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崇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呂樹泉之傷勢,係以被害人呂樹泉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證,惟本件診斷證明書上紀錄被害人呂樹泉頭部有外傷,然此一顯然病情,在被害人呂樹泉之病歷資料上隻字未提,顯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確有歧異,是倘診斷證明書是主治醫師依被害人呂樹泉所指訴製作,則該診斷證明書等同被害人片面指述,不能成為其頭部有外傷之證據;又就被害人呂樹泉受有腦震盪傷害,確定判決並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足以支撐,至於開立頭暈藥物乙事,亦可能僅係讓病人心安,而依被害人呂樹泉陳述開立之藥物,亦不能因此即認其確有腦震盪情勢,是確定判決就主治醫師為何及如何開立診斷證明書乙事自應詳加調查並加以斟酌,乃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斟酌,逕自推定認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該確定判決以證人黃麥燕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崇成之妻為由,挑剔證人黃麥燕證詞,以細微之差異全盤否定證人黃麥燕證詞之可信性,卻對明顯誇大陳述,且前後矛盾百出之被害人呂樹泉證述全盤接受,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指出其虛偽陳述部分均未加以斟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提起再審。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事由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者,倘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方崇成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累犯),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度簡上字第4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乃於20日內即同年12月3 日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再審聲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要件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本件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有歧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方式」,及「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證人黃麥燕之證詞,卻輕信被害人呂樹泉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上揭再審事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案件審理時,於99年9 月8 日、10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詳細載明(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卷第56至66頁、第81至86頁),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理由無非係指摘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呂樹泉證詞之證據價值,惟此乃係原審法官之心證層次,既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並經法官調查後認定其證據價值,而於判決逐一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詳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
3 號判決理由欄二、㈠、㈡及㈢、4 部分),自核無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蓋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本屬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職權,而與漏未審酌本屬有間,故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委無足採。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