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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5 月28日(送達證書誤載為98年)經郵政機關送達代理人黃承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99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時效認定係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之時點為認定起點,或係以聲請人取得所有權狀為認定起點,攸關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有無罹於10年追訴時效,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聲請之意旨均以78年3 月16日被告未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聲請人而轉行登記於古雲杞時為犯罪行為時;聲請人認為78年3 月10日,被告既知要登記於聲請人關於桃園縣○○鄉○○○段204 之1 地號、持分面積1487.6平方公尺於聲請人,何以登記不足額之723.6 平方公尺,反於

6 日後即78年3 月16日後,一地二賣登記不足額持分於古雲杞?被告涉嫌詐欺堪可認定。

(二)至於何以聲請人至88年7 月22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7 月20日)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權狀,質之被告所稱乃因88年1 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三讀通過就該農地部分始准由自耕農之身分買賣,因而被告始於88年7 月22日補發權狀於聲請人。被告就88年7 月22日仍為詐騙聲請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不能令聲請人信服。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以被告甲○○與其已往生之兄弟古雲乾、古雲坤及古雲杞四人,共同出售桃園縣○○鄉○○○段204 之1 地號土地、總面積3618平方公尺之一分五厘即面積1487.6平方公尺於黃承祥之妻即聲請人乙○○○,並立有切結書。惟被告遲至88年7 月22日始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8字第017527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且依該權狀所載,聲請人僅持有

15 分 之3 ,經核算後僅有723.6 平方公尺,與原應移轉之1487.6平方公尺明顯少一半;此非交易上容許之誤差,而係被告利用聲請人夫妻不知土地大小,待要處分時始經人告知土地少掉一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而於98年7 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

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及其兄弟與告訴人買賣契約成立及價金交付時間均係為62年間,又上開土地於78年3 月10日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溪地登字第0980005267號函及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於88年7 月22日取得原因為書狀補給等情,復有該權狀及桃園縣大溪鎮98年11月19日溪地登字第0980004884號土地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指稱被施詐術使其同意被告為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間,應為78年3 月10日該土地移轉登記前,惟告訴人遲至98年7 月2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則被告所為縱屬詐欺,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則以:追訴權期間與被害人知悉期間係屬二事,倘追訴權期間已屆滿,縱被害人知悉在後,亦無礙案件之應為不起訴處分。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依62年4 月17日簽訂之買賣切結書,將前揭土地足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據。但上開土地原係由被告及古雲乾、古雲坤、古雲杞、古雲河於57年12月31日,因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嗣古雲乾之應有部分於77年9月10日以繼承移轉登記予古兆彬、古英妹,並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同於78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古雲杞;另古雲杞之原應有部分,與古雲坤之應有部分,於68年7月6 日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管雲嬌;而古雲河之應有部分,則先於68年4 月2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古兆亮、古兆煉、古兆燈各15分之1 ,再於78年3 月10日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溪地登字第0980005267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則依上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其犯罪行為應係被告於78年3 月16日,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古雲杞時即成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則聲請人於98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告訴之時,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追訴權期間早已屆滿。至聲請人再議指稱於88年7 月22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始發覺被告欺騙聲請人一節縱屬非虛,亦無礙被告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起訴。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因依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就理由之論述雖未盡完備,但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813號偵查卷,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依聲請人告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 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

(二)再按詐欺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獲利意圖,以詐欺為手段,而騙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被告甲○○上揭行為係詐欺取財,應係指被告詐取其買賣價金,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其詐欺行為應係於62年4 月17日契約成立、聲請人價金給付時即成立;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在62年間交付價金,其後未再交付任何價金等語(參偵查卷第37頁),應認被告其後亦無其他詐術實施之可能,是在62年間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後既未有其他價金交付行為,則彼時被告之詐欺行為已成立,再依詐欺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計算,是本案追訴權早於72年間已罹於時效。訴外人古兆亮等人於78年3 月10日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3 於聲請人名下,或被告甲○○所有之5 分之1 持分,於78年

3 月16日贈與登記於訴外人古雲杞等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溪地登字第0980005267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至30頁),應認均係被告實施詐欺後之給付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行為),彼時亦未見聲請人有其他任何財產之交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認被告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移轉登記之78年3 月10日或未為移轉登記之78年3 月16日等語,恐均乏依據。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於72年間完成,聲請人於98年7 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容有誤會,結論則無不同,其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以其直至88年7 月22日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權狀,而認被告於彼時仍有詐騙聲請人之行為,故其於98年7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告縱有施以詐術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詐欺行為已終了,在此之後亦未見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土地權狀之交付,僅是透由有權機關發與權狀之行為,難認係詐術實施之可言。聲請人徒以其於收受土地權狀之知悉犯罪時,認係被告施以詐術時,亦乏依據,而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院認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亦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起訴,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

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