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宏原名劉長賢.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99號、98年度偵字第18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除94年3 月24日起至95年間於區域排水科外),在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有關桃園縣境內與水務有關之業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明知河川科主要負責有關大漢溪巡防並受理河川公地檢舉案件之取締及違反河川管理妨害河防案件取締、處罰等業務,並因河川巡防結識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李太郎,明知幸太砂石場藉位處大漢溪沿岸之便,長期在砂石場旁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河川土地上盜採卵礫石供作幸太砂石場之原料,同時違法收受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回填牟利,竟未加以取締,另基於偽造公文書而圖利之故意,於95年3 月17日、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28日、95年9 月6 日、95年9 月15日、95年10 月3日、95年11月7 日積極的在巡防工作紀錄上記載「未發現任何違法事證」之不實事項,致幸太砂石場未因上開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勒令停工,而圖利於幸太砂石場,同時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河川管理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被告劉冠宏嗣於97年1 月15日調往水務處衛生工程科服務,負責有關污水下水道等業務,同年3 月間因幸太砂石場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涉嫌佔○○○鎮○○段缺子小段53-1
6 、53-17 、54 -14及54-15 等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惟因桃園縣政府因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而撥用),大溪分局乃將會勘之紀錄發函予管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協助,函文經轉至主管機關水務處衛工科處理,衛工科科長吳宏國乃批示由被告劉冠宏陪同承辦人鄭伊評前往大溪分局協助調查,劉冠宏乃因此得知警方已著手調查幸太砂石場涉嫌竊佔污水處理處預定地案件,竟未本其職責將幸太砂石場歷年來盜採、回填及佔用之事實據實向承辦員警提供相關事證,更於4 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李太郎以時效取得權利或以逾追訴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同時復要求由李太郎提出陳情書而代為交付予衛工科科長吳宏國,而協助幸太砂石場;迨同年9 月10日晚間劉冠宏並與李太郎及幸太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春美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極品咖啡館」內,商討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案之法律問題後,由李太郎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被告劉冠宏收受。因認被告劉冠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同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況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冠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紹俠、林原平、李太郎及吳春美之證述、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巡防日誌、通訊監察譯文、幸太砂石場衛星影像監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冠宏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偽造公文書及收賄犯行,辯稱:在實施聯合稽查時,不只伊一個人去,還有刑警大隊、地政局都去現場稽查,而現場如有盜採情事,現場參與稽查之人員應該都會看到作業機具,是有無盜採情事相當明顯,伊在填寫巡防工作紀錄時,並沒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況伊在任職水務處河川科期間,亦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有盜採砂石之情形。又97年9 月10日伊與李太郎、吳春美在桃園市極品咖啡館見面時,伊僅有拿李太郎餽贈之月餅禮盒,伊將月餅從袋子裡取出放到伊自己的袋子,袋子裡還有什麼東西伊沒有看,伊沒有拿走20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查被告於93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約僱人員;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13日為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之臨時約僱人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6月1 日府水河字第1000180987號函在卷可查(見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129 至130 頁)。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處)任職期間,其任職河川科時,業務執掌為巡防、河川公地檢舉案件取締違反、地下水權申請等業務;任職區域排水科時,業務執掌為辦理地目變更編定等業務;任職衛生工程科時,業務執掌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等情,分別有執掌業務表、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7 日府水河字第0980201903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與區排科執掌與業務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業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799 號卷第111 、133 至136 頁、56至58頁),是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處)任職期間,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據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於95年3 月17日、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28日、95年
9 月6 日、95年9 月15日、95年10月3 日、95年11月7 日巡防大漢溪後,分別在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記載無發現盜濫採情事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所填載之上開日期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在卷可徵(同上卷第15
9 、164 、167 、178 、179 、182 、18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辯稱:在實施聯合稽查時,不只伊一個人去,還有刑警大隊、地政局都去現場稽查,而現場如有盜採情事,現場參與稽查之人員應該都會看到作業機具,是有無盜採情事相當明顯,伊在填寫巡防工作紀錄時,並沒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等情,核與證人即在95年間參與聯合稽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李玉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95年間取締大漢溪盜採砂石是伊工作業務一部份,伊曾經取締幸太砂石場於大漢溪盜採砂石2 次,一次是95年間,一次是97年間。在95年間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以前,並無在大漢溪發現幸太砂石場的挖土機在河岸附近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0 號影卷第13頁)、證人即員警簡聰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配合稽查小組、刑事警察大隊大概去幸太砂石場稽查5 、6 次,這5 、6 次沒有查獲有人盜採砂石等語(同上卷第7 頁)、證人即參與聯合稽查之桃園縣政府地政處人員李孝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的業務會配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大漢溪取締砂石濫採,每個月會排4 次稽查等語(同上卷第21頁)相符,又被告所填載上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除95年9 月6 日外,亦均有證人李玉強簽名其上。再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
1 月2 日以桃警刑字第0990034096號函檢送之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卷第71至83頁),其中95年3 月17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劉冠宏記載「本日巡查,並無發現盜濫採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許俊明亦於其上記載「本日會勘行程未發現違反土採取法案件」等語並簽名,其他並有證人李玉強、李孝琛等人之簽名;95年5 月24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劉冠宏記載「今日巡查未見盜採砂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胡家旺亦於其上記載「今日巡查未見盜採砂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他並有證人李玉強等人之簽名;95年6 月28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劉冠宏記載「是日巡查未見違規盜採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胡家旺亦於其上記載「是日巡查未見違規盜採土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他並有證人李玉強等人之簽名,經核均與被告於各該日所記載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相合,且證人即曾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科長之呂明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經驗法則來看,應不會出現現場有開挖的情形,或明顯開挖痕跡,但河川巡防員不表示意見,其他聯合稽查人員就不會將該情形記載於聯合稽查的紀錄上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251頁),足證被告所辯在實施聯合稽查時,因有其他人一同前往,伊不致在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記載不實情形等情,應非子虛。
㈢尤有甚者,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之
王道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94年10月5 日至95年8 月
1 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任職,當年伊任職時河川科一共有3 位巡防員,95年的時候縣政府有辦理聯合稽查,原則上1 個禮拜至大漢溪巡查1 次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95 頁及反面);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課擔任課長之邱奕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 月至94年8 月任職時河川課有3 位巡防員,巡防員每週會安排看哪一條溪,有時候是定期,有時候是不定期,約1 個禮拜2 次,1 次大概都2 個人一起出去等語(同上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擔任巡防員之黃育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4 月至96年1月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有去大漢溪巡防過,我們是聯合稽查或上班時課長指示要去大漢溪巡一下,我們就會兩個兩個開車過去巡防。聯合稽查時都會排班表,伊1 個月會輪到1 或
2 次等語(同上卷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則依上開證詞,被告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河川科既有3 位巡防員之編制,同時依班表輪流負責河川巡防之工作,甚且原則上係以2 位巡防員為1 組同時巡防,被告是否可隻手遮天,使其他河川巡防員均無法查知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實大有可疑。況證人王道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7 月12日配合聯合稽查時,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在大漢溪附近有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等語(同上卷第28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玉強、李孝琛、簡聰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12日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540 號卷第4 、13、27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12日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現況地籍套繪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12日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暨簽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卷二第36至41頁)。而被告本身亦曾在任職期間於95年12月12日據派出所通知,查獲幸太砂石場於河川區域外違法盜採砂石,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95年12月12日巡防取締工作日記1 紙在卷可徵(見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卷第57頁),均可證明被告要無可能憑藉一己之力以遮掩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㈣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取締巡防工作日記以圖利幸太砂
石場之95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期間,依卷證所示,幸太砂石場僅於95年7 月12日有遭警查獲,檢察官經偵查後,對當時之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挖土機司機林原平、林清華等人,認為渠等共同竊取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7 地號附近國有大漢溪河床土石之加重竊盜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分別判處蕭紹俠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林原平犯竊盜罪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林清華為無罪,嗣經檢察官對林清華提起上訴,及林原平亦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核閱無訛。另檢察官於該案偵查期間,亦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有無在河川區域地內擅自採取土石,除對蕭紹俠等人起訴外,另於調查後,復認定證人李太郎、吳春美於經營或任職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認為渠2 人涉嫌自88年6 月11日起,分別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146 之1 、146 之2 、146 之3 、159 、16
4 之2 、176 、180 、180 之1 、181 、181 之2 、305 、
306 、588 、589 之1 、589 之2 、590 、590 之1 、591之1 、592 之1 、594 、606 、616 、628 、629 、630 、
631 、632 、643 等地號,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第386 、386之4 、387 之1 等地號土地盜採砂石、竊佔國土及掩埋廢棄物,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第26321 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6890號、第23581 號、第2358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中,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審結,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所指證人李太郎於經營幸太砂石場期間有竊佔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且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農地下方之卵礫石供作幸太砂石場之原料,以及違法收受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回填牟利,被告劉冠宏明知上情竟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罪云云,惟幸太砂石場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該等違法行為,仍在本院審理中,且檢察官雖然認為幸太砂石場有上開違法行為而對證人李太郎提起公訴,惟此究為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已,本院尚難以檢察官有對證人李太郎提起公訴,即認定幸太砂石場於上開95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期間均有違法犯行,及被告於該期間故意加以包庇之貪污犯行等,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包庇幸太砂石場違法行為之前提事實,即幸太砂石場究竟有無違法一節,尚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㈤又關於河川巡防員如何進行稽查乙節,證人呂明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先目視現場,是不是已經有明確盜採土石的機具及土方堆積的地形地貌,在可以目視的範圍內判斷現場是否有盜採土石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249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奕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巡防方式是兩兩一組開車到現場目視,如果沒有違規的情形,就不會去鑑界等語(同上卷第253 頁)、證人王道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巡查方式是由縣警局同仁開車載我們去大漢溪周邊,以他們的行車路線看整個大漢溪流域,以目視為主。95年7 月12日伊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是因為現場有怪手在河川區域作業,伊才會查獲等語(同上卷第287 頁反面至288 頁)相符。由上開證詞可知,巡防員巡防方式係先以目視看現場有無機具或地形地貌有無明顯改變,若有上開情形始會進一步加以查緝。故即使幸太砂石場有違法盜採土石犯行,此亦牽涉土地之丈量及範圍之如何確認,非自外觀即可明顯查知。此亦可從前述案件檢察官於95年7 月間受理該案後(偵查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於偵查階段即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採取土石範圍是否有竊佔國有土地或其他土地情事,經比對航照圖、地籍圖、現場情形及傳喚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官員多人,迄97年11月24日始認定幸太砂石場有違法濫採砂石,而簽分偵辦證人李太郎可知(李太郎所涉犯該案現仍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審理中),有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之偵查案卷4 卷可憑。且證人黃育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幸太砂石場附近區域稽查時,因為去的時候範圍都很大,是不是有明顯盜採,從地形地貌看不出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254 頁及反面),堪認幸太砂石場之現場情形確實不易自外觀判斷有無盜濫採等違法行為,則檢察官遽認被告於95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明知幸太砂石場有盜濫採砂石之違法情事卻於巡防日記上為不實記載,尚屬牽強。
六、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劉冠宏於97年4 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證人李太郎以時效取得權利或以逾追訴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再於97年9 月10日與證人李太郎及吳春美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極品咖啡館」內,商討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案之法律問題後,由李太郎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被告劉冠宏收受。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又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劉冠宏於97年9 月10日在「極品咖啡館」有無收受
證人李太郎所交付20萬元賄款乙節,證人吳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0日伊有陪同李太郎在縣政府旁的極品咖啡館與被告見面,當天李太郎交代伊準備20萬元,20萬元是用信封袋包裝的,與月餅及紫衫茶放在月餅提袋裡。當時李太郎在伊旁邊,李太郎先跟被告說要送月餅,伊就把整個提袋拿起來,被告當時有質疑是什麼東西,伊說是月餅,被告就把月餅拿走,提袋沒有拿就走了,後來伊就把提袋收起來了。當天伊和李太郎到達咖啡廳前,李太郎並無問伊說現金、禮品及茶有無帶妥,他只知道伊應該有帶月餅及錢,但是他可能不知道伊有另外再準備紫衫茶。當日李太郎從離開咖啡廳,直到他被調查局約談的這段期間內,李太郎都是認為這20萬元現金已經支付給被告,是後來調查局訊問之後,李太郎回來才問伊說被告當時是否沒有把錢拿走,伊才知道李太郎不知道被告沒有把錢拿走等語(同上卷第289 至291 頁),核與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沒有取走20萬元,他只拿走月餅,提袋他並沒有拿走,現金還在提袋裡面等語(同上卷第293 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於97年9 月10日並未收受李太郎交付之20萬元賄款等情,堪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太郎、吳春美於97年9 月10日與被告見面係為
請教有關工廠拆遷事宜等情,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同上卷第290 、292 頁反面);又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於97年4 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證人李太郎以時效取得權利或以逾追訴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等情,然被告於97年1 月
1 日起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職務內容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之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799 號卷第57頁),是前揭證人李太郎、吳春美於97年9 月10日詢問被告之事項或被告於97年4 月14日指導證人李太郎之事項,均非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況且,證人李太郎該次涉嫌行賄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
79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64 至265 頁)。是以,縱然當時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任職之被告與砂石廠業者私下見面有所爭議,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憑斷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違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劉冠宏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冠宏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