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劉杜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6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94年度桃簡字第9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8 日、95年
2 月21日易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介奎(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陳松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引薦,由乙○○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5鄰19之1 號甲○○之公司處,向甲○○佯稱欲承租甲○○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廠房(下稱海湖廠房)用以從事資源回收,如甲○○同意由渠將於訂立租約時給付押租金520,000 元,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對價承租海湖廠房,,致甲○○誤以為乙○○承租海湖廠房將為設置工廠之使用,且乙○○除提出押租金外,亦將按月繳交租金,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自96年10月25日起,將海湖廠房交付予乙○○管領使用,乙○○為取信甲○○並於簽訂租約時支付現金12萬元作為第1 個月租金之用。詎乙○○用以支付甲○○押租金之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鴻劍實業社負責人翟洪劍、面額均為26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YB0000000 號及YB0000000 號、票載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5日及97年2 月25日),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而乙○○自承租後之次月起,即未繼續支付租金。又乙○○於取得上開廠房管領使用權限後,旋即與黃介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介奎僱用其胞兄黃勉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海湖廠房現場管理並向進廠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以每車(20噸卡車)之營建廢棄物收取5,000 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海湖廠房內傾倒,並由乙○○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該等營建廢棄物放置在上開海湖廠房內。黃勉桓則將所收取之所得交予乙○○與黃介奎平分,總計供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共約30車次。嗣經甲○○查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詐欺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之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取得許可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下稱他卷》第
1 至2 頁告訴狀、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海湖廠房訂立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1 紙及被告交付告訴人甲○○用以給付押租金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見他卷第11至15頁),且上開給付押租金支票,其發票人於被告與告訴人甲○○上開租賃起始之次日(96年10月26日),即因退票而遭註記為「拒絕」,亦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見他卷105 至111 頁),又有海湖廠房內遭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照片6 幀(見他卷第19至24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告訴人、被告前往上開海湖廠房會勘,勘查結果上開海湖廠房內之廢棄物為含有金屬、石塊、布料、紙張之營建混合物,並有履勘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3 日桃環稽字第0971003464號函及該函所附照片4 幀,以及該99年
3 月24日桃環稽字第09900175 85 號函復本院在卷(見偵卷第58頁、第92、93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及行政院86年
(86)台內字第52110 號函示,可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倘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物,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法定清理方式清除處理或依照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本件被告與黃介奎於海湖廠房內供不特定人傾倒之物品為含有金屬、石塊、布料、紙張之營建混合物,既有上開履勘筆錄、海湖廠房內、外照片17幀,及上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函附卷,依上開說明,上開海湖廠房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黃介奎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其等共同供不特定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海湖廠房內傾倒後,將該等營建廢棄物放置在上開海湖廠房內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論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固將約30台車次之20噸卡車之廢棄物放置於上開海湖廠房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亦僅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再者,被告與黃介奎就上開詐欺罪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罪案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向被害人甲○○詐欺以取得海湖廠房管領使用,致甲○○受有損害,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視因此造成環境衛生之影響,而有危害全體國民健康之虞,屢次以身觸法,惡性非淺,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