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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簡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日郎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事由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者,倘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家暴毀損等犯行,前經本院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是否得聲請再審,自應以是否符合前述再審事由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等內容,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99年度簡上字第641 號案件審理時,分別於99年5月14日、7 月23日、8 月9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說明狀中詳細載明(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卷第5 至8 頁,99年度簡上字第641 號卷第6 至10頁、第22至26頁),且原審憑據證人劉雲傑、曾淑君、曾惠君等人之證詞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於理由中具體詳述論斷取捨之依據,而認定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並就聲請人將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筆跡送鑑定、調閱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帶等聲請,於判決中亦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核無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蓋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本屬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職權,而與漏未審酌本屬有間,故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委無足採。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