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前項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