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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陳永慶律師被 告 邱詠欽

邱顯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對被告邱詠欽、邱顯豐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80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1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是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永豐金租賃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豐為被告邱詠欽之二哥,共同被告邱顯信、黃寶珠(2 人均另行通緝)為被告邱詠欽之大哥、大嫂。被告邱詠欽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顯信為總經理,被告邱顯豐為副總經理。於95年12月1 日、96年4 月18日、97年4 月8 日,被告邱詠欽、邱顯豐與邱顯信、黃寶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顯信以夆展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永豐金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再經被告邱詠欽授權被告邱顯豐,由被告邱顯豐假冒被告邱詠欽,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本票上,以被告邱詠欽名義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寶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不疑有它,乃與夆展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6,595,267元之機器設備予夆展公司。詎夆展公司於97年11月間跳票後,告訴人派員夆展公司查看,始知機器設備已遭搬運至中國大陸,即至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邱詠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顯豐、邱詠欽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經訊問被告邱詠欽、邱顯豐2 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經偵查結果,以:㈠訊據被告邱詠欽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95年

間即已退出公司,並曾寫存證信函給被告邱顯信,請其勿再以伊之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或簽發票據,伊從未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在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等語。經查:告訴人認被告邱詠欽涉有前開犯罪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邱詠欽係夆展公司負責人為據,然被告邱詠欽於95年

5 月間已退出夆展公司,且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顯信,命其不得再以被告邱詠欽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而被告邱顯豐係受被告邱顯信指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上簽被告邱詠欽之名等情,業經被告邱顯豐坦承,告訴代理人李開國亦陳稱:「... 整個簽約過程是邱顯信負責的,邱顯信叫邱顯豐簽名的... 」等語,足徵被告邱詠欽並未參與在該買賣過程中,自難僅以其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乙節,遽認被告邱詠欽涉有詐欺犯行;告訴代理人雖又提出被告邱詠欽之96年度宗合所得稅資料,顯示被告邱詠欽於96年間尚自夆展公司領取薪資28,491元及紅利4,817,792 元,被告邱詠欽則否認曾取得該些款項,再經向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調閱被告邱詠欽於96年間之交易明細表,96年間並無相關款項匯入,此有該銀行99年6 月3 日內壢營字第099500042321號函、99年6 月3 日99內壢字第311990036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考,故尚不得以該報稅資料,認被告邱詠欽曾參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邱詠欽有為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訊據被告邱顯豐固不否認冒用被告邱詠欽之名義簽立買賣契

約及本票,惟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被告邱顯信告知已與告訴人談好,要其簽被告邱詠欽之名即可等語。經查:被告邱顯豐固在未經被告邱詠欽之同意下,冒被告邱詠欽之名簽名,並有買賣契約及本票在卷可參,然參以商場慣性,一般涉及財產性之契約,大抵均會要求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或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被告邱顯豐雖有偽造被告邱詠欽之署名,惟此應係被告邱詠欽已離職而負責人尚未變更前,受當時之夆展公司經營者即被告邱顯信指示而為之便宜性作法,尚難僅以被告邱顯豐偽造被告邱詠欽之署押,認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從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知,95年12月11日至97年4 月8 日間,雙方之交易金額達46,595,267元,夆展公司僅剩11,478,500元尚未清償,其中第1 筆及第2 筆之交易已全數清償完畢,是若被告邱顯豐於簽約時已有詐欺犯意,其應不至於清償3,50

0 多萬元後,始不付款,且被告邱顯豐與告訴人最後1 次進行買賣,係在97年4 月8 日,而夆展公司遲至97年11月間始跳票,在此之前所開給告訴人之支票,皆如期兌現,此有票據信用資料、告訴人所提之清償明細表可參,更足認被告邱顯豐在簽約當時,並無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邱顯豐有為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以:

㈠依卷附被告邱詠欽於95年5 月8 日寄發予同案被告邱顯信之

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該被告委託林重宏律師發給被告邱顯豐及同案被告邱顯信、黃寶珠等3 人之函影本,被告邱詠欽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已告知同案被告邱顯信對夆展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無權使用其姓名、印章及印鑑,亦不得簽發票據或為任何法律行為;上開林重宏律師函內,亦載明:被告邱顯豐表示為辦理夆展公司變更登記,向被告邱詠欽收取身分證影本,惟嗣發現未辦理變更,甚且於95年5 月以後尚於申報相關稅務時,以被告邱詠欽之薪資作為夆展公司之費用,因顧及親誼,特委請該律師代函限被告邱顯豐及同案被告邱顯信、黃寶珠於函到5日內,辦妥夆展公司各項變更及勞保、健保事宜等語,且聲請人公司之代理人李開國稱:「... 整個簽約過程是邱顯信負責的,邱顯信叫邱顯豐簽名的... 」等語,足認被告邱詠欽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與夆展公司之買賣,自不得僅以原為夆展公司之負責人,迄夆展公司各次與聲請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夆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告邱詠欽,並未變更,遽認其涉詐欺罪嫌。聲請再議意旨雖謂被告邱詠欽應直接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之金融機構,其不再擔任夆展公司之董事長及連帶保證人,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亦未取回其印鑑,並向夆展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表明停止對另案被告邱顯信及被告邱顯豐之授權,顯其對於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邱詠欽與被告邱顯豐及同案被告邱顯信既為親兄弟,相信被告邱顯豐及同案被告邱顯信於其離開夆展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委託林重宏律師發函後,應即為夆展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其個人印鑑既非由其保管,果非被告邱顯豐及同案被告邱顯信願意交還,被告邱詠欽自難取回,如非該二人未返還印鑑予被告邱詠欽,其何須再請林重宏律師發函,促該二人速返還印鑑、辦理夆展公司之變更登記。況被告邱詠欽於95年5 月間離開夆展公司應未再參與夆展公司之事務,應無法知悉被告邱顯豐及同案被告邱顯信2 人,會冒用其夆展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其印鑑,與聲請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支票行為,何能逕發函告知聲請人公司或其他金融機關?㈡被告邱顯豐雖係依同案被告邱顯信之指示而冒用被告邱詠欽

之名義與聲請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依聲請人公司代理人李開國之上開陳述,簽約過程係由同案被告邱顯信負責,且當時被告邱詠欽尚為夆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與聲請人公司簽約,被告邱顯豐冒用被告邱詠欽之名義,難謂當時即有將來不付款之犯意,此依卷附聲請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李開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等,夆展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至97年4 月8 日間之交易金額達46,595,267元,夆展公司僅剩11,478,500元尚未清償,其中第1 筆及第2 筆之交易已全數清償完畢,果被告邱顯豐於簽約時有詐欺犯意,豈會於清償3,500 多萬元後始不付款,而被告邱顯豐與聲請人公司最後1 次買賣時間係97年4 月8 日,而夆展公司至97年11月間始跳票,於此之前該公司簽發予聲請人公司之支票,皆如期兌現,更足認被告邱顯豐在簽約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其冒用被告邱詠欽名義與聲請人公司簽約,且嗣後夆展公司未能全部清償債務,遽謂其有詐欺行為。

㈢至其他聲請再議理由尚屬臆測,亦難執為被告邱詠欽、邱顯

豐2 人有共同詐欺罪嫌之積極確實證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要難認有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99年12月21日(以本院收受狀紙之日期為主)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永豐金租賃公司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邱詠欽、邱顯豐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邱詠欽、邱顯豐係兄弟,分別出資夆展公司,並各擔任

董事長、副總經理一職,又被告出資之夆展公司分別於96年

4 月20日、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23日及96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永豐金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業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合約等資料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偵卷第6 頁至第37頁)附卷可查。

㈡然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永豐金租賃公司認被告邱詠欽涉有前開

犯罪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邱詠欽係夆展公司負責人為據,然被告邱詠欽於95年5 月間已退出夆展公司,且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顯信,命其不得再以被告邱詠欽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亦有永達律師事務所函文暨文附存證信函1 份(見上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邱顯豐係受被告邱顯信指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上簽被告邱詠欽之名等情,業經被告邱顯豐坦承,告訴代理人李開國亦陳稱:「... 整個簽約過程是邱顯信負責的,邱顯信叫邱顯豐簽名的... 」等語,足徵被告邱詠欽確實未參與上開買賣過程,自難僅以其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乙節,遽認被告邱詠欽涉有詐欺犯行。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被告邱詠欽之96年度宗合所得稅資料,顯示

被告邱詠欽於96年間尚自夆展公司領取薪資28,491元及紅利4,817,792 元,被告邱詠欽則否認曾取得該些款項,再經向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調閱被告邱詠欽於96年間之交易明細表,96年間並無相關款項匯入,此有該銀行99年6 月3 日內壢營字第099500042321號函、99年

6 月3 日99內壢字第311990036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142 頁至第151 頁)在卷可考,故尚不得以該報稅資料,認被告邱詠欽曾參與詐欺犯行。

㈣再查被告邱顯豐涉犯本件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邱顯豐固在未

經被告邱詠欽之同意下,冒被告邱詠欽之名簽名,並有買賣契約及本票在卷可參,然參以商場慣性,一般涉及財產性之契約,大抵均會要求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或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被告邱顯豐雖有偽造被告邱詠欽之署名,惟此應係被告邱詠欽已離職而負責人尚未變更前,受當時之夆展公司經營者即被告邱顯信指示而為之便宜性作法,尚難僅以被告邱顯豐偽造被告邱詠欽之署押,認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從聲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知,95年12月11日至97年4 月8 日間,雙方之交易金額達46,595,267元,夆展公司僅剩11,478,500元尚未清償,其中第1 筆及第2 筆之交易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99年7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交易繳款明細表1 份(見上開偵卷第157 頁至第18

8 頁)存卷可憑,是若被告邱顯豐於簽約時已有詐欺犯意,其應不至於清償3,500 多萬元後,始不付款,已足認被告邱顯豐在簽約當時,並無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㈤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邱詠欽、邱顯豐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被告2 人所辯均無矛盾或違反一般事理常情之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聲請人其餘指訴被告2 人涉犯本件詐欺犯嫌,均屬臆測率斷之詞,應以被告2人所辯為可信。本件,尚難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如前所述,卷存各項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邱詠欽、邱顯豐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邱詠欽、邱顯豐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