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忠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忠與梅耀君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87年7月16日協定離婚,梅耀君於離婚之90年2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村路○○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現金10萬元支付頭期款,其餘200 萬元則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詎王士忠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間某日,以協助辦理低收入戶為由,取得梅耀君之印鑑證明,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利用至梅耀君上開住處探視女兒王宜潔之機會,取得梅耀君之身分證、印鑑、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未與梅耀君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未經梅耀君之同意,擅自攜帶上開文件及印鑑,於同年11月2 日,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王金燕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黃金冠(已歿)轉交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金燕,王金燕乃於同日在事務所內,據以填載梅耀君為義務人(出賣人),王士忠為權利人(買受人),並以上開房地為買賣標的,買賣總金額45萬2,700 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士忠,並接續蓋用梅耀君之印章於義務人、出賣人簽章欄,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梅耀君及買受人為王士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梅耀君印章,蓋上印文2 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梅耀君印章,蓋上印文4 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梅耀君印章,蓋上印文3 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梅耀君。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金燕,於95年11月2 日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士忠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梅耀君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梅耀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梅耀君、證人王金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明定。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證人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證人為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則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而此「特別可信」外部情況之具體判別標準為何,則應先就人類陳述整體過程加以分析方能得知。詳言之,某陳述之作成過程,係人類藉由個人感官對某事件有所感知後、記憶該感知、再藉由習得之語言文字表述該記憶內容。在此感知、記憶、表達之整體陳述過程中,將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遭遇諸如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不佳,甚或陳述動機遭不當干擾等「陳述弱點」之影響,且正因此等陳述弱點之交互影響,造成陳述內容失真偏頗之危險性高低不一。而此所謂「特別可信性」,乃係為擔保證人在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核實下所為陳述,仍能具有最低程度之可信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由此「陳述弱點」角度分析,所謂「特別可信性」即指客觀上有無任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足以擔保陳述人之陳述內容,不會受到上揭之陳述動機不純、及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述能力不佳等弱點影響,而有高度失真虛偽之危險性。其具體標準包括:陳述時有否遭受不當外力干擾;陳述人與被告間有無任何身分、經濟、地位之特殊利害關係;陳述時有無他人親友陪同在場減少心理壓力;陳述時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陳述時有無任何驚駭危險情況,足使陳述人基於自然反應立時陳述所知;陳述人之感知、表達能力是否正常;陳述人使用之語彙文法是否明確清晰抑或模稜兩可而可能造成誤解。經查,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99年3 月14日、99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被告王士忠未經同意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金燕,持往辦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及證人王金燕於99年3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地政士受理夫妻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之處理方式等情,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間尚無實質上之不一致,故告訴人及證人王金燕就此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士忠矢口否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該房屋本來就是伊所購買,因伊沒有薪資扣繳憑單,所以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房子,95年11月2 日係由告訴人陪同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伊與告訴人住在一起,告訴人以租屋之方式向伊繳交租金,由伊付房屋貸款,告訴人每月付1 萬元租金,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但大部分都沒有拿,租金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於87年7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開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門牌桃園縣○○鄉○○村○○鄰○○路○○號8 樓之房屋於90年1 月15日由告訴人向張祖佑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5年11月2 日因買賣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有協議離婚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5年地價稅、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見98年度他字第6079號卷第7-8 頁、第18-27 頁、第30-31 頁、第93-101頁、第168-173 頁、第189-193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建物及土地確於95年11月2 日由告訴人移轉登記於被告等情,洵堪認定。又上開房屋,除頭期款10萬元由告訴人以現金支付外,其餘貸款200 萬元,係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並由告訴人所有之日盛銀行之帳戶扣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寶島銀行存摺影本、日盛銀行100 年2 月16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上開他字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2-46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經由告訴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對於是否與告訴人一同委託代書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乙情,於偵查初訊時稱:「(問:你於95年11月2 日向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梅耀君』印鑑、身分證、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契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如何取得?)是告訴人與我一起去辦的」、「(問:你辦理買賣及移轉手續,有無代書及告訴人同時在場?)有,我都委託代書去辦,跟告訴人一起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12-113 頁),嗣又改稱:(問:你當時攜帶哪些東西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我攜帶身分證正本、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但告訴人沒有和我去代書事務所。
因為告訴人是我前妻,我們已口頭約定好買賣房地過戶,所以當時沒有要求告訴人簽寫委託書給我。」、「(問:
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你本人與告訴人是否有親自到場辦理,或委託代書替你送件?)是我委託代書幫我們送件。代書是否有通知我們親自去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我忘記了。」(見他字卷第178-179 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系爭房地經告訴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梅耀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87年與被告協議離婚後至90年2 月間購買上開房屋之期間,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自離婚後未依約給付每月1 萬元之撫養費用,且未離婚前,被告向伊借貸80萬元,因小孩生活費15年需要180 萬元,房貸需要210 萬,故伊請被告繳交房貸以抵銷小孩的生活費,房貸前3 年每月要繳3,000 多元,之後每月要繳1萬2,000 元至1 萬3,000 元,96年5 月8 日被告將100 萬元匯入帳戶繳交房貸時,伊並不知道房屋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伊至該年度收到房屋稅單之後,才知道房屋已經過戶,過戶之後,被告又繳了44萬6,340 元,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4 頁),又矧之被告亦自承並未依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交付價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8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7頁),是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於移轉登記前,亦未曾支付本件房屋貸款(詳如後述),是足證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卷附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90年2 月19日申請開立,由銀行撥入200 萬元作為房屋貸款之用,之後約每月11日至15日會有3,000 元至5,000 元「放款轉帳」之貸款支出,被告於90年9 月11日匯款5,000 元、90年10月9 日匯款8,000 元、90年11 月5日匯款7,000 元、90年11月27日匯款8,000 元、92 年8月25日匯款1 萬元、93年5 月12日匯款2 萬8,000 元、93年
7 月8 日匯款2 萬元、93年12月5 日匯款1 萬5,000 元、94年7 月14日匯款3,000 元、94年12月12日匯款2 萬元、95年6 月13日匯款1 萬2,000 元、95年7 月13 日 匯款2萬2,000 元、96年4 月2 日匯款4 萬元、及於96 年5月8日匯款100 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100 年2 月16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寶島銀行存摺影本(見上開他字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2-46 頁),告訴人、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應審究者,係上開匯入款之性質為被告以自己購買房屋之意思繳交貸款之用?抑或以繳交貸款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撫養費之用?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房屋是伊以告訴人的名義購買,因伊無薪資證明,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該房子本來就是伊所購買,所以在95年房貸繳清之後,告訴人就同意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該房屋的貸款全部由伊繳交,有空的時候由伊去繳,有時則拿錢請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7 月16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尚須依約給付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嗣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於93年7 月8 日迄96年4 月2日匯款14萬7,000 元(93年7 月6 日前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非該判決所審究之範圍。)至告訴人帳戶用以履行離婚協議等情,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0 號判決第六大段、(五)小段可資參照,是上開匯款金額究竟為繳交貸款之用?抑或作為履行離婚協議之用?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告訴人以租屋的方式向伊繳交租金,由伊支付房屋貸款,告訴人每月付1 萬元租金,是以現金方式給的,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與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搬離,沒有跟伊聯絡,之後告訴人回來,伊想說他們沒有地方住,所以伊購買上開房屋給告訴人母女居住,因為當時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伊女兒的生活費都是伊在支付,所以沒有另外再付錢,關於房屋貸款,告訴人應該也要繳,她應該要負擔房租,但是伊並未跟告訴人收房租云云,惟嗣後又改稱:伊有每月親手交付現金1 萬元撫養費予告訴人,因為當時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云云,又改稱:1 萬元的房貸是告訴人應該要繳的,因為當時本來是說房子先用告訴人的名義買,如果告訴人繳的起,就讓告訴人繼續繳,但是之後告訴人沒辦法繳,所以就用買賣的名義接手起來云云(見本院卷10
0 年8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8-19 頁),對於是否按月支付告訴人撫養費?究應由何人支付房屋貸款?被告有無實際支付貸款?告訴人是否支付房租?等等,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信為真實。
3、細酌被告自90年2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起至95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前,如前所述,被告僅陸續匯款共計16萬3,000 元,該金額仍不足該段期間所需繳交之貸款,告訴人亦曾匯款供繳交貸款之用,被告對此均不否認,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該款係供履行離婚協議之用,業如前述。嗣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旋於96年4 月2 日匯款4 萬元、96年
5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告訴人至此即未曾匯入款項等情,亦有卷附存摺內頁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依約逐月給付撫養費用,且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亦由告訴人負擔貸款費用,並實際支付,是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僅將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匯入上開帳戶,以充為房屋貸款之給付,而非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付房屋貸款,嗣於移轉登記後,因告訴人已知悉且拒絕繳付貸款,為免房屋遭拍賣,始願清償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梅耀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96年5 月8 日所匯入之100 萬元係供小孩生活費用與償還被告之前向伊借貸之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梅耀寰雖到庭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有跟告訴人借過錢嗎?)有。80幾年至90年間,被告有寫壹張80萬的借據給我妹妹。我妹妹向他催討,可是被告沒有錢,那張借據放在我這邊。」、「(問:他欠你妹妹這80萬元是什麼錢?)我也不曉得。在我身上只留那張單子。」、「(問:那張借據現在何處?)90幾年的時候,已經還給被告。」、「(問:為何把借據還被告?)我妹妹買桃園的房子,後來定金付了以後,我向被告討錢的時候,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要慢慢分期攤還80萬。被告後來被他爸爸趕出來,我妹妹可憐他,讓他過來住。因為那時候被告有正常在還款,我希望他們和好,而且小孩頭腦有點問題,所以兩人一起養小孩,比較不會那麼辛苦。」、「(問:是否因為被告將80萬還清,才把借據還給他?)不是。當時據我所知還沒有還清。」、「(問:當時被告還了多少?)不曉得。
」、「(問:所謂的正常還款所指為何?)那時候小孩還很小。妹妹每個禮拜都回外公家。被告每個月的貸款也有再付。」、「(問:被告付了多少期以後,你覺得他有正常還?)我知道他們有在一起。」、「(問:為何借據要你保管?)本來我妹妹要把借據給我的用意是,為了要我去向被告要錢,後來被告沒有錢,借據就放在我這裡。」、「(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在80幾年到90年,你妹妹有借80萬元給被告?)他們還沒離婚之前,我妹妹就已經借80萬給被告。」、「(辯護人問:到底你說80萬元的借據你到底有沒有經過你妹妹的同意就還給被告?)沒有經過我妹妹的同意。」、「(辯護人問:你把借據還給被告之後,是不是你認為被告繳貸款的錢差不多有80萬才還給他。
)沒有那麼快,告訴人的房子貸款要還好幾年,那有那麼快。」(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惟證人梅耀寰為告訴人之胞兄,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自承告訴人委託保管借據之目的在於向被告催討借款,對於該借據之重要性應有所認知,豈有在明知被告尚未還清借款,甚且未知被告已償還之數額多少之際,即將該借據返還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梅耀寰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金燕持上開文件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為不實登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利用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探視女兒王宜潔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復於同年11月2 日,明知未與梅耀君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金燕,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業已於檢察官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金燕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漏載被告盜用上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前夫,明知告訴人與其女王宜潔相依為命,購得系爭房屋,竟萌生私慾,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正確性,且犯後仍釋詞矯飾,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生活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本件於減刑後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梅耀君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