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5 樓之4 古留香有限公司(下稱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出租攤位予攤商使用,嗣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女古夢蘋,復於95年8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甲○○明知其已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即無使用由其保管之該公司印章,及代表該公司對外簽訂出租攤位契約之權限,竟先後於95年9 月18日、10月1 日、5 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冒用該公司名義分別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並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上揭契約書上,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渠等簽訂,而偽造該等契約書,並分別持交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嗣經古留香公司代表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250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審理終結,認定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所犯偽造文書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撤銷原判決,認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所犯偽造文書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料,甲○○明知其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且確有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等人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竟因其遭偵審並判刑,心有不甘,即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係誣告其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檢察事務官依97年度他字第3018號案通知甲○○於97年8 月5 日到庭偵查時,仍接續誣告乙○○犯誣告罪,而以告訴人之地位表明訴追之意,復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依97年度偵字第19877 號案通知甲○○於97年10月8 日到庭偵查時,仍再接續誣告堅指乙○○犯誣告罪,而以告訴人之地位表明訴追,使乙○○遭該署偵查犯罪,而足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乙○○有被訴犯行之危險,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就乙○○所涉誣告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因以古留香公司名義分別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並蓋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印章於契約書上,持交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而行使之行為,經古留香公司代表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其涉犯偽造文書,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嗣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上訴,仍經臺灣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撤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又嗣被告於97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乙○○係誣告其犯偽造文書罪,並以告訴人之地位,接續於97年8 月5 日向檢察事務官及97年10月8 日向檢察官表明訴追乙○○犯誣告罪之意,使乙○○遭該署偵查犯罪,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877 號認該誣告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97年7 月11日申告時所提之告訴狀載明「乙○○一而再再而三的用計對本人甲○○無事生非,提出多起告訴(有案可查),令人心寒啟疑,其目的莫非愛財如命?熟可忍熟不可忍,本人今決定提出告訴。乙○○涉嫌『誣告』甲○○。告訴人:甲○○。(附件三份)」及附件之97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即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詳敘被告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與攤商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之事實)、97年8月5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見97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1至12、40至41頁)、97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198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3 、4 、30、31頁)、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誣告罪,辯稱:伊並未偽造文書,古留香公司係其一手創設,該公司的印章一直都由伊保管,因為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章,公司負責人古夢蘋曾託其幫忙經營,乙○○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成負責人,其知悉負責人變更為乙○○後,即將舊約作廢,重新以自己名義締約云云(見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市場
攤位租賃契約書上確係蓋有古留香公司印文及被告本人印文,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可稽(見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卷第78至92頁);又古留香公司係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其後又於95年8 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乙○○,亦有經濟部94年6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266080 號函、古留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第12502 號卷第5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5 日與證人
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所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章之目的,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關於葉仁寶、簡錦霞部分係以古留香有限公司名義出租等語(見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35頁)。證人彭盛泉於警詢中證稱:簽約時,被告係用古留香公司名義還有用古留香公司章,伊是跟被告本人簽約等語(見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卷第46頁),及證人葉仁寶、簡錦霞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是以古留香公司名義出租攤位給伊等語(同上偵卷第48、50頁)。參諸被告上開所供、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證述;及上述租賃契約書被告本人印文緊接蓋於古留香公司印文下方各情,足認被告締約時,係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自居,代表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契約書無訛。
㈢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民法第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此觀之公司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古留香公司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復於95年8 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乙○○,已如上述,是被告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5 日分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說明,其無使用古留香公司印章,代表該公司對於外締約之權限至明。從而,其以古留香公司名義締約,自係無製作權人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迨無可疑。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夢蘋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否認授權被告情事(見96
年度偵字第12502 號卷第20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94年7 月1 日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乙○○處裡公司所有租金收取、訴訟等行為,並未委託被告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卷附證人古夢蘋出具之委任書1 紙載明:「本人(指古夢蘋)委任股東乙○○為古留香公司處理公司核可經營項目,以及租金收取、訴訟行為之權。」等字樣足佐(見前案本院卷第40頁)。衡諸證人古夢蘋為被告之女,二人間又無怨隙,要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其所證未委託被告經營古留香公司,堪可採信。再者受託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應以本人名義行之,而以代理人自居,以明權義關係。在委託人為公司之情況,本人名義尤應完整記載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另記明代理人,始為常態,惟觀之上述契約書「古留香公司」印文下方係蓋用被告「甲○○」印文,而非蓋用該公司負責人「古夢蘋」印文,顯於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古留香公司股權移轉變更負責人時,古夢蘋曾授權其經營攤位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委託管理契約」,核其內容並無古留香公司委託授權被告經營管理上述市場攤位隻字片語之記載,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又辯稱;其知悉負責人變更為乙○○後,即重新以自己
名義締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犯罪即屬完成,縱其後將該文書作廢,無解於上開罪責成立,且依被告上述辯解,益徵:被告深諳非公司負責人,即無代表公司締約之權限,否則即無作廢原契約,改換本人名義另締新約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⒊被告復辯稱:伊只有轉讓股權給伊女兒古夢蘋,並沒有轉讓
股權給乙○○,係乙○○自己在股東同意書上加簽名字,變更為古留香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上開股東同意書書(見96年度偵字第12502 號卷第59頁)上「甲○○」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簽名字跡,有該局95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5635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81頁),而該股東同意書確載明公司原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讓與股東古夢蘋承受25萬元整,股東乙○○承受25萬元整,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見不實。況被告既明知古留香公司既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則被告已知其無代表古留香公司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與其是否轉讓股份予胡輝鎮及胡某嗣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合法與否無涉,自不得執此解免刑責。
⒋綜上,足徵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揭偽
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所犯偽造文書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
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於94年6 月10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已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該公司對外簽訂出租攤位契約及使用公司印章之權,且其確有冒用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之事,則其明知乙○○申告所指其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簽約之情,並無虛構,竟於前案一、二審審理時,猶先後具狀(97年7 月11日)、言詞(97年
8 月5 日、10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堅指其遭乙○○誣告偽造文書罪行,指明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經法院判刑,其告訴乙○○誣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明知仍提出告訴,難謂無故入乙○○於罪之意圖,並因此而有使乙○○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準此,足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應可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且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法律上應為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同一虛構事實,先後以書狀、言詞向偵查機關誣指乙○○犯誣告罪,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7年8月5 日、97年10月8 日言詞誣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一再恣意誣告他人,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