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奇全代 理 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蔡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蔡鴻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快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家族以陳富山名義於民國94年5 月
2 6 日向土地所有人陳台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80 、482 、483 、484 、485 、48
6 、489 、611 、612 、494 、495 及496 地號土地共12筆,係由自訴人之父陳建弘、叔父陳富山與陳台光接洽買賣事宜,自訴人未參與其事,亦不認識陳台光,上開土地原欲登記在陳富山名下,因考慮陳富山年事已高及稅務問題,而以自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土地買賣金額含大溪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搬遷費500 萬元在內共計8500萬元,陳富山在訂約時先給付1000萬元,因陳台光與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發生爭訟,自訴人為顧及交易安全而暫緩支付尾款2000萬元,嗣自訴人家族因不堪長期繳付利息之負擔,而於96年底將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謝錫宗等人,並以謝宜叡等人所簽發的支票3 張支付尾款2000萬元,經陳台光提領兌現,大溪農會抵押債務5000萬元由自訴人摡括承受並登記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於自訴人買受本件土地後,為牟更高搬遷費,多次要求自訴人提高至3000萬元,為自訴人所拒絕,並於97年初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乃被告竟捏造自訴人與陳台光共同虛偽買賣本件土地對其詐財,並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97年2 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行使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自訴人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0三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同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同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陳台光與陳富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1 紙、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03號自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的土地都被陳台光賣光了,自訴人當初僅支付1000餘萬元就過戶12筆土地,而其再賣出去的土地總價款高達1 億6500萬元,顯然不合理,可見當初其與陳台光的買賣是假的,所以才會懷疑自訴人與陳台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此係對攸關自己權利為主張,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蔡快之子即輔佐人蔡鴻亮需金錢借貸,惟因信用不足,經介紹與訴外人陳台光之母蘇梅芳協議,由被告提供前揭12筆土地為擔保,以蘇梅芳為借款人,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農會)貸款,被告、蔡鴻亮、陳台光為連帶保證人,自87年至89年陸續向該農會貸款,貸款金額原為2000萬元,其後增貸至3000萬元,再增貸至5500萬元。被告並與蘇梅芳簽定協議,約定若被告於貸款期限屆滿,無力償還貸款時,即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蘇梅芳全權處理,蘇梅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印鑑及各項手續,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乃於91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蔡鴻亮與陳台光委請張文騫簽立信託契約,委託陳台光協助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於91年12月12日,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台光名下;陳台光因價格問題,遲遲無法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被告乃於94年3 月5 日委託謝心味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陳台光間之信託契約,惟陳台光仍於94年5 月26日,以總價8,500 萬元(含搬遷費500萬元),每坪僅約2 萬元之賤價,與陳富山簽訂買賣契約而為被告所拒,蔡鴻亮乃於94年9 月9 日與郭皇成,以總價1 億2000萬元(每坪2 萬8,900 元),談妥前開土地之買賣預約,然因前開土地有信託登記,郭皇成乃先後多次與陳台光接洽,欲完成前開買賣,詎陳台光明知被告蔡快業已終止信託契約,竟利用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於94年12月2 日,以被告蔡快之名義與第三人即自訴人陳奇全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以總價8,
500 萬元,每坪僅2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自訴人,並於94年12月12日,持與自訴人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12筆土地登記於自訴人陳奇全名下,因被告蔡快認陳台光趁其在農會辦理轉貸須提供上開12筆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農會辦理換單之際,將被告之印鑑章蓋在陳台光自備之信託契約及辦理相關土地信託登記之文件上,而私自將上開12筆土地信託登記至陳台光名下,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告蔡快及地政機關,而於94年7 月1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台光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快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82 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起訴認陳台光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7 月6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審理後於98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以被告蔡快片面終止其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有疑問,而陳台光與自訴人洽談以每坪
2 萬元為上開土地之買賣,係依蔡快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之,並無背信之可言;又蔡快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縱使終止,然因未塗銷信託登記,故陳台光確實為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台光以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出售於自訴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而判決陳台光無罪;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99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節,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又陳台光與自訴人叔父陳富山於94年5 月26日就上開1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於94年12月12日將1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被告於97年2 月12日具狀以自訴人涉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上開1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97年度他字第743 號偵查卷第67至112 、205 至238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蔡快對陳台光提出告訴之內容,係陳台光未得蔡快之允許,盜用蔡快印章在土地信託契約上蓋章,上開12筆土地因該信託契約而信託登記予陳台光,使陳台光為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快復委請律師對陳台光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信託契約,而該案自蔡快於94年7 月間提出告訴後,經二度偵結不起訴、發回續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96年6 月20日對陳台光提起公訴,是以在偵查終結前,均在就陳台光究竟有無冒用蔡快名義簽訂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之爭點上查證;而彼時信託契約究否成立生效、信託契約究否已終止均仍在未定之數,陳台光究否係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人亦未確定;被告蔡快提出告訴之目的,當在取回原本為其所有之上開12筆土地,乃陳台光竟於仍在偵查中之94年12月12日將爭議之標的即上開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故蔡快認陳台光與自訴人2 人明知蔡快已終止信託契約,利用尚未塗銷信託登記機會予以移轉登記,其2 人主觀上顯有犯意之聯絡,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一節,不僅不違常情,而係一般人皆有之合理懷疑,難認被告蔡快有何虛構事實對自訴人誣告。
(四)觀諸上開12筆土地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分參94年度發查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94年度偵字第18102 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可知被告蔡快與陳台光就上開土地之信託期間係自91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1日止計3 年,而被告蔡快於94年5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已於94年3 月23日寄發通知予陳台光終止雙方信託契約,請陳台光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存證信函參94年度偵字第18102 號偵查卷第68至72頁),是就被告蔡快立場而言,無論上開信託契約究竟有無因其印章遭陳台光盜蓋致效力不明,蔡快皆已於信託期間內通知陳台光欲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又無論蔡快上開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思效力為何,皆不影響蔡快急欲將上開12筆土地取回之主觀認知,陳台光為對造之當事人,收受蔡快所發之存證信函,復遭蔡快提出告訴,陳台光不可能不知系爭12筆土地是其與蔡快爭訟之重點,乃陳台光竟在12筆土地究係何人所有不明之情形下,在信託期間終止後1 日,將上開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則蔡快既已認原為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在陳台光名下非其所願,才會發存證信函並對陳台光興訟,希冀取回原屬於自己之土地,而在訴訟未終結前,自訴人介入本案成為上開12筆土地之新所有人,且在蔡快與陳台光信託契約已到期之後1 日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快原已因陳台光背信及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陳台光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此利害攸關之際,自訴人又成為系爭12筆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則蔡快懷疑自訴人與陳台光共謀以假買賣將12筆土地移轉至自訴人名下,遂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一節,並非無據,當係一般人皆有之合理懷疑,難認被告蔡快主觀上有虛構事實對自訴人誣告。
(五)再查,自訴人於95年10月3 日陳台光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於94年間以每坪20000 元、總價8500萬元(含被告搬遷費500 萬元)向陳台光購買系爭12筆土地,除貸款外,價金只付1000萬元等語(參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第
223 至225 頁),另證人郭皇城於96年5 月24日陳台光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有在94年間看系爭12筆土地,當時有跟蔡鴻亮講好以每坪28900 元、總價1 億2000萬元,有預約,沒付定金,要等陳台光簽約後才可付定金等語(參
96 年 度偵續一字第9 號偵查卷第150 至152 頁);從以上說明可知,自94年5 月簽約、同年12月間自訴人從陳台光處買受系爭12筆土地後,至少直至1 年後之95年10月3日自訴人至陳台光案件偵查中作證之間,自訴人就總價8500萬元之土地,除貸款之外,實際只付1000萬元價金,再加上承受原貸款額度5000萬元(陳台光與陳富山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6 款載明,土地買賣契約參97年度他字第74
3 號偵查卷第236 至238 頁),自訴人尚有2500萬元價金未支付且事隔1 年有餘,自訴人均未再多支付價金,而在自訴人與陳台光簽約、移轉上開12筆土地之時,仍有其他人就系爭12筆土地與被告之子蔡鴻亮接洽,且總價金高於自訴人買受之8500萬元,姑不論該契約最後究否成就,至少可證系爭12筆土地在該時總價是有再往上提高之空間,就被告蔡快立場觀察,若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陳台光根本無權再就系爭12筆土地為任何法律行為;縱使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則陳台光在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依信託本旨為蔡快謀求最高利益,反而與自訴人在信託期限屆至後1 日、以較低之總價、又僅付1000萬元價金之情形下,將原可能為較高獲利之系爭12筆土地匆促過戶予自訴人,且違反信託契約第11條第3 項就系爭12筆土地之相關事項處理須依甲方即被告蔡快之意見,乙方即陳台光應配合辦理之規定,況當時陳台光徵詢被告蔡快之意見並非困難,陳台光竟捨此不為,非但單獨自任賣方將土地以較低價格出售予自訴人,且在訂約後相隔1 年有餘,自訴人均未再支付其餘價金,衡諸常情,上開交易條件與付款方式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大有違逆,被告蔡快懷疑其中可能另有所隱情,並非無由。又陳台光售地後之買賣價金,被告蔡快不僅分文未獲,且在上開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蔡快竟仍係借款債務人,仍須負擔借款債務之清償,此與一般出賣土地且地價高於債務,無需再負擔任何借款債務不符,亦即蔡快縱使未能按期向農會還款,農會大可直接對12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後,蔡快不僅將清償借款,若有餘額尚可取回部分賣價,然本件陳台光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將土地過戶予自訴人,蔡快不僅分文未得,卻仍係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寧有此理,在在顯示自訴人與陳台光之交易實足以讓人懷疑內情不單純,蔡快為保障自己權利,據以對自訴人提起告訴,難認有何誣告可言。
(六)至自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如支票1 紙、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
1 號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自訴人在97年1 月間復將上開12筆土地出售他人而取得之款項、及自訴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判決,不僅皆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支票部分反而更證自訴人在96年底即以總價1 億餘元之價格再將12筆土地出售獲利(自訴代理人陳稱1 億餘元出售等語,被告輔佐人則陳稱係以1 億6500萬元出售等語,分參本院自字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另上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39 號判決自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均附此敘明。
(七)從上開說明可知,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十分背離常情,被告為土地原所有人,其係利害最攸關之人,知悉陳台光與自訴人為此不合常理之交易行為後,且陳台光並因此於96年7 月6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此懷疑陳台光與自訴人,可能共謀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情事,而於97年2 月12日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顯非故意羅織罪名,而係基於上開合理懷疑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堪認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實難認有何明知虛偽,故意構陷之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尚非故意捏造,已如上述。縱自訴人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自訴人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