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趙公溪
趙苡婷趙珮廷上 三 人共 同自 訴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陳訓徹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訓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訓徹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宋秀珠(即自訴人趙公溪之妻,趙苡婷、趙珮廷之母)於民國92年7 月24日赴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診斷並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被害人左乳房外側有3 公分腫瘤,於92年8 月8 日手術切除之,術後病理報告稱該腫瘤為「惡性葉狀肉瘤」。被害人於術後持續追蹤檢查,於94年7 月6日門診時於左側乳方12點鐘方向發現腫塊,同年7 月26日進行細胞學檢查,發現為「ATYPIA」(非典型細胞),於94 年11月11日手術,檢體之冷凍切片病理報告為「POSSIBLEPHYLLODES TUMOR 」,遂進行乳方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報告為「慢性發炎,纖維化」。被害人於上開手術後,持續由被告門診追蹤檢查,於95年3 月18日門診摸到6 公分腫塊,由被告於95年3 月31日手術,術中病理報告為「發炎」,95年
4 月6 日術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葉狀肉瘤」,自訴人趙公溪乃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補助,健保局回覆自訴人趙公溪「宋女(指被害人)的傷病類別為癌症」,自訴人趙公溪遂請教被告: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究竟是否為癌症(惡性腫瘤)?是否須須為核磁共振之檢查並為癌症之治療等語,詎被告依其專業知識知悉被害人所患之「惡性葉狀肉瘤」為癌症之一種,應依癌症之化療或放射線治療等相關療程治療,以防止癌細胞之擴散,並預見被害人若未進行癌症之相關檢查及治療,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誤導被害人及自訴人趙公溪,誆稱「惡性葉狀肉瘤」並非癌症,不會有癌細胞之移轉情形,亦不需作核磁共振檢查或其他癌症療程云云,致被害人誤信自己未得癌症,而錯失檢查、治療癌症之機會,病情乃一路惡化,嗣經被害人痛苦難耐,轉診並自費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於95年7 月3 日急診時經不知情之急診醫師及其他住院醫師告知癌細胞已經移轉,被害人已屬癌症末期,始悉上情,被害人並於95年9 月16日因被告之前開醫療不當而宣告不治,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殺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92年8 月13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審自卷第4 頁)、9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審自卷第5 頁)、95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審自卷第6 頁)、健保局審核通知書(審自卷第7 頁)、死亡證明書(審自卷第8 頁)、乳房葉狀肉瘤治療現況文章1 篇(審自卷第97頁至99頁)、自訴人趙公溪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審自卷第9 頁)。訊據被告陳訓徹固坦承於92年7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並擔任一般外科醫師,曾經診斷被害人之病情為惡性葉狀肉瘤並為被害人手術開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殺人或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於92年7 月診斷出有腫瘤時,於手術後顯示為惡性葉狀肉瘤,被告即囑咐被害人一定要終身定其回診,被告亦從未向被害人表示惡性葉狀肉瘤不會移轉之類的話,被告並於93年至
94 年 間,安排被害人進行3 次乳房超音波檢查、1 次乳房
X 光攝影檢查,且進行過2 次乳房切片手術,被告已盡其所能診療,其目的均在防範肉瘤復發,惟當時病理報告均未顯示肉瘤復發;95年3 月18日被害人因左乳房發炎回診,被告即建議部分切除之療程,被害人遂於95年3 月31日接受開刀,由被告作左乳房皮下全乳房切除,並由同院醫師行水袋植入重建,術中曾作冷凍切片,報告為慢性發炎,切除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葉狀肉瘤,被害人並於95年4 月11日回診由被告檢視傷口後,就未再回診,而係由同院整形外科、骨科、皮膚科等醫師看診,直到95年7 月3 日因背痛腳麻急診就醫,照會骨科及一般外科後,轉由被告辦理住院,被告歷次療程及醫囑均無違反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且惡性葉狀肉瘤與乳癌並不相同,其病發原因與檢驗方式、療程亦不相同,健保局將惡性葉狀肉瘤列為乳癌,只是行政分類之便宜措施,並不代表惡性葉狀肉瘤等同於乳癌;惡性葉狀肉瘤是否可以預知移轉及防範腫瘤擴散,屬於目前醫學科技之極限之一,並無預知及防範之積極方法,然被告已告知被害人須終身定期回診檢查,並曾安排多次門診及檢驗,目的即是為了防範未然;又被害人95年3 月31日之手術出院後,因傷口仍未痊癒,乳頭仍有部分皮膚浸潤及分泌物,故持續在整型外科醫師處換藥及照護傷口,而有關後續之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等,皆須在傷口癒合之後,才有可能;退萬步言之,縱使醫界有認為惡性葉狀肉瘤為乳癌之一種,惟被告已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診療被害人,自無醫療疏失之過失行為,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一)被害人於92年7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由被告予以看診、檢查、手術開刀,並曾診斷罹患惡性葉狀肉瘤;被害人於95年6 月22日由同醫院整形外科安排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有重建水袋,無腫瘤」;於95年6 月
24 日 至同醫院皮膚科就診,於同月27日由同醫院皮膚科切片手術,術後病理報告為「惡性平滑肌肉瘤-預後差之惡性腫瘤」,骨科X 光無異狀,磁振造影檢查(MRI )報告為「腰椎多處移轉現象」,被害人於95年7 月3 日因雙腿疼痛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同年7 月4 日入腫瘤科接受化放療,復於95年9 月16日病故,其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乳癌合併全身移轉」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趙公溪所自承在卷,並有有林口長庚醫院97年9 月3 日函及所附各次病歷資料、92年8 月13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9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95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於92年7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且被害人於95年9 月16日病故,其死亡證明書並記載死因為「乳癌合併全身移轉」,惟被告是否應擔負刑法上之殺人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仍應視被告是否有殺人之主觀上犯意、客觀上犯行及其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且其所為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查:
1、自訴意旨以:惡性葉狀肉瘤為乳癌之一種,被告一再向被害人及自訴人趙公溪保證惡性葉狀肉瘤不是乳癌,不會移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延誤以核磁共振等方式檢查是否有癌症移轉、復發之情形,以及以放射或化學治療癌症之時機,致被害人癌症快速移轉而病故云云,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1 年3 月5 日函、健保局審核通知書為證。然查:
⑴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1 年3
月5 日函說明二雖以:「葉狀肉瘤通常發生在乳房,可分為良性、不確定性及惡性。大部份的葉狀肉瘤為良性,通常一般的切片不容易判定,但若病理上已確定為惡性,則等同惡性腫瘤,可視為癌症之一種」等語,健保局審核通知書亦將被害人之重大傷病歸類為「癌症」。惟惡性葉狀肉瘤是否為乳癌或癌症一種,僅係醫學分類或健保局行政分類之問題,判斷被告之診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仍須具體判斷其醫療行為是否符合治療惡性葉狀肉瘤之常規,而非囿於疾病學名或分類條目之爭。再查,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14日第0000
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十)以:「陳醫師(指被告)之醫療判斷,對病人(指被害人)病情並無失當。因惡性葉狀肉瘤與乳腺癌之診療並不相同。治療惡性葉狀肉瘤,其醫療常規,就是切除乾淨,確實做好追蹤。如果病人是乳腺癌,則其治療可能就會在92年8 月8 日手術後,給予藥物治療。」等語(見審自卷第192 頁背面)可知,惡性葉狀肉瘤之療程與乳腺癌(即狹義之乳癌)不同。而本件被害人於被告診斷過程中所罹患者,為惡性葉狀肉瘤,有長庚紀念醫院92年8 月8 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9 月
3 日函及所附宋秀珠之病歷資料)、92年8 月8 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審自卷第4 頁)、95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審自卷第6 頁)附卷可稽,被告既已依醫療常規予以「切除乾淨,確實做好追蹤」,有92年8 月8日手術紀錄單、94年11月11日手術紀錄單、94年11月10日醫囑單、94年11月12日醫囑單、95年3 月31日及4 月4日醫囑單、95年3 月31日手術報告、95年4 月6 日長庚紀念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95年3 月31日手術護理紀錄單、95年3 月31日手術紀錄單、95年3 月31日恢復室紀錄單可佐(以上均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9 月3 日函及所附宋秀珠之病歷資料),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結論相符,即不得再以學名、分類等文字上爭議遽指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
⑵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向被害人及自訴人趙公溪保證
惡性葉狀肉瘤不是乳癌,不會移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告知被害人惡性葉狀肉瘤有可能復發,一定要終生定期回診檢查等語。經查,依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97年9 月3 日函所附被害人各次病歷資料及94年11月10日醫囑單、94年11月12日醫囑單、95年3 月31日及4 月4 日醫囑單、95年3 月31日醫囑單、4 月4 日醫囑單,足認被告確有安排被害人定期回診檢查,並有依醫療常規為被害人檢驗等情,此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14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二):「⑴對一個有纖維瘤(91年4 月病理診斷)及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 (92年8 月8 日病理診斷)之病人,請病人定期回診、檢查,是常態。對於常規檢查後若無法排除疑慮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為常態;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五):「⑴95年2 月再度於病人左側乳房12點方向,摸到硬塊。對於一個有纖維瘤(91年4 月、95年11月)及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 (92年8 月8 日)之病人,請其定期回診是常態。對無法完全排除無問題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是常態。⑵陳醫師之處置是做細胞學檢查。⑶本次病理報告:發炎。⑷綜上,陳醫師之醫療行為與處置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九):「根據病歷所載,陳醫師並曾於病歷記載「已告知patient 為Malignant PhyllodesTumor ,且有復發之可能,但日期無法確定。」等語(見審自卷第188 至第192 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自訴人空指被告向渠等保證惡性葉狀肉瘤不會移轉云云,僅為一方指訴之詞,別無佐證,尚難採信。
⑶至於自訴意旨以:若被害人係患惡性葉狀肉瘤,而非乳
癌,且已切除乾淨,為何最後會癌細胞移轉,突至癌末而不治,是足認被告有誤診云云,並提出被害人死亡證明書為證,被告則辯以:惡性葉狀肉瘤是否可以預知移轉及防範腫瘤擴散,屬於目前醫學科技之極限之一,並無預知及防範之積極方法,然被告已告知被害人須終身定期回診檢查,並曾安排多次門診及檢驗,目的即是為了防範未然等語。而據被告提出之2010年版乳房疾病教科書(Disease of Breast )之相關章節及中文翻譯中表示:「葉狀肉瘤在其較惡性形中,容易再發與遠處移轉,組織上可退化成肉瘤而缺乏表皮構造;此一轉移情況是較不尋常,少於5%的葉狀肉瘤可發展遠處移轉;開刀邊緣是預測葉狀肉瘤局部再發最好預測因子。間質過度生長是預測惡性葉狀肉瘤轉移的最重要組織學根據。雖然有很多因子曾被研究,但沒有個別或聯合因子曾被研究證實其預測能力較組織學好。在美國MD.Anderson的101 病人案例中,8 為病人有遠處轉移,其10年發生率為13% ,整體存活率在5 、10、15年分別為88% 、79% 、62% 。(病人追蹤)切除後,在4 至6 個月需在做臨床乳房檢查,影像檢查第6 個月可之。乳房超音波須包含再檢查工具。August及Kearney 建議理學檢查及乳房檢查在術後5 年內每年2 次,之後每年1 次;輔助性全身治療在初期切除後並不建議。再發後的化學治療仍有疑義。當轉移藥治療時,依『肉瘤』的方式,而非『癌』的治療方式」等語(自字卷第82至87頁),自訴人提出之乳房葉狀肉瘤治療現況文章亦以:「由於葉狀肉瘤目前仍充滿很多不確定性,所以不管是內科或外科醫師在面對病理的良性報告時,解釋上要特別小心,必須把所有的可能性都說明在先,以免將來那位一旦轉移病人及醫生都無法面對之」(審自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辯稱就現代醫學科技仍積極方法完全預知或預防惡性葉狀肉瘤之轉移,其移轉與否充滿不確定性,只能於切除後定期檢查防範等語,非無依據。故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法證明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 末查,本院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97年度審自字第
11號全卷資料、卷附林口長庚醫院97年9 月3 日函暨所附被害人各次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98年9 月9 日函暨所附被害人X 光片及CT片影像檔案光碟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是否有醫療疏失等情(鑑定問題細項詳如審自卷第119 頁、第120 頁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該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之鑑定意見則略以:「(一)⑴92年7 月24日病人(以下均指被害人宋秀珠)是到門診做乳房超音波,當日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雖發現病人左乳房外側有一3 公分腫瘤,陳醫師(以下均指被告)建議手術切除,但當日並無手術紀錄,所以無病理報告。⑵92年8 月8 日有病人手術紀錄,術後病理報告為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 (惡性葉狀肉瘤)。⑶陳醫師之醫療行為與處置並無不當,合於醫療常規。……(二)⑴對一個有纖維瘤(91年4月病理診斷)及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 (92年8月8 日病理診斷)之病人,請病人定期回診、檢查,是常態。對於常規檢查後若無法排除疑慮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為常態;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⑵民國93年至94年病歷記載,有兩筆病理報告:⑴Atypia(非典型細胞)及⑵發炎性腫塊。此兩筆病歷記載之病理報告,其結果都顯示並無葉狀肉瘤(Phyllodes Tumor )復發,完全無關。⑶陳醫師此部分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三)94年7 月6 日之門診乳房攝影顯示無可疑腫塊,但觸診摸到硬塊;由超音波顯示:左側乳房,12點鐘方向,大小3 ×2CM ,醫師依影像作判斷為良性腫瘤。此部分,陳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⑴94年11月11日手術,術中檢體送冷凍切片,其病理顯示:Possible Phyllodes Tumor(可能為葉狀肉瘤),故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術後病理報告:慢性發炎,纖維化。⑵說明:手述中送冷凍切片時,當時回覆是Possible Phyllodes Tumor,陳醫師冷凍切片,依病理報告結果將腫塊切除,但將手術之乳房檢體(腫塊)送病理檢驗,其術後病理報告結論是「慢性發炎,纖維化」。(說明:冷凍切片之準確度不及fi
nal pathology 病理報告。)⑶此次手術結果之最終結果,根據所發出之病理報告是「慢性發炎,纖維化」(即,非惡性腫瘤),無關Phyllodes Tumor (葉狀肉瘤)。⑷陳醫師本次手術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五)⑴95年2 月再度於病人左側乳房12點方向,摸到硬塊。對於一個有纖維瘤(91年4 月、95年11月)及MalignantPhyllodes Tumor (92年8 月8 日)之病人,請其定期回診是常態。對無法完全排除無問題之情形,而施以細胞學檢查或切除,亦是常態。⑵陳醫師之處置是做細胞學檢查。⑶本次病理報告:發炎。⑷綜上,陳醫師之醫療行為與處置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六)⑴95年
3 月18日因陳醫師摸到硬塊6CM ,雖93年2 月之細胞學檢查顯示發炎。但因腫瘤大,需考量切除,陳醫師之處置事建議皮下切除,但乳頭保留+水袋重建。⑵此部分陳醫師之手術建議,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⑶95年
3 月31日手術中之冷凍切片結果顯示發炎,最後病理報告結果是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 (惡性葉狀肉瘤)。(七)⑴病人於95年3 月30日入院,於95年4 月4日出院。⑵95年4 月4 日07:42醫囑單中,的確有記載要於下週回診,所開立藥物為Acetaminophen (普拿疼)及抗生素Cefadroxil Monohydrate。⑶95年4 月4 日病人出院時,因病理報告尚未出來,且術中之冷凍切片亦顯示發炎(與術前判斷相同),所以在術後給予止痛藥及抗生素,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⑷但95年4 月
8 日病理報告為Malignant Phyllodes Tumor (惡性葉狀肉瘤)。(八)病人於95年4 月4 日出院後,在4 月份只有下列兩次門診紀錄:⑴95年4 月8 日至一般外科(黃醫師)門診就醫,拿消炎藥。⑵95年4 月11日至陳訓徹醫師門診就醫。(九)根據病歷所載,陳醫師並曾於病歷記載「已告知patient 為Malignant PhyllodesTumor ,且有復發之可能」,但日期無法確定。(十)陳醫師之醫療判斷,對病人病情並無失當。因惡性葉狀肉瘤與乳腺癌之診療並不相同。治療惡性葉狀肉瘤,其醫療常規,就是切除乾淨,確實做好追蹤。如果病人是乳腺癌,則其治療可能就會在92年8 月8 日手術後,給予藥物治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14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審自卷第
189 至192 頁背面),與本院綜合全卷證據所認定被告不具業務上過失之結果相合。是被告辯稱其醫療被害人之全程均無過失,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相符,其辯解尚非無據。自訴人及代理人雖泛稱上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沒有針對本案爭點回答云云,惟上開鑑定書之作成,係參閱被害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且其鑑定之事項包含被告歷次對被害人之療程、醫囑,分為10項細目完整回應,其最後一項鑑定項目並為「前後全部過程,陳訓徹醫生對於宋秀珠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師常規」,鑑定之密度已經涵蓋全案爭點詳加鑑定,其鑑定意見客觀上亦無論理、邏輯上之明顯瑕疵或與病歷不相符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客觀公正之公家單位,亦無任何稽證顯示有包庇私立醫院醫師之可能,自訴人及代理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不容其恣意否認鑑定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與被告之診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與被害人、自訴人間僅單純醫病關係,並無恩怨嫌隙,被告以行醫為業,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穩定之生活,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對被告全無益處,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上之殺人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自訴人所自訴之殺人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