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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99年度執字第4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第2 號之罪,業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A 、B 二罪且均經確定,而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致A 罪已執行完畢,B 罪則尚未執行完畢,苟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 、

B 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A 罪部分仍得聲請減刑,且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2 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

8 條規定減刑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刑度亦合於減刑要件,惟該罪已於95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當須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要件,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始可予以減刑,首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行為係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其行為終止之日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4年9 月13日)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二罪無從定應執行之刑,則就附表編號1 之罪而言,即屬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就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