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徐雙寶代 理 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鍾振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徐雙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鍾振錦涉犯準詐欺、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9 月2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9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525-4 地號土地為
受禁治產人鍾沄泉於68年9 月27日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11月16日唆使鍾沄泉委託代書朱日盛以虛偽申報遺失方式,申領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後,囑鍾沄泉將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保管,以避免告訴人懷疑,嗣86年4 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錦昌,再令鍾沄泉向第三人買下桃園縣○○鄉○○街第223 號房地,而將其中差價侵吞入己。
㈡另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4/15),及同段第565-5 地號土地皆為鍾沄泉所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25日誘使鍾沄泉與之簽訂同意切結書,約定鍾沄泉應將上開第56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 與被告所有、同段第564 地號土地互相交換,然被告卻僅將56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5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鍾富超名下,並以此詐得565 地號土地面積140.6 平方公尺。
㈢綜上,被告確實涉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詐欺等罪嫌,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委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鍾沄泉所有之房地買賣事宜均由鍾沄泉自行決定,金錢亦由鍾沄泉自行保管運用,伊並不知道其流向;就鍾沄泉將其所有之565 地號土地部分與伊所有之564 地號之土地互換一事,係因鍾沄泉稱該564 地號土地會擋到其所有565 及565 之5 地號土地上房子的出入,所以其提議交換,伊當初也有說要貼錢給鍾沄泉,但是鍾沄泉說不用計較,之後雙方有口頭約定僅按照豬舍面積換算移轉持分予鍾沄泉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證人鍾沄泉業經宣告禁治產,無處理土地、房屋
買賣之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鐘沄泉係於95年5 月30日,始經本院以精神耗弱為由以95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至聲請人雖曾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證人鍾沄泉為禁治產宣告,然因未能提出證人鍾沄泉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證據,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上開2 份在裁定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99 年 度調偵字第364 號卷第33頁及反面);而本件證人鍾沄泉係於86年3 月間將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
52 5-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錦昌,再於94年1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0 分之6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 交換,上揭行為均發生於證人鍾沄泉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之前,是證人鍾沄泉為上開行為時,是否已達精神耗弱致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能力之程度,已屬有疑。復就證人鍾沄泉於86年3 月、94年1 月之精神狀況對於土地買賣之處理是否有判斷及辨識能力乙節,經檢察官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證人鍾沄泉88年時門診紀錄及86年間之精神狀況等情,國軍桃園總醫院則函覆稱:「查無鍾員88年精神科門診就診紀錄,無法評估鍾員86年間之精神狀況」,此有該院98年
10 月29 日醫桃企管字第0980003057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69頁);再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該院則稱:根據95 年4月25日之鑑定結果,鍾沄泉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至於回溯精神鑑定前鍾沄泉86年3 月、94年1 月之精神狀況,對於土地買賣之處理,是否有判斷與辨識能力,建議安排精神鑑定以進一步確認,此有該院98年11月6 日桃療醫字第0980006817號回函1 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續一卷第71頁);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9 月4 日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亦表明:「針對個案『目前』心智及社會功能狀態,個案可以維持一般基本自我照顧及社會人際功能但是否能處理較複雜之事務仍需參照其智能狀況」,此有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09 號裁定附卷供參(見同前偵續一卷第16頁及反面),益徵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評斷個案鑑定當時狀況,尚無從回溯認定證人鍾沄泉於86年3 月及94年1 月之精神狀況,是尚難僅憑上揭2 鑑定報告書驟認證人鍾沄泉於各該時點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法處理土地買賣之事宜。再佐以證人鍾炎森(即證人鍾沄泉之子)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2年間剛結婚無地方居住,而中央街之房屋之前均出租予他人,需重新裝潢,為避免花錢裝潢後,家中弟妹會來要房子,伊就去找鍾沄泉,鍾沄泉同意將中央街的房子給伊,伊簽好同意書後交予鍾沄泉,鍾沄泉再交由鍾子聲簽,上述中央街之房子並於去年自鍾沄泉之名下,移轉給伊,伊跟鍾沄泉講時,係由鍾沄泉單獨做決定,鍾沄泉應該聽的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92年8 月10日證人鍾沄泉與其2 子鍾炎森、鍾子聲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同前他字卷第155 頁),更見證人鍾沄泉於上開時點前確有單獨處理財產能力。是聲請人前揭空言主張證人鍾沄泉於86年3 月、94年1 月間為精神耗弱之人,尚難逕予採信。
㈡就證人鍾沄泉出售525之4地號土地之部分:
證人鍾沄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525-4 地號土地於86年3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陳錦昌,再於86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湯崇剴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20-256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 號建物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同前他字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稱被告就上開買賣有侵占、準詐欺罪嫌云云,則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證人鍾沄泉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係因為525-4 地號土地距離太遠,想要改買較近之龍潭附近土地,故打算出售該筆土地,其後有仲介公司與伊聯絡後,就將該土地賣給陳錦昌,過程中被告雖然都在場,但是沒有提供任何建議,都是由伊作成決定,而出賣土地之價金,現金部分係仲介公司交予伊,而支票部分,亦是伊親自存入伊的郵局帳戶內,事後伊為了購買及裝潢中央街的房子,才又自帳戶中提領其中部分存款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
8 號卷第59頁、第60頁、第98頁),核與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6年5 月23日彰新明字第0961165 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3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3 月26日、4 月
18 日 、4 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120 萬元、
140 萬元)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1 月9 日營字第0971 10 0018號函所附證人鍾沄泉於龍潭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同前偵續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相符;另聲請人主張陳錦昌用以支付前揭525 之4 地號土地之支票1 紙(票號M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亦確由鍾沄泉之龍潭郵局帳戶兌領等情,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5 月29日營字第0961100528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字卷第50頁),堪信就525之4 地號土地之出售、支票之提領兌現、存入證人鍾沄泉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以及另外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地,並支付裝潢價金,均為證人鍾沄泉個人所親為,實難認被告有何準詐欺、侵占之犯行。
㈢就證人鍾沄泉將其所有之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 與被告所有之5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6 互換部分:
證人鍾沄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6 交換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4826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53頁、第
5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稱上開土地交換,係被告詐騙證人鍾沄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鍾榮貴即本件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於偵訊中結證稱:94年1 月25日之同意切結書係伊所寫,鍾沄泉及被告本來約定565-5 地號過給被告,名義人由被告指定,被告就56 4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全部過給鍾沄泉,名義人也由鍾沄泉指定給其兒子;後來鍾沄泉及被告都認為移轉錯誤,因565-5 地號事實上是鍾沄泉居住的地方,565 地號則是被告與其叔叔居住之住址,所以565-5 地號的約定是錯誤的,遂改為565 地號與564 地號交換,但之前協議的案件已經送到稅捐處,故伊事後再撤回來重新做案件;另因564 地號上有田、豬舍、通行道路存在,而鍾沄泉說其不需要通行道路部分,只要豬舍部分而已,所以後來鍾沄泉與被告有另外口頭協議,伊就按照兩人口頭協議作移轉,565 地號過戶給被告,而564 地號部分只有按照豬舍的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移轉給鍾沄泉的兒子,這是經過鍾沄泉及被告雙方同意的等語(見同前調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前稱:伊5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全部移轉給鍾沄泉是因鍾沄泉說他不想要,當初兩人另有口頭約定,因為564 地號有部分是馬路,由大家共同使用等語(見同前偵續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意切結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見同前偵續一卷第106 頁、第107 頁)在卷足參,足證證人鍾沄泉確實同意以其所有之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與被告所有之5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6 交換乙情為真實;再佐以證人鍾沄泉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出入的地方被
564 地號土地擋住,所以才用565 地號交換,當初切結書上寫565- 5地號是寫錯了,被告就上開土地互換一事都沒有干預,伊與被告都是自家人,被告對伊很好,也沒有什麼好計較等語在卷(見同前偵續卷第99頁、第60頁),益徵證人鍾沄泉事後與被告復行成立口頭協議之情,亦屬實在。再就證人鍾沄泉於處理各該土地時尚無證據足證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就上開土地互換一事,既係經由證人鍾沄泉與被告合意下所為,則證人鍾沄泉如何處分財產,應為其權利行使之範圍,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