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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代 表 人 庚○○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盧建宏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8號、99年度偵字第4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有毀損罪之犯罪嫌疑,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尚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1.被告甲○○、己○○、乙○○、丁○○、丙○○、戊○○等6 人(下簡稱被告等人)之毀棄損壞犯行,有聲請人之總務主任邱顯兆可以作證,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未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卻未以證人身份傳訊邱顯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2.被告甲○○擔任聲請人之董事職務,明知聲請人之經營權紛爭仍繫屬法院尚未裁判確定,相關權利義務不明,於此情形下依聲請人之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聲請人之董事長仍為庚○○,自難對於渠等不得在相關民事紛爭裁判確定前擅自開啟辦公室之門鎖及更換門鎖乙節,諉為不知,故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容有違誤,且不起訴處分書認庚○○為聲請人之合法代表人,卻又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前述主觀犯意,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就駁回再議處分而言:

1.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等人在警察在場之情形下開鎖進入辦公室及更換門鎖,客觀上難認有毀損犯行。惟其上開認定所憑之卷附相片中之警員,係在聲請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並非被告等人先前請求到場會同開鎖及換鎖之同一警員,此由聲請人當日所作之警詢筆錄可明。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詳查上情,遽為上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2.訴外人張國元另案聲請法院命聲請人不得授與庚○○其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9日撤銷,相關裁定或通知雖係對張國元、聲請人及王清結為送達,惟被告甲○○事後既被選任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對於影響其董事長職務取得之合法性之爭訟過程應知之甚稔,對於前述撤銷假處分結果豈能諉為不知?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就此詳查,逕認被告甲○○不知系爭假處分被撤銷之事實而無主觀上之犯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應起訴而不起訴,顯有違誤,故本件應交付審判等語。

四、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38號、99年度偵字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6 月10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8號、99年度偵字第4952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應將本件交付審判,經查:

(一)就其指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偵查中漏未傳訊證人邱顯兆,惟經本院核閱99年度4638號卷、99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分有邱顯兆99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99年3 月29偵查筆錄在卷,足見聲請人所稱偵查中未傳訊該名證人到案說明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核上開筆錄內容,其警詢中之供述無非證人邱顯兆有目睹被告等人請鎖匠開鎖進入辦公室及換鎖之客觀事實,就渠等主觀上之犯意如何並無隻字面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依據,由此足認,檢察官並非漏未審酌此人證述,而係考量其證據價值後,認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始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提及。揆上開說明,聲請人指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推翻原處分之依據。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被告甲○○為聲請人之董事,明知聲請人之經營權紛爭仍繫屬法院尚未裁判確定,相關權利義務不明,依聲請人之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之董事長為庚○○,對其不得在相關民事紛爭裁判確定前擅自開啟辦公室之門鎖及更換門鎖乙節,應有認識,故被告等人主觀上難謂無毀損犯意云云。惟查,本院詳閱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被告甲○○及其餘5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且聲請人雖於94年12月21日以董事會決議改選庚○○為新任董事長,惟該決議業經訴外人張國元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現由聲請人上訴中。又張國元另對聲請人提起不得由黃清傑行使董事長職權之訴,而由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4806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於上開裁定撤銷前,聲請人之董事長由何人擔任,仍未確定。被告甲○○係因認為自己仍是聲請人之董事長,有權進入辦公室,始請鎖匠開鎖、換鎖。其餘被告則係認為甲○○仍為董事長且渠等仍為聲請人之員工,有權進入辦公室上班,始於甲○○請人開鎖後一同進入辦公室,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因此,揆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嫌」等語資為論據。就此,本院核閱99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99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中之相關證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 4號民事判決、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9 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通知、庚○○之願(就)任董事同意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98年8 月10日98啟福會字第980041號函暨附件(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聲請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紀錄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顯示,庚○○之董事長任期至98年6 月30日為止,被告等人至系爭辦公室開鎖、換鎖時,庚○○已經卸任。嗣聲請人於98年8 月4 日召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由14名董事推選被告甲○○任董事長一職,且本院於98年8 月31日判決聲請人於94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所通過由庚○○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本院復為聲請人不得授與庚○○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該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雖於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撤銷其執行命令,然上開裁判及通知僅送達於訴訟當事人,並不含本件被告等人等情。此外,亦顯示99年1 月15日聲請人復召開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由被告甲○○及職員於99年1 月18日會同派出所警員一同至辦公室開鎖讓職員進入辦公等情。由此足徵被告甲○○及其餘被告辯稱渠等當時係出於甲○○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之主觀上認知,為了解決庚○○擅自更換門鎖使渠等無法進入辦公室之問題,始由甲○○請鎖匠到場開鎖並換鎖等情,並非無據。反之,聲請人欲證明渠等具備毀損及妨害自由等主觀上犯意,因而具有足以跨越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不起訴處分係就所有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始認定無起訴必要,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亦不足作為推翻原處分之依據。

(二)就其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部分: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指:卷附相片中之警員,係在聲請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並非被告等人先前請求到場會同開鎖及換鎖之警員,並稱此由聲請人當日所作之警詢筆錄可明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前揭二宗偵卷,於99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第73頁及第95頁有「99年1 月18日上午10點進入院辦公室」之相片可稽,其中第1 幀及第2 幀相片顯示當時確有警員在場,並一同進入已經開鎖之院辦公室。惟上開相片僅拍攝到警員背部及側面,並未拍攝到警員姓名,無從將該相片與聲請人當日報案所作筆錄為交叉比對,進而得出相片中之警員為聲請人報案後到場之警員,而非被告等人先前請求到場會同開鎖及換鎖之警員之結論。揆上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上開相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請警員到場後始開鎖進入系爭辦公室,因而不具毀損之主觀犯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以偵查卷宗內現存證據資為論據。惟上開證據經本院從形式上判斷,並不足以動搖駁回再議處分之心證結果,欲查明上開相片中之警員究竟是否被告等人請求到場會同開鎖及換鎖之警員,須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始能進一步為認定。然此作法與首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之意旨相違背,本院自不得為之。揆上開說明,依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駁回再議處分中上開部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仍不足為推翻原處分之依據。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指:訴外人張國元另案聲請法院命聲請人不得授與庚○○其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9日撤銷,相關裁定或通知雖係對張國元、聲請人及王清結為送達,惟被告甲○○對於影響其董事長職務取得之合法性之爭訟過程,理應知之甚稔,則對前述撤銷假處分結果,豈能諉為不知?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就此詳查即認被告甲○○不知系爭假處分被撤銷之事實而無主觀上之犯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查,上開指摘與前揭(一)2.之指摘其實相同,聲請人以同一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自仍不足作為推翻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且有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易言之,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偵查中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為調查後,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為論述,經核均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或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是其均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惟尚不足動搖原處分而使本院認應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