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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二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尚無不合,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持有第一級毒品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玖年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 │第2 項 │├──────┼───────────┼───────────┤│ 犯罪日期 │ 88年9 月間 │88年7 月起至88年9 月29││ │ │日止 │├─┬────┼───────────┼───────────┤│偵│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號│89年度偵字第581 號、90│89年度偵字第581 號、90││ │ │5 號 │5 號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427號 │90年度上更(一)字第82││實│ │ │7 號 ││審├────┼───────────┼───────────┤│ │判決日期│ 89年7 月25日 │ 90年11月16日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427號 │ 9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決├────┼───────────┼───────────┤│ │確定日期│ 90年3 月5 日 │ 91年3 月28日 │├─┴────┼───────────┼───────────┤│合於中華民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不減 ││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 有期徒刑貳月 │ (空白) ││奪公權期間或│ │ ││罰金額 │ │ │├──────┼───────────┴───────────┤│備 註│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89年度訴字││ │ 第427 號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 │ 月。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提起上訴,經臺││ │ 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撤銷上開應執││ │ 行刑。 ││ │2.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羈押折抵期滿。 ││ │3.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期自95年5 月8 日起算,││ │ 104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