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丁○○
丙○○共同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甲○○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以被告甲○○、乙○○
2 人涉犯發掘墳墓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 人於民國99年8 月12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同居人賴兆和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99年8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該土地原為告訴人先人所有,因土地移轉原因轉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毗鄰之同段69-2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將上開土地出租藍奕杰(聲請人誤載為藍英杰),應對於與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知悉,藍奕杰也應知悉土地之界線,否則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是藍奕杰在上開土地整地時,沒有理由超出界線而挖到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並將土方堆置在上開墳墓上,藍奕杰故意發掘毀損墳墓,應堪認定。
(二)處分書採信藍奕杰之證詞,認系爭墳墓係鄰地整地時不慎壓壞,不符經驗法則,而被告甲○○與乙○○為堂兄弟,被告甲○○從小就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其早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其2 人利用將土地出租藍奕杰整地之名,行毀損墳墓之實,達到墳墓破壞之地步,原處分書認被告2 人無發掘墳墓之故意,處分書仍予維持,誰能相信。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等以其先祖賴漢對之墳墓設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已有百餘年,被告乙○○在78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明知墳墓早已存在,竟基於發掘毀損墳墓之故意,於98年5 月間,夥同被告甲○○以整地之名,將大量廢土棄置於上開墳墓上,破壞墳墓之完整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及同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而於98年6 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99 年5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確實座落在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證人藍奕杰確有向被告甲○○租用系爭土地旁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作為堆放營造材料之倉庫,故就該地整地,系爭墳墓因證人藍奕杰整地而堆放大量土方而致墳墓內之金甕破損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藍奕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系爭土地及系爭墳墓履勘結果,系爭墳墓上之土方均已清除完畢,無法看出系爭墳墓之原貌或遭破壞之情形。自證人藍奕杰及被告甲○○證述,足認被告甲○○並無故意要破壞系爭墳墓而將其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租予證人藍奕杰,並要求證人藍奕杰整系爭墳墓附近之地,或要求證人藍奕杰將土方堆放在系爭墳墓上之情事,被告乙○○亦未參與此整地之事宜,事先亦不知情。又系爭墳墓並非建築物,與刑法第253條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2 人主觀上均無毀損或挖掘系爭墳墓之故意,被告乙○○於客觀上與系爭墳墓遭破壞亦無任何關連,應認被告甲○○、乙○○之罪嫌均尚有不足,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等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則以:墳墓固屬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然並無屋頂且無牆壁圍繞,非刑法所指之建築物;又依偵查中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足見系爭墳墓並無墓碑,及被告等供述之系爭墳墓原先坐落所在並其外觀、週遭環境等,參酌證人藍奕杰所證,事先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可能是整地時不小心弄到了等語之證詞,堪信系爭墳墓係鄰地整地置土時,不慎壓壞。參以證人藍奕杰係向被告甲○○租地後雇工整地,系爭墳墓則位於被告乙○○土地上,被告乙○○與證人藍奕杰在租地使用上,不生任何法律關係,且無何事證足認系爭墳墓遭破壞係出諸被告等之故意行為,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發掘墳墓、毀損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議指被告等土地交界處設有鐵皮圍籬及前開告示牌,土地界線請楚云云,並非實在,且係以推測之詞指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766 號偵查卷,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聲請人等之先祖賴漢對之墳墓設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而該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且藍奕杰有向被告甲○○租用其所有桃園縣○○鄉○○段69-8、69-26 地號土地作為堆放營造材料之倉庫,系爭墳墓亦因證人藍奕杰整地堆放大量土方而致墳墓內之金甕破損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藍奕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賴漢對之繼承系統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12 月3日蘆地測字第098100487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以:墓地現況靠北方位置有石塊一堆約6 大塊,據告訴人丙○○所述石塊係充當墓碑及掃墓台所用,靠石塊以南原為墓塚,但現已無隆起,石塊上方及北方原覆蓋雜草約4 公尺高等情,有訊問筆錄1 紙附於偵查卷可查(參偵查卷第63頁),佐以證人藍奕杰與被告甲○○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參同上卷第55至56頁)中承租土地範圍除同段69-26 地號土地外尚有69-8地號土地,再觀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告訴人指界墳墓位置,確係坐落在69-13 地號、靠近69-8地號土地上,可知告訴人先人之墳墓本無確切位置,即使在此之前告訴人也僅係憑石塊充當墓埤及掃墓台,而原墳墓位置雜草高有4 公尺,復與鄰地之69-8地號土地界線不明,是證人藍奕杰向被告甲○○租用69-26 、69-8土地後整地時不清楚確切界址為何而不慎挖掘到告訴人先祖之墳墓一節,應可理解而並不違常情,且此亦難以推認被告甲○○知悉證人藍奕杰整地時越界開挖,並破壞隔鄰土地內之告訴人先祖之墳墓,當亦無法期待出租人即被告甲○○須對承租人越界整地之行為負責,是聲請人以被告甲○○既將上開土地出租藍奕杰,應對於與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知悉云云,已乏依據,其因藍奕杰整地壓壞告訴人先祖墳墓之行為同具故意發掘墳墓之主觀犯意云云,則更無所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具發掘墳墓之故意,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三)再者,證人藍奕杰向被告甲○○租用69-26 、69-8土地後整地用以做為堆放營造材料之倉庫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甲○○將其土地出租予證人藍奕杰後為藍奕杰破壞告訴人先祖墳墓之行為具發掘墳墓故意一節,亦已如上開說明,而系爭墳墓所在位置即69-1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證人藍奕杰就上開土地租賃整地等行為均無任何關係,被告甲○○發掘墳墓罪嫌已難證明,更無從認定何以被告乙○○同具發掘墳墓之故意,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乙○○就告訴人先祖墳墓遭破壞一節與被告甲○○或證人藍奕杰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徒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堂兄弟,即認被告乙○○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一座,是被告2 人有發掘墳墓故意云云,均乏依據。更何況若證人藍奕杰整地時真具發掘墳墓之故意,本院亦查無何以非親為整地行為之出租人即被告甲○○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乙○○需同負故意發掘墳墓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告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有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指之被告2 人發掘墳墓及毀損建築物犯行,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
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是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