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黃進富民國96年4 月26日
病逝前,分別於95年1 月5 日、10日、5 月12日、29日、7月5 日、10月5 日、11月6 日、27日、28日、12月18日、19日、20日、96年2 月12日、3 月2 日、5 日,各自黃進富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90萬元、24萬元、34萬元、60萬元、15萬元、91萬元、90萬元、32萬2,000 元、80萬元、4 萬元及90萬元、92萬5,000 元、11萬6,460 元、70萬元、90萬元,共894 萬3, 460元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黃進富本人。復於黃進富96年4 月26日逝世後,未經黃進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簽黃進富姓名於取款條上,並持之而行使,自前揭帳戶及黃進富另一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共5,105,744 元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黃進富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黃進富死亡前1 年間提領之金額高達894 萬3,460 元,原偵查檢察官認屬贈與行為或日常事務之代理顯悖於經驗法則。且被告於黃進富死亡後提領存款計510 萬5,
744 元,足以支應被繼承人黃進富之殯葬費用,被告徒以其支付殯葬費用,亦無法具體說明提領後用於何處之理由。又被告亦自承於黃進富死亡後,明知尚有其他繼承人,仍偽簽黃進富之姓名於提款條而提領,顯與偽造文書、侵占之構成要件該當。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處分書之理由欄內,並未敘及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後,未經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被繼承人黃進富存款,未構成偽造文書罪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且證人潘麗茹業如偵查中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於潘麗茹之律師事務所完成,經伊向被繼承人黃進富解釋民法之特留分後,於其他見證人潘麗香及潘麗君之見證下完成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含告訴人在內,尚有其他繼承人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存在,且上開繼承人均有特留分,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後,隨即分別提領黃進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
㈡又被告明知黃進富於95年12月20日所訂立之代筆遺囑並未提
及被繼承人黃進富富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之歸屬,而被繼承人黃進富已於96年4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所有富邑交通有限公司之股份,自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於96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富邑公司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僅能憑被告提出之文件據以辦理,顯已有礙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竟未予詳查,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不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尚嫌率斷,爰依法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被告涉嫌偽造取款憑條侵占款項及聲請人所指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即95年1 月5 日至96年3 月5 日期間,陸續提領黃進富銀行存款合計894萬3,460 元部分: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再議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即95年1
月5 日至96年3 月5 日期間,陸續提領黃進富銀行存款共89
4 萬3,460 元,及告訴被告於黃進富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偽簽黃進富姓名於取款條上,並持之而行使,自黃進富之帳戶陸續提領共510 萬5,744 元等部分,其再議之聲請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實體上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命令再行偵查,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8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3日檢紀雲字第0980001343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顯非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之情形。
㈡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非屬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實體上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之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涉嫌侵占富邑公司出資額部分,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就涉嫌侵占富邑公司出資額部分提出
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及第335 條第1 項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26
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9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仍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處分駁回其關於被告涉嫌侵占富邑公司出資額部分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12月2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旋即委任林永祥律師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被告涉嫌侵占富邑公司出資額部分,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故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足供參酌。
㈢查富邑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一事,係於96年1 月5日
即由被繼承人黃進富檢附其於96年1 月3 日所簽署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以富邑公司名義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惟因該公司所屬車輛尚有違規及欠稅,經桃園監理站函覆須繳清後另案申請,富邑公司乃再次於96年4 月23日檢附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 月15日所簽署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變更負責人,經桃園監理站函覆富邑公司於發文之日起2 個月內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等情,有桃園監理站96年1 月10日竹監桃字第0960000349號函、富邑公司96年1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被繼承人黃進富96年1 月3 日所簽署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桃園監理站96年4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60008857號函、富邑公司96年
4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富邑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事宜,早自被繼承人黃進富去世前3 個多月即開始籌畫及進行,被告並依據桃園監理站函文函覆內容,接續辦理富邑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行政手續。
㈣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 月7 日因病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至同年月26日去世時,除去世前1 日外,其意識皆清楚,此有榮民總醫院於96年5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 月15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時,意識之情況仍屬清楚。且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被繼承人黃進富簽署之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被繼承人黃進富於代筆遺囑、契約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戶資料等原本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70045288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文件確係經由被繼承人黃進富親自簽署,並同意富邑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㈤參以證人即受託辦理富邑公司變更事項之劉維茜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你當時是向何人拿何種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一般而言客戶有要辦理變更登記時,我就會製作空白的股東同意給客戶簽名,當時是被告跟我接洽,因為我們已經跟被告合作多年,被告會跟我說要辦理什麼樣的事項,我們就會先製作空白的表格,等到被告寫好後,我再彙整送件,本件因為富邑公司是運輸業,還需要先得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才送經濟部,經濟部核准之後再送縣政府,縣政府核准後再送監理站,因為本件公司有車輛要強制執行,所以要等到執行期限過了之後,才可以辦理移轉。(為何有兩份同意書?)因為經濟部現在規定要親筆簽名,所以我記得第
9 頁(日期為96年4 月22日)的應該是正本,被告交給我的時候是已經簽好姓名的同意書,同意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日期不一樣是因為公司法的規定,變更後15日內要送經濟部,為了符合這個規定,我們先用影本送監理站審核,日期就押15日,等到監理站回函准了之後,我再送經濟部,並且押上22日的日期,所以才會有兩份不同日期的同意書。」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44、4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 月10日竹監桃字第0960000349號函、96年4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60008857號函、富邑公司96年1 月5 日、96年
4 月23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黃進富96年1 月3 日所簽署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卷一第124 、105 、125 、11
8 、54頁),堪認富邑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登記事項變更須在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因而先用影本之日期寫上15日送監理站審核,待監理站審核後,再用正本並填寫上22日送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有96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2 張日期不同內容相同之富邑公司股東同意書,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進富本即同意移轉股權予被告,業如前述,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㈥雖聲請意旨另以黃進富死亡後,富邑公司之出資額屬遺產之
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之行為,自構成偽造文書罪、侵占罪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 月15日移轉其股份予被告時,股份之移轉即成立生效,嗣後之公司變更登記僅為符合公司法上之規定,為對抗事項而已,因而被告於96年4 月23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後,桃園監理站審核中,雖被繼承人黃進富於審核期間死亡,然亦不影響其已移轉股份之效力,是聲請人以富邑公司之出資額屬於遺產為理由,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富邑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一事,既係經被
繼承人黃進富同意且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行為,且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文書內容並非虛構,而桃園監理站係依據有製作權之人黃進富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辦理富邑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行政程序,被告僅係於被繼承人黃進富去世後,基於富邑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身分,接續完成富邑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行政手續。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上開卷證顯示,本件此部分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1 6條及第335 條第1 項等犯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關於富邑公司出資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就被告涉嫌偽造取款憑條侵占款項及聲請人所指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即95年1 月5 日至96年3 月5日期間,陸續提領黃進富銀行存款合計894 萬3,460 元部分,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其再議之聲請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實體上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業如前述,自屬不合法。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富邑公司出資額部分,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