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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振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2年9 月17日確定;於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9 月8日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95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緣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方得為之,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竟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談妥由李俊明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張阿興負責尋覓適合處所並代墊費用,張詠鈞負責尋找人頭出面承租之分工方式合夥從事處理廢棄物牟取私利,並約定處理廢棄物所得,由張阿興分得2 至3 成,其餘歸李俊明、張詠鈞所有,遂於97年7 月間,由張阿興帶同李俊明、張詠鈞至鄧吉妹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頭湖7 之2 號廢棄廠房觀看環境,決定以該廢廠房場地作為處理廢棄物處所,便由張詠鈞尋找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鍾時光為人頭,出面向不知情之鄧吉妹承租前開廠房,張阿興則事先交付租金7 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張詠鈞、鍾時光,張詠鈞隨即聯絡鄧吉妹表明欲承租前開廠房,復於同年

7 月17日,張詠鈞、鍾時光與鄧吉妹及其夫胡永金相約會面,由鍾時光以承租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7 萬元及上開支票作為租金及押租金,鄧吉妹另要求張詠鈞必須擔任保證人,張詠鈞為求順利承租且避免日後遭受查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黃文發』身分,於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黃文發』署名3 枚、填載虛偽之年籍住處及捺印指紋1 枚,並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黃文發』以示背書,足生損害於黃文發及鄧吉妹之保障,李俊明等人承租前開廠房後,便由張阿興雇工整修大門及鐵皮圍籬,李俊明並已覓得廢棄物來源將可進場傾倒廢棄物。惟李俊明等人既欲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事涉不法,竟覓無願意配合之怪手業者,李俊明正為此所苦,此事為綽號「華哥」陳振華獲悉,詎陳振華明知李俊明等人非領有在前開場地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執照之業者,乃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向李俊明承諾願為李俊明等人覓得怪手業者,惟條件係其有權從中以進場車輛每臺500 至1,000 元之代價抽佣,且李俊明等人非法所營前開廢棄物處理場所,必須接受其覓得之廢棄物來源等語,李俊明同意,陳振華即與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振華負責聯絡綽號「伊拉克」之成年男子,委由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伊拉克」覓得願意配合之怪手業者葉金龍,並「伊拉克」引進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開發用地新建工程等廢棄物,遂於97年8 月4 日廢棄物運至前開廢棄廠房,由張詠鈞在廠房外圍負責把風引導,由鍾時光在現場負責門禁及向司機收取聯單,以每輛車收取4,000 至8,000 元之不等代價,供人載運廢棄物至該廠房場地傾倒,另李俊明等人推由鍾時光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怪手業者葉金龍簽妥租賃契約書,由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葉金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不知情員工古子淵進場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首日並由李俊明負責彙整鍾時光收取聯單後,向「伊拉克」請款約5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報酬,迄翌(5 )日之此2 日間,前址廠房共約有20餘臺車次進場傾倒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到場查獲,並發現內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惟經查獲後,陳振華不等李俊明彙整第2 日之聯單,即自行向「伊拉克」請款,扣除應支付怪手業者6 萬元人事費用及陳振華以1,000 元計算所得之2 萬餘元抽佣費用,僅將結算剩餘約2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報酬,於6 日凌晨交付李俊明,得款李俊明另與張阿興等人朋分。嗣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李俊明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就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就證人李俊明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振華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是遭到李俊明欺騙,而且我也沒有抽佣金,當初曾治中介紹李俊明給我認識,說李俊明在楊梅租了工廠廠房可以處理廢棄物,請我幫忙去看看,我當時跟連洺敬在一起,本來我們是要去臺北拜訪客戶,客戶打電話取消,連洺敬在我車上,因為曾治中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去看看,連洺敬就跟我一起去,我到場後,李俊明有出具環保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登記項目有條營建廢棄物處理,李俊明承租廠房外也有以壓克力招牌寫營建廢棄物處理,李俊明說他這邊剛開始啟用,他不知道哪裡有廢棄物來源,問我有沒有認識營造公司、建設公司,我打電話給曾治中,曾治中叫我打電話給伊拉克,隔天「伊拉克」有過來跟李俊明談,談的過程我在外面抽菸,之後這個場地出事,是「伊拉克」請我幫忙將2 萬9,000 拿給李俊明,這筆錢是支付李俊明處理廢棄物之報酬,隔1 年後,連洺敬在桃園縣觀音鄉弄了1 座土方回填場地,我才有在那邊跟李俊明見面,之後沒有再聯絡等語。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首就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

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方得為之,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竟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談妥由李俊明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張阿興負責尋覓適合處所並代墊費用,張詠鈞負責尋找人頭出面承租之分工方式合夥從事處理廢棄物牟取私利,並約定處理廢棄物所得,由張阿興分得2 至3 成,其餘歸李俊明、張詠鈞所有,遂於97 年7月間,由張阿興帶同李俊明、張詠鈞至鄧吉妹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頭湖7 之2 號廢棄廠房觀看環境,決定以該廠房場地作為處理廢棄物處所,便由張詠鈞尋找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鍾時光為人頭,出面向不知情之鄧吉妹承租前開廠房,張阿興則事先交付租金7 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張詠鈞、鍾時光,張詠鈞隨即聯絡鄧吉妹表明欲承租前開廠房,復於同年7 月17日,張詠鈞、鍾時光與鄧吉妹及其夫胡永金相約會面,由鍾時光以承租人名義,就前開廠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7 萬元及上開支票作為租金及押租金,鄧吉妹另要求張詠鈞必須擔任保證人,張詠鈞為求順利承租且避免日後遭受查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黃文發』身分,於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黃文發』署名3 枚、填載虛偽之年籍住處及捺印指紋1 枚,並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黃文發』以示背書,足生損害於黃文發及鄧吉妹之保障,李俊明等人承租前開廠房後,便由張阿興雇工整修大門及鐵皮圍籬,於97年8 月4 日廢棄物運至前開廢棄廠房,由張詠鈞在廠房外圍負責把風引導,由鍾時光在現場負責門禁及向司機收取聯單,以每輛車收取4,000 至8,000 元之不等代價,供人載運廢棄物至該廠房傾倒,另李俊明等人推由鍾時光向怪手業者葉金龍簽妥租賃契約書,由不知情之葉金龍員工古子淵進場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至翌(5 )日,前址廠房共2 日內約有20餘車次進場傾倒廢棄物,嗣於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到場查獲,並發現內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不否認,並有證人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鄧吉妹、葉金龍、古子淵證述為憑,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支票、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楊梅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現場照片、報紙報導照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17日北市南土十字第09761073800 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6 日桃環廢字第0970071087號函、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 日泰營二字第1101600號函暨所附之處置證明在卷可稽,再者,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認為無誤,首堪認定。查被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並據證人李俊明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由我負責聯絡建築廢棄物,我是向「華哥」接洽,剛開始我向朋友提到想做營建廢棄物分類,張阿興聽到後就答應,由他出錢,我負責構想,由我負責找人來傾倒廢棄物,由他出錢租工廠,張詠鈞負責找人頭,我本來是只想收廢棄物進來後分類賣錢,一開始並沒有要張阿興出錢,是張阿興覺得有利可圖而要求合夥,張阿興有支出工廠押金及租金還有拜訪禮品共計10多萬元,事情跟張阿興確定後才去找張詠鈞去找人頭,鍾時光就是張詠鈞找來的人頭,利潤是由張阿興抽約2 至3 成,其餘部分由我及張詠鈞分,我們【跟鄧吉妹】打好契約,找不到怪手,我有跟朋友提到此事,「華哥」就自己過來說他可以幫我們找怪手,但營建廢棄物由他找人來倒,每臺車來倒要給4,000 元,「華哥」抽1,000元,其餘3,000 元歸我們,我們只有倒2 天,第2 天就被抓了,第2 日鍾時光在工廠內,我及張詠鈞在附近便利商店,「華哥」也有來,第1 日傾倒了約10臺車,第2 日也是約有10臺車,2 日傾倒了約20臺車,第1 天鍾時光收單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華哥」朋友,「華哥」【他們】馬上就拿現金給我約5 萬元,第2 日鍾時光也在現場收單,但單子不知去向,【這日】是「華哥」直接向土頭請款,我們傾倒的東西包括磚塊、塑膠袋、鐵、板模,第1 日給我5 萬元並沒有抽錢,因為【「華哥」】他本來有答應我本錢拿回來再抽成,但第2 日就遭查獲,所以第2 日總共收了快10萬元,「華哥」有抽成2 萬1,000 元,還有扣掉怪手工錢6 萬元,給我剩不到2 萬元,第2 日晚上我將我收到的錢其中5 、6 萬元託人交給張阿興,張詠鈞因為欠我錢所以他的部分就直接抵掉,鍾時光則是張詠鈞要負責的,「(土單是如何記載?)就是隨便拿張紙,分2 聯,上面沒有特別記載,只是證明有來倒廢棄物」每臺車可以收4,000 到8,000 元不等,價格好像是用車子大小來區分,過年後,我在觀音鄉世紀鋼鐵工廠對面土尾場有遇到「華哥」,因為那1 場是他在負責,不然我們都沒在聯絡,土頭那邊就是「華哥」接洽的(98年度他字第1775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背面),依其所述,李俊明覓無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怪手業者,經與綽號「華哥」之被告陳振華謀議,由被告負責覓得怪手業者以由怪手業者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惟條件係被告有權向李俊明要求從中抽取佣金,且要求李俊明等人所承租鄧吉妹所有桃園縣楊梅市頭湖7 之2 號廢棄廠房所營廢棄物處理場所須接收被告一方覓得之廢棄物來源,並前開場所經查獲非法傾倒磚塊、塑膠袋、鐵、板模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後,未經李俊明檢具土單,被告旋即先行請款,從中抽取以每臺進場車輛以1,000 元計算之約定佣金2 萬餘元,始將結算餘款交付李俊明以為廢棄物處理報酬,次依證人李俊明證稱:我們在鄧吉妹那裏傾倒廢棄物2 日,廢棄物來源是由「華哥」那邊接洽,其實我原本就有找好由其他人來倒垃圾,但那些人沒有怪手,我就說誰能找到怪手我就讓他來倒垃圾,「華哥」他聽到我們要倒、收垃圾,但找不到怪手,「華哥」說他聯絡得到怪手,我們就由「華哥」來我們這裡倒,「華哥」倒是沒有告訴我廢棄物是如何取得,我們是依照每臺車車型,收4,000 元到8,000 元不等,華哥每臺車抽1,000 元,2 日倒了有20臺車,我之前有帶「華哥」去工廠那裡看過,他認為可以,所以才要倒,倒垃圾第2 日,就是警方查獲當日,「華哥」也有到工廠附近的便利商店,我第2 日在便利商店有遇到「華哥」,跟他聊天,「華哥」就是陳振華,第1 日是鍾時光將土單拿給我,我再拿去跟「華哥」朋友請款,我拿到5 萬元,這5 萬元沒有扣任何錢,第2 日警察來抓時,我單子都還沒給,「華哥」自己就去請錢了,他在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市碧雲天汽車旅館給我不到2 萬元的錢,因為他自己扣了【共2 日】怪手錢還有他自己分的錢(同上卷第199 頁至第

200 頁),核其所述與其前於偵查時所證甚為一貫,並詳為解釋何以其於查獲後僅收受報酬約莫2 萬元不到,係因遭被告扣除被告之抽佣費用及怪手司機人事費用後結算所得,又係因其及張詠鈞等人覓無怪手司機,惟被告有可覓得怪手司機之特殊管道,故其同意被告抽佣費用及接受由被告覓得之廢棄物來源之要求,再據證人李俊明證稱:我倒在鄧吉妹廠房內廢棄物來源是「華哥」聯絡的,「華哥」找來那個人我也有見過,他綽號是「伊拉克」,做土的人都認識這個人,他做很大,「華哥」從中聯絡我認識「伊拉克」,並抽成,不是由我自己跟「伊拉克」聯絡,因為我沒有怪手,我跟「華哥」說我沒有怪手,「華哥」說他找得到怪手,條件是廢棄物要由他們出,我是有跟「華哥」說我有1 張臺中的甲級廢棄物執照,但那張執照好像快到期了,我自己也不知道能不能用,而且那張執照是別人的,第1 天的錢是「伊拉克」給我的,第2 日的錢是「華哥」給我的,我當初有問「華哥」抽成多少,他一開始說大家都是朋友,隨便啦,1 臺抽

500 元或1,000 元,等賺錢之後再說,但第2 日一出事,「華哥」馬上就去找「伊拉克」將錢拿走,扣掉包含他的佣金

2 萬1,000 元,再把剩下的錢給我,2 萬1,000 元是2 日下來共約21臺車的錢等語(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得證明李俊明及張詠鈞等人係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所,於查獲前

1 日係由李俊明檢具土單向「伊拉克」請款5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報酬,於查獲後,李俊明尚未能檢具土單向「伊拉克」請款,被告即行先向「伊拉克」請款,並扣除其自身以進場車輛1 臺1,000 元計算之約定佣金後,始將結算剩餘款項交付李俊明,以作為李俊明等人之廢棄物處理報酬之事實。又證人李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而稱:我當初跟曾治中、「華哥」在餐廳裡同桌吃飯,「華哥」說他有認識朋友有怪手及廢棄物,然後「華哥」就介紹「伊拉克」給我認識,是「伊拉克」跟我說廢棄物由他出,他才要幫我找怪手,「華哥」說我是曾治中朋友,說要幫忙,等有賺錢我再請吃飯,完全沒有說好要怎麼抽云云(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改稱被告係義務幫忙聯絡綽號「伊拉克」之人並無抽佣,係「伊拉克」表示由其負責尋覓怪手業者,以此為條件要求李俊明須負責接收廢棄物來源云云,核李俊明所述相較偵查時所證完全不符,以李俊明於偵查時所證較事發時較為接近,衡情所述較能擔保不受外力干擾,對親身體驗之事發經過記憶亦較為清晰正確,本應以其前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信,以茲為憑。參以證人李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改辯原因:我當時打電話給「伊拉克」,「伊拉克」說錢已經拿給「華哥」,「華哥」給我的錢少了2 萬元,我確實只收到這些錢,少了2 萬元左右,我以為是「華哥」抽走,直到【今年】過年前,「伊拉克」才找人拿2 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做土的人都認識「伊拉克」,到處都認識的人,如果有欠你的錢,居然從97年8 月到100 年初才還你錢?)因為他知道人家在抓他」,「(是人家在抓他,還是抓陳振華?)抓他」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稱係因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夕有自「伊拉克」收取2 萬元補償款項,始知誤會2 萬元款項係被告從中抽佣云云,然而遍查卷內不惟未見綽號「伊拉克」之人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受追訴處罰,但見李俊明所稱「伊拉克」交付2 萬元之時間,正係被告經起訴並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惟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前,則「伊拉克」交付2 萬元目的,究為補償確有積欠李俊明已經2 年歷時久遠之債務,或於法院調查證據前,藉此手段以合理化被告抽佣舉措,以將被告抽佣金額消弭於無形,求為被告較有利之訴訟結果,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李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陳振華並沒有抽成嗎?)我不曉得」(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顯然仍不願確實附和被告所辯無抽佣之事,再經質之,始承:「(你難道沒有跟他【陳振華】談到要抽成的事情嗎?)我原本有跟他講,如果有賺錢1 臺給你抽1,000 元,沒關係」,「(那他怎麼回答?)他說沒關係,小李,我先幫你把事情搞定,你有賺錢再說」,「(所以他沒有說不要?)他沒有講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依其所述,仍可見被告並未推拒從中抽佣之利益,其後亦積極聯絡「伊拉克」為李俊明覓得怪手業者,是被告與李俊明之間,確有因被告負責介紹覓得怪手而抽佣之約定,實可認定,再考證人李俊明指稱:「(他【陳振華】並不是你們土尾場的人,為什麼會想讓他抽成?)因為他介紹伊拉克幫我找到怪手,這個只要幫忙介紹都會有抽成」,「(介紹找怪手的話,頂多是給他1 筆錢,當做佣金以為感謝之意,為什麼讓他每臺車抽成?)定義就是他們自己定的,這個遊戲規則就是他們自己定的」,「(誰定的?)我們【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者】自己定的」,「(介紹怪手的人都可以抽成嗎?)可以,因為這個怪手非常難找」,「(為什麼非常難找,不是到處都有怪手嗎?)倒廢棄物的怪手沒有什麼人敢來」,「(所以要處理廢棄物的人,怪手本身等於是要膽大,不怕出事的人?)…應該是吧」,「(要從事處理廢棄物的怪手都知道這是可能會觸法,所以沒人敢來做?)對」(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依其所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之生態,但見該業風險高,恐遭查緝,若然則將來勢須面對刑事程序及刑事責任,合法經營之怪手業者唯恐涉法,多不願參與,應者寥寥,惟有能力透過特殊管道覓得怪手業者實行廢棄物清理之人,實掌握營運關鍵,有從中抽成之權柄,基此,為李俊明等人處理廢棄物怪手業者,既非李俊明所能自行覓得,而係李俊明委由被告為之,依彼等從業之生態以觀,被告從中抽成,反符合一般非法從事該行業者所得共同認可之潛規則,由此情狀,不惟可佐被告及李俊明之間確有由被告負責覓得怪手業者而得從中抽成之約定,更可見李俊明等人透過介紹而利用怪手業者從事廢棄物處理,勢須為此付出一定金額之代價,為渠等營業成本,本非得「白吃之午餐」,綽號「伊拉克」之人自無距事發後已歷2 年有餘,再行補償李俊明2萬元莫須有款項之理,若非「伊拉克」其人支付款項之因,以前者為非,後者為是,實已思無它故。末查證人李俊明終肯認:「(你在偵查中有將「伊拉克」做的事情冠到陳振華身上嗎?)沒有冠到他身上」,「(你剛剛提到說陳振華沒有說要跟你抽成,可是你一樣在99年10月28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說『華哥抽成的條件是什麼時候跟你談的』,你回答說『我問他你的部分要抽成多少,他一開始是說,大家都是朋友隨便啦,1 臺500 或1000啦,等賺錢之後再說』,你這樣講對嗎?)對」,「(也就是說陳振華有提出來1 臺500或1,000 ?)對,這是我跟他2 個人有講到」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顯然其於偵查時所述前情,始為實在。參以被告雖否認有為李俊明覓得怪手業者而從中收受佣金一事,然亦不否認綽號「伊拉克」之人在大桃園地區從事工程廢棄物生意興隆,富有名氣,著名「一條線」清除處理,即從土頭至土尾暨中間清運均一貫作業,其人不惟從事挖地基、挖地下室、開挖整地業務,亦有自營土尾場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有受工程業主之託代覓得土尾場從事廢棄物清理,被告經曾治中聯絡後認識李俊明,即依李俊明之請求,為李俊明聯絡「伊拉克」其人,藉此李俊明始獲得怪手業者之人力及設備挹注,而得由怪手業者人員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旋即於查獲後,被告自「伊拉克」請得款項,將其中李俊明等人之廢棄物處理報酬轉交李俊明之事實(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核此部分與證人李俊明所述相符。基上,憑證人李俊明所證及被告部分供述,足見李俊明等人承租鄧吉妹所有鄧吉妹所有桃園縣楊梅鎮頭湖7 之2 號廢棄廠房,以此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所,因覓無怪手司機,惟被告有可覓得怪手司機之特殊管道,被告與李俊明因此謀議,由被告負責覓得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怪手業者,條件係李俊明須同意被告以進場車輛每臺

500 元或1,000 元之抽佣,及接受被告覓得之廢棄物來源,李俊明同意,即由陳振華負責聯絡「伊拉克」,委由「伊拉克」覓得願意配合之不知情怪手業者,於查獲前1 日,李俊明有檢具土單向「伊拉克」請款獲得5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報酬,嗣前開廠房經查獲非法傾倒磚塊、塑膠袋、鐵、板模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後,李俊明尚未能檢具土單向「伊拉克」請款,被告即行先向「伊拉克」請款,並有扣除約定佣金2 萬餘元後,始將結算剩餘款項交付李俊明,以作為李俊明等人之廢棄物處理報酬之事實。從而,本案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怪手業者人員係李俊明委由被告始能覓得,並被告復委由「伊拉克」覓得怪手業者,被告因此一廢棄物處理犯罪歷程依約得從中抽佣,嗣被告並有獲得佣金2 萬餘元之利益,堪認被告與李俊明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此外,證人李俊明所證亦有證人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等人證詞及前開物證為佐,堪信其所證前情,確屬真切。被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李俊明及連洺敬到

庭為證。然查被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證人李俊明迭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前,並稱:我是有1 張臺中的甲級廢棄物執照,但那張執照好像快到期了,我自己也不知道能不能用,而且那張執照是別人的(偵查卷第36頁),我拿到的那個執照上面是寫廢棄物,我忘記他寫什麼,我自己的庭開庭時我有帶來,但法官說那個沒用,但我知道上面寫的清除或處理地點,最後是在北韓,臺灣部分處理地點在臺中,臺中跟楊梅不一樣,執照裡面處置地點不包括楊梅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核被告所辯之證照為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29頁,第120 頁背面),類型與客觀上李俊明實際所持係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曾因李俊明出示不實證照而受騙上當,或係其個人移花接木,已非無疑,再者,依李俊明所證前情,顯然李俊明所持該張執照所示廢棄物清理業者,並非李俊明等人所營事業,清除處理地點亦遠在臺中,而非桃園縣楊梅市,一望即足知李俊明等人無權憑此執照在桃園縣楊梅市該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被告既承:李俊明有帶我去他承租廠房裡面,然後出具張證件拿給我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顯然其經李俊明提示證照後亦予審閱,從而,被告審閱後當能確知李俊明等人未受許可仍在桃園縣楊梅市該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因之明知彼等所為實係非法,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拉克」有沒有證照,我不曉得,但是我本身有在做營建部分,像「伊拉克」這種作法的人有很多,他們會去跟人家借牌來承包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是依其從事營建工程之親身經驗,其對於業內借牌以偽作真之生態,甚為了解,對於業內部分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務者,非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然借牌冒濫充數之情況,亦當屬知之,此衡以其自承於97年間,其因連洺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前往地檢署到庭作證之事實(本院卷第31頁),其對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隨之而來之刑事程序及刑事責任當屬了然於胸,更無草率、輕忽以對觀之,其經李俊明出示前開執照供其審閱,依其經驗,倘真不欲誤觸法網,其自當益加審慎詳為檢視細閱,絕無可能經審閱後未發現李俊明所持牌照所營事業及處置地點與實際情況之出入,當足憑此認定李俊明未受許可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知彼等所為非法之所許。況且,縱若其真未予詳加審閱而不知該張執照所載與實際情況之不符之明顯破綻之事,則原因為何?若非出諸對於李俊明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事,早已了然於胸、心知肚明,是對李俊明所持此客觀上既屬無用而無從助成彼等逃避有關機關查緝之借用牌照,認不值一晒,而不問係屬虛偽,隨意一瞥即行將之交予李俊明,焉有其他原因?再查證人連洺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俊明在楊梅承租廢棄工廠傾倒廢棄物,被告與李俊明接觸時,我有在場,就我所知,陳振華沒有收李俊明佣金,沒有配合李俊明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工作,陳振華在桃園縣經國路汽車旅館交給李俊明的錢,我可以確定是「伊拉克」交給陳振華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固與被告所辯若有相符,然查連洺敬所述詳情:陳振華涉嫌傾倒廢棄物的場所在我只知道是在楊梅,要去的路上左手邊有一家7-11便利商店,地點應該是廠房,因為當初我有去一趟,是陳振華叫我陪他去的,原本我人在桃園市○○路家裡做裝潢,沒事,在家裡休息,陳振華打電話來說「連仔,你陪我去楊梅好不好?」我說「好」,他沒有說陪他去楊梅做什麼事,只叫我陪他去楊梅走一趟,他就開車到春日路載我直接去楊梅,這之前好幾天前,在桃園市○○路及朝陽街整地的土地公廟,李俊明就有找到陳振華,說要跟他談事情,我是接到陳振華的電話,陳振華說「你要不要過來瞭解一下」,我才去的,他問我說「現在有工作要做,你要不要做?」那時候我才去的,去的時候看到陳振華跟李俊明在談,談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他們也沒有找我,我這趟是走義務的,我去的時候陳振華沒跟你講怎麼回事,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也沒問,就這樣散掉,去楊梅一路上,我也沒有問陳振華說「你叫我陪你來楊梅要做什麼事情」,下交流道,在路邊稍微等10幾分鐘,是要等電話,然後陳振華有通1 個電話,又起步往廠房過去,我人沒有進去,我是在7-11便利商店那邊等,然後陳振華他自己開車進去,為什麼他請我在那邊等,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他只有跟我說「阿連,你在這等我一下」,我就說好,就在7-11便利商店等他,他說他要出去而已,我下車,他沒有下車,他讓我下車在那邊等,他就過去了,等多久我忘記了,陳振華又出來載我直接回我家了嗎,這回程一路上,我沒有問陳振華「今天來這裡是幹嘛?做什麼事?」他也沒有跟講說他來楊梅幹嘛,「(所以首先到土地公,你跑那麼一趟,但是陳振華叫你過去幹嘛,他在那邊做什麼事,你不知道,過幾天之後,陳振華又叫你陪他到楊梅一趟,結果你陪他去楊梅幹嘛,他要做什麼事情,你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楊梅的廠房我沒有去,我就是在7-11便利商店那邊等,後面是人家轉述給我聽我才知道,是陳振華轉述給我聽我才知道,「(所以你說是伊拉克的事情、是李俊明的事情、跟陳振華都沒有關係,都是陳振華跟你講的?)對」,李俊明是那天在土地公廟時,我才有看到他,但也沒跟李俊明談到話,之後陳振華有跟伊拉克拿了2 萬9,00 0元,然後交給李俊明這件事情,也是陳振華跟我說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2 萬9,000 元是陳振華跟我說的,是陳振華主動跟我講的,他沒有說這2 萬9,000 元要幹嘛,只說他要拿2 萬9,000 元給李俊明,他是什麼情況跟我說他要拿2 萬9,000 元給李俊明,我不知道,「(這2 萬9,000 有交給李俊明嗎?)有吧」,「(你有親眼看到嗎?還是到的時候你在外面等,他自己開車進去?)我沒有印象」,「(所以這錢是不是伊拉克給他的你不知道?)應該是伊拉克給他的吧」,「(那你怎麼知道這錢是伊拉克的?)都是陳振華跟我講的」,是現在問我,我才知道是伊拉克拿錢給陳振華,我現在才知道是伊拉克給他的錢,到土地公廟的時候,前1 天我也喝醉了,到的時候我完全不懂他們講什麼東西,之後陳振華跟我說李俊明拿1 個假牌給他,但我沒有看到那個執照,純粹是陳振華跟我說的云云(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80頁),依其所述,其原在桃園市○○路其住處,接獲被告來電,為被告搭載專程至前開廠房附近之便利商店,經被告留其在便利商店等候,未進入廠房,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李俊明商談內容,嗣經被告搭載返家,惟不清楚此途目的,並所述被告及李俊明商談及交付金錢緣由前情,均係得自被告轉述:「(所以你說是伊拉克的事情、是李俊明的事情、跟陳振華都沒有關係,都是陳振華跟你講的?)對」,「(那你怎麼知道這錢是伊拉克的?)都是陳振華跟我講的」(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而稱所知內容非其親身與聞,全係得自被告單方轉述,憑此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就被告前往前開廢棄廠房與李俊明接洽之過程,連洺敬係稱其原在桃園市○○路其住處,經被告去電,並為被告搭載專程前往其桃園市○○路接送前往;惟被告則稱係與連洺敬本欲前往臺北拜訪客戶,在車上時始接獲曾治中來電,遂請亦在車上之連洺敬順道陪同前往(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另查就到達後發生事件之經過,連洺敬係稱始終在該廠房外之便利商店等候,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李俊明商談內容;惟被告則稱其與連洺敬同至廠房並稱在場者有其及李俊明、連洺敬及李俊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本院卷第30頁),核彼2 人所述相去甚遠,全然不符,苟被告所辯前情為真,既為其及連洺敬2 人親身體驗之存在事實,則何以其所辯前情與證人連洺敬所述有如上極大差距?若非其中事涉不法,故二人或有匿飾增減以求推卸責任,亦已思無它故。從而,被告所辯洵非可取,所聲請傳喚證人亦難為於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傳喚證人曾治中到庭為證,惟查其所述:是李俊明拿證照給我看,我打電話跟曾治中說的,這個場地有無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不是曾治中跟我說的,當初曾治中只跟我講說李俊明有個場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李俊明等人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係違法與否,曾治中亦係得其轉述,曾治中並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以已捨棄傳喚曾治中,依法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共犯範圍,查怪手業者葉金龍於楊梅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時雖稱:鍾時光有拿與地主的合約書及相關證照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4 頁),為明其所言「相關證照」若何,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時葉金龍先稱:當初鍾時光有拿與地主的租賃契約書給我看,我看覺得可以,就說有租賃契約書就可以,我說我不做非法的,但有租賃契約書,我怪手就租你們,後來我也有跟鍾時光打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依其所述,其憑鍾時光及鄧吉妹之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認可鍾時光等人係合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指示所聘員工古子淵為彼等處理,對於「相關證照」若何則隻字未提,然查其繼而又稱:「(為何你在8 月5 日時,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及警察局到現場去稽查時,你說簽約時鍾時光有拿張地主的合約書及相關證照給你看,你所謂的證照是什麼東西?)合約書吧,他有拿1 個合約書…他說1 張證照,但那張證照看的不是很清楚,他用影印的,就是說可以作廢棄物,說是可以作處理,那個不知道是什麼公司,那個不知道叫什麼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改稱除租賃契約書外,現場其尚有另見某張廢棄物處理執照,然則,茍葉金龍所辯經鍾時光等人出具文件後,因之心生信賴,誤認渠等確有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說為真,其亦有經鍾時光出示某張廢棄物處理執照以為取信,衡情經訊問及此當應對其因信賴而「受騙」捲入本案經過無所保留,如實以告,然則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鍾時光有拿與地主的租賃契約書給我看,我看覺得可以」,對於該張廢棄物處理執照隻字未提,後稱「那張證照看的不是很清楚,他用影印的,就是說可以作廢棄物,說是可以作處理,那個不知道是什麼公司,那個不知道叫什麼公司」,對於該張廢棄物處理執照內容模糊以對、支吾其詞?考以李俊明自承其所持執照根本不足依憑在桃園縣楊梅市該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觀之,從前開情狀,適可證明葉金龍對於李俊明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應有認知,是以於本院審理時先僅提及鍾時光等人確有與地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嗣經提示後,仍對於該廢棄物處理執照之內容模糊以對,參以李俊明所證若干怪手業者違法與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結合合作之生態,堪信葉金龍對於鍾時光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亦屬知之,嗣其並指示其聘用司機古子淵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綽號「伊拉克」之人受被告之託覓得怪手業者在該場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另古子淵係受聘於葉金龍依其指示在該場地實際從事本案廢棄物處理者,基此僱傭關係,衡情應可信賴其僱用人指示之勞務,原則上係符法令規範不致觸法,遍查卷內亦無證據或情狀足以證明彼對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為有認知,爰排除在共犯範圍之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部分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合先敘明。查被告既明知李俊明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李俊明覓得怪手業者,並由怪手業者實行廢棄物處理,約定從中抽佣,嗣並依約取得佣金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李俊明、鍾時光、張詠鈞、張阿興、葉金龍及綽號「伊拉克」之人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古子淵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仍與李俊明等人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復嚴重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並不高,幸本案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僅2 日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綽號「伊拉克」之人著名「一條線」清除處理而從土頭至土尾暨中間清運均一貫作業,於本案除引進廢棄物者外,並涉有指示車輛將廢棄物自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開發用地新建工程等處搬運輸送至李俊明等人所營廢棄物處理場地傾倒,又受被告之託覓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怪手業者葉金龍,此等部分均已進而涉及廢棄物之清理,或亦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當仍應由職司犯罪追訴之檢察機關依法追查究明,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