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士玄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潘士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編號5 所犯罪刑,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7 、8 之罪刑業經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亦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重利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在案,而依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被害人李建興係於96年2 、3 月間某日向受刑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4,000 元,利息先扣,被害人李建興實僅取得16,000元借款,被害人李建興復已依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支付20期利息,可見受刑人最後1 次向被害人李建興收取重利之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顯不符前揭減刑要件,此亦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就本罪予以減刑之理由,實非漏未減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核無理由,又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亦無再行定應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