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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真滿聲請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邱顯焜

黃碧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真滿以被告邱顯焜、黃碧芬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

10 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0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於9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99年10月25日以楊擴擧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不知悉怡心幼稚園之使用範圍僅限366 號建物1 樓

部分,倘若聲請人知悉358 號建物及366 號建物2 、3 樓係非法使用,何以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學員人數超過70人即調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80人調整為8 萬元,最高可調整為10萬元?聲請人既與被告為如此約定並經公證手續,且聲請人有從事幼教多年之經驗,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所交付及保證之幼稚園合法使用範圍,深信不疑。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係聲請人是否締約之重要考量,被告對此重要資訊有所隱匿,足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締約,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對此竟未置一詞。

㈡聲請人於95年2 月27日為辦理增班而要求被告邱顯焜再次辦

理公證租賃契約時,被告邱顯焜刻意未將358 號建物納入承租範圍,且載明366 號全棟均屬幼稚園使用範圍,致使聲請人相信366 號全棟屬合法使用範圍,故願意以200 萬元之代價受讓幼稚園,若聲請人知悉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限於36

6 號1 樓,而幼稚園之遊戲區、廁所、洗手台、樓梯出入口均設置在非法使用範圍之358 號建物,如此沒有廁所、遊戲區、教室等使用權之幼稚園,聲請人不可以能200 萬元之代價受讓。被告邱顯焜一再配合前往公證租賃契約,隱匿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限於366 號建物1 樓之重要交易資訊,致使聲請人相信被告出租之358 號、366 號建物均屬合法使用,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以證人羅煥星之證詞即跳躍推論聲請人不知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限於366號建物一情顯與常情不符之結論,如此推論顯有違反論理法則。

㈢被告二人提供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非符合使用現狀」之幼稚

園使用平面圖(即告證十四),藉此立案後,又將「符合使用現狀」之幼稚園使用平面圖(即告證三)交予聲請人並虛稱該圖係送給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之幼稚園使用平面圖,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認為上開告證三之幼稚園使用平面圖既係在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備查,則系爭建物358 號、366 號均屬幼稚園合法使用之範圍,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對告證十四與告證三所示之兩份幼稚園使用平面圖何以不同,未盡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㈣讓渡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係由聲請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惟

本件聲請人於讓渡幼稚園之經營權後,嗣後所有變更程序與所需文件,因被告二人擔憂其等均非幼稚園之負責人此一資訊曝光(負責人係邱奕旻,見告證十七),影響聲請人讓渡契約書之意願,故被告邱顯焜主動向聲請人表示願意代為辦理與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聲請人確無經手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故無從持有建物使用執照而知悉358 號全棟與366 號建物2 、3 樓均非可做為幼稚園使用之範圍。

㈤由358 號、366 號外觀可知,根本無法明顯分辨,而整體建

物外觀全係作為幼稚園使用,另被告有製作逃生路線圖(即告證十八),並對外招生、宣傳及使用(即告證三十四),使聲請人相信被告已長年如此合法使用上開建物,直至聲請人申請增班遭退件後始發現幼稚園合法使用範圍限於366 號建物之1 樓,僅有3 間共27坪大之教室使用空間,根本無法增為2 班,被告邱顯焜明知上情,竟虛偽配合聲請人進行增班程序辦理所需之租賃契約公證手續,益徵被告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㈥另依證人黃依典、蕭鴻裕前於98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就

怡心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檢查,所使用之使用執照均沿用以前之資料,於聲請人經營期間,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使用執照影本等語,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包含影本),且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設備師係依被告二人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而記載1 ~2F均屬「幼稚園」之用途,從而,聲請人在未持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之情形下,被告提供之不實幼稚園使用平面圖(即告證三)又與公安、消安所認定之使用範圍相同,聲請人無從得知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僅限於366 號建物之1 樓。

㈦被告二人就是否交付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予聲請人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且依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有關「私立幼稚園負責人申請變更應報事項一覽表」(即告證十九),關於私立幼稚園負責人申請變更所應提供之資料中,根本無「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項,被告二人於交接當時,並無必要交付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予聲請人,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視而未見,亦未詳述何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理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怡心幼稚園立案時之「財產目錄清冊」(即告證三十二)上

,其校舍設備中教室為「四間」,互核被告黃碧芬所提呈之平面圖,可證聲請人於承接幼稚園當時,依上開資訊確信被告二人所稱幼稚園使用範圍係屬合法使用範圍,若連被告二人送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之上開財產目錄均屬虛偽,聲請人如何不被詐欺?聲請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調查桃園縣政府96年

4 月18日裁處書(即告證三十一)之檢舉人是否為邱顯焜,及怡心幼稚園立案時之財產清冊,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未依法調查,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綜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難令聲請人誠服,為此,爰聲請鈞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邱顯焜、黃碧芬涉有刑法之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邱顯焜、黃碧芬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被告邱顯焜辯稱:伊從76年起開始經營怡心幼稚園,是實際負責人,向來使用358 號建物及366 號建物1 樓當作幼稚園使用,但只有366 號建物1 樓是合法用地,剛開始是被告黃碧芬跟聲請人談頂讓事宜,後來聲請人跟伊談條件,伊有跟聲請人說358 號建物及366 號建物2 、3 樓是違法使用,因為聲請人要變更負責人及增班,所以有去做公證租約,但因為立案登記的只有366 號建物,所以公證租約上也只有366 號建物,伊有提供立案證書、土地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給聲請人去變更負責人等語;被告黃碧芬則辯稱:伊在怡心幼稚園擔任園長,伊跟聲請人是朋友,談到頂讓的事情,後來聲請人與伊及被告邱顯焜談好讓渡條件及租賃事宜,伊有跟聲請人說358 號建物及366 號建物2 、3 樓是違法使用,也有拿立案證書給聲請人看過,因為要變更負責人及增班,所以辦理公證租約,因為立案登記只有366 號建物合法,所以公證租約上寫上366 號建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92年間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怡心幼稚園頂讓予聲

請人,並出租桃園縣○○鄉○○路○○○ 號及366 號房屋作為幼稚園及住家使用,每月收取租金總計7 萬元,又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洽談讓渡怡心幼稚園時,其洽談之幼稚園使用範圍係桃園縣○○鄉○○路○○○ 號1 樓及同址358 號,至366 號

2 、3 樓非屬幼稚園部分而係住宅部分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此有讓渡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佯稱358 號建物及366 號建物全部均

可合法作為幼稚園使用云云,然聲請人暨指稱與被告二人洽談讓渡幼稚園時,已知悉幼稚園使用範圍係上址建物366 號

1 樓及358 號,至366 號2 、3 樓係做住宅之用,已如前述,另聲請人自承有30多年經營幼稚園之經驗,簽立讓渡書前有去幼稚園現場勘查,也有請他人評估,受讓幼稚園前有先準備3 個月,之後2 次以支票付款期間間隔1 個月以上,顯見聲請人有充裕時間評估是否接手幼稚園經營,而非草率決定。又按幼稚園原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房屋。幼稚園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幼稚園合法使用範圍係以建物之地面層為原則,例外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使用2 、3 樓層,是以,聲請人既有長年經營幼稚園之經驗,且謹慎行事,衡情與被告洽談讓渡幼稚園事宜時,應先確認幼稚園合法使用範圍是否包含建物之2 、3 樓層,當無對幼稚園合法使用範圍未加聞問,亦不曾要求觀看立案證書及建物使用執照之理,執此以觀,聲請人確知悉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不包含

366 號2 、3 樓無訛。再查聲請人之配偶羅煥星為辦理變更幼稚園負責人事宜,除被告邱顯焜與聲請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外,另由被告邱顯焜與羅煥星於92年間另至法院辦理公證租約,租約上載明租賃範圍僅為桃園縣○○鄉○○路○○○ 號,租金為2 萬元一情,此有公證租約在卷可佐,且證人羅煥星證稱:是聲請人叫伊去辦公證,辦公證是為了變更負責人為伊,公證人有跟伊確認租金數額及公證契約所在位址,伊知道租金是2 萬元等語,復怡心幼稚園之立案證書所載園址係設桃園縣○○鄉○○路○○○ 號,上開經公證之租約既係變更幼稚園負責人事宜所需繳交予主管機關之文件,其上所載之幼稚園使用範圍即應與立案證書互核相符,綜上,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邱顯焜確係為了向縣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進行公證租約,然因僅366 號係立案證書所載合法使用範圍,故雖實際上以每月7 萬元租金承租366 號及358 號建物,然於公證租約上僅記載租賃範圍為366 號建物、租金為2 萬元,顯見聲請人確已知悉怡心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不包含35

8 號建物及366 號建物2 、3 樓。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於訂定幼稚園讓渡契約書及移交時,

未曾交付立案證書及使用執照云云,然依讓渡書第3 款約定:「乙方(即聲請人)於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邱顯焜)應即將證件交與乙方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並偕同辦理至完成為止」,有讓渡合約書附卷足憑,被告2 人倘不欲交付立案證書或使用執照予聲請人查閱知悉,自無與聲請人做此等約定之理,且證人即聲請人媳婦侯淑齡證稱:不記得有沒有拿到聲請人配偶羅煥星的印章,但有收到其他人的印章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鄭錦薇則證稱:伊有將羅煥星之資料及印鑑交給侯淑齡等語,足證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未曾交付立案證書及使用執照閱覽云云,即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以觀,聲請人於訂定怡心幼稚園讓渡契約書及移交幼稚

園時,即已知悉怡心幼稚園立案證書所載之幼稚園合法使用範圍限於桃園縣○○鄉○○路○○○ 號,又聲請人有長年經營幼稚園之經驗,其即應知悉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以建物之地面層為原則,故聲請人指稱不知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限於366 號1 樓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㈤另查,幼稚園之讓渡價值,應考量該幼稚園之名聲、信譽是

否良好,招生人數多寡,園內所有教學之軟、硬體設備等件,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邱顯焜訂立怡心幼稚園之讓渡合約,其讓渡金額為200 萬元,受讓怡心幼稚園之教學設備包含:經營權、娃娃車2 部、室外遊戲器材、課桌椅、電腦1 台、電視1 台、投影機1 台、影印機1 台、擴音音響1 台、鋼琴1台、電子琴1 台、廚房炊具等物,是上開讓渡金額200 萬元之價值即在於上述教學設備及幼稚園之經營權,而不包含幼稚園校舍此種硬體設施,此觀聲請人與被告邱顯焜嗣於93年

2 月1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係桃園縣○○鄉○○路○○○ 號及366 號,租金共計7 萬元(幼稚園之部分6 萬元、住家之部分1 萬元),足認讓渡契約與租賃幼稚園校舍暨住家之契約係二截然不同之交易,聲請人所稱被告隱瞞幼稚園校舍僅部分可合法使用之重要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訂定讓渡契約云云,即不可採。再觀諸卷內所附怡心幼稚園之內外照片,可知怡心幼稚園之校舍等硬體設施,係跨連在上址

366 號建物及358 號建物,幼稚園之外圍○○○區○○路及園內,使人一望即知該建築物即為怡心幼稚園,而無法分辨其內跨連366 號及358 號建物,亦即無法為幼稚園及住家之區分,而358 號建物內確有幼稚園之部分廁所、遊樂場、洗手台、教室等設施,足見怡心幼稚園之實際園區,係存在於

366 號及358 號整棟建物,而無法從外觀區分,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在讓渡怡心幼稚園時,其考量之讓渡價值應為怡心幼稚園整體之設施,及幼稚園名聲、信譽,招生人數多寡,幼稚園建物是否全部均為合法使用並非考量之要,再者怡心幼稚園根本無法從外觀上區分366 號及35

8 號建物、幼稚園及住宅之不同,聲請人簽立讓渡書前有去幼稚園現場勘查,也有請他人評估,受讓幼稚園前有先準備

3 個月,之後2 次以支票付款期間間隔1 個月以上,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受讓怡心幼稚園,純粹係以怡心幼稚園整體之經濟利益價值為件,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二人是否隱匿幼稚園之合法使用範圍限於366 號建物1 樓,並非促使聲請人與被告邱顯焜訂定讓渡契約之重要資訊,故並無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理。

㈥末查,聲請人與被告邱顯焜係於92年10月24日訂定幼稚園之

讓渡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房屋租賃之期間係自93年

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然聲請人自95年4 月起未繳納租金,至被告邱顯焜於95年12月7 日終止租賃契約,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

4 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遷讓返還上址366 號、358 號建物予被告邱顯焜確定,聲請人嗣於97年11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之告訴,然被告二人若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理應於95年間提起告訴,竟遲至97年間,上揭民事訴訟確定後始提出,難謂非無以刑逼民之實。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2 人所涉本案詐欺罪嫌之全案卷

證核閱結果,認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不足,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被告等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罪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六、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