要原因係為取得淨琉璃安養院之實際經營權。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便陸續依約付款,於支付第四期款項後,要求被告移轉經營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詎被告允諾後卻始終未見下文,並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需符合社會局要求,尚有一些硬體設備要修繕為由,一再藉詞延宕,直至告訴人依約共計支付2600萬元後,被告再以變更負責人需經評鑑程序,將耗費時日為由,要求於97年6 月1 日先行點交轉予告訴人經營,但由被告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告訴人因被告之專業並允予提供技術指導,乃配合辦理之。惟點交後,社會局人員於97年6 月17日到場評鑑時,告訴人始知悉淨琉璃安養院硬體設備已不符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而未改善,事實上也無法改善,經詢問社會局人員,始獲悉安養院欲辦理負責人變更,需硬體結構設施符合法令始可,被告既自始即知法規上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卻不斷施用詐術令告訴人信以為真,並按期支付款項,告訴人為設立老人院已籌措2600餘萬元,如今卻無法取得淨琉璃安養院之實際經營權,被告此舉令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況且告訴人購買主要標的之一為淨琉璃安養院之經營權,故前提當然是變更負責人,而依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府社老字第0950385466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16日府社老字第0940159486號函,均可知悉辦理淨琉璃安養院負責人變更時,其硬體結構設施應符合當時法令規定,被告為淨琉璃安養院負責人,對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再依96年新修正之「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與修正前之規定及廢止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觀之,就老人福利機構之硬體設備僅作些微修正,餘均為相同之規定,而97年6 月17日社會局人員到場評鑑所製作之評鑑報告指出,淨琉璃安養院有不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去年缺點未呈現改善成果之事實,被告既係負責人,於主管機關每三年進行評鑑時陪同社會局人員進行檢視,對於此不合法之事實於雙方訂約時即已存在,更無法推諉不知。另單就淨琉璃安養院衛浴間出入口不符法令規定為例,不論依87年6 月17日修正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或96年7 月30日新修正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甚或97年12月22日公布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已於96年8 月20日廢止)規定,淨琉璃安養院之設置均不符前開任一法令規定,此不符法令規定之既存事實,不因淨琉璃安養院曾於91年、94年度經評鑑為甲等及乙等而有所改變,反益徵證明被告於簽約前,早已知悉淨琉璃安養院內部設施不符合法令規定而無法變更負責人之事實甚明,而被告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欲變更負責人登記,並藉此訛詐告訴人金錢,是被告詐欺犯行,昭然若揭。再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明訂買賣標的尚包括淨琉璃安養院各樓層之多項物品,並詳盡記載於契約書之附件清單及各樓層平面圖,然告訴人發現前揭所列買賣標的業經被告搬離隱匿,足見被告簽約當時,並無交付上開物品予告訴人之意,而係利用上開價值不斐之古董、家具引誘告訴人簽約並詐取千萬價金之不法意圖。末告訴人為維護權益而聲請假扣押時,竟發現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之抵押權,且其餘財產所剩無幾,於此在在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不法犯意明確,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案衡屬民事糾葛為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遵期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五、經查:(一)被告甲○○與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真佛莊嚴學會於95年3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告訴人出資4600萬元購買被告所經營之淨琉璃安養院,其中2600萬元由告訴人以分五期之方式按期支付予被告,而被告於97年5 月1 日應告訴人之要求簽訂淨琉璃安養護中心營運移轉協議書、委託管理契約書並經公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淨琉璃安養護中心營運移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委託管理契約書、淨琉璃安養護之家97年6月收入表、世界真佛報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確實偕同辦理使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告訴人購買淨琉璃安養院之目的係為取得實際經營權,但因政府法令規定可知淨琉璃安養院內部硬體設施不符法規,故以被告自始即知淨琉璃安養院之內部硬體設施不符法令規定,而無法順利變更負責人為由,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深信其說詞及專業,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藉此訛詐告訴人價金之詐欺犯行云云。然查:⒈依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14日府社老字第0980015768號函,其內容略以:「私人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案件,不論其申請負責人變更事由為何,如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以前已依規定申請者,適用87年6 月17日修正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辦理,否則依96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設立標準辦理,而淨琉璃安養院自89年11月30日設立後,業經本府3 次評鑑,年度及等第分別為:91年度甲等、94年度乙等、97年度丙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電詢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員徐淑靜表示:「淨琉璃安養院是依修正前設立標準設立,所以都是用舊標準去審查,然新法規給予5 年期間改正,必須過了5 年期限才會依新標準去審查,但如果是要變更負責人,因為原主體已經消滅,而是重新成立一個新主體,所以就要適用新法規,且規定是3 年評鑑一次,除非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才會於隔年再評鑑」,可知淨琉璃安養院於89年核准成立後,歷經社會局91年、94年2 次評鑑,其等第均合格且符合當時法令規定,雖96年間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有所修正,致淨琉璃安養院之內部硬體結構設施於法令有所不符,惟被告於94年間經評鑑為乙等,是95年3 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淨琉璃安養院之內部硬體結構設施仍符合法規範之設立標準,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際,如何預見淨琉璃安養院將不符合未來96年新修正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是告訴人認被告早於95年簽地買賣契約之時,即知淨琉璃安養院之內部硬體結構設施有不符法令之事實存在,實難採信。⒉況依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485號函文,其中說明:七、「惟為使進住機構老人獲得連續性照顧及保障其權益,避免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因辦理不善或評鑑成績不佳,藉變更創辦人逃避主管機關輔導監督之責,主管機關對辦理不善或評鑑成績不佳機構應確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輔導其改善」觀之,縱使淨琉璃安養院經評鑑有不符法令之處,主管機關仍會監督輔導其改善,以維護老人福利機構設立之目的及正常營運。且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制度設計,係考量該等福利機構住民屬須長期照顧之年長者,為防止其權益受有不當之影響,並避免福利機構之經營負責人有推託卸責之舉,始會於相關法令設有相當之限制,以要求經營者盡其義務,然並非因此即限縮老人福利機構變更負責人之權益。另證人即消防設備評鑑委員林宜鋒、公安申報及無障礙設施評鑑委員陳嘉淦、環境設施評鑑委員羅好芸,均表示97年6 月17日至淨琉璃安養中心進行評鑑時,並無對淨琉璃安養中心之人員提及或聽聞其他人表示,若淨琉璃安養院因硬體結構設施不符合規定,將致無法變更負責人等語,足見無何福利機構內部設施或硬體設備經評鑑不符規定,即限制不得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規範存在。且因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之組織成立有別於一般法人組織,其創辦人即為經營主體,因此欲變更負責人即視為一新設立之機構,故需適用變更當時之法令規定為評鑑標準,以保障安置長老之權益為宜。從而,淨琉璃安養院雖於97年6 月16日因內部硬體設施不符法令規定,經社會局評鑑為丙等,然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仍會限期令其改善使其符合法令,以利老人福利機構之正常營運,且社會局評鑑認淨琉璃安養院有缺失之部分,均屬可改善而有符合法令之可能,此有九十七年度桃園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則至此難以淨琉璃安養院因不符法令之缺失,即遽認定有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情節存在。⒊再告訴人表示其同意以高價購買淨琉璃安養院之主要標的係取得淨琉璃安養院之經營權,雖現淨琉璃安養院之形式負責人尚未變更為告訴人及社團法人臺北市真佛莊嚴學會,惟事實上淨琉璃安養院以實際由告訴人接手經營,並委請被告繼續管理之,此據告訴人於98年1 月9 日偵查中陳述:「我在6 月17日接手安養院的經營,因為我們不懂如何經營老人院,所以我們約定繼續聘請被告擔任主任,繼續管理老人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97年11月3 日偵查中表示:「97年
6 月我已經點交給他,現在是他們在經營」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淨琉璃安養護中心營運移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委託管理契約書、淨琉璃安養護之家97年6 月收入表、世界真佛報等資料經核屬實,則淨琉璃安養院確實為告訴人負責經營乙節,堪為事實。因此告訴人以未變更負責人即如同未取得經營權為由,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訛詐其買賣價金之指稱,難謂有理由。⒋綜上所述,現行既無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經評鑑不合法規即限制不得變更負責人之法令規範存在,而經依法評鑑其內部硬體結構設施不符法規者,主管機關亦會限期輔導監督其改善缺失,是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欲變更負責人之案件,並無一經審核評鑑不符規定,即限制其不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規範存在。縱若有審核後不符規定者,應由變更後負責人檢具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14日府社老字第0980015768號函1 份在卷可證。從而,淨琉璃安養院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案件,既未有何法令限制規範存在,而實際經營主體又為告訴人即社團法人臺北市真佛莊嚴學會,則告訴人仍可於淨琉璃安養院依法令改正缺失後,與被告協議變更負責人,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是告訴人前揭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存有詐欺故意之不法意圖,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論據,均乏所據,不值採信。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