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平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黃一君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一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孝平、黃一君被訴傷害張昇陽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孝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96年9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間因侵占其所任職之逸鋒視訊工程行向客戶收取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遭被害人提出告訴,竟要求斯時亦任職於逸鋒視訊工程行之同事張昇陽、馮彥青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作為其賠償被害人之費用,因而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㈠王孝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於97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1分許及5 時20分許,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馮彥青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住處外,接續發送內容為:「你們是怎樣?都不接電話!我晚上回到家前你們還沒跟我聯絡,到時你們不要怪我,我用車牌查到你們家住址了,到時我帶人不把你們家搞到雞飛狗跳我就不叫王孝平。」、「我現在在你家外面,泰昌2 街61巷17號,看你是要跟我聯絡還是要我帶人去你家,自己決定,下一個是阿昇(指張昇陽)家。」等語之恐嚇簡訊予馮彥青,馮彥青並將之轉寄予張昇陽;復於寄發前揭恐嚇簡訊後,在馮彥青前開住處外撥打電話要求馮彥青下樓,待馮彥青撥打電話通知張昇陽一同到場後,王孝平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續向馮彥青、張昇陽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晚上7 點半到中壢老大那邊簽本票,然後人也不用回去了,如果不來,你們兩個就死定了,我老大一定會找人來你們家。」等語,並威脅馮彥青、張昇陽不得報警,致馮彥青、張昇陽心生畏懼,然因馮彥青、張昇陽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㈡王孝平因遲未獲馮彥青、張昇陽交付各45,000元之恐嚇款項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先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及發送簡訊向馮彥青、張昇陽恐嚇稱:伊知道馮、張2 人住處,如不給錢,就要糾眾到渠等住處鬧事等語,並與馮彥青、張昇陽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之麵攤談判交付上開款項後,即指使與其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天道盟舊太陽會份子黃一君,並由黃一君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糾集亦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棍棒、鋁棒及不詳刀械等凶器,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分乘4 部自小客車前往前述麵攤,並共同承前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已到場之馮彥青、張昇陽恫嚇稱:「錢呢、錢呢、
9 萬元呢、要不要給、現在!」等語,並以手拍打桌面,致馮彥青、張昇陽心生畏懼。又倪文龍係馮彥青、張昇陽之公司主管,因知悉渠等2 人遭王孝平恐嚇取財,遂答應陪同前往上址協助調解紛爭,見狀即向王孝平稱:「有話好好講!」等語,並請王孝平提出要求馮彥青、張昇陽交付相關款項之依據,王孝平等人因而心生不滿,王孝平即怒稱:「關你屁事!」等語,黃一君並旋即出腳踹倪文龍,王孝平則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隨之一擁而上,分持預藏之棍棒、鋁棍、鐵棒,或隨手抄起該麵攤之鐵椅、桌子,朝倪文龍頭部猛擊(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倪文龍高喊:「打死他!打死他!打到死為止!」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倪文龍,致倪文龍心生畏懼,終至不支倒地。隨後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又轉而圍毆張昇陽(所涉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王孝平並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怒喝:「錢呢?什麼時候給?錢呢?幹你娘雞巴!錢要不要拿出來,就現在要拿、幹…」等語,其餘同夥亦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嚇稱:「沒錢押走!錢呢?幹、給你死!」等語,致張昇陽心生畏懼。嗣因警方獲報趕赴現場,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始一哄而散而未恐嚇取財得逞。
㈢王孝平繼於98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門號電話撥打予馮彥青並恐嚇要求馮彥青應交付45,000元,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並委託不知情之高中同學簡仕昕向馮彥青索取上開恐嚇款項,而馮彥青因於98年4 月29日晚上目睹倪文龍、張昇陽前開遭王孝平等人毆打之過程,心中存有餘悸,當場心生畏懼,遂同意先給付5,000 元,並於當日晚上6 時許,依王孝平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簡仕昕住處前,交付5,000 元之款項予簡仕昕。
二、案經倪文龍、張昇陽及馮彥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證人簡仕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仕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孝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審訴卷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昇陽及馮彥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昇陽及馮彥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及渠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應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昇陽、倪文龍及馮彥青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70 號卷㈠第114 至116 、119 至121 頁、本院卷㈠第100 至105 、166 至171 、172 至175 頁),亦與在場目擊證人王宏展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9頁),及證人簡仕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70 號卷㈠第43至46頁),均互核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0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復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7
0 號卷㈠第60至63頁),及被告王孝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 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為渠等有罪之證據。
⒉基此,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與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王孝平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王孝平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對被害人倪文龍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此部分之事實應係構成傷害罪,且被害人倪文龍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對被害人倪文龍為恐嚇之行為、對被害人張昇陽為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張昇陽亦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及對被害人張昇陽、馮彥青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認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王孝平、黃一君上開對被害人倪文龍恐嚇、對被害人張昇陽傷害、及對被害人張昇陽、馮彥青恐嚇取財犯行之意(其中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涉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本院卷㈡第3 、4 頁之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以言詞加以補充,另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對被害人倪文龍為恐嚇犯行部分,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予以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被告王孝平、黃一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孝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對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對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所為之數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地點及時間分別係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各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王孝平、黃一君上開數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係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王孝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心生畏懼,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王孝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王孝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黃一君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查被告王孝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物,僅為籌措被告王孝平賠償另案被害人之費用,竟以發送簡訊及言語等方式恐嚇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交付財物,復於被害人倪文龍欲居中協助調停糾紛時,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係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倪文龍,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均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被害人達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00 年8 月8 日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208 、215 、216 、218 頁、卷㈡第27、75、78頁),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黃一君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黃一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黃一君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黃一君部分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被告王孝平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因未據扣案,且被告王孝平供承該手機業已損壞,門號亦已停用等語,並有前揭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是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害人倪文龍係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
之公司主管,於98年4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之麵攤,欲協助調解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與被告王孝平間之糾紛時,因見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並以手拍打麵攤桌面,遂向被告王孝平勸稱:「有話好好講!」等語,並請被告王孝平提出要求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交付相關款項之依據,詎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竟因而心生不悅,被告王孝平即怒稱:「關你屁事!」等語,被告黃一君亦旋即出腳踹被害人倪文龍,嗣被告王孝平即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之一擁而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預藏之棍棒、鋁棍、鐵棒,或隨手抄起該麵攤之鐵椅、桌子,朝被害人倪文龍頭部猛擊,終致被害人倪文龍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而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見被害人倪文龍已倒在血泊之中,仍不罷手,更以棍棒繼續朝已經昏迷之被害人倪文龍頭部猛擊,亟欲致被害人倪文龍於死。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始放棄毆打一哄而散,被害人倪文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眼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窩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頭部縫19針並住院觀察5 天後,始脫離險境保住性命。因認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均另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王孝平、黃一君之供述、證人倪文龍、張昇陽、馮彥青及王宏展之證述、被告黃一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倪文龍成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要殺害倪文龍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倪文龍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王孝平、黃一君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棍棒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眼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窩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宏展、張昇陽、倪文龍及馮彥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
105 、166 至17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0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倪文龍受傷照片、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 月10日(99)桃院法字第0063號函檢附被害人倪文龍自98年4 月30日起至5 月5日 止之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
0 號卷第33至35頁、98年度偵字第11270 號卷㈠第54至56頁、卷㈡第38頁、本院卷㈠第46至72頁),且上情亦為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固堪認定屬實。
⑵惟查,被害人倪文龍於上揭時、地係因欲調解被害人張
昇陽、馮彥青與被告王孝平間之糾紛始到場,且係於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張昇陽、馮彥青時出面勸阻,並要求被告王孝平提出要求分擔費用之依據,始遭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持棍棒共同毆打,前後歷時約1 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倪文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算是張昇陽的老闆,當天伊與張昇陽加班後去吃宵夜,張昇陽表示與前同事間有財務糾紛,所以伊等就在該處等,後來伊因為出面勸架,並向被告王孝平表示大家有話好好講,就遭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持棍棒毆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8 、171 頁),亦據證人張昇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倪文龍是伊主管,當天伊等到麵攤係欲處理被告王孝平向伊與馮彥青要錢之事,被告王孝平到場後就向伊要錢,伊表示會給,但當天未帶錢,倪文龍就向被告王孝平表示要錢也要有憑據或證明,此時被告王孝平等人就大喊說關你什麼事,後來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又一直向伊要錢,並表示現在就得給付,倪文龍就又表示哪有人要錢既無證明又要求當場給付,沒有這個道理,被告王孝平等人聽了不高興,就開始動手持棍棒打倪文龍,後來又拿椅子丟伊及揮拳打伊,從雙方有口角至發生肢體衝突結束不到1 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104 頁),及據證人馮彥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孝平討錢之對象係針對伊與張昇陽,大家吵起來之後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就動手,倪文龍是一開始就被打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背面),均核與證人王宏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馮彥青邀伊前往吃飯,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到場後即向馮彥青、張昇陽要錢,斯時倪文龍就出來當和事佬,替馮彥青、張昇陽講話,被告王孝平就叫倪文龍不要講話,但倪文龍還是繼續當和事佬,所以被告黃一君先出腳踹倪文龍,其他人就一起圍上來毆打倪文龍,後來倪文龍倒地後,被告王孝平就動手打張昇陽,從倪文龍被打至倒地其間約歷時1 分鐘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則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於上揭時、地既係欲向被害人馮彥青、張昇陽要求交付財物,而非針對被害人倪文龍,且被害人倪文龍係因欲從中斡旋協調糾紛始遭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毆打,對比被害人馮彥青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全然未遭毆打,及被害人倪文龍遭毆打之時間未逾1 分鐘等情以觀,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倪文龍時,是否確具致被害人倪文龍於死之動機及犯意,均已顯非無疑。
⑶又查,被告黃一君、王孝平等人到場時,除攜帶持以毆
打被害人倪文龍之棍棒外,亦有攜帶不詳刀械到場乙情,業據證人張昇陽、倪文龍及馮彥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66 頁背面、第169、170 、172 頁);倘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確有致被害人倪文龍於死之犯意,以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多持有棍棒等武器及人數上之優勢,大可逕以刀械攻擊被害人倪文龍身體重要部位至死,然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並未如此為之,益徵被告王孝平、黃一君辯稱並無致被害人倪文龍於死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復參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函詢被害人倪文龍因本件遭毆打所受之傷勢等節,經署立桃園醫院以100 年2 月21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136號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被害人倪文龍於98年4 月29日於該院急診,頭皮及臉部有多處撕裂傷(共約8 公分)與腫脹,右手與左臂有紅腫,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頭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血,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於傷口縫合處理後,家屬要求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評估治療,離院前無明顯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並檢附被害人倪文龍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4 頁),就此證人倪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因眼瞼撕裂傷需馬上進行美容手術,否則將留下疤痕,而署桃當時半夜僅有急診醫師,無美容醫師,故伊始會轉診至長庚醫院,此與生命危及與否並無關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是由被害人倪文龍因遭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毆打所受之上開傷勢觀之,亦難逕認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斯時確具殺人故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倪文龍時高喊:「打死他!打死他!打到死為止!」等語恐嚇被害人倪文龍,即遽認渠等必有殺人犯意。
⑷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尚無殺害
被害人倪文龍之動機,且未以攜帶到場之刀械朝被害人倪文龍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參以衝突之過程至多僅約1分鐘,及被害人倪文龍所受傷勢尚無生命危險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孝平、黃一君自始至終應無致被害人倪文龍於死之意,是被告王孝平、黃一君關於渠等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之所辯,均合於真實,應可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有殺人犯意,則渠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⑸末查,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均明知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倪
文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相當程度傷害,顯然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被害人倪文龍出面協調之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逕持棍棒共同圍毆被害人倪文龍,則被告王孝平、黃一君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害人倪文龍身體之故意乙情甚明,復被害人倪文龍確因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等人持棍棒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眼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窩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王孝平、黃一君之故意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⒋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
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孝平、黃一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倪文龍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此部分所為均應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被害人倪文龍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卷㈡第2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張昇陽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4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之麵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被害人張昇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孝平、黃一君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王孝平、黃一君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張昇陽業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卷㈡第77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