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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二所示本票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乙○○係舊識,2 人約明由乙○○提供資金,丙○○負責放款、收取利息,而共同經營貸放金錢予他人賺取利息。詎丙○○竟因經濟困窘,恃乙○○對其甚為信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劉永雯」本票部分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又附表二編號三「劉永雯」、附表二編號十「陳劉淡」部分無證據證明確有偽造借據),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乙○○經營之「萬泰汽車中古車行」,向乙○○佯稱:「本票、借據上之發票人、借款人為其熟識之計程車司機,欲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並交付如上述偽造之本票、借據予乙○○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丙○○所交付本票、借據上之發票人、借款人欲借貸金錢,各交付金錢(實際借款金額為本票、借據所載金額之半額)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借款人本人。嗣因丙○○未能如期返還詐借款項,繼之避不見面,乙○○乃自行循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住址欲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始發現本票、借據上之發票人及立據人均屬虛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捺印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7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0970076805號、98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6800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1 號卷第35-3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卷第33-43 頁),復有偽造之本票、借據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偽造本票、借據向證人乙○○詐得之金錢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寫的本票金額至少都是借款金額的二倍,伊沒有寫過與借款金額同額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則上本票的金額是借款金額的二倍,但不是每一張,因被告說有些人願意寫借款金額的二倍,有些人不願意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證人乙○○亦無法指出被告何次貸得本票票面金額之一半,何次係本票票面金額同額之借貸,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作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向證人乙○○詐得之借款均為所提出本票、借據上所載金額之半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即為本票票面金額,尚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

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簽名、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該本票雖為無效之票據,仍不失為表彰債權之私文書)上,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二所示借據偽造各該發票人或借款人之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各張本票、借據上偽簽各該發票人、借款人之簽名及

指印,各係為達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目的之各個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應認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查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被告雖偽造「劉永雯」簽名及指印,簽發票面金額6 萬元本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卷第49頁),然因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顯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前開說明,該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尚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惟該無效之票據仍不失為表彰債權之私文書,而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有未合,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於95年11月7 日持偽造之「李映盧」、「徐義成」、「

林正旺」本票、借據,及持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劉永雯」本票向乙○○行使之,以詐得借款,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於95年11月9 日持偽造之「陳劉淡」本票向乙○○行使之,以詐得借款,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分別於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9 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8日,持偽造之「陳劉淡」、「黃政傑」、「吳耀東」、「古國狀」、「巫啟楠」、「朱益民」、「柯錦樺」本票、借據向乙○○行使以詐得借款,各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於不同日期,分別持本票、借據向乙○○詐取金錢所犯

之9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有未洽。

㈦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需錢孔急,始起意虛構借款人向乙○○借款,事後在本院與乙○○達成民事調解(參本院審訴卷第39頁),雖迄至本院判決前未能如期給付,仍可見其坦認其非之心,又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借款人,經乙○○查詢結果,並無各該本票發票人、借款人可得求償,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各次所持本票、借據向乙○○詐得款項非鉅,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情堪資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其僅因經濟困窘即虛構他人名義之本票、借據向乙○○詐騙金錢,造成乙○○求償無門,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乙○○達成民事調解,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佈,同

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各次犯行各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二所示之借據,既已交付乙○○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劉永雯」簽發之借據(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借據),及「陳劉淡」簽發之借據(即附表二編號十之借據),向乙○○誆稱:「劉永雯、陳劉淡為其熟識之計程車司機,欲借貸資金周轉」等語,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借據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6 萬元、2 萬元予被告丙○○,詎劉永雯、陳劉淡事後均未還款,被告丙○○復避不見面,經乙○○循本票留存地址尋找發票人,發現並無劉永雯、陳劉淡其人,始悉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劉永雯」之借

據,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陳劉淡」借據,並持以向乙○○行使之,惟卷內並無被告所偽造之「劉永雯」、「陳劉淡」借據可資佐證,且乙○○所提出之被告所偽造之借據中,亦無上述「劉永雯」、「陳劉淡」借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偽造上開「劉永雯」、「陳劉淡」借據,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劉永雯」、「陳劉淡」借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劉永雯」部分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陳劉淡」部分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姓名│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 一 │ 李映盧 │95.11.7 │4萬元 │李映盧簽名1 枚││ │ │ │ │、指印3 枚 │├──┼─────┼─────┼────┼───────┤│ 二 │ 徐義成 │95.11.7 │6萬元 │徐義成簽名2 枚││ │ │ │ │、指印3枚 │├──┼─────┼─────┼────┼───────┤│ 三 │ 劉永雯 │未填寫 │6萬元 │劉永雯簽名1 枚││ │ │ │ │、指印3枚 │├──┼─────┼─────┼────┼───────┤│ 四 │ 巫啟楠 │95.12.9 │4萬元 │巫啟楠簽名1 枚││ │ │ │ │、指印5 枚 │├──┼─────┼─────┼────┼───────┤│ 五 │古國狀(起│95.12.7 │4萬元 │古國狀簽名1 枚││ │訴書附表誤│ │ │、指印4 枚 ││ │載為古國耿│ │ │ ││ │) │ │ │ │├──┼─────┼─────┼────┼───────┤│ 六 │ 黃政傑 │95.11.24 │4萬元 │黃政傑簽名1 枚││ │ │ │ │、指印3 枚 │├──┼─────┼─────┼────┼───────┤│ 七 │ 吳耀東 │95.11.30 │6萬元 │吳耀東簽名1 枚││ │ │ │ │、指印3 枚 │├──┼─────┼─────┼────┼───────┤│ 八 │ 陳劉淡 │95.11.18 │6萬元 │陳劉淡簽名1 枚││ │ │ │ │、指印3 枚 │├──┼─────┼─────┼────┼───────┤│ 九 │ 朱益民 │95.12.11 │4萬元 │朱益民簽名1 枚││ │ │ │ │、指印4 枚 │├──┼─────┼─────┼────┼───────┤│ 十 │ 陳劉淡 │95.11.9 │2萬元 │陳劉淡簽名1 枚││ │ │ │ │、指印3枚 │├──┼─────┼─────┼────┼───────┤│十一│ 林正旺 │95.11.7 │6萬元 │林正旺簽名1 枚││ │ │ │ │、指印4 枚 │├──┼─────┼─────┼────┼───────┤│十二│ 柯錦樺 │95.12.18 │4萬元 │柯錦樺簽名1 枚││ │ │ │ │、指印4 枚 │└──┴─────┴─────┴────┴───────┘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姓名│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 一 │ 李映盧 │95.11.7 │4萬元 │李映盧簽名2 枚││ │ │ │ │、指印3枚 │├──┼─────┼─────┼────┼───────┤│ 二 │ 徐義成 │95.11.7 │6萬元 │徐義成簽名2 枚││ │ │ │ │、指印4枚 │├──┼─────┼─────┴────┴───────┤│ 三 │ 劉永雯 │無借據 │├──┼─────┼─────┬────┬───────┤│ 四 │ 巫啟楠 │95.12.9 │4萬元 │巫啟楠簽名2 枚││ │ │ │ │、指印4枚 │├──┼─────┼─────┼────┼───────┤│ 五 │古國狀(起│95.12.7 │4萬元 │古國耿簽名2 枚││ │訴書附表誤│ │ │、指印4 枚 ││ │載為古國耿│ │ │ ││ │) │ │ │ │├──┼─────┼─────┼────┼───────┤│ 六 │ 黃政傑 │95.11.24 │4萬元 │黃政傑簽名1 枚││ │ │ │ │、指印3 枚 │├──┼─────┼─────┼────┼───────┤│ 七 │ 吳耀東 │95.11.30 │6萬元 │吳耀東簽名2 枚││ │ │ │ │、指印4 枚 │├──┼─────┼─────┼────┼───────┤│ 八 │ 陳劉淡 │95.11.18 │6萬元 │陳劉淡簽名1 枚││ │ │ │ │、指印3 枚 │├──┼─────┼─────┼────┼───────┤│ 九 │ 朱益民 │95.12.11 │4萬元 │朱益民簽名2 枚││ │ │ │ │、指印4 枚 │├──┼─────┼─────┴────┴───────┤│ 十 │ 陳劉淡 │無借據 │├──┼─────┼─────┬────┬───────┤│十一│ 林正旺 │95.11.7 │6萬元 │林正旺簽名2 枚││ │ │ │ │、指印3 枚 │├──┼─────┼─────┼────┼───────┤│十二│ 柯錦樺 │95.12.18 │4萬元 │柯錦樺簽名1 枚││ │ │ │ │、指印3 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應沒收之物 │├──┼───────────┼────────────┤│ 一 │於95年11月7 日持「李映│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盧」、「徐義成」、「林│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正旺」之借據、本票,及│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 │「劉永雯」之本票(未記│至二、十一所示本票均沒收││ │載發票日)向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 │借款11萬元 │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及││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 │ │「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 │ │署押均沒收之。 │├──┼───────────┼────────────┤│ 二 │於95年11月9 日持「陳劉│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淡」之本票,向乙○○詐│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得借款1 萬元 │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十││ │ │所示本票沒收。 │├──┼───────────┼────────────┤│ 三 │於95年11月18日持「陳劉│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淡」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建宇詐得借款3 萬元 │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八││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號八「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四 │於95年11月24日持「黃政│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傑」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六││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號六「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五 │於95年11月30日持「吳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東」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建宇詐得借款3 萬元 │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七││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號七「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六 │於95年12月7 日持「古國│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狀」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五││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號五「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七 │於95年12月9 日持「巫啟│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楠」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四││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號四「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八 │於95年12月11日持「朱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民」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九││ │ │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 │ │號九「偽造之署押數量」欄││ │ │所示署押沒收之。 │├──┼───────────┼────────────┤│ 九 │於95年12月18日持「柯錦│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樺」之借據、本票,向謝│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建宇詐得借款2 萬元 │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十││ │ │二所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 │ │編號十二「偽造之署押數量││ │ │」欄所示署押沒收之。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