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如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如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一所減得之刑與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標號二、三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
」,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在於「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故上開條例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其中之一裁判法院」提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僅能向「最後裁判法院」提出之聲請限制,惟上開管轄之放寬規定,顯然僅限於「併為聲請減刑」者,方有其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 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2223號、86年度訴字第1643號、86年度訴字第61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87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罪 │懲治盜匪條例罪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 │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 │懲治盜匪條第5 條││ │第13條之1 第2 項│條第1 項 │第1項第1 款 ││ │第4 款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2 月10日及86│96年4 月12日18時│86年1月31日 ││ │年4 月11日 │40分為警採尿時起│ ││ │ │回溯4 、5 日內某│ ││ │ │時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 │第5395號 │第13946 號 │第2262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86年度易字第2223│87年度上訴字第 │87年度上訴字第 ││最 後│ │號 │710號 │2457號 ││ ├───┼────────┼────────┼────────┤│事實審│判 決│86年9月12日 │87年3月11日 │87年10月2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86年度易字第2223│87年度上訴字第 │87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號 │710號 │2457號 ││ ├───┼────────┼────────┼────────┤│ │確 定│86年10月23日 │87年3月11日 │87年11月26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要件 │不合減刑要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度執字│檢察署87年度執字│檢察署87年度執字││ │第4748號(已易科│第1702號、臺灣桃│第3822號、臺灣桃││ │罰金執行完畢)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緝字第13│99年度執緝字第 ││ │ │95號 │141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