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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士玄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士玄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所載,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之刑,及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潘士玄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名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宣告刑 │有期徒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犯罪日期│99年6 月中旬 │96年7 月11日 │96年7 月20日 │96年4 月3 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5│96年度偵字第2305│96年度偵字第2305│97年度偵字第1462││查│ │8號 │8號 │8號 │3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22││事│ │8號 │8號 │8號 │09號 ││實├──┼────────┼────────┼────────┼────────┤│審│判決│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31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13│97年度壢簡字第22││定│ │8號 │8號 │8號 │09號 ││判├──┼────────┼────────┼────────┼────────┤│決│確定│97年11月17日 │97年11月17日 │97年11月17日 │97年12月8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減 │不減 │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民國九十│ │ │ │款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空白) │(空白) │(空白) │已減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折算標準│ │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判決同時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 │2.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同││ │ 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 │3.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 │ 金之折算標準。 ││ │4.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罪名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減│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犯罪日期│96年4 月13日 │96年5 月12日 │96年7 月28日 │96年7、8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2│97年度偵字第1462│97年度偵字第1462│97年度偵字第1445││查│ │3號 │3號 │3號 │9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事│ │09號 │09號 │09號 │10號 ││實├──┼────────┼────────┼────────┼────────┤│審│判決│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28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壢簡字第22││定│ │09號 │09號 │09號 │10號 ││判├──┼────────┼────────┼────────┼────────┤│決│確定│97年12月8日 │97年12月8日 │97年12月8日 │97年11月13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不減 │不減 │不減 ││民國九十│款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已減 │(空白) │(空白) │(空白)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折算標準│ │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判決同時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 │2.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同││ │ 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 │3.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 │ 金之折算標準。 ││ │4.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編號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罪名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犯罪日期│96年6 月至7 月間│95年12月底至96年│96年3 月15日至同│95年11月間某日至││ │ │4 月間之某日 │年8 月16日 │96年6 月間某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0│97年度偵字第1710│97年度偵字第1710│97年度偵字第1710││查│ │號、第3711號 │2號 │2號 │2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0│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事│ │1號 │63號 │63號 │63號 ││實├──┼────────┼────────┼────────┼────────┤│審│判決│98年4月29日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0│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壢簡字第27││定│ │1號 │63號 │63號 │63號 ││判├──┼────────┼────────┼────────┼────────┤│決│確定│98年6月8日 │99年2月8日 │99年2月8日 │99年2月8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不減 │不減 ││民國九十│ │款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空白) │有期徒刑壹月 │(空白) │(空白)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空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空白) │(空白) ││折算標準│ │算壹日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判決同時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 │2.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同││ │ 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 │3.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 │ 金之折算標準。 ││ │4.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