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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坤山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呂家瑋

邱奕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坤山對被告呂家瑋、邱奕博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8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80號、96年度偵續字第54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所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扣除加計後之在途期間共3日,末日計至99年10月28日(星期四),該日並非為例假日故當日即屆滿,是聲請人於99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張坤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瑋為呂家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呂家瑋事務所)之建築師,被告邱奕博係呂家瑋事務所之助理。呂家瑋事務所於92年12月24日受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及告訴人張坤山之委任,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負責監造規劃與設計之工作,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告訴人辦公處所內,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容許使用案件過程複雜,除須全區丈量繪製全部工業區之測量圖外,並須打通關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由被告2 人代為申請;被告2 人復於93年6 月26日前往上址,除要求給付申請容許使用案之酬金150 萬元外,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書銘恫稱:該容許使用既已核准,原設計則須變更,酬金按增加坪數計算,每坪加收1 萬元,如不答應,將讓其慘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被告2 人收費過高而與事實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及第30

5 條之恐嚇罪嫌。

三、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經訊問被告呂家瑋、邱奕博2 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呂家瑋辯稱:申請容許使用是建築業最近才有之業務,呂家瑋事務所係首次承接此業務,然因建築師公會並未定出收費標準,事務所亦無參考收費標準,始以土地總價按比例計算,又因土地買賣成交之仲介費用之市場行情為土地總價的6 %,故決定以土地總價之0.15%訂定收費標準,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更沒未說有何需以金錢「打通關節」的事情等語。經偵查結果,略以:

㈠告訴人張坤山陳稱:被告呂家瑋於上揭時地,向其稱在桃園

地區尚未辦過容許使用,故需要打通關節,而當時證人陳世豪及被告邱奕博均有在場,然被告呂家瑋未告知其如何打通關節,其亦未詢問之,且其委任被告2 人前,未向被告確認,亦未向他人查詢申辦容許使用之流程及所需費用,即信任被告2 人而委託渠辦理,嗣被告2 人屢向其追加修改建案設計圖,其始查覺有異等語,然被告呂家瑋與邱奕博均否認上情,經調查證人盧永裕之證述,認無法證明被告呂家瑋究有無要求告訴人送書打通關節,告訴人此部分陳稱要非無疑。㈡告訴人委託被告2 人興建辦公室,然因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分

區係工業區,僅能興建工廠,不得興建辦公大樓,被告2 人遂於建築執照申請通過後,為告訴人申辦容許使用,使建物得以作為辦公室使用,是此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事項,並未包含在上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中,而係告訴人事後另外委任被告2 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呂家瑋、邱奕博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告2 人原本估價須300 萬元,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為150 萬元,容許使用核准後,即須辦理變更用途,因被告2 人考量變更用途之計價方式尚未達共識,且告訴人對於設計圖時常有新意見,故不同意切結,但被告2 人仍有完成容許使用手續並申請獲准,係告訴人未於1年有效期間內使用之,嗣告訴人與被告2 人終止委任,並將上開案件改交予黃崑鏜建築師承辦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甚詳,並經證人陳世豪證述屬實,是係被告2 人與告訴人商談後,基於節省成本考量,而決定將原先之設計圖變更為辦公大樓。

㈢告訴人當初委任被告呂家瑋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地

號土地監造規劃與設計,然因該土地嗣經分割,故被告2 人僅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1之1 地號興建大樓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又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呂家瑋確依告訴人之委任,於93年10月6 日,代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就該工業區之土地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於93年11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函准使用在案,是被告2 人既已完成告人所託,完成容許使用之申請,而後基於委任契約請求他方給付所約定之酬金,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證人黃崑鏜證述:告訴人與被告2 人終止委任關係後,由其

接手,黃崑鏜依告訴人指示,未再行申請容許使用,僅修改設計圖並完成建物;又申請容許使用之此類案件,目前建築師公會仍尚未訂定相關收費標準,復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5年3 月1 日臺建師桃字第0300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9 月27日臺建師法字第2258號函及96年8 月23日臺建師益字第2385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再一般商業設施審查流程包含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測量土地並送交相關單位審核土地總量管制,符合規定者始予核准容許使用,核准後申請人須於1 年內提出建築,此有桃園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審查要點、作業流程及相關表格在卷可參,故本件申請容許使用業務既無一定之收費標準,且申辦流程涉及專業,具備一定之複雜性,代辦費用之約定,則屬由當事人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加以磋商訂定,而告訴人事後雖認被告2 人收取之費用與市場價格不合遭渠等詐騙云云,惟建築師公會既然並無對此類業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被告2 人自行表示欲收取之服務價金為若干,則亦非詐術可言。況證人陳世豪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係完全知情後命證人陳世豪向被告呂家瑋殺價後所締約價格,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邱奕博於上揭時地對其恐嚇,且證人陳世

豪有在場云云。惟經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不論是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容許使用抑或事後設計變更,告訴人均全程了解後始與被告締約或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證詞與被告2 人之供承一致,且係證人陳世豪向告訴人舉例說明變更設計之利益何在,被告2 人並不知情乙節,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或恐嚇犯行。

㈥另被告呂家瑋對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案民事請求

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呂家瑋)有理由勝訴。即被告(成陽公司)應給付原告246 萬1932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有委任契約,且被告2 人已完成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是本件告訴人並無拒絕不支付約定報酬之理由,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又乏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乙節,因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及恐嚇等犯行,應認其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張坤山雖指稱被告呂家瑋向其佯稱申請容許使用

案件過程複雜,須以150 萬元打通關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然訊之被告呂家瑋已堅決否認有此情事,98年

9 月22日開庭時聲請人復稱已忘卻斯時尚有何人在場,足徵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呂家瑋確有藉詞詐財之事,再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張坤山之子張書銘前於93年7 至9 月間經陳世豪轉述,因而知被告呂家瑋曾向聲請人表示申請容許使用須打通關節,另張書銘亦自聲請人處得知有此情事云云,然聲請人所述縱屬非虛,張書銘亦非親自在場聽聞,而僅係分別自陳世豪及聲請人處獲悉所謂呂家瑋打通關節之事,對張書銘而言,不過自他人處輾轉聽聞而來,似此顯屬傳聞證據無疑,自不具證據能力,原檢察官縱不予傳訊亦難指有何不當之處,況陳世豪前已到庭證述,被告呂家瑋從未表示須款150 萬元打通關節(見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益徵本件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事,聲請人以此充為再議理由,要無採信餘地。

㈡本件聲請人張坤山於之前偵查程序中從未表示應傳喚桃園縣

政府承辦容許使用案之人員到庭,查明曾否自被告處收受財物,詎再議程序中始為此表示,似此顯有拖延訴訟之嫌而難以採信,況被告呂家瑋如向聲請人表示須以金錢打通承辦人員,而嗣後果向承辦人員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對被告而言,不過履行其承諾,似此要無詐欺可言,聲請人徒憑猜測率予指摘,自屬無可採信;另證人盧永裕不過證明被告呂家瑋曾向其取去書籍一批,至於取去之書籍係被告自用,或轉贈他人,或將之出售獲利,亦或用以交付承辦之公務人員,盧某則不知其情,似此自無從為不利告之認定,聲請人執此指摘,亦難令人採信。

㈢本件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雖提出「告證一」之所謂陳世豪製

作之報告,並云由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如容許使用通過後將收取150 萬元,如未通過則收20萬元,而不論通過與否成本完全相同,何以其間竟有130 萬元之差額,原檢察官認定顯未慮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該紙報告僅係陳世豪個人製作後,呈遞予聲請人閱覽之文件,是此不過為陳世豪個人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再者,該報告內容並無隻字提及所謂打通關節之事,是殊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聲請人委任被告呂家瑋處理事務,代為申請容許使用,而兩造並未約定須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方予付費,準此祇須被告整理資料完成應備之程序提出申請後,聲請人即須給付報酬,是以如嗣後情事之發展更超出預期,由主管機關予以通過,則對此意料之外且完全滿足欲求之結果,支付額外之報酬,要與事理無違,否則即無以區別二者之差異,聲請人以此充為再議理由,自無採信餘地。

㈣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呂家瑋藉詞申請容許使用,須打通關節

,向其收取150 萬元,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申告,是以案情癥結在於被告曾否如此向聲請人表示,對被告而言,此筆費用既係申辦容許使用之報酬,自難謂包括另行變更設計規劃之費用,此淺易之理,本無待多論,另民事訴訟勝訴與否,情形亦復如是,原檢察官未注意而予誤認,固有欠妥適,然此與被告有無聲稱須打通關節,有無不法圖財意思,並無關係;況被告呂家瑋所處理者乃新類型事務,非特之前所無,且公會亦未訂統一收費標準,被告呂家瑋並未因聲請人所委任處理者乃新類型事務,且無前例可循而予拒絕,仍為聲請人全力處理,嗣後亦發生聲請人所期望之結果,而有利於聲請人,被告縱多收費用,其間差額,經核亦係對達成目標所給予之獎勵,難認係不應享有之財物,而涉嫌違法,聲請人執此指摘,洵非可採。

㈤有關被告邱奕博被訴恐嚇部分,聲請人於94年9 月23日開庭

時先稱呂家瑋、邱奕博2 人均出言恫嚇,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嗣於98年5 月1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係邱奕博

1 人對其出言恫嚇,聲請人供述反覆,是否可採,已顯值懷疑,而訊之被告呂家瑋、邱奕博2 人復均供稱未曾出言恫嚇聲請人;另證人陳世豪於97年12月5 日偵訊時更證稱:此係其本人私下向聲請人舉例之說明,呂家瑋2 人並不知情,是堪認被告邱奕博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事,聲請人雖指稱其子張書銘亦在場聽聞可為證明云云,然張書銘與聲請人張坤山係父子關係,2 人利害及立場均屬一致,縱受傳到庭所供亦不過與聲請人相同,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況令人慘賠一語,不過對競爭對手有所不滿,表示將施以打擊或報復,使對手造成鉅額虧損而已,似此至多僅在強調自身實力可觀,可予競爭對手重擊,造成嚴重損害,並未逸出商業活動範圍,難認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怖,如此自難以恐嚇罪相繩,被告邱奕博此部罪嫌要有不足。

㈥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呂家瑋被訴詐欺部分,被告邱

奕博被訴恐嚇部分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雖其中部分理由略欠妥適,然結果並無不同,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要難認有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關於本件被告呂家瑋、邱奕博涉有詐欺犯嫌之部分:㈠被告呂家瑋曾表示需以金錢向縣府承辦官員打通關節之事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傳訊證人張書銘及縣府承辦官員,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率斷;㈡證人盧永裕曾證述張書銘曾告知伊讓呂家瑋取書係因此筆土地案要送禮,原偵查略此不論亦有違誤;㈢原偵查以被告2 人業完成容許使用之申請即認被告2 人均無詐欺之犯意,亦遭被告2 人所蒙蔽;㈣原偵查誤認容許使用之150 萬元尚包含變更設計規劃之費用顯有重大錯誤。關於本件被告2 人涉犯恐嚇罪之部分:㈠原偵查未傳訊在場見聞之張書銘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無法令人信服;㈡原偵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認成陽公司敗訴,而為被告無犯罪事實之理由實毫無關連。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就多項攸關被告2 人犯行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查明上述事實,即逕判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張坤山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呂家瑋、邱奕博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8

0 號、96年度偵續字第54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張坤山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均未傳訊證人張書銘及縣府官員,逕認被告呂家瑋並無表示需以金錢向縣府承辦官員打通關節之事實,有調查不完備之處,且證人盧永裕曾證述張書銘曾告知伊讓呂家瑋取書係因此筆土地案要送禮,原偵查略此不論亦有違誤,惟被告呂家瑋有無曾經表示需以金錢縣府承辦官員打通關節乙情,經證人陳世豪於97年12月5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問:呂家瑋有無說這150 萬元是要打通關節?)沒有,我當時有跟張坤山說這不用打通關節,當時張坤山是問我說是否需動用關係,我說這是合法申請不需要動用關係,呂家瑋也沒有說這150 萬要打通關節,他(筆錄誤繕為她)說是要作規劃用的。」(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偵卷第57頁)等語甚詳,又經證人盧永裕於99年1 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當時我任職在張書銘擔任負責人的成陽出版公司... 當時張書銘跟我說被告呂(指呂家瑋)會來我們倉庫拿一些書,要給他方便。(問:拿取多少?)一箱左右,大部分是童書及建築的書。」(見98年度偵續字二第4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語,以及證人盧永裕於99年4 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亦證述:「當天是張書銘與被告(指被告呂家瑋)到我的場地來開會,張書銘是老闆,當天到現場還有張坤山、張書銘、陳世豪。當天是張書銘給我指示,說如果被告需要什麼書,就送給他,並由我陪同被告到書庫,由被告自由取書,最後我還幫他們裝箱。... 總共約

1 箱多散書,包括有一個兒童的勵志書籍... 另外有倪匡、李敖的全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0 頁),上開證人陳世豪、盧永裕之證述均與被告呂家瑋所辯相符,且均無法證明被告呂家瑋有何向縣政府官員打通關節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呂家瑋取書之動機、目的為何?益徵本件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聲請人空言稱被告呂家瑋取書,係為了要向縣政府官員「打通關節」,被告取書係與聲請人與被告呂家瑋間此筆土地案有關云云,非無可疑。再者,縱令檢察官傳訊張書銘作證,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張書銘之證述,然因告訴人與證人張書銘有父子關係,證人張書銘所述證明力亦低,仍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

三、(一)部分認定明確,縱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張書銘亦難指有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此充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實無足採。

㈡聲請人雖另以檢察官以被告2 人業完成容許使用之申請即認

被告2 人均無詐欺之犯意,係遭被告2 人所蒙蔽;又檢察官誤認容許使用之150 萬元尚包含變更設計規劃之費用顯有重大錯誤;復以檢察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認成陽公司敗訴,而為被告無犯罪事實之理由,實與本案毫無關連云云。然細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僅因被告2人業已完成容許使用之申請,而認被告2 人均無詐欺犯意,檢察官係因證人黃崑鏜證述被告2 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有委任關係,由告訴人委任被告呂家瑋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監造規劃與設計,嗣因該土地經分割,故被告

2 人僅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1之1 地號興建大樓等情,此部分亦為告訴人不爭執,又經檢察官調閱桃園市○○段11之

1 地號土地容許使用申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呂家瑋確依告訴人之委任,於93年10月6 日,代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就該工業區之土地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於93年11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函准使用在案,有桃園縣政府96年5月24日府城都字第0960172023號函暨函覆資料(見96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卷第47頁至第101 頁)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2 人既已完成告人所託,完成容許使用之申請,而後基於委任契約請求他方給付所約定之酬金,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被告2 人所辯均無矛盾或違反一般事理常情之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向其收取150 萬元為詐欺行為,尚屬臆測率斷之詞,應以被告2 人所辯為可信。再者,本件被告呂家瑋向聲請人收取150 萬元之費用係被告2 人受聲請人委託,申辦容許使用之報酬,難謂包括另行變更設計規劃之費用,此淺易之理,本無待多論,另民事訴訟勝訴與否,情形亦復如是,原檢察官未注意而予誤認,固均有欠妥適,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處分書就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不當之處予以指正,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呂家瑋所處理者乃新類型事務,非之前所無,且公會亦未訂統一收費標準,被告呂家瑋並未因聲請人所委任處理者乃新類型事務,且無前例可循而予拒絕,仍為聲請人全力處理,嗣後亦發生聲請人所期望之結果,而有利於聲請人,被告縱多收費用,其間差額,經核亦係對達成目標所給予之獎勵,難認係不應享有之財物,而涉嫌違法,認聲請人執此指摘,洵非可採,經核此部分認定與常情尚無重大悖離之處,本院亦同此解。

㈢另聲請人就有關被告邱奕博被訴涉犯恐嚇罪部分,以原檢察

官未傳訊在場見聞之證人張書銘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無法令人信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聲請人於94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二人跟我說要讓我賠死。」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62 號偵卷第98頁),嗣於98年5 月

1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是邱奕博說如果變更設計的話,至少要付150 萬,如果沒有付的話,要讓我們慘陪,他當時是對著我講的... 」(見98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聲請人先以被告2 人均有對其恐嚇,後改稱係被告邱奕博1 人對其恐嚇,此部分供詞並非一致,是否可採,顯值懷疑,而訊之被告呂家瑋、邱奕博2 人復均供稱未曾出言恫嚇聲請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奕博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聲請人雖指稱其子張書銘亦在場聽聞可為證明云云,然張書銘與聲請人張坤山係父子關係,2 人利害及立場均屬一致,縱受傳到庭所供亦不過與聲請人相同,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如前所述,卷存各項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恐嚇等犯行,聲請人爭執檢察官並未傳訊證人張書銘之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未曾顯示於偵查中之證據予以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呂家瑋、邱奕博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呂家瑋、邱奕博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