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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原名張志英.代 理 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新伙於民國95年12月5 日過世後,由其配偶張劉玉華及6 名子女即張麗玲、張語宸、張碧芳、張碧娥、張志英(即聲請人)及被告共同繼承遺產,遺產之分配方式經上開所有繼承人分別於96年1 月8 日、97年5 月

5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且97年5 月5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上開全體繼承人至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吳宗禧就該協議書之內容認證係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此經證人張劉玉華、張麗玲、張語宸、張碧芳、張碧娥陳明在卷,且為聲請人張志英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8頁),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認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偵字第16765 號卷第117 至122 頁)。觀以前述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第參點均載明:被繼承人若有未臚列之資產、債權部分,由甲○○(即被告)全數繼承等語,足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新伙可能尚存有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未臚列之資產或債權,均一致同意由被告繼承。又查證人張劉玉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除了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並無其他口頭協議,當初為了怕張新伙的遺產、債務沒有全部調查清楚,怕掛一漏萬,所以才特別列明第參點,將張新伙在外債權及未臚列之全部資產,約定由甲○○全部繼承,而且每個繼承人都有權利自行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不需要委任被告調查等情(見98年偵字第16765 號卷第126 頁),證人張碧芳亦證稱正式簽訂協議書日期是96年1 月8 日,遺產分割時5 名女兒說好分八德市○○○段2 塊土地,對於其他遺產,我們都認為應該歸屬甲○○跟母親,所以根本沒有談論到要委任任何人去調查父親遺產之情形,根本沒有人委任甲○○去做任何遺產調查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765 號卷第127 頁),到庭之證人張碧娥、張麗玲亦均證稱張劉玉華、張碧芳證述屬實,足認於遺產分割時,各繼承人並無委任被告進行遺產調查之情形。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約定:桃園縣八德市○○○市○○段之土地確實由張新伙之6 名子女(包含被告)均分,其餘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桃園市○○路、朝陽街等9 間房地所有權、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市○○段等大多數房地則由張劉玉華及被告所繼承,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觀諸上開遺產分割方式並非對聲請人有利,而聲請人仍願簽名同意,益徵證人張碧芳前揭證述對於被繼承人未臚列之其他遺產認為歸屬被告及其母親等節為真實。再者,衡情倘繼承人先後於96年1 月8 日、97年5 月

5 日之家庭會議中,對於被繼承人張新伙之其餘遺產認尚非明確,而有委任被告進行遺產調查之必要,勢必待遺產調查完畢,確認所有遺產內容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豈有所有繼承人分別於96年1 月8 日、97年5 月5 日即均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協議書內約定被繼承人張新伙未臚列之其餘資產、債權由被告全數繼承之理,益見被告並未受其他繼承人委任調查被繼承人張新伙之遺產甚明,被告既未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二)聲請人雖主張中壢市○○段第653 地號土地可能屬於張新伙之遺產一部分,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被告竟以買賣方式移轉於自己名下並加以隱瞞云云,惟證人張語宸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伊父親(即張新伙)在世時,伊就知道伊父親有買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4、35頁),聲請人亦稱伊聽張語宸說該筆土地是伊父親所有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張新伙仍有其他財產之可能,然聲請人仍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同意其餘尚未臚列之資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可見被繼承人可能有未臚列之遺產,乃預期之中,然猶於前揭協議書內載明未臚列之資產由被告繼承等語,而非記載為未臚列之資產,委由被告調查,待調查之後,再行處理云云,實難認被告有受委任調查遺產之任務,聲請意旨主張其發現上開653 地號土地可能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逕指被告違背調查任務云云,自非可採。況且上開內壢段第653 地號土地究竟是否為張新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劉邦榜名下,仍有疑問,此可觀證人劉得志、劉得昌、劉得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內壢段第

653 地號土地係其父親劉邦榜過世,由其等繼承取得,因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旁邊有人養豬,土地後面是凹陷下去,旁邊又有工廠和基地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180 萬元向伊三兄弟購買等語,並有劉得志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代收票據紀錄表、劉得昌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97年3 月21日票據交換存入51萬元之紀錄可佐(以上見他字卷第55至58頁、66至63頁),足認被告辯稱該筆土地係伊向劉得志、劉得昌、劉得錦買賣取得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事後向國稅局自動補報張新伙遺產,顯然於調查後知悉有其他遺產而故意隱匿云云,惟偵查卷內既查無被告有受委任而調查張新伙遺產之任務,縱事後有其他遺產出現,然此僅是否在原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範圍內,為民事契約解釋之範疇,洵難以此逕指被告有不法之背信犯意。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僅在指摘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示之證據,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