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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李後政律師被 告即 反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壹份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郭啟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甲○○被訴就自訴狀三、㈡、㈥、㈦、㈧、㈨誣告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其餘誣告部分反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啟裕係執業代書。緣甲○○之子以其母呂郭真珠名義登記設立之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豐餘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德豐餘公司及甲○○為此先後各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借貸款項,且均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債權人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催討甚急,先後各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及92年4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甲○○為設法籌措陸續到期之各筆借款債務,以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遂於92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向郭啟裕調借現款,央求郭啟裕先行出面,以買賣債權之方式,使新竹商銀移轉上述貸款債權予郭啟裕,再由新竹商銀撤回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甲○○事後再將郭啟裕購買新竹商銀上開債權價金返還與郭啟裕。郭啟裕應允後,即於92年6 月12日出面與新竹商銀協商,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為代價,向新竹商銀購買其對德豐餘公司所有87年12月18日、帳號為0000-00000號、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及自89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借款債權,並同時繼受取得新竹商銀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5 日收件字號為85年10月8 日蘆字第21115 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竹商銀嗣亦已於92年6 月17日向本院撤回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郭啟裕與甲○○亦同時約定,上述820 萬元之借款(下稱第一筆借款)期間僅有3 個月,利息則以每個月8 萬元計算,到期即應全數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於遲延期間以每百元每日1 角之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因上述新竹商銀借款債權之買賣以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等均另有代書費、地政規費須支出,甲○○為此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號碼為CH276650號、發票日為92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89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郭啟裕以供擔保。惟郭啟裕嗣並以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

6 月18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郭啟裕為免遭稅務機關查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資料而對其所登記之「利息」部分核科稅金,並使自己與甲○○彼此間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明確,加以甲○○亦因恐系爭土地仍有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聖標拍賣之虞,若一旦遭法院執行,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將全數用以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自己則無從取得任何拍賣土地之價金,請託郭啟裕代為擴張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數額,甲○○遂授權由郭啟裕在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將相關之抵押權權利內容予以變更。之後郭啟裕即以電腦繕打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包含「債務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權利總價值」等項目內容,由原登記之「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依序變更為「甲○○」、「無」、「無」、「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待郭啟裕繕打完畢並列印後,另又思及系爭土地既尚有賴聖標等其他抵押權人,相較於稅務機關核科其該部分利息所得之稅金,郭啟裕更不願使自己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欠缺擔保,遂在向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前,以手寫方式,在上開已列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或變更」欄位部分,劃去「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記載,取消該部分內容之變更。然郭啟裕一時疏忽,不慎將緊接於「利息」、「遲延利息」項目下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內容亦一併劃除,郭啟裕不察,仍持前揭誤刪後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以致郭啟裕與甲○○彼此間就違約金之具體約定內容,仍未同時記載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且蘆竹地政事務所亦未據以登記在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內。

二、因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商銀業已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繼而依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聖標之聲請,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於

92 年7月4 日揭示拍賣公告,預定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11時拍賣系爭土地,甲○○獲悉上情後,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再次向郭啟裕開口支借515 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雙方仍約定該第二筆借款期間僅有3 個月,利息則以每月9 萬5千元計算,到期即應全數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亦應於遲延期間以每百元每日1 角之標準計付違約金。甲○○復為此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票據號碼各為TH080896號、TH080897號,發票日各為92年8 月5 日、8 月8 日,票面金額各為580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2 張,交予郭啟裕資為清償借款及利息、代書費等費用之擔保。嗣郭啟裕因認甲○○先後二次向其借款總額已高達上千萬元,且甲○○屆期均未清償第一次借款之本息,系爭土地又因甲○○已清償賴聖標債務完畢,無其他順位抵押權人存在,為擴張自己借款債權總額之擔保,並免去稅務機關於查核所得時增列自己並未實際領收之利息所得,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9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9257 號再次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就「利息」、「遲延利息」、「權利總價值」等項目內容,由原本所登記之「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依序變更為「無」、「無」、「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三、嗣甲○○屆期果仍未依約清償借款,郭啟裕遂於92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2 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票字第5097號裁定准予郭啟裕依各該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並於92年11 月5日確定後,郭啟裕旋持前揭本票裁定,於92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就甲○○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執行。於該案強制執行過程中,因甲○○另於93年1 月29日與郭啟裕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並就其中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 之7 、366 之8 地號等3 筆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為149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共3 棟一併過戶予郭啟裕以供擔保,惟甲○○須於93年5 月10日以前,出售上開房地,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郭啟裕,如逾期未出售,上開房地即以1,200 萬元作價清償並逕歸郭啟裕所有,郭啟裕遂指定甲○○應將重測後之地號366 、366 之7 、366 之8 等土地及其上建號為1499號之建物過戶登記於其配偶乙○○名下,郭啟裕即於同日(1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本院93年1 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293 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

四、詎甲○○屆期未依協議出售房地清償借款,郭啟裕乃於93年

6 月11日,再次向本院就甲○○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之9 、366 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為147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受理執行。郭啟裕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過程中,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中366 之9 及366 之10地號該二筆土地上關於抵押權違約金部分依舊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本院94年8 月9 日桃院興執93年執黃字第15355 號函通知郭啟裕應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以為補正,該補正通知並於94年8 月19日由郭啟裕當時委任之代理人鍾儀婷律師收受。郭啟裕獲知上情後,為確保自己之違約金債權得以強制執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94年8 月19日至同年

12 月14 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另以手寫之方式,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該等不實事項,增添記載在原已完成送件登記之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之「變更前」、「變更後」項目內,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進而檢具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補正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拍定前述366 之9 、366 之10地號等2 筆土地後,據此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於95年1 月25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拍賣價金與郭啟裕,足以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登記以及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之正確性。

五、嗣因郭啟裕之借款債權並未因上述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而獲得完全清償,遂於95年5 月17日再次檢附前述本院93年1 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293 號債權憑證、93年執字第15355 號債權憑證、建物標示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向本院聲請就登記於前述乙○○名下、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149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案件受理執行。該案嗣經甲○○於98年9 月2 日向本院民事法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案件審理,惟上開建物尚未經裁准停止強制執行前,即於98年9 月14日因公開拍賣無人投標,由郭啟裕所委任之代理人乙○○到場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方式繳納該建物價金。郭啟裕繼而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審理時,為向甲○○提出反訴,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代為撰寫以其為反訴原告,向本院民事法庭訴請甲○○應再給付617 萬5,428 元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98年10月9 日,檢具前揭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向本院民事法庭起訴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仍足以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六、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郭啟裕有罪部分(即自訴狀三、㈡、㈥、㈦、㈨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經參互比對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供之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郭啟裕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同所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見該執行卷第210 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既清楚可見在被告郭啟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其中關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6項移轉或變更欄內容,確實多出「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前)、「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變更後)等手寫文字內容之記載,而與蘆竹地政事務留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記載不符,佐以被告郭啟裕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另於94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該執行卷第22

5 、226 頁),其中違約金部分亦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未見有「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內容,顯見關於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借貸之違約金具體約定內容(關於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第一、二筆借款均有利息、違約金約定部分,詳如後述),確未經登記於地政機關所掌土地登記簿上甚明。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5616號、92年度票字第5097號、91年度執字第3254號、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98年度訴字第1554號、94年度執字第3542號、92年度執字第3829 3號、93年度訴字第1518號、95年度執字第33922 號、96年度訴字第94

9 號、96年度訴字第154 號等民事、執行案件逐一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被告郭啟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啟裕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行為後,刑法業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是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認就被告郭啟裕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郭啟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郭啟裕被訴其餘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啟裕變造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收件字號92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或係自行、或係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持以向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本院民事執行案件或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民事訴訟案件承辦法官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甲○○、地政機關登記及司法審判、民事執行之正確性。縱被告郭啟裕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民事案件中所行使者僅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影本,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郭啟裕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啟裕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向本院民事法庭承辦法官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啟裕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啟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郭啟裕以代書為業,本應以敬業、守法之精神從事業務,詎竟僅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竟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提出行使,實已影響地政登記、強制執行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郭啟裕犯後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幡然悔悟,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無其他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者,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就其所犯該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郭啟裕所犯上開2 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為參照),爰參酌上開意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對被告郭啟裕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㈠、查被告郭啟裕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係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雖未據扣案,但既係被告郭啟裕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現仍未滅失(詳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爰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次,被告郭啟裕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縱亦未扣案,然該契約書既係被告郭啟裕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現又未滅失(詳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是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乙、被告郭啟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自訴狀三、㈥、㈦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裕於93年間,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拍賣自訴人當時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9 、366-10地號等2 筆土地,並於該2 筆土地拍定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附前述變造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謊稱雙方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致法院陷於錯誤,優先分配0000000 元之違約金予被告郭啟裕(計算式:0000000 ×

27.6298 ﹪=0000000 ),因認被告郭啟裕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郭啟裕已先後迭於:⑴、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移轉或變更欄內容部分,確以電腦打字輸入之方式,繕打「(變更前)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以及「(變更後)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等文字。⑵、92年10月14日持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本票2 紙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之事項欄亦明白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發行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分別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第2 頁)。⑶、於94年4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承辦法官陳明:「違約金:

00 00 000 元部分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等語。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舊供稱:「(是否曾經借款給自訴人?借款時雙方有沒有針對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進行約定?)有。借過兩筆,第一筆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借了他八百二十萬,利息每個月八萬,違約金依新台幣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自訴人所開立面額為890 萬元之本票除作為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外,另外也有相關代書費、規費包含在內。第二筆是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借的,借自訴人51 5萬,每個月利息是九萬五千元,違約金也是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他開了兩張面額各為580 萬、15萬元之本票,一樣用來擔保本金、利息、違約金,也有代書費及規費包含在內。上開兩筆借款約定的清償期限都是三個月,我跟他沒有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就是因為借款期間很短,我又拿到了三個月的利息,所以才沒有跟他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⑸、此外,被告郭啟裕復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1554號等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再三向法院陳明其與自訴人間之借款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其所述是否全然均不可採信,即非無疑。至被告郭啟裕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關於利息、違約金具體數額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民事訴訟程序本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當事人辯論主義,訴訟兩造當事人究竟如何在民事案件中表明訴訟請求數額、提供攻擊防禦方法,在在均涉及兩造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須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兩造當事人在衡量訴訟成本後所為之攻防內容,亦不必然係與雙方原始約定相符,此實為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始然,況被告郭啟裕始終堅稱雙方借款時確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自應再予以深究。至自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檢附被告郭啟裕於94年4 月22日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郭啟裕先前曾陳報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係依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核與其先前供述均不相符云云。惟查:被告郭啟裕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 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所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債權憑證,而該紙債權憑證,復係源自於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針對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茲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其上均未記載雙方約定利率應如何計算,則本於票據文義性,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僅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所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訂為年利六釐」加以計算,是被告郭啟裕就本票利率計算方式所述之內容,並未有何前後供述歧異之處。自訴人就此所指,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㈡、其次,參諸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直言:「我跟郭啟裕應該是好朋友,不然他怎麼會把錢借給我,我們也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被告郭啟裕亦供稱:

「我本來不認識甲○○,是經過我丈人吳永順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3 頁反面),堪認被告郭啟裕至少在第一次借款予甲○○後、甲○○尚未向其提出第二次借款請求前,雙方並未生有糾紛怨隙。準此,本院已難想像被告郭啟裕於92年6 月間甫借款予甲○○後不久,即於同年月18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羅織不實違約金計載內容之動機。另外,由被告郭啟裕所供述第一次借款之本金、預收3 個月利息、代書費、辦理過戶所需行政規費等內容,亦可知被告郭啟裕因該第一次借款予甲○○,業已收得相當數額之代書費報酬並獲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高達89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顯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收益,亦難見被告郭啟裕有何虛捏違約金約定之經濟上誘因。而依現今民間私人借貸習慣,但即便係至親好友,亦不乏簽立借據、本票並收使利息、違約金之例。本件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甲○○之所以結識,既係起因於被告郭啟裕岳父仲介自訴人前來向被告郭啟裕借款,則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甲○○二人在借款前之交往深度,頗令人質疑。此由徵諸被告郭啟裕雖先後二次總計借款1, 325萬元予自訴人甲○○,甲○○卻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1485萬元之本票3 止予被告郭啟裕,以及被告郭啟裕另於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刻意將債務人由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為甲○○,並將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由「本金」最高限額擴大到「債權額」最高限額等節,益顯明白,蓋以若非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毫無交錢,被告郭啟裕何必急於明確化其等二人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又何必擴張自己債權擔保之範圍?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被告郭啟裕前揭關於雙方確有約定支付違約金之事實,應屬實在,值予採信。

㈢、至自訴人雖一再否認雙方有何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以為佐證。惟由本院依職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清楚可見系爭土地早在自訴人8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時,即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僅係當初並未將違約金之具體計收標準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祇有依照甲○○與新竹商銀於85年9 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扼要記載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而已。茲被告郭啟因買受新竹商銀債權之緣故,繼受取得新竹商銀對德豐餘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致從屬於該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亦一併移轉予被告郭啟裕,則本諸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本新竹商銀所有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確及於利息、違約金,則被告郭啟裕繼受取得之抵押權,自同樣得以擔保甲○○向其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再者,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直言:「當初去新竹企銀清償債務的時候,我有帶著印鑑證明資料去,委託郭啟裕代為辦理相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郭啟裕之所以得以使用自訴人甲○○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移轉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收件案號各為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30號、119940號),確係出於自訴人甲○○之授權,否則自訴人甲○○何必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郭啟裕。若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間之借款毫無違約金之約定,自訴人為何不要求被告郭啟裕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逕將違約金部分記載為「無」,反而依舊交付印鑑證明,允許被告郭啟裕將之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顯與交易常情有所悖離。自訴人就此固又陳稱:我不知道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抵押物標的金額等相關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自訴人甲○○在向被告郭啟裕借款前,至少已曾向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借款,並均提供其所有土地供為擔保,堪認自訴人甲○○在此之前確有提供土地以質借款項之交易經驗,而地政登記結果動輒關涉私人巨大財產利益,以甲○○於92年6 月間尚須向被告郭啟裕借款周轉之經濟狀況,甲○○勢必更為在意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若謂其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項毫不知情,孰人能信?是認自訴人甲○○就此所述,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㈣、茲被告郭啟裕本於兩造先前借款時針對違約金所為之約定,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程序中,逕行表明雙方違約金具體計收標準,並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獲得部分違約金之清償,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客觀上被告郭啟裕雖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該部分之行為,以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確有上述違約金之約定,亦難認定被告郭啟裕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本件自訴人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證實被告郭啟裕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啟裕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啟裕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自訴狀三、㈥、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郭啟裕無罪部分(即自訴狀三、㈧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啟裕與其配偶即被告乙○○(詳如後

丁、所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之某日,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債權憑證,主張自訴人尚有本金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 之

7 、366 之8 地號等3 筆土地,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承受該

3 筆土地,嗣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詐稱有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以致法院陷於錯誤,因而承受取得前揭3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得逞,因認被告郭啟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郭啟裕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第92年

6 月18日及92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暨所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1518號、96年度訴字第154 號、96年度訴字第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0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自訴狀第10頁誤繕為96年,應予更正),以及被告郭啟裕98年10月7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啟裕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後在92年6 月及同年8 月各借款820 萬元及515 萬元予自訴人,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每月8 萬元、違約金依新台幣每百元每日

1 角計算,自訴人並簽發面額為89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清償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書費及規費在內等相關款項。第二筆借款則約定利息為9 萬5 千元,違約金仍以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自訴人另簽發面額各為580 萬、15萬元之本票等語。

五、經查:

㈠、綜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知被告郭啟裕乃係先於95年5 月16日,檢附本院93年1 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92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乃係源自於本院92年票字第5097號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在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敘明:「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3年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分配結果,因分配不足,尚有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整未受清償……」等語,嗣於96年4 月24日,被告郭啟裕再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敘明:「緣債權人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捌萬肆仟陸百元之部分,其不足額為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關於債權原本陸萬伍仟肆佰元之部分,其不足額為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二者合計為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零伍元,故聲請人於95年5 月17日向鈞院遞交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之請求金額應更正為『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零伍元』,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更正……」等語。則依前揭書狀內容觀之,被告郭啟裕根本未曾於該案執行過程中提及自己與甲○○二人間究有何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單純向法院表明其對甲○○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票款債權在前次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數額及本案所欲請求法院執行之金額而已。自訴意旨稱被告郭啟裕於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曾向本院具體主張自己尚有「本金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而聲請拍賣云云,即與卷存事證所呈不合,本院已難採信。

㈡、其次,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然直言:「(你當初是如何向被告郭啟裕借錢?借了幾次?金額為何?)我是經由郭啟裕的岳父介紹向郭啟裕借錢,起先先借了810 萬,他要我開890 萬本票給他,實際上我只有拿到81

0 萬。過了兩個月賴勝標要跟我要五百多萬,我開580 萬的本票給郭啟裕,郭啟裕共借給我515 萬,然後加上我自己籌措的65萬元,共58 0萬,一次還給賴聖標」、「(你借1325萬迄今還了多少錢?)只有還了0000000 元,這是拍賣366-

9 、366-10兩筆土地的錢,剩下的五百多萬都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關於第二次借款部分之本金數額,核與被告郭啟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可以認定。至關於第一次借款之本金究係820 萬元或810 萬元部分,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甲○○雖各執一詞,惟由卷存被告郭啟裕與新竹商銀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既已明載債權讓與之價金為820 萬元,衡之該筆借款債權既因債務人德豐餘公司無力按期還款而遭新竹商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見債權人若欲回收該筆借款,確有相當以上之難度,核屬不良債權無疑,本院殊難想像被告郭啟裕有何特別僅自行出資10萬元向新竹商銀購買該筆債權之動機,是認被告郭啟裕所供述第一次借款金額為820 萬元,較值採信,堪認甲○○一共向被告郭啟裕借款本金1,325 萬元,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郭啟裕收執。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清償情形,由本院上述93年度執字第15 3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楚可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80 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於該案執行中之債權順序各為第5 及第6 順位,其中第5 順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0000000 元)為優先債權,第6 順位之「票款」(債權原本為65400 元)則為普通債權,經分配後,僅有該第5 順位部分之債權原本受償000000

0 元,(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 355號卷第227 頁),其餘部分則均未受償,是單就附表一編號2 、3 本票債權而言,被告郭啟裕尚有0000000 (計算式:0000000+65400 =0000

000 )未獲清償。若連同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債權執行結果一併計算,則被告郭啟裕於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亦仍有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29844=0000

000 )之票款債權未獲滿足。準此,被告郭啟裕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債權並未獲得十足之清償,因而擇於95年

5 月16日,再度持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甲○○就尚未獲滿足清償之票款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關於被告郭啟裕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究竟有無一併承受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 之7 、366 之8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抑或僅有坐落於其上建號為1485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建物。就此自訴人於自訴狀第7 頁㈧第1 行至第10行固記載:「……見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仍未能達成前述攫奪自訴人前開366 、366- 7、366- 8等3 筆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意圖,先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為被告乙○○),拍賣前開366 、366-7 、366-8 等三筆地號土地(鈞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前開366 、366-7 、366-8 地號等三筆土地,在以前開被告郭啟裕對自訴人之債權憑證,主張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金額尚有197 萬3,205 元……」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訴代理人亦表示:「(自訴狀第6 頁三、㈧自訴何等犯罪事實?)被告郭啟裕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具體時間再行陳報),於95年度執字第15

568 號以92年度執字第3829 3號債權憑證主張有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拍賣自訴人所有366 、366-7 、366-8 三筆土地,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承受該三筆土地,於陳報債權時向法院詐稱有違約金債權未清償,致法院陷於錯誤,但尚未分配債權予被告,這次郭啟裕沒有提出變造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被告郭啟裕所詐得財物為違約金債權獲得清償,清償方法為承受系爭土地還有地上物,金額部分再具狀陳報,自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既遂」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惟經本院逐一核閱上開95年度執字1556

8 號強制執行案卷,由被告郭啟裕於該案所提出之95年5 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及所在地」,其上已明白記載執行標的乃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 6、366-7 、366-8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1485號(惟依本院拍賣公告所載,該建物建號應為1499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另被告郭啟裕嗣於98年9 月14日委由其配偶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者,亦僅有上開建號門牌之建物而已,要與第366 、366- 7、366- 8地號土地無關。是以,自訴意旨認被告郭啟裕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而承受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 之7 、366 之8 地號等3筆土地云云,顯有違誤,並不可採。

㈣、而被告郭啟裕在聲明承受上開建物後,因自訴人甲○○於98年9 月2 日向本院民事法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審理中),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准予甲○○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以98年9 月29日桃院永95執遲黃字第15568 號通知被告郭啟裕應於期限內提出債權計算書,該通知並於98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郭啟裕,惟被告郭啟裕卻均未再提出任何債權說明文件等節,復經本院逐一確認上開民事執行案卷無誤。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郭啟裕於聲明承受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詐稱有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仍不可取。

㈤、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被告郭啟裕之答辯書狀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啟裕與甲○○間確因借款債務糾葛多年,惟均無從證明被告郭啟裕有何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詐取財物之事實,是仍不足以資為對被告郭啟裕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啟裕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債權於先前之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因而於95年5 月16日再持表彰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尚未獲得滿足部分債權為強制執行,已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行使債權之處,而被告郭啟裕既未曾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表明其與甲○○間關於違約金之具體約定內容,且其所聲明承受者,亦非自訴人所指上開366 、366-7 、366- 8地號土地,而僅有其上建物而已,加以被告郭啟裕於聲明承受上開建物後,又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相關債權計算書,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實難認定被告郭啟裕於本院95 年 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何詐取重測後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7 、366-

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犯行。茲因自訴人就此部份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啟裕確有詐取上開3 筆土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啟裕有自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與被告郭啟裕,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前)、「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變更後)等不實事項記載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以此方式共同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㈡、被告乙○○與被告郭啟裕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持上述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以為詐術,向本院謊稱自訴人尚有按每百元0.1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未清償,致本院因而陷於錯誤,製成錯誤之債權分配表,並據以核發未完全清償之債權憑證。

㈢、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郭啟裕(詳如前乙、所述)於95年間之某日,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啟裕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債權憑證,主張自訴人尚有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 之7 、

366 之8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承受該3 筆土地,嗣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詐稱有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以致法院陷於錯誤,因而承受取得前揭3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得逞。

㈣、被告乙○○與被告郭啟裕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被告郭啟裕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中,為向甲○○提出反訴,遂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代為撰寫以被告郭啟裕為反訴原告,向本院民事法庭訴請甲○○應再給付617 萬5,428 元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98年10月9 日,檢具前揭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向本院民事法庭起訴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仍足以生損害於甲○○、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人盡之,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郭啟裕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本院

93 年 度票字第9831號、94年度執字第3542號案卷,認為被告郭啟裕先前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一度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並指定自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地366 、366-7 、366-8 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以及被告郭啟裕事後竟持有以其配偶即被告乙○○為債務人名義、數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983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6 6、366-7 、366-8 等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乙○○與被告郭啟裕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出於虛假,被告乙○○確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分工變造、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參與詐騙法院,以致法院陷於錯誤,分配多餘之違約金予被告二人,此外,復有系爭土第92年6 月18日及92年

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1518號、96年度訴字第154 號、96年度訴字第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0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以及被告郭啟裕98年10月7 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等資料可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變造、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自訴人有來向我先生借錢,但詳細借款、強制執行情形,包含被告郭啟裕是否有在93至94年間手寫「依新台幣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等情,因為我均不在場,且平時也有在上班,所以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是否共同參與變造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⒈查證人即被告郭啟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清楚供明其究係

如何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前)、「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變更後)等不實事項記載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表示被告乙○○不知道其有增列上開文字內容至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 頁)。而經本院觀諸上開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卷第210 頁),其中手寫字跡部分之筆畫特徵、筆鋒運勢均固定一致,亦堪認確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足以補強證人郭啟裕上開所述實在。從而,被告乙○○並未在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謄寫任何不實內容之文字,即可認定。

⒉茲有疑義者,應為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具有與被告郭啟裕

共同變造土地登記書之犯意聯絡。然遍觀全卷,均未見自訴人就此部份有任何舉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96年度票字第5616號、91年度執字第3254號、92年度執字第18930 號、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95年度執字第33922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5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民事案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案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等民事案卷逐一核閱後,復未見被告乙○○究有何參與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自訴人就此部份所為指訴,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⒊至自訴人就此雖主張,由事後被告乙○○取得自訴人所有坐

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7 、366-8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乙○○與被告郭啟裕製造虛假票據債權,約由被告郭啟裕先對被告乙○○取得票面金額高達

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後,再持該執行名義就被告乙○○名下之上開3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乙○○確實知情並參與被告郭啟裕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但查:

⑴依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於93年1 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

中第1 條明白記載:「乙方(即自訴人)所有於○○鄉○○段湳子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將分割為五筆土地分割成果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其中三六六、三六六之七及三六六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合計:四0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座落余尚開土地上之三幢建物(該幢數係依現有建物之樑柱、鐵捲門計算含加蓋之鐵皮屋)所有權全部,建物門牌:桃園縣○○鄉○○村○鄰○○○路○○○號,過戶給甲方(即被告郭啟裕)供甲方擔保,並由甲方撤回現有法院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卷第12頁),且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先前於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以拍賣無實益撤回執行?)有。乙○○從我這裡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之所以成為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係因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約定所致,要非被告乙○○主動爭取而來。自訴人徒以被告乙○○事後因被告郭啟裕之指定,而自甲○○處過戶取得上述3 筆土地,遽即推論被告乙○○在主觀上即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變造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意聯絡,實嫌速斷。

⑵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乙○○與郭啟裕製造不實之票據債權債

務關係,使被告郭啟裕取得對被告乙○○之本票債權憑證後,再就自訴人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上述3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訊問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製造虛假債權部分有何舉證,自訴代理人當庭直言:「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夫妻二人財產究應如何歸屬,並不單僅設有共同財產制,另尚有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等方式可以規範,是以夫婦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亦屬正常,豈能因男女結婚,即一概認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必係出於虛偽。自訴意旨就此所為推論,亦屬無稽。

⒋從而,被告乙○○客觀上既未將任何不實內容填載於被告郭

啟裕所持有之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且亦毫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意聯絡,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有共同變造土地登記書之犯行云云,即無從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有無與被告郭啟裕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

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持不實之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法院施用詐術而額外取得違約金部分:

綜觀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卷,既均未見有何被告乙○○參與或代理被告郭啟裕參與強制執行之行為,遑論於該案中向法院提出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者,乃係被告郭啟裕而非被告乙○○,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殊值懷疑。況被告郭啟裕當初在借款予自訴人時,確有違約金之約定,悉如前

丙、所述,茲因被告乙○○既未曾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

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本院提出任何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且被告郭啟裕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執行案件中基於雙方當初違約金之約定而受領關於違約金部分款項之清償,亦屬有據,自訴人指稱被告乙○○與被告郭啟裕共同持不實變造私文書,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法院施用詐術並詐得違約金之財物云云,即非可取。

㈢、關於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郭啟裕有無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法院詐稱自訴人尚有本金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 、366 之7 、366 之8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因聲明承受而取得上述土地、建物:

⒈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物乃

係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建號為1485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建物,而被告郭啟裕嗣於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乙○○代為出面聲明承受者,亦僅有上開中正東路377 號建物而已,並不及於其所在基地,是自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郭啟裕於上開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案件強制執行過程

中,根本未曾具體向本院表明請求之金額究否包含違約金在內;而在被告郭啟裕聲明承受後,因自訴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使被告郭啟裕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提出相關債權申報書;以及自訴人迄今尚有部分借款並未返還予被告郭啟裕等事實,悉如前揭乙、所認定,則被告郭啟裕因未獲自訴人清償借款,遂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就自訴人尚未償還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郭啟裕有何詐欺之犯行。而被告乙○○於該執行案件中,既僅有在上述建物第一次拍賣時,因受被告郭啟裕委託,出面向法院聲明承受該建物,惟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再有任何參與之行為,本院實難僅因被告乙○○一度以被告郭啟裕代理人身分,出面聲明承受,即遽認定其有何詐欺犯行,是認自訴意旨就此所指,亦屬無據,並不可取。

㈣、關於被告乙○○是否有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中,與被告郭啟裕同檢具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向本院民事法庭起訴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遍觀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案卷,既未見被告乙○○有出庭攻防、撰寫書狀乃至於向本院提出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行為,則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行使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實非無疑。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第92年6 月18日及92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暨所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1518號、96年度訴字第154 號、96年度訴字第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0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以及被告郭啟裕98年10月7 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確有債務糾葛,但均無從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認自訴人就此所為指訴,均乏佐證,純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推論,不值採憑。

六、綜上所述,因自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乙○○確有變造、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叁、反訴部分:

甲、針對自訴狀三、㈡、㈥、㈦、㈧、㈨提起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商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聖標分別查封、聲請拍賣,因而先後向反訴人借款周轉,反訴人二次借款予反訴被告均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僅係為避免利息尚未收取即遭課稅,因而將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登記為無,且因反訴人信賴反訴被告將會儘速出售房地處理債務,是以前後兩次借款均僅計算3 個月支利息、本金及其他費用後,因而由反訴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詎反訴被告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反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始與反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割為

5 筆,反訴被告並將其中第366 、366-7 、366-8 等土地移轉予反訴人配偶乙○○擔保,惟屆期反訴被告仍不依約出售房地返還借款,反訴人始陸續聲請查封拍賣反訴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要無攫奪自訴人不動產之意圖,詎反訴被告竟於自訴狀三、㈡、㈥、㈦、㈧、㈨一再誣指反訴人有詐取不動產之意圖與犯行,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92年6月18日及92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1518號、96年度訴字第154 號、96年度訴字第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0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以及被告郭啟裕98年10月7 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等資料,認反訴被告明知其與反訴人間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竟仍向法誣指反訴人有攫奪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有要還錢的誠意,我是在請領謄本後才發現土地被登記好幾次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反訴人確於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14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前)、「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變更後)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前述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嗣並先後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時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檢附前揭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業如前述,就反訴被告而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9 、366-10地號土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同段第366 、366-7、366-8 地號土地(登記於反訴人配偶乙○○名下以供擔保)暨其上同段第1485建號建物(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亦確實先後各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95年度執字第33

922 號、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遭被告郭啟裕以債務人各為反訴被告或乙○○而聲請強制執行,其後並因此分配價金或聲明承受建物,則反訴被告於其主觀上因此誤認被告郭啟裕應有藉由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而達奪取其名下不動產之目的,尚非不合情理。

㈡、而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資料,既清楚可見被告郭啟裕確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20日收件字號為蘆資字第12247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白記載:「就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盧字第021115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變更後)利息:利息:無。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無。……」等語,則反訴被告依此登記資料之記載,主張雙方應已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本難認無據。而反訴被告事後見其名下或提供擔保所用之土地、建物屢屢遭反訴人郭啟裕聲請查封拍賣,拍得之價金又遭反訴人郭啟裕持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反訴被告為究明系爭土地當初登記及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具體經過情形,因而對被告郭啟裕提起本件自訴,亦符常情。

㈢、茲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所提起詐欺之自訴,雖屬不能證明,惟反訴人既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無詐欺之犯行,故意使其受刑事處分。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應認反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乙、針對自訴狀三、㈠提起反訴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338 條、第33

9 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代理人雖於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追加自訴狀三、㈠部分之誣告反訴(見上開筆錄第10頁)。

然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固曾一度於其自訴狀第2 頁三、㈠中主張:「被告郭啟裕佯稱協助自訴人度過難關,願意無償借貸款項予自訴人,實則內心包藏低價攫奪自訴人價值甚高之前揭366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禍心。自訴人不察,竟陷於錯誤,於92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借款810 萬元、51 5萬元,共計13 25 萬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一1 、2 、3 所示3 紙本票,合計面額為

14 85 萬元予被告,上開借款兩造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該3 紙本票面額超出借款金額之16 0萬元係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惟細繹其上開內容,均未見自訴人具體敘明被告郭啟裕究竟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等方式,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並進而詐得何等財物,因該部分事實之陳述究否亦為本案自訴範圍,甚屬不明,經本院先後於99年4 月28日、同年

5 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向自訴代理人確認其自訴範圍及內容,由自訴代理人分別當庭表明:「(自訴狀第二頁三、㈠自訴被告二人有何犯罪事實請說明。)此部分與犯罪事實無關,不在自訴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自訴範圍是否為自訴狀第二頁以下三、㈡、㈥、㈧、㈨?)應該是三、㈡、㈥、㈦、㈧、㈨,之前㈦之部分陳述錯誤,請求更正」、「(是否可以確定本件自訴範圍為三、㈡、㈥、㈦、㈧、㈨)是」、「(自訴狀第六頁三、㈦自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請具體說明。)是在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被告郭啟裕主張有違約金之約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變造後之系爭登記申請書,致鈞院陷於錯誤,作成分配表,使被告郭啟裕獲得本來不應有的違約金之清償」、「(所以自訴狀第六頁三、㈦自訴部分與㈥是重疊的嗎?所指的案件都是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嗎?)是」等語(見本院99 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顯見上開自訴狀三、㈠部分與自訴事實毫無關連,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所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反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反訴並不合法,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43 條、第334 條、第338 條、第339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

┌───┬──────┬──────┬─────┬────┬───────┐│ 編號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 1 │CH276650 │92年6月11日 │ 空白 │890萬元 │本院96年度票字││ │ │ │ │ │第5616號 │├───┼──────┼──────┼─────┼────┼───────┤│ 2 │TH080896 │92年8月5日 │ 空白 │580萬元 │本院92年度票字││ │ │ │ │ │第5097號 │├───┼──────┼──────┼─────┼────┼───────┤│ 3 │TH080897 │92年8月8日 │ 空白 │15萬元 │同上 │└───┴──────┴──────┴─────┴────┴───────┘附表二:

┌─────┬──────────────────────┬───────┐│ 編 號 │ 名 稱 │ 出 處 │├─────┼──────────────────────┼───────┤│ 1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6 月18日蘆資│本院93年度執字││ │119940號土地建築物改良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5355 號卷第││ │正本 │210頁 │├─────┼──────────────────────┼───────┤│ 2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6 月18日蘆資│本院98年度訴字││ │119940號土地建築物改良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554號卷98年││ │影本 │10月7 日民事答││ │ │辯暨反訴狀後附││ │ │反證一(尚未編││ │ │頁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