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渴望園區660 巷50弄1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下簡稱諾瓦國小)」之董事長及校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至97年間,聲請人之女謝佳凌、謝語倫均就讀於諾瓦國小,並按學期各繳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書籍費(共有5 學期,金額總計120,000 元),然諾瓦國小竟未將上開金額全數用於購買書籍上,另將部分挪作他途。而按書籍費之性質,解釋上係「代收代辦項目」,須專款專用,國民小學向學生收取書籍費用後,僅可用於購置該名學生所使用之書籍,不得挪為學校經營所需之各項費用,諸如購置圖書館書籍、教學設備、非學生個人所使用或班級公用之教學材料,此觀之桃園縣政府致諾瓦小學函、諾瓦小學與桃園縣政府訂立之「桃園縣政府民營學校經營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2條及「私立學校法」第47條之相關規定甚詳;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固以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然不法所有之意圖,非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包含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復不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已取得被侵占之財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是被告丙○○、甲○○既分任諾瓦國小之董事長、校長,就學校經營上所涉法令規章,必當知悉,且對於諾瓦小學上開挪用書籍費之情形,亦無推說不知之理,則被告二人竟未得學生、家長同意,即擅自將屬「代收代辦」性質之書籍費,挪作應由該校自行籌措之經營學校費用,縱被告二人非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收取之書籍費用於購置學生個人使用之書籍以外之教學材料,並無獲取私人之利益,仍足認被告二人具備為第三人即諾瓦國小謀得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按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曾顯現而為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66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於99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之住址後,聲請人在99年 6月7 日即委任蘇千晃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執前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5818號全
卷核閱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諾瓦國小係受桃園縣政府委託經營之公辦民營小學,採用主題式教學,教學方式與一般國民小學有異,配合多元化課程而使用大量各種類型之書籍,而非使用坊間傳統教科書,又部分書籍係供學生共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6日書函、諾瓦小學98年4 月6 日書函、附件之用書清單、95年招生說明會簡介及97學年度上學期主題課程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被告丙○○辯稱之書籍費用12,000元係依照學生活動需求,以購買上課需要之書籍及各種教學材料,除購買發給學生之書籍外,亦有購買班級之公用讀物,故有時12,000元甚至不夠購買書籍,但一定是專款專用,書籍使用之方式為隨原班級繼續使用,並採取「共用、共讀」之方式,使學生能閱讀大量書籍,僅有部分書籍係學生 1人1 本,若學生要離校,可自由選擇將部分書籍帶回家或留置在學校供新入學之學生使用等語,及被告甲○○辯稱之謝佳凌入學時,四年級班上只有4 個人,書籍費用一共才48,000元,但教學會用的書籍費用總額超過100,000 元,超出部分係學校另外出錢購買等語,堪信屬實,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則略為:除上揭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外,觀之卷附之諾瓦國小主題課程教學書籍材料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諾瓦國小95年上學期向學生向收取之書籍費180,000 元、支出317,319 元;95年下學期收192,20
0 元、支出200,340 元;96年上學期收288,000 元、支出372,571 元;96年下學期收336,000 元、支出351,375 元;97上年上學期收396,000 元、支出計403,940 元,益足徵被告二人所辯諾瓦國小教學用之書籍費用總額超過向學生所收取之書籍費,其等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足堪採信,是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等語。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及對聲請人即告訴人、被告二人詳為訊問後,據以認定之結果,並非僅以臆測或推論之方式即得出上開心證而為不起訴之決定,所引證據資料亦均存在本院調閱之上揭偵查卷宗內,而經本院核閱無訛,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一致,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與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依該等證據資料,於形式上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同。至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出被告二人雖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但具備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詳就被告2 人為何不具跨越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詳予論述,則聲請人提出上開論點,仍屬就偵查終結時詳予審酌之客觀事實再行爭執,本院自難以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而將本件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誤。又揆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判斷,而使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已跨過起訴門檻。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