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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為騰

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為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勝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前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莊明珠於民國98年4 、5 月間亟需金錢周轉,而分向當舖或透過吳為騰向他人調借數筆款項,該等借款均由吳為騰擔任保證人簽立本票,嗣莊明珠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前揭債務乃由吳為騰央求其姊夫潘信坤代為清償。嗣於98年7 月27日15時許,吳為騰、潘信坤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臺66線交叉口,見蘇瑞文騎乘搭載莊明珠機車亦行經該處停等紅綠燈,吳為騰、潘信坤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超車將蘇瑞文、莊明珠之機車攔下,吳為騰、潘信坤乃將莊明珠、蘇瑞文強拉下機車,潘信坤即抓住莊明珠左手,恫稱:「你再跑啊,被我抓到了,你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會死得更難看」等語,吳為騰則徒手毆打蘇瑞文頭部,並強取下上開機車鑰匙,吳為騰、潘信坤復對莊明珠、蘇瑞文喝稱:「如果今天不給交代就不放你們走」,令莊明珠、蘇瑞文2 人坐上吳為騰、潘信坤駕駛之車輛內,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令莊明珠、蘇瑞文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坐入上開車輛內,莊明珠、蘇瑞文之行動自由乃遭剝奪,吳為騰、潘信坤乃將莊明珠、蘇瑞文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小吃店內,並對莊明珠、蘇瑞文催討債務,潘信坤對莊明珠恫稱:「妳給我去籌錢出來,沒有籌到錢,妳和妳先生(指蘇瑞文)我們不可能放走」,莊明珠表示擬出售其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鎮文化

561 號2 樓之房屋,屆時即可還錢,吳為騰、潘信坤即與莊明珠、蘇瑞文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代書事務所,莊明珠、蘇瑞文拿取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該房子鑰匙後即交予吳為騰、潘信坤,惟潘信坤、吳為騰認該屋已設定抵押,殘值無多,乃脅迫莊明珠、蘇瑞文需另簽立本票始得離開,莊明珠、蘇瑞文因心生畏懼為求得順利離開,只得依潘信坤指示在停放於上開代書事務所外車上,由莊明珠、蘇瑞文共同簽發40萬元本票2 張,潘信坤,吳為騰取得該本票2 紙後,吳為騰方交還將上開機車鑰匙,且復對莊明珠恫稱「你說要隨時跟他們保持聯絡,找不到人會去找蘇瑞文,並讓你們小孩斷手斷腳」等語,莊明珠、蘇瑞文始恢復其行動自由。

二、潘信坤復懷疑莊明珠、蘇瑞文躲藏於蘇瑞文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老家,乃於98年8 月14日下午,邀集詹前和、羅勝權、吳為騰、黃超群及綽號阿義之男子6 人(無證據顯示吳為騰、詹前和、黃超群及綽號阿義之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分乘2 車前往該址欲找莊明珠、蘇瑞文催討債務。

同日傍晚6 時許,蘇瑞文之父母蘇茂次、蘇劉金蜜自外返家,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即下車,尾隨蘇茂次、蘇劉金蜜,潘信坤即出示借據、莊明珠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之本票,表明欲找莊明珠、蘇瑞文催討債務,詹前和、羅勝權亦表明為莊明珠之債權人,欲向莊明珠催討債務。惟蘇劉金蜜表示不知莊明珠、蘇瑞文人在何處,潘信坤、羅勝權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潘信坤向蘇劉金蜜、蘇茂次恫稱:有辦法就幫莊明珠、蘇瑞文還一點,不然就要翻臉,並在9 月份抓人、押人,蘇瑞文小孩在台中唸書其都知道之言詞,羅勝權亦向蘇劉金蜜、蘇茂次恫稱:要蘇瑞文快出來處理,看蘇瑞文能跑多遠他都有辦法抓到人之言詞,而以該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蘇劉金蜜、蘇茂次,令蘇劉金蜜、蘇茂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潘信坤、詹前和復於98年8 月下旬某日中午,至張幼諺位在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街○○○ 號住處欲詢問莊明珠、蘇瑞文之行蹤,以向莊明珠、蘇瑞文催討債務,張幼諺告以不知道莊明珠、蘇瑞文人在何處後,潘信坤、詹前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要張幼諺轉告蘇瑞文夫妻盡快處理,不要等到9 月小孩開學後抓人就比較簡單,如果抓到後就很難看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幼諺,令張幼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即揚長離去。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明珠、蘇瑞文、蘇瑞成、張幼諺、蘇劉金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莊明珠、蘇瑞文、蘇瑞成、張幼諺、蘇劉金蜜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或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為騰、潘信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下莊明珠、蘇瑞文之事實;被告吳為騰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拔下莊明珠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對莊明珠、蘇瑞文說「被我們抓到了」等語,俟協調債務之後才將機車鑰匙歸還莊明珠、蘇瑞文之事實。惟2 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等只是欲與莊明珠、蘇瑞文協商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明珠於審理中結證稱:98年7 月27日那天在金陵路時

伊與蘇瑞文被吳為騰、潘信坤攔下來,當時伊等是在金陵路等紅綠燈,吳為騰、潘信坤從前面擋住伊等的機車,然後吳為騰來拔機車鑰匙,然後就一個抓一個,並叫伊等上吳為騰的車,但伊等不是自願,吳為騰、潘信坤有威脅伊等如果今天不給交代的話不會放伊等走,有用恐嚇的話威脅,伊等上車後,就被帶到某小吃店,後來又到金陵路的代書那邊拿房屋所有權狀,是潘信坤、吳為騰要求要權狀及房子鑰匙,還強迫伊等簽本票,本票是在金陵路代書事務所外面的車上,共簽了2 張本票,面額各40萬元,伊在警詢時有說吳為騰對你說要隨時跟他們保持聯絡,找不到人會去找蘇瑞文,並讓你小孩斷手斷腳,是實在的,伊等是簽好本票後吳為騰才把機車鑰匙還給伊與蘇瑞文,在吳為騰、潘信坤攔下伊等機車時,潘信坤有說「你再跑啊,被我抓到了,你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會死得更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 第169 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平鎮市○○路○ 段與臺66線路口時,遭吳為騰、潘信坤攔下,伊等被抓住,之後就強押伊等到平鎮某小吃店,吳為騰、潘信坤要伊等還錢才能離開,伊沒有錢,吳為騰、潘信坤逼伊等簽本票,伊等只好簽2 張40萬元本票背書等語(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67-168 頁);於警詢中稱:伊與蘇瑞文在98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臺66線交叉口,被吳為騰、潘信坤強拉下車,潘信坤先抓住伊左手,吳為騰則以拳頭毆打蘇瑞文,潘信坤且恫嚇伊說「你再跑啊,被我抓到了,你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吳為騰、潘信坤即要伊等上車,後來被載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小吃店,潘信坤對伊恐嚇稱:「妳給我去籌錢出來,沒有籌到錢,妳和妳先生(指蘇瑞文)我們不可能放走」,伊有拿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2 樓權狀,但吳為騰、潘信坤認為沒有價值,又要伊等簽本票,伊等只好簽了2 張各40萬元的本票,吳為騰才交還將機車鑰匙,且對伊恫稱「你說要隨時跟他們保持聯絡,找不到人會去找蘇瑞文,並讓你們小孩斷手斷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卷六第40-41 頁)。證人蘇瑞文於審理中結證稱:在98年7 月27日下午在金陵路時,有被吳為騰、潘信坤攔下來,當時突然有臺車從側面攔過來,幾乎讓伊的機車跌倒,伊才知道是吳為騰、潘信坤,吳為騰打伊左臉打了兩拳並把伊機車鑰匙拔走,吳為騰、潘信坤就叫伊我上車,後來有去金陵路上拿房屋所有權狀,吳為騰、潘信坤有拿走權狀跟鑰匙,還有逼伊等簽兩張面額各40萬元本票,伊等沒有簽吳為騰、潘信坤就不讓伊等離開,當時伊等是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才簽,潘信坤有恐嚇說「要隨時保持聯絡,找不到你就會去找前夫蘇瑞文,並且要你們的小孩斷手斷手」,本票簽完,並將房屋所有權狀、鑰匙交給吳為騰、潘信坤後,才交還機車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 第174 頁背面、第177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伊載莊明珠到平鎮市○○路找代書要談賣文化街房子的事,回程騎到臺66線口時,吳為騰、潘信坤就攔住伊等機車,分別抓住伊等,吳為騰就打伊的頭及拔下機車鑰匙,潘信坤則對莊明珠說「妳在跑啊,被我抓到了」,接著吳為騰、潘信坤要伊等上車,並說要辦法籌錢,不然不會讓伊等離開,即將伊等載往平鎮市○○路○○號,莊明珠有將文化街的房子權狀給吳為騰、潘信坤,但吳為騰、潘信坤說不夠,要伊等簽本票,伊等只好簽2 張4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66 頁);於警詢中稱:伊與莊明珠在98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臺66線交叉口,被吳為騰、潘信坤強拉下車,潘信坤先抓住莊明珠左手,吳為騰則以拳頭毆打伊,潘信坤且恫嚇莊明珠說「你再跑啊,被我抓到了,你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吳為騰、潘信坤即要伊等上車,後來被載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小吃店,潘信坤對莊明珠恐嚇稱:「妳給我去籌錢出來,沒有籌到錢,妳和妳先生(指蘇瑞文)我們不可能放走」,伊有拿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2 樓權狀,但吳為騰、潘信坤認為沒有價值,又要伊等簽本票,伊等只好簽了2 張各40萬元的本票,吳為騰才交還將機車鑰匙,且恫稱「你說要隨時跟他們保持聯絡,找不到人會去找蘇瑞文,並讓你們小孩斷手斷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六第61-62 頁)。查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相關細節亦清楚敘明,而其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且彼此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上開面額各40萬元本票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209 號偵查卷第363 、364 、365 頁),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上開所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雖證人莊明珠、蘇瑞文就曾稱:上開2 紙本票係由莊明珠簽發、蘇瑞文背書云云,惟依卷附上開2 紙本票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7209 號偵查卷第363頁),證人莊明珠、蘇瑞文均係於「發票人欗」簽名,故其

2 人為共同發票人,證人莊明珠、蘇瑞文所稱「上開2 紙本票係由莊明珠簽發、蘇瑞文背書」乙節,當係記憶錯誤或係主觀認知有誤,一併敘明。

㈡至被告吳為騰、潘信坤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為騰、潘信

坤如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之行動自由,期間並不斷恐嚇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並令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交付所有權狀、房屋鑰匙及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莊明珠、蘇瑞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吳為騰、潘信坤空言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吳為騰、潘信坤均坦承有攔下莊明珠、蘇瑞文騎乘機車,且由被告吳為騰拔下機車鑰匙,俟取得證人莊明珠所簽發並由蘇瑞文背書之本票後,始將證人莊明珠、蘇瑞文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歸還,其妨害證人莊明珠、蘇瑞文行動自由之意甚明,若被告吳為騰、潘信坤僅平和地與證人莊明珠、蘇瑞文協調債務,何須強行拔走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之機車鑰匙,並俟取得上開本票後始歸還機車鑰匙?被告吳為騰、潘信坤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陳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是莊明珠主動提要簽

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惟查證人陳秉榮係蘇瑞文以電話聯絡後,始與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並未見聞被告吳為騰、潘信坤攔下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以及證人莊明珠、蘇瑞文如何坐上被告吳為騰、潘信坤車輛之經過,而證人莊明珠、蘇瑞文簽發上開本票時,係在其等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吳為騰、潘信坤剝奪,且原騎乘之機車鑰匙仍在被告吳為騰手上,為求順利離去,方簽發上開本票,此由被告吳為騰、潘信坤取得上開本票後,被告吳為騰即交還機車鑰匙乙節觀之自明,故證人陳秉榮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被告吳為騰、潘信坤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潘信坤固坦承有前往蘇瑞文位在雲林縣之老家即其父母蘇茂次、蘇劉金蜜之住處,向蘇劉金蜜表明欲向莊明珠、蘇瑞文討債之意,並出示借據、莊明珠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之本票等事實,羅勝權固坦承有前往蘇瑞文位在雲林縣之老家即其父母蘇茂次、蘇劉金蜜之住處,向蘇劉金蜜表明向莊明珠有欠其會錢,要蘇劉金蜜轉告莊明珠分期償還之事實。惟2 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前往查看莊明珠、蘇瑞文有無躲回老家,請老人家轉告莊明珠、蘇瑞文儘快處理債務,有和老人家聊天,但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蘇劉金蜜於審理中結證稱:98年8 月14日有3 個人(指

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到伊住處,有講到小孩在臺中讀書的事,並說看伊兒子到哪去,如果不出來要抓人,伊沒辦法記得是哪位講的(見本院卷二第230-231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98年8 月14日傍晚,潘信坤拿本票給伊看,要伊幫蘇瑞文還一還比較單純,不然就翻臉,9 月份就要抓人,羅勝權也說要伊兒子趕快出來處理,看伊兒子多能跑,伊都有辦法抓到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164- 165頁)、警詢中稱:潘信坤拿2 張本票給伊看,對伊說:「老人家有辦法還就還一還比較單純,不然的話我就要翻臉,並在9 月份我就要抓人、押人,小孩在臺中讀書我都知道了」,羅勝權還說:「叫你兒子蘇瑞文出面處理,如果不出面處理,看他能跑多久,我就有辦法抓人抓到他」,致我心生畏懼,無法安心生活(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卷六第197 頁背面-198頁)等語。證人蘇劉金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證被告潘信坤、羅勝權確有分別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情,雖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係何人出言恫嚇,但亦明確證稱當日確有遭上開內容之言語恫嚇。另證人蘇茂次於審理中亦證稱:進到其屋簷下的3 人,問伊是不是蘇瑞文的父母,伊說是,3 人就說蘇瑞文、莊明珠欠錢,問伊有沒有錢還一還,伊說伊老了沒有錢,其中有人就說不然9 月份就要出來抓人,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146 頁背面),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蘇劉金蜜前揭證述相符。又證人2 人俱為年屆耄耋之務農老人,與被告潘信坤、羅勝權素不相識,衡其既與被告潘信坤、羅勝權無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潘信坤、羅勝權人而自陷偽證罪重典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堪憑信。㈡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非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

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程度之範圍而達威脅之程度。上開時、地,被告潘信坤等人為使莊明珠、蘇瑞文出面處理債務,即對證人蘇劉金蜜、蘇茂次恫稱「不然就要翻臉」、「抓人」、「押人」、「小孩在臺中讀書我都知道」之言詞,依社會一般日常人之觀念衡之,實已足使證人蘇劉金蜜、蘇茂次心理上深感自己及子、媳、孫之身體、自由處於不安、畏佈之程度,且顯然非在合理可得容忍之範圍內。然被告潘信坤、羅勝權僅為討債即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蘇劉金蜜、蘇茂次,自可預見將對其致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其主觀上有達成此目的之認識及意欲,應屬明甚。被告潘信坤、羅勝權雖辯稱:單純和蘇劉金蜜、蘇茂次聊天,甚至稱證人2 人亦當其等面前指責蘇瑞文不孝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2 人於審理中所否認,故被告潘信坤、羅勝權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實難憑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潘信坤、詹前和均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找張幼諺之事實,惟2 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潘信坤辯稱:只有詢問莊明珠、蘇瑞文行蹤,央請請張幼諺通知莊明珠、蘇瑞文云云;詹前和辯稱:當天是潘信坤帶其去的,只有跟張幼諺說請莊明珠、蘇瑞文出面處理債務云云。

經查:

㈠證人張幼諺於審理中結證稱:潘信坤、詹前和於98年8 月下

旬某日,要到伊住處,說1 星期前到南部見過伊公婆,並敘述伊公婆家的地理環境,9 月等小孩開學就可以抓人了之言詞,伊聽了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7 頁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潘信坤、詹前和問我是不是莊明珠的大嫂,我說是,然後他們要我轉告蘇瑞文夫妻出面處理,我有告訴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結果他們說要我找蘇瑞文他們趕快處理,不要等9 月小孩開學後他們要抓人就比較簡單,他們還說在1 個禮拜前有去雲林老家找我公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64 頁)、警詢時證稱:

潘信坤、詹前和於上開時、地問伊是不是蘇瑞文的嫂子,伊說是,又說其等有去雲林老家,要伊確認老家旁邊有無稻埕,並要伊轉告蘇瑞文、莊明珠出面處理債務,「如果不出面處理,等小孩開學後抓人就比較簡單,如果抓到後就很難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卷六第81頁)均相符。又證人張幼諺與被告潘信坤、詹前和素不相識,衡其既與被告潘信坤等人無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2 人而自陷偽證罪重典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堪憑信。

㈡至被告潘信坤、詹前和固以前詞置辯,被告潘信坤於審理中

復辯稱是剛好經過張幼諺家進去問一下(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云云,惟被告潘信坤、詹前和如何對被害人張幼諺恐嚇,業據證人張幼諺指證歷歷,已如前述。又被告詹前和則於審理中兩度稱係潘信坤打電話告訴其張幼諺開美容院,找其過去看看(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背面、卷二第229 頁背面)等語,則被告潘信坤、簪前和就當日何以前往張幼諺住處,

2 人所述相歧,衡之經驗法則,如為剛好經過,即不可能事先打電話邀約他人同往,顯見被告2 人前往張幼諺住處,並非剛好經過,而是意在索討莊明珠、蘇瑞文之債務才專程登門。是故被告潘信坤就當日係剛好經過或專程前往,竟為悖於常理之陳述,其關於當日事發經過之全部陳述,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另被告潘信坤於審理中坦承其與張幼諺談話約10至20分鐘,核與被告詹前和於審理中亦坦承其與張幼諺談話約20分鐘一節相符,茍如被告2 人所辯前揭情詞,顯然僅與張幼諺簡短談話,何以需費時約20分鐘之久?參諸證人張幼諺於審判中結證稱:關於蘇瑞文小孩就學的事是穿插著講的,顯見被告2 人除詢問莊明珠、蘇瑞文行蹤,以及請張幼諺轉告出面處理債務之外,顯與張幼諺尚有其他交談,否則不會提及蘇瑞文小孩就學或雲林老家之事,從而被告潘信坤、詹前和上開所辯,顯避就圖卸之詞,而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吳為騰、潘信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就被告潘信坤移送併辦部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71 號),與被告潘信坤經本院論罪科刑上開犯行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被告吳為騰、潘信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為騰、潘信坤以一行為剝奪妨害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2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處斷。

雖公訴人認被告吳為騰、潘信坤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云云,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故如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為騰、潘信坤並無取得本票票面金額之意,僅為執為莊明珠債務之擔保,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證人莊明珠、蘇瑞文為求離去方簽發上開本票,被告吳為騰、潘信坤所為亦與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為騰、潘信坤於剝奪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恫嚇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並強迫被害人莊明珠、蘇瑞文交付權狀、房屋鑰匙及簽立本票2 張,揆諸上開說明,所為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潘信坤、羅勝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信坤、羅勝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信坤、羅勝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蘇劉金蜜、蘇茂次2 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㈣關於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潘信坤、詹前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信坤、詹前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信坤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吳為騰、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之犯罪動機,

均起因於莊明珠積欠其等債務而避不見面,犯罪目的係為促使莊明珠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惡性尚非嚴重,惟其等恣以非法之強制、恐嚇行為為討債手段,且對莊明珠及非屬債務人之蘇瑞文、蘇劉金蜜、蘇茂次、蘇瑞成、張幼諺等造成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潘信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警方固在潘信坤住處扣得上開面額各40萬元本票2 紙、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各1 紙,惟上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係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潘信坤、吳為騰,自不得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至其餘扣案之物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潘信坤、詹前和於98年7 月28日下午,在羅勝權所經營

位於桃園縣○○鎮○○街○○○ 號理髮店與羅勝權聊天時,適有綽號「小漢」之葉俊華亦至店內聊天,並提及莊明珠有參與其所剛發起之互助會,但因莊明珠欠債過多不想讓她再跟,擬將莊明珠所繳的會錢退還。因莊明珠亦積欠羅勝權、詹前和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羅勝權即要葉俊華打電話給蘇瑞文佯裝要退會錢給莊明珠,約蘇瑞文○○○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碰面。蘇瑞文不疑有他立即前往,羅勝權、詹前和、潘信坤及葉俊華(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即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乘2 車同至前揭麥當勞速食店,待確認蘇瑞文已至速食店內後,即由羅勝權、詹前和、葉俊華及「大頭」入內質問蘇瑞文,莊明珠所欠債務要如何處理,因蘇瑞文當場表示債務非其所欠,且該處乃公開場所,為免討債驚擾他人,羅勝權等人乃決定改至位○○○鄉○○路○○段○○○○ ○號之「在水一方」卡拉OK店(下稱「在水一方」)談。但因蘇瑞文不願前往,羅勝權等人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手架住蘇瑞文肩膀後,強行將蘇瑞文帶離,搭乘其等所駕車輛至「在水一方」,待至「在水一方」後,羅勝權等人即脅迫蘇瑞文須聯絡莊明珠到場,否則不讓其離去,蘇瑞文為求脫身乃打電話聯絡莊明珠,並告知其遭羅勝權等人押在該處,莊明珠遂立即報警,蘇瑞文始得於警察到場後離去。因認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潘信坤、羅勝權上開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刑部分

,被告詹前和係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詹前和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罪嫌等語。㈢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連絡,要求蘇劉金蜜告知住處電話,卻為蘇劉金蜜所拒絕,乃不顧蘇劉金蜜反對,由詹前和強行以蘇劉金蜜住處電話撥打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得知蘇劉金蜜住處電話,並將其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姓氏「詹」字抄寫在撕下之日曆上,要劉金蜜聯絡蘇瑞文與其等聯絡後始離去部分,因認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潘信坤辯稱:伊到了麥當勞沒有下車,約5-10分鐘後看到蘇瑞文自己走上葉俊華的車,到了「在水一方」的停車場,大家一起下車走進店裡,蘇瑞文就在店門口打電話給莊明珠,進去店裡才坐5-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羅勝權辯稱:伊平常講話比較大聲,伊怕妨礙麥當勞做生意,就找蘇瑞文到「在水一方」談債務,去到「在水一方」還沒有談警察就來了等語;詹前和辯稱:伊去麥當勞是要問蘇瑞文莊明珠有無跟他連絡,在麥當勞怕影響別人用餐,就提議到「在水一方」,一路上蘇瑞文都很自由,到了「在水一方」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以證人莊明珠、蘇瑞文之指訴,及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自承有約蘇瑞文在前揭麥當勞見面並一同前往「在水一方」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蘇瑞文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8年7 月28日因某不知名

男子佯稱要還莊明珠會錢1 萬元給我,騙我到龍潭麥當勞等他,不料我14時許一到場,羅勝權就恐嚇說:「你們欠人錢就不用還,人家欠你錢,你就要收錢」,我答說:「我又沒有欠你錢」,另一不知名男子就說:「把人押去龍潭大池自己的店!那邊比較沒有人!去那邊講」,便由打電話給我的人架著我押我上車。至龍潭大池「在水一方」,在門口羅勝權跟我說:「你叫莊明珠出來」,我說:「如果我叫她來的話,你能保證我安全離開嗎?」羅勝權說:「可以」,我便趁機打電話給莊明珠,莊明珠機智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將我救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卷六第63頁);其於偵訊中結稱:我於98年7 月28日因某不知名男子佯稱要還莊明珠會錢1 萬元給我,和我約在龍潭麥當勞見面,不料約14時30分我到那邊,不久有2 人進來確認我就是蘇瑞文後,羅勝權就說:「人家欠你錢你就會來拿,你欠人家錢就不用還」,我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欠你們錢,接著他們就說不管,要我跟著他們走,否則就叫莊明珠出來,這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莊明珠的債主,我要他們去找莊明珠不要找我,結果他們其中1 人就勾著我的肩膀強拖著我上車,我當時也害怕所以不敢抵抗,只好跟著他們走,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到「在水一方」,店外有好幾個人,潘信坤也在裡面,他們要我連絡莊明珠出來,我還問他們說如果我叫她來的話,他能保證我安全離開嗎,他們說好,我才打電話給莊明珠說我被人押在「在水一方」,莊明珠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趕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167 頁);其於審判中結證稱:我赴約到麥當勞,看到羅勝權、詹前和等4 個人進來,後來交談中有1 個比較高大的男子手就靠在我的肩膀上叫我上車,他搭我肩膀有強押的動作,我就只好乖乖跟他們上車,我是坐另2 名不認識的人的車,到龍潭大池之後發現有一票人在那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也在那邊,他們叫我想辦法把莊明珠叫出來,不然就不讓我走,叫我跟莊明珠交換,就讓我安全離開,當時人多我會怕,我就打電話跟莊明珠說他們要她出面換我回去,我在「在水一方」10分鐘以內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證人葉俊華於審判中結證稱:我綽號「小漢」,當日我進去龍潭麥當勞蘇瑞文已經在裡面了,詹前和、羅勝權才一起來,一開始羅勝權說欠錢到底要怎麼處理,蘇瑞文說他也是無辜的,因為不關我的事,我約2 、3 分鐘後就到外面去,總共在麥當勞談沒有10分鐘就去「在水一方」,沒看到有人用手架在蘇瑞文肩膀上,我載蘇瑞文、羅勝權去「在水一方」,過程中蘇瑞文也沒有表示不願前往,在「在水一方」門口是羅勝權叫蘇瑞文打電話給莊明珠,我沒有聽到蘇瑞文向羅勝權說如果莊明珠來了,他就可以離開了嗎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蘇瑞文和莊明珠通電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則其關於當日事發過程之描述,與證人蘇瑞文所述,情節顯然參差互出,而與被告羅勝權等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則證人蘇瑞文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綜觀證人蘇瑞文上開證詞,就其如何遭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妨害自由,僅稱由某不知名男子押伊上車、其後被告等要伊叫莊明珠出來才可讓伊離去,其證詞內容本即籠統,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則證人蘇瑞文之所以隨被告3 人自龍潭麥當勞前往「在水一方」,已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主觀之心理害怕之可能。又證人蘇瑞文雖稱被告羅勝權對其告知「人家欠你錢你就會來拿,你欠人家錢就不用還」等語,縱如證人蘇瑞文所稱,無非是向蘇瑞文埋怨其屢打電話向莊明珠催償債務,莊明珠都避不見面,如今總算找到其,欲透過其追查莊明珠下落而已,非屬惡害通知之脅迫;且其前往龍潭麥當勞固為受騙,究非出於強暴、脅迫所致。是以被告3 人既未以何具體方法限制蘇瑞文之自由,亦未以何強暴、脅迫手段強制蘇瑞文前往「在水一方」,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均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細繹證人莊明珠於警詢、偵訊中指稱:當時蘇瑞文被帶到「

在水一方」時,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我的,他說他在羅勝權手裡,他們要我過去,對他要我出面才肯讓他離開,他講完後,有人把電話拿過去要跟我說話,我就把電話掛掉並報警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卷六第42頁及背面、98年度他字第3899號第168 頁、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卷七第314 頁)等語;其於審判中結證稱:「(問:蘇瑞文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講「在水一方」的事?)他說他被在庭的羅勝權騙到麥當勞那裡,那時我就馬上報警」、「(問:為何蘇瑞文說他被騙到麥當勞,你就知道要馬上報警?)因為我們第一次被潘信坤、吳為騰那樣我們心理會害怕,羅勝權帶那麼多人,我第一時間就是想到報警保護蘇瑞文的安全」、「(問:蘇瑞文在電話中除了提到他被騙到麥當勞外,到底有無提到他被多少人帶去的情形?)沒有,但他有說到很多人,潘信坤、詹前和有去」、「(問:蘇瑞文有沒有叫你去報案?)沒有,但我心理會害怕」、「(問:你的意思是聽到蘇瑞文電話,不知道什麼內容就先報案?)對,但我知道他們是要引誘蘇瑞文來逼迫我出來」等語,關於蘇瑞文有無在電話中告知其行動自由遭人剝奪一節,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啟疑竇。且其既非於案發現場親自見聞,復於審判中表明其是一接到蘇瑞文電話,不知道內容就先報案已如前述,堪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訴,或係事後聽聞蘇瑞文轉述,而非其第一時間所獲知之情形,是其之證述尚不足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詹前和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講任何恐嚇的話等語。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潘信坤辯稱:伊並無看到有人用蘇劉金蜜家的電話撥打,但知道詹前和有留電話等語;羅勝權辯稱:伊有看到詹前和請蘇劉金蜜打手機和其連絡,蘇劉金蜜表示不識字,詹前和就進入屋內抄手機號碼給蘇劉金蜜,是伊建議其把手機號碼抄給蘇劉金蜜的等語;詹前和辯稱:蘇劉金蜜並未拒絕告知其電話號碼,蘇劉金蜜還開門讓伊進去,伊先以蘇劉金蜜家電話撥打自己手機,再以紙筆抄寫自己的手機號碼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以證人蘇劉金蜜之證述、詹前和所書寫、載有「0000000000」與「詹」字樣之月曆紙,以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均坦承到場,詹前和並坦承有進入蘇劉金蜜屋內撥打電話且抄寫手機號碼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蘇茂次於審理中結證稱:僅記得對方有說過9 月份就要

出來抓人的話,有無其餘恐嚇的話已經不記得,而且要抓人的話只是其中1 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第146頁背面),則依本院犯罪事實二上開認定,相關恐嚇言詞係被告潘信坤、羅勝權所為,而與被告詹前和無關;證人蘇劉金蜜歷次警、偵、審證述亦未就被告詹前和在場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或對潘信坤、羅勝權有何助勢情形,為具體之指訴,僅於審判中泛稱3 人都有講恐嚇的話,尚非可採,則詹前和對於潘信坤或羅勝權之犯行,亦難謂有何行為分擔。且詹前和雖與潘信坤、羅勝權一同下車討債,其對於潘信坤、羅勝權是否會有恐嚇犯行,事前無從預見,是故尚難單憑詹前和於犯罪時在場,遽認其即與潘信坤、羅勝權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連絡。且證人蘇劉金蜜於審理中亦結證略以:詹前和事後約1 週有打一通電話給伊,只問伊有無找到蘇瑞文,態度不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證人蘇茂次亦表示不知道事後有沒有打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背面),茍詹前和確有透過聯繫蘇劉金蜜以討債之意,在目的達成之前,理應一再為之,其事後既未對蘇劉金蜜糾纏,益徵其初無恐嚇蘇劉金蜜之動機與必要。

㈢證人蘇劉金蜜、蘇茂次雖於審判中分別結證稱:「詹前和跟

我要電話,我說我不會唸電話,我不給他,不讓他進去,他就自己到屋內打電話」(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以及「我電話號碼不給他,他就自己進入屋內拿電話打」、「(你或蘇劉金蜜有同意別人撥你家電話嗎?)我不同意,他就自己開門進去」(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及背面)等語,惟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亦即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之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屬之。又強制罪保護之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且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則縱使證人蘇劉金蜜不願告訴被告詹前和其住處電話,然被告詹前和取得電話號碼之手段,依證人蘇茂次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詹前和要進伊家客廳時,蘇劉金蜜有無阻止或反對,關於詹前和留下手機號碼一節,更表示:「對方說要把電話抄給我,我就說你自己留在客廳桌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背面),顯見詹前和所為,既無以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亦無任何現時不法惡害之通知,難認已達前揭說明所示之強暴、脅迫程度,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潘信坤、羅勝權就該部分有何共犯關係。

㈣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潘信坤、羅勝權、詹前和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