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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迪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程俐苓

吳良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44、15445、24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提出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44、 15445、24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12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5445號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至被告吳良宜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人曾喜鈞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良宜、程俐苓係夫妻,被告吳良宜明知其無支付工程款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8日與聲請人簽立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由聲請人負責施作被告吳良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詎聲請人與被告吳良宜於97年12月12日完成驗收程序後,被告吳良宜仍拒不支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萬1,000 元,並揚言一毛不付,聲請人始知受騙。又被告吳良宜、程俐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內,由被告程俐苓竊取聲請人所有之計工記錄表1 本,嗣被告程俐苓於97年11月25日,在上址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靜儀、員工曾喜鏡簽立載有相關施工缺失及「補款項000000-00/26匯款」之請款單據1 張,約由聲請人就單據所載缺失予以收尾補正後即同意付款,詎被告吳良宜、程俐苓承上犯意聯絡,由被告程俐苓竊取該單據,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俐苓在該單據上逕自註記「早上9 點與許小姐、曾先生會勘到早上10點20左右許小姐提出方法解決但沒辦法簽名」等文字,變造該單據,致聲請人無法向被告吳良宜請領該單據所載款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程俐苓、吳良宜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及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被告吳良宜與聲請人原約定之工程期限至97年 9月7 日止,未料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於工程期限期滿時,明知渠2 人一再變更暨追加工程項目致使工程延宕,仍屢屢向聲請人之總經理曾喜鈞為保證付款之表示,藉此要求聲請人於工程期限期滿後繼續施做,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2 人於工程結束後會無條件支付工程款及捨棄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之抗辯,聲請人因而繼續僱工進料完成承攬工作,嗣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靜儀於97年11月25日驗收時,在被告吳良宜以預先擬定之「未完工項目確認書」逐一確認註記及討論如何支付工程驗收款事宜,交由被告程俐苓進行確認,而許靜儀在該確認書上記載「11月26日匯款200,000 元」文字後,依序由被告程俐苓、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靜儀、員工曾喜鏡簽名,表示聲請人於該書面約定之工作完工時得持該確認書向被告程俐苓、吳良宜請款,惟該確認書竟在被告吳良宜家中失蹤,嗣又出現於被告吳良宜庭呈之書面文件上,此外,嗣聲請人向被告吳良宜、程俐苓請款時,渠2 人竟以聲請人施工遲延及否認曾開立該「請款單」一事,拒絕支付聲請人該20萬元及其餘工程尾款。是以,被告2 人於原合約工程期限期滿後,以保證付款之表示及同意上開「未完工項目確認書」上匯款記載,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2 人在工程結束後會無條件支付工程款,渠2 人竟否認此節並變造「未完工項目確認書」內容(變造文書部份如後述),造成聲請人僱工進料成本之損失及未能收取承擔報酬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 人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

㈡、竊盜部分:聲請人承攬系爭工作期間陸續遺失「計工紀錄表1本及「未完工項目確認書(即請款單)」1份,此等書面資料之影本竟於偵查中出現於被告吳良宜庭呈之書面資料中,被告程俐苓亦坦承拿了計工紀錄表,且證人曾喜鏡亦絕無可能將上開每日必須回報予聲請人之計工紀錄表,留置施工處所讓被告程俐苓輕易撿拾,足認被告2 人係為達拒絕付款之目的,先後竊取上開物品。

㈢、變造文書部分:聲請人之總經理曾喜鈞未曾於97年11月25日上午前往上開施工處所,亦未與被告程俐苓進行未完工項目確認,然被告程俐苓、吳良宜共謀竊取「未完工項目確認書」後,竟推由被告程俐苓在該文書上添載「早上9 點與許小姐、曾先生會勘到早上10點20左右許小姐提出解決方法解決但沒辦法簽名」等文字,顯係渠2 人所變造。被告程俐苓固辯稱渠當天有將該確認書交予曾喜鈞看,但曾喜鈞將之丟在地上,並不准許靜儀簽名,然後就離開云云,然該「未完工項目確認書」既係被告吳良宜預先擬定作為工程驗收確認之用,聲請人不論由何人代表與被告程俐苓見面,當深知該工程須儘速完成驗收方得領取工程尾款,倘若被告程俐苓確曾交予工地負責人曾喜鈞確認並請求改善,曾喜鈞縱認為「未完成項目確認書」內容不合理,理應在現場與被告程俐苓逐一核對並據理力爭,況曾喜鈞係實際負責人,身繫公司盈虧之責,其未留待現場竟負氣離開且向許靜儀告稱「不准簽」等語即行離去,顯與定作人完成工作後方能領取承攬報酬之契約利益相左,是被告程俐苓所辯:曾喜鈞於當日上午9 時到場,伊將上開未完工確認書交予曾喜鈞看,曾喜鈞拒絕簽名並要許靜儀也不要簽名云云,均有違常情。又該未完工項目確認書係工程驗收階段由定作人單方預先擬定以作為工程收尾驗收確認之用,並由在場人員依序檢查確認徵得彼此同意,始逐項於同一確認書完成解決方案之註記後,交由施工單位持以作為改善憑藉等情相符,實難想像在驗收現場係雙方各持1 份,並逐項在各自之確認書上註記,嗣再由雙方各簽署1 份為憑,從而該確認書僅有1 份,而非被告程俐苓及聲請人各持1 份,被告程俐苓所持有者,應係偷竊而來。此外,依常情及簽約慣例,該確認書上解決方案之協議註記應由一方簽署後即交由他方簽名,豈會如被告吳良宜所辯:該確認書是雙方簽名後去影印,雙方各持1 張,但其上所載「款項200,000 -11/26匯款」係許靜儀後來加上去的云云,如此由當事人一方私自加註同意匯款等文字,而他方當事人不知之情形亦絕無可能,況若真如被告吳良宜所言,被告程俐苓係親見許靜儀先後完成2 份「未完工項目確認書」之匯款註記並簽名後,擬取回許靜儀手中之「未完工項目確認書」,此等輕率簽約過程亦與常情有違,且若許靜儀僅在自己持有之「未完工項目確認書」證本上加上同意匯款之註記,則被告2 人事後即可主張其等所持有之「未完工項目確認書」上並無此等記載而拒絕匯款,無須取回已交付予聲請人之該份「未完工項目確認書」,實則若非該確認書僅有1 份,且被告程俐苓當場同意此匯款註記,許靜儀焉有可能在短暫簽約之際,不被察覺而為匯款註記及完成簽名動作,足認該「未完工項目確認書」確係許靜儀保管之唯一1 份。再參諸被告程俐苓辯稱:被告吳良宜將確認書交給伊後,伊有去影印店再印1份,當時是2份一起簽云云,顯與被告吳良宜所辯:

單據部分是被告程俐苓與許靜儀簽的,當天伊不在場,應該是簽完後再去印的,雙方各有1 張云云,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被告吳良宜上開陳述情節又與其99年4月8日之刑事答辯狀內容不符,足徵係臨訟偽作之詞。再者,曾喜鈞既未曾於97年11月25日前往工地,該「未完成工作確認書」亦僅有1 份,被告程俐苓於雙方簽名後,自行增載上開文字,企圖以增載文字證明曾喜鈞拒絕簽名而使該匯款之約定不生效力,拒絕對聲請人付款,此等未得文書製作權人同意增補文書內容,難謂未損害於公眾或個人,甚至該文書縱係當事人各持1 份,但如未經文書簽署人同意增補文書內容並作為訴訟之證明文件資料,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有何詐欺、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關於被告程俐苓、吳良宜詐欺部分: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吳良宜於97年5 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前開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至同97年9月7日止,被告吳良宜已支付工程款共計15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曾喜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第45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0-31頁),自堪認為實。聲請人雖認被告程俐苓、吳良宜就上開工程期限屆滿前之工程部分與詐欺無涉,惟仍執以: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於上開施工期限屆至後,佯以保證付款之表示要求聲請人繼續施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造成聲請人受有僱工進料之成本損失及未能取得報酬之財產上損害等情詞,認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程俐苓於前開施工期限屆至後之97年11月25日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靜儀就工程項目之瑕疵協商後續事宜,並簽訂協商書面1 紙(見外放卷被告吳良宜提出之說明書一第39頁)等情,此為許靜儀所不否認(見同上他字卷第159、226、 227頁),嗣被告吳良宜復自行確認完工情形,並臚列聲請人應補正之未完工及瑕疵清單,交由許靜儀閱覽,許靜儀於97年12月12日亦簽名認可該工程驗收結果,此有工程驗收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2、33頁),倘聲請人認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所列上開工程瑕疵係屬不實,其代表人許靜儀豈會在上開清單上簽名而不為任何保留語句,顯見前開工程尚有定作人主觀上所認與契約不符部分需待承攬人變更或補正,應堪認定,衡諸社會承攬實務,當係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被告程俐苓、吳良宜縱有於施工期限屆至時,向聲請人為保證付款之表示,要求聲請人繼續施作工程,嗣後雖拒絕給付,仍不可憑此遽認渠2 人有詐欺之意圖,況且據證人即聲請人所僱請之木工劉建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聲請人與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於97年9 月間討論工程是否繼續施工事宜時,伊有聽到被告程俐苓向曾喜鈞說你們好好的將工程做好,錢沒問題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59、160頁),足認被告程俐苓係要求聲請人將約定之工作完成,其自當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非單純如聲請人所述係被告程俐苓、吳良宜僅佯稱保證付款,詐欺聲請人繼續施工云云。再者,聲請人自97年9月7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仍陸續派工至被告程俐苓、吳良宜之住處施作工程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之計工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外放卷被告吳良宜提出之說明書一第91-100頁),而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靜儀於9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復同意在前開協商書面及工程驗收紀錄之書面上簽名,顯見聲請人應完成之約定工作仍有未完足之處,自難單憑被告2 人拒絕付款之情狀,即推認被告2 人於施工期限屆至,並要求聲請人繼續完成約定之工作,即有不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詐騙或侵占財物意圖。

㈡、關於被告程俐苓、吳良宜竊盜及變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以其所持有之請款單及記工紀錄表遺失,嗣又出現

在被告吳良宜提出之書狀內,及被告程俐苓、吳良宜在前開請款單上增載「早上9 點與許小姐、曾先生會勘到早上10點20左右許小姐提出解決方法解決但沒辦法簽名」等文字,變造該請款單致聲請人無法持以向請款被告吳良宜請款,而認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涉有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程俐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伊於97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到工地之廚房洗手時,見到聲請人之派工紀錄,伊想說聲請人常常沒有來施工,伊想維護伊之權益,所以就拿去影印,影印後放回原位,因為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故伊沒有獲得聲請人同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39 頁),固堪認被告程俐苓未得聲請人同意即逕自取走上開計工紀錄表,次查,證人即保管該計工紀錄表之聲請人員工曾喜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97年11月間下班要拿出該紀錄表記錄時,發現該紀錄表不見了,伊有向聲請人說該紀錄表不見了,但沒有去報警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225 頁),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曾喜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清楚何時被偷的,聲請人每月5 日要發薪水,所以到該月2、3日時會核對計工紀錄本正本,伊於97年12月間要核對該紀錄本時,曾喜鏡告訴伊該計工紀錄本不見了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225 頁),復參照聲請人所自承:曾喜鏡每日均須填寫計工紀錄向聲請人回報,自無可能將該重要之文件遺留在被告吳良宜之住所廚房讓被告程俐苓拾獲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76號卷附聲請人100年1月13日刑事更正聲請狀第15頁),則曾喜鏡保管之該計工紀錄表遺失時,聲請人於同日或至遲於翌日即應知悉該紀錄表已遺失,又豈會如證人曾喜鈞前開所述係於97年12月間欲核對帳目時始發現該紀錄表遺失,是以證人曾喜鈞前開證述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已有不符,況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靜儀、員工劉建群、林文亮於99年3 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計工紀錄表時,皆未陳明該紀錄表已遭竊取或遺失(見同上他字卷第159、160頁),輔以該紀錄表係聲請人發放薪資之重要參考憑據遺失,倘若遺失,竟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聲請人逕以該紀錄表已遺失,嗣該紀錄表影本又再出現於被告吳良宜提出之書面資料內,即遽認係被告程俐苓、吳良宜竊取而非其員工自行遺失,自嫌速斷。聲請人雖又稱其所有之「請款單」(見外放卷被告吳良宜提出之說明書一第39頁)遭被告程俐苓、吳良宜竊取,致其無從持以請款云云,然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靜儀於99年3 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份「請款單」影本時,亦未立即曾就該紙「請款單」已遺失一節為任何相關陳述(見同上他字卷第159頁),嗣於99年4月7 日始另稱該請款單係於97年11月25日或26日遭被告程俐苓、吳良宜竊取,且因渠2 人竊取該請款單致聲請人於97年11月26日前無法請求被告吳良宜匯款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85 頁),實屬可疑,而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或26日發現上開重要之請款憑證遺失後,至99年3 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書據時止,未曾報警處理,反而於同年12月12日再與被告吳良宜簽訂前開工程驗收紀錄,其內容又坦承系爭工作尚有部分缺失未完成,自與常情有違,而本案復查無該單據是否為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所竊取,抑或係聲請人之員工自行遺失,自難僅憑被告2人持有該單據正本1份,遽認該單據為被告2 人所竊取。又被告程俐苓既為該書面協議所載之「甲方」當事人之一,其在為前開「早上9 點與許小姐、曾先生會勘到早上10點20分左右許小姐提出方法解決,但沒辦法簽名」註記時,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自與刑法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指稱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於該書面增載上開文字用以卸免聲請人得持之向渠2 人請款云云,亦僅係聲請人單方之臆測及片面指陳,本院審之前開文字之意思,要難認有何變更原書面記載之效果,自不能以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於開書面上增列上開文字,即以刑法變造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涉有詐欺、竊盜及變造文書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被告程俐苓、吳良宜所涉變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