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甲○○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21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對被告甲○○、丙○○、丁○○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21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6 月9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8號、99年度偵字第10000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21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0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縣新屋鄉,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末日計至99年6 月20日(星期日),該日為例假日,應延展至99年
6 月21日(星期一)屆滿,是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聲請人乙○○之堂姪女,被告丁○○係被告丙○○之男友,被告甲○○則為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於90年間,聲請人乙○○之父親曾受託為被告丙○○之弟謝賢文及叔叔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且墊付貸款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謝賢文之土地所有權狀則由聲請人父親及聲請人保管。嗣於97年12月間,被告丙○○為取回謝賢文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乃答應返還聲請人36萬餘元債務,詎被告丙○○、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底,由被告丙○○交付以海德公司(負責人甲○○)簽發、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面額284,256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並承諾不足額部分,將另以現金返還。而被告丙○○為取信聲請人,復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被告丙○○當場在系爭支票上偽造謝賢文之簽名以背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謝賢文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嗣因被告丙○○未給付餘款,且系爭支票於98年3 月5 日屆期提示遭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丙○○、丁○○另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丙○○受謝賢文委託與乙○○商討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交付支票事宜,被告丁○○、甲○○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詳實,並與乙○○證述相符,是難僅憑被告丙○○交付海德公司及被告甲○○簽發之支票乙節,逕認被告丁○○、甲○○有何共同詐欺之罪嫌。乙○○固指稱被告丁○○自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被告丙○○,且明知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云云,然乙○○自承在退票之後,伊向被告丙○○要票款,被告丙○○稱支票是被告丁○○交付,叫伊去找被告丁○○,伊委託綽號「鐵子」之人催討票款等語,與被告丙○○供稱有人來要票款,但伊是女孩子,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打電話給丁○○,並請要票款的人找丁○○處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所辯伊怕被告丙○○有危險,要擔下來,所以自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給被告丙○○等語,即與常情無違;且系爭支票係明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明麒公司)與海德公司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經由楊振宇同意,並由曾斯妍交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振宇、曾斯妍之證述相符,並有明麒公司開立予海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堪信系爭支票確係明麒公司楊振宇、曾斯妍交付被告丙○○,而與被告丁○○無涉,自難僅憑被告丁○○自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被告丙○○云云,即認被告丁○○有何共同詐欺之罪行。㈡、系爭支票係明麒公司與海德公司交易後所取得之客票,且乙○○亦證稱被告丙○○於97年12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而海德公司於78年間即已設立,支票帳戶係於98年1 月16日始通報為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丙○○並非明麒公司員工,而證人楊振宇證稱與海德公司僅有1 次交易紀錄,之後出貨給海德公司後,海德公司就倒了等語,換言之,被告丙○○將系爭支票交付乙○○時,海德公司之支票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明麒公司或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海德公司會無法支付票款或其所開立者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實難以嗣後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乙情,逕推論被告丙○○於持系爭支票拿回土地權狀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故意。㈢、上開土地權狀係謝賢文所有,證人謝賢文證稱伊當時人在監獄,故請被告丙○○拿回權狀,有說全權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丙○○嗣後有告訴伊說有幫伊背書,伊也同意了等語,被告丙○○既係受謝賢文之委託取回謝賢文之土地所有權狀,縱認被告丙○○有佯稱願意還款之行為,然被告丙○○既有代謝賢文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正當權源,即難認被告丙○○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丙○○以謝賢文之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與被告丁○○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丙○○、丁○○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21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詳細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甲○○、丙○○、丁○○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丁○○至臺北取得之空頭支票,此有聲請人乙○○於偵訊時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惟檢察官對此竟未斟酌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處分雖採信證人楊振宇、曾斯妍之證詞,認定系爭支票為明麒公司與海德公司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然證人楊振宇為被告丙○○之舅父,證人曾斯妍為楊振宇公司之會計,所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至於證人楊振宇雖提出明麒公司開立予海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為佐證,然該統一發票是否為明麒公司臨訟開立,海德公司是否將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事涉該發票是否因真正交易所開立,檢察官就此並未向稅捐單位查證,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被告甲○○為海德公司董事長,其並未說明與明麒公司有生意往來,亦徵系爭支票來源可疑,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顯有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丁○○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8號、99年度偵字第10000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4215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乙○○雖以檢察官未斟酌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丁○○對話錄音譯文,認有調查不完備之處,惟系爭支票係明麒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出售貨物予海德公司所取得之支票,經取得明麒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振宇同意後,由該公司會計曾斯妍交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楊振宇、曾斯妍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68至70頁、第80頁),與被告丙○○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明麒公司開立予海德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84頁),堪信系爭支票應係明麒公司楊振宇、曾斯妍交付被告丙○○。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固記載某「B」與某「A」對話時提及「我從臺北叫人拿1 張支票給我,擺明就是丟給他,我要他把權狀拿出來,…會有這張芭樂票跑出來就是為了把我的權狀要回來,我要設立這張權狀,就是這樣而已,…這張票沒有我名字,那就是芭樂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惟系爭支票為明麒公司楊振宇、曾斯妍交予被告丙○○收執,而非由被告丁○○所交付,已如前述,第觀諸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支票退票後,其向丙○○催討債務,丙○○要其去找丁○○,旋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子」之人向丁○○催討票款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88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乙○○找了其他人來要票款,但我是女孩子,沒有辦法處理,就打電話給丁○○,並跟索討票款之人說找丁○○處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89頁)相符,則以被告丁○○、丙○○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言,被告丁○○陳稱因乙○○找了4 、5 個人要票款,怕他們對丙○○不利,要自己擔下來,才稱支票係其交付給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16頁、第45頁、第8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經提示遭退票,於聲請人託人索討票款時,被告丁○○為保護被告丙○○,因而誇口佯稱上揭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之「我從臺北叫人拿1 張支票給我,擺明就是丟給他…這張票沒有我名字,那就是芭樂票…」等語,與常情尚無重大悖離之處。
㈡、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甲○○為海德公司董事長,卻未能說明與明麒公司之生意往來,而質疑上開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並以證人楊振宇與被告丙○○有親屬關係,證人曾斯妍為楊振宇公司之會計等情,而否認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甲○○於偵訊中業陳明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海德公司之營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81頁),則其無法就海德公司是否確銷貨予明麒公司而開立系爭支票之細節提出說明,本屬當然,自難以此認定明麒公司與海德公司之間未有真正交易。又證人楊振宇、曾斯妍就系爭支票係明麒公司與海德公司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經楊振宇同意,由曾斯妍交付予被告丙○○一節,其等所述情節與被告丙○○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或違反一般事理常情之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以被告丙○○與證人楊振宇具親屬關係、證人曾斯妍為楊振宇公司會計,且供詞一致,即妄加揣測其等有勾串證詞,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尚屬臆測率斷之詞。
㈢、聲請人雖又聲請調閱明麒公司97年11、12月之稅捐申報資料,欲證明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內容不實,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非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明麒公司縱未依法申報,仍不足認定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事項即屬不實,是此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動搖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偵查有疏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未曾顯示於偵查中之證據予以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丁○○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甲○○、丙○○、丁○○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