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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丙○○

甲○○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如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未能認確被告行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亦即該案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者,縱使被告就其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調查新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並違反控訴原則之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6 月1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可憑,聲請人嗣委以吳金棟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在國泰富貴保本壽險

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述保本型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之要保書、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之要保單所為之『丙○○』簽名筆跡,與伊護照上及98年11月4 日檢事官詢問時所書寫之『丙○○』簽名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因鑑驗結果認定上述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檢察官即行推論國泰人壽公司保金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萬能壽險要保書上之『丙○○』簽名筆跡確為丙○○所簽立,而疏未送鑑調查被告乙○○所簽立之『丙○○』簽名筆跡是否亦與上述文書內之『丙○○』三字簽名筆跡相符,是偵查機關調查證據之方法難謂詳盡周全。

㈡本案保險並無計算錯誤之問題,且退費期間在係在98年2 月

20日前一週,然聲請人丙○○、甲○○夫妻因發現該保險案係被告乙○○冒用丙○○之名義解約並加保創世紀萬能壽險時,而前往被告之「國泰人壽大溪辦事處」辦公室與被告爭論並要求被告退費,被告遂於98年2 月20日亦即已逾退費期間之時,以匯款方式退還保險費12萬元予聲請人乙節,足徵被告有冒簽『丙○○』之簽名於上述文件內,以解除該「保本型壽險」、而加保「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惟嗣遭告訴人發覺,迫於「安撫」告訴人情形下始退還該12萬元部份之保險費。

㈢綜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之理由,實難令聲請人信服,為此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 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96年5 月11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上要保人『丙○○』之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丙○○』之簽名,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要保人『丙○○』之簽名,均係聲請人丙○○親簽無誤,非若聲請人丙○○所謂係伊偽簽『丙○○』之簽名;嗣伊將上述96年5 月11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交給告訴人甲○○後,才邀聲請人甲○○簽立96年6 月4 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故伊並未詐欺聲請人甲○○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丙○○之富貴保本終身壽險第

一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解約書、解約訪問報告書、保全給付申請書正本,及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本,並將上述正本中之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96年6 月4 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96年5 月11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乙○○庭書筆跡、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丙○○護照影本、丙○○當庭書寫筆跡,以其上所載之『丙○○』簽名作為樣本,併同系爭保險文件即96年5 月11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原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原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訪問報告單原本,其上所載之『丙○○』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證實甲類筆跡(即98年7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告訴人丙○○陳述本案系爭之保險文件)與乙類筆跡(即98年7 月8 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經聲請人丙○○陳述此等保險文件之簽名為其所簽立,及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告訴人丙○○護照影本、98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丙○○當庭書寫之『丙○○』之筆跡),其『丙○○』等字之起筆、筆劃結構及書寫方式一致;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即98年7 月

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被告乙○○承認之其所簽立『丙○○』姓名之保險文件上之簽名,及其於98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之『丙○○』之筆跡),其『丙○○』等字之起筆、筆劃結構及書寫方式不一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55762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52 頁)。告訴人指稱檢察官疏未送鑑調查被告乙○○所簽立之『丙○○』簽名筆跡是否亦與系爭保險文件及護照影本、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內所載之『丙○○』簽名筆跡相符,而認偵查機關調查證據之方法難謂詳盡周全云云。惟查,觀諸上揭鑑定書所載之送鑑資料,編號第6 號即為被告乙○○於98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之『丙○○』筆跡,且上揭鑑定書之比對資料即係告訴人所謂應送驗鑑定之被告乙○○所書寫之『丙○○』筆跡,是告訴人前開指摘,尚非有據,實不足採。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乙○○因已逾退還保險費之期間仍以匯款方

式退還其等保險費12萬元乙情,進而推論被告乙○○確有偽造系爭保險文件,因畏罪始為退費行止乙節,經查,系爭保險文件確係告訴人丙○○簽立,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收取保險費獲取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並無不法,如無其他事證,尚不得僅以其事後返還一期保險費予聲請人,即認被告乙○○有何因畏罪而退費之動機。

㈢另聲請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96年6 月4 日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是伊親自簽名,丙○○的名字也是丙○○親自簽的,96年6 月4 日簽要保書時,伊知道有96年5 月11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這份保單,且有看過,只是不瞭解保單的內容,98年6 月4 日簽約後,並未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96年5 月11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係被告偽造丙○○的簽名等語,是聲請人甲○○於96年6 月4 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既已知道有96年5 月11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且有看過,則該份保單是否係被告所偽造要非無疑,雖其指稱不清楚保險契約內容,惟其既知聲請人丙○○已於96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復同意與被告簽訂相同之契約,顯經評估後方同意簽約。依上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甲○○陷於錯誤可言,復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侔,而不構成該罪,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據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