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30 號99年6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乙○○並非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違建房屋之所有人,乙○○離開後既已將系爭房屋讓與聲請人之胞弟程日典居住,程日典自有權將該屋再轉讓予聲請人,詎告訴人15年來既未返回眷村居住,又未依法辦理眷村改建事宜,竟指控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使聲請人遭判決有罪確定。茲因原審漏未審酌確實證據,以致無從形成正確心證,且適用法令明顯違誤,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法務部77年11月19日法77參字第20108 號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8條、刑法第21條為法源依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由參諸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再按法院如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則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其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為之。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6 月3 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業已於99年6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而聲請人遲於99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亦有聲請人該日之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狀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逾20日始向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已難謂合法。至聲請人雖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茲因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均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