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財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游桂月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被 告 梁英祥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胡夢婷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劉俊鴻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87 號、第23588 號、第23589 號、第23591 號、第27902號、第28674號、第28856號、99年度偵字第3356號),暨公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梁英祥如附表五編號1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天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34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
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4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二所示。
梁英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3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4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所示;又共同轉讓禁藥,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三所示。
胡夢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5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3 至7 、9 至19、21至29所示;又共同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四所示。
劉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八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九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五所示。
事 實
一、劉天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8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英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劉天財竟與游桂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淑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等人;劉天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胡夢婷;游桂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㈡梁英祥與胡夢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梁英祥復與賴綱鋒(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梁英祥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成;胡夢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椿、牟桂芬、湯逢讚、黃遠信、葉國清等人既遂或未遂。㈢劉俊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欽;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誠育。㈣梁英祥與胡夢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逢讚。
二、警方經長期實施通信監察,嗣:㈠⑴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 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9 樓之1 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之背包內之葡萄糖1 包、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 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⑵警方又於98年10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取得劉天財同意下,至劉天財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艾波特汽車旅館」110 號房搜索,扣得劉天財所有之台灣銀行支票1 張、廖勝凡、張碧華、楊安統簽立之本票各1 張。㈡警方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持檢察官開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對面之嘉芳檳榔攤拘獲游桂月,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㈢警方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查獲梁英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㈣警方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 鄰樹子1 之24號查獲胡夢婷,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塑膠夾鍊袋28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含0000 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新台幣(下同)22,400元。㈤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2 之2 號之居所查獲劉俊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
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6.7830公克)、塑膠夾鍊袋86個、TOLUS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5 支、玻璃吸食器3 個、止血帶1 條、疑似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1 包(毛重2.37公克)、電話聯絡簿1 本、借款人名冊4 張、空白本票2 本、林家成與林咏慧開立之本票
1 張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仁、徐祥溢梁英椿、牟桂芬、范誠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游桂月、梁英祥、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許淑惠、黃俊欽、湯逢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家成、范誠育、黃俊欽、王志仁、許淑惠、徐祥溢、湯逢讚、牟桂芳、梁英椿、葉國清、黃遠信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游桂月、梁英祥、胡夢婷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毒品及被告等人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出具各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又本院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將被告劉天財、胡夢婷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出具鑑定書在案,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光碟片,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光碟片均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桂月對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認罪(僅辯稱附表二為其單獨所犯,然不影響其之自白),被告胡夢婷對於附表五、附表七除編號3 以外所示之犯行均認罪,被告劉俊鴻對於附表九所示之犯行均認罪,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對於附表十所示之犯行認罪。被告胡夢婷就附表七編號3之部分辯稱:98年3 月29日伊與梁英椿正在講電話時,尚未談妥交易之時間和地點,就被梁英椿的太太聽到了,所以這我們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訊據被告劉天財對於被訴犯行均矢口否認,其及其之辯護人辯稱:游桂月堅稱其沒有販賣海洛因,若游桂月有販賣海洛因,則因渠遭長期監聽,不會只有被聽到98年7 月21日一次之犯行,且該次係由許淑惠與游桂月電話聯繫,渠二人之對話內容,非被告劉天財所得知悉,游桂月雖在偵查中攀誣被告劉天財,然於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指述前後不一,且許淑惠縱有向游桂月購得海洛因,然其並未指係被告劉天財所交付,不能以游桂月片面之詞認定游桂月販予許淑惠之海洛因係被告劉天財所交付;游桂月雖偵查中稱其販予許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劉天財所提供,然其於警詢中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家銘所購買,且其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而稱係因怨恨被告劉天財而故為攀誣,98年9 月3 日許淑惠會撥打劉天財之電話,係因其先撥予游桂月,游桂月未接聽,其為找游桂月才改打劉天財電話,許淑惠雖向劉天財稱要買0.5 公克、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劉天財回答賣毒品之人尚未到,之後許淑惠即撥電話予劉天財稱游桂月說要自己送毒品,可知被告劉天財當時手上並無毒品,也未與許淑惠見面,劉天財與許淑惠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嘴巴說說,實際上未完成交易,游桂月與許淑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劉天財並未參與;梁英祥警詢指訴被告劉天財於98年5 月23日販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為其片面指訴,被告劉天財否認之,且梁英祥住在觀音鄉金湖村,若其所言到劉天財之觀音鄉白玉村之住處之車程,也不可能6 分鐘內來回,再將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湯逢讚,且依通聯譯文,湯逢讚係98年5 月23日上午9 時18分打電話向梁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梁英祥在同日
9 時12分便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在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渠等便先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要轉售給湯逢讚,可見梁英祥與胡夢婷稱係因湯逢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向劉天財買云云,並非事實,且梁英祥、胡夢婷二人於接到湯逢讚電話後,在
6 分鐘左右便往返金湖村及白玉村,亦為經驗之所難能,況該時被告劉天財位在大園鄉菓林村;胡夢婷於98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梁英祥寄放的,其目的是要控制梁英祥施用的量,又稱劉天財以1 萬元支票向其調現,後來無法兌現,因為梁英祥有在施用毒品,所以用該
1 萬元去向劉天財換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英祥施用等語,嗣又改稱2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 萬元支票加1 萬元現金,於案發日十幾天前向劉天財買來的等語,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審理時胡夢婷稱其向劉天財買上開21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梁英祥不在場、沒有看到,梁英祥在其買完後才來,又與其98年10月27日警詢中稱其向劉天財購買時,梁英祥有在場之情節不符,且胡夢婷稱98年10月2 日向劉天財買到2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至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還有上開數量,然依卷內資料,胡夢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甚多人,梁英祥毒癮又很大,依常情怎可能買到25天後數量都無減少云云。訊據被告劉俊鴻矢口否認如附表八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及其之辯護人辯稱:黃俊欽對於其向被告劉俊鴻取得之海洛因係無償取得或向劉俊鴻購得,先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供不一,難以採信,況黃俊欽於偵訊中證稱其已忘記98年4 月19日向劉俊鴻拿海洛因之價格,而通聯譯文中也沒有提到海洛因交易之金錢及數量;98年5 月11日雖在通聯譯文中有「1 張」之對話,然黃俊欽係劉俊鴻之表哥,其二人感情很好,劉俊鴻知黃俊欽經濟情況不好,又犯有海洛因毒癮,故黃俊欽毒癮發作打電話給劉俊鴻要拿毒品,雖在電話中提到1 張,然實際上都是黃俊欽嘴說說而已,劉俊鴻知其身無分文,不好在電話中戳破,劉俊鴻實際上都是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俊欽,況劉俊鴻之電話遭長期監聽,若其有在販賣海洛因,則其販賣者應不止黃俊欽一人云云。訊據被告梁英祥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及其之辯護人辯稱:梁英祥於98年4 月21日、98年9 月26日均只是幫胡夢婷送貨予葉國清、黃遠信而已,而依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之所述,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由胡夢婷與對方談妥,梁英祥沒有涉入或參與,而98年5 月1 日梁英祥未去幫忙送貨予葉國清,林家成部分是因林家成買不到海洛因,賴綱鋒有在賣,所以梁英祥才幫林家成找賴綱鋒,並幫賴綱鋒送海洛因予林家成,此部分是伊拿了林家成買海洛因的錢再去向賴綱鋒拿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淑
惠之罪、共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淑惠之罪之部分:
⑴證人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各該次伊所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伊係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不能因游桂月尚於警詢證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有劉家銘,而否定游桂月證詞之可信性;其又於
99 年2月8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有單獨賣過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上開證詞實在,各該次伊幫被告劉天財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證人游桂月雖嗣於本院99年8 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是伊一人賣毒品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等人,伊於警、偵訊時之所以證稱是劉天財與伊一起販賣毒品,是因為伊當時很氣劉天財,劉天財整天跑給伊追,且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證人游桂月所證其與被告劉天財共犯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重罪,且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達34次,證人游桂月豈有為氣劉天財即承認該等犯行,而致己身陷重罪罪責之理?且證人游桂月於99年2 月26日移審訊問時仍供稱:
起訴書附表一、二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被告劉天財於移審時向本院受命法官稱伊是因為伊與劉天財僅為同居關係,伊懷疑劉天財在外面亂搞女人,而且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伊才會設詞誣陷指證劉天財云云,均非事實;要買毒品的人只會向伊講要買多少錢,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後,並且裝在袋子內,再將毒品的袋子交給伊,伊再拿去賣;有時候,被告劉天財沒有毒品的話,有時伊或有時劉天財會直接向別人調貨,再交給伊拿去賣;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販賣行為完成後,伊收得之對價,大部分交給被告劉天財,有時伊會向被告劉天財說明伊要留下來自己用等語。非僅如此,證人游桂月於99年8 月24日由台灣台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應訊作證前,該所管理員尚於其陰道內扣得三張字條,其中一張係欲夾帶予被告劉天財,其上略載「…不管我們有沒有未來,希望這次能把毒品戒掉,你不覺得這次很不值得嗎?希望你能振作起來,…希望你能早日出去,至於我,已不敢去想了,因為我已承認了,加上槍砲」有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在在可見證人游桂月對被告劉天財之關心,實屬溢於言表,是其於本院99年8 月24日審理時翻稱上語,實無可信,以其上開警、偵訊證詞為可採。
⑵證人許淑惠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劉天財夫妻(即劉天財與游桂月,然按其二人為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以1000元購得1小包,今年只有一次是劉天財親自送貨,交易地點在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接電話的都是游桂月,但有時是劉天財接的電話,然送貨的都是游桂月,伊使用伊自己及伊兒子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游桂月0000000000門號連絡等語。其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最近幾年都向劉天財、游桂月夫妻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多,一週約3 、4 次,大部分是伊打電話過去向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們偶爾會打電話來推銷,伊打電話過去,游桂月接聽次數較多,劉天財比較少,送貨大部分由游桂月送,劉天財只有送過一次等語。證人許淑惠更於100 年1 月
11 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偵訊所言為真,沒有說謊;伊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予劉天財、游桂月買毒品;98年3 月30日上午6 時21分34秒之通聯譯文,是伊以其子之0000000000門號撥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向游桂月要1 張(指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同日筆錄第9頁第2 個問答,其稱其都是向劉天財、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筆錄第12頁其始證稱98年9 月3 日除向游桂月買
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又代友人向該二人買1 千元之海洛因),游桂月說她才剛睡沒辦法秤,伊問游桂月劉天財在不在,伊叫游桂月把劉天財的電話給伊,伊要打給劉天財叫劉天財送,是代表劉天財與游桂月一起在販賣毒品,在同一通譯文中,劉天財後來與伊對話,伊叫劉天財7 點送過去給伊,伊在同一通譯文中向劉天財講說伊每次都三張三張拿,每天拿,代表伊經常向劉天財購買毒品(98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1分,劉天財以0000000000撥予許淑惠之夫王志仁稱其到許淑惠、王志仁家附近的平交道了,可見該次確為劉天財親自送貨)(許淑惠、王志仁上開98年3 月30日向劉天財、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之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98年5 月23日上午7 時6 分16秒之通聯譯文中,游桂月說等一下財哥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伊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伊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月送,代表劉天財不只親自送一次毒品給伊,只是劉天財很少自己送;98年9 月3 日下午1 時46分39秒之通聯譯文,係伊撥予劉天財之000 0000000 ,由劉天財接聽,劉天財問伊要多少,劉天財要送給伊,伊向劉天財抱怨劉天財送的太少,不給伊多一點,伊當天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千元;98年7 月21日上午7 時49分33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直接就問游桂月那邊有無軟的,這是伊之朋友叫伊幫忙問的,當時游桂月說有,伊也叫游桂月順便弄點硬的給伊,當天伊向游桂月買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也幫朋友向游桂月買了一千元軟的,這兩種伊都有拿到,軟的跟硬的是不一樣的毒品等語。在在可見被告劉天財、游桂月確係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之事實。⑶許淑惠於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撥予游桂月之通聯譯
文中,游桂月稱等一下財哥即劉天財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許淑惠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其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月送,游桂月稱「妳沒聽到,他(劉天財)說他要送」(該時游桂月在大園鄉埔心即其老家附近,故其與劉天財要推由劉天財就近送給許淑惠),許淑惠稱「東西會不會差很多」,游桂月稱「這個我也不懂」(可見被告游桂月於99年2月26日移審訊問時供稱要買毒品的人向伊講要買多少錢,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等語,係屬真實),游桂月向許淑惠約時間8 點,許淑惠稱要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又於同日8 時47分48秒撥予游桂月,許淑惠稱(劉天財)送的根本不夠吃,要游桂月再幫其送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稱先給游桂月1 千元,其他3 千元(即劉天財已送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游桂月要再送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先欠著,至同日9 時23分41秒游桂月與許淑惠通聯時,游桂月已自大園鄉之埔心至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欲續至許淑惠住處會合交易(許淑惠上開98年5 月23日向劉天財、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之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許淑惠於該日向劉天財、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據起訴,然由該事實亦可佐證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被告劉天財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之電話遭長期監聽,若其二人有在販賣海洛因,不會只有被監聽到98年7 月21日一次而已云云,然查依卷附通聯譯文,98年6 月15日10時29分6 秒,許淑惠與游桂月約在觀音大潭某處之廟附近之溫莎(音同)小鎮社區,許淑惠向游桂月稱要向游桂月清「女生」的錢,可見被告劉天財、游桂月所涉販賣海洛因予許淑惠之犯行,確實不止一次,再卷內游桂月與許淑惠之通聯譯文顯示,其二人電話聯繫後,由許淑惠購買毒品之次數不在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列者甚多,該等未由檢察官起訴偵查之部分,許淑惠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為何,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二者兼及之,均有可能,然究不能以檢察官未及起訴偵查各該部分,即謂可反證明明被告劉天財沒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許淑惠之犯行,更況販毒乃屬重罪,檢察官即使長期監聽某人之電話,只要係合法監聽,即便僅監聽到某人一次販毒罪行,亦無不加起訴追究之理。
⑷98年9月3日13時46分39秒,許淑惠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
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許淑惠問「你老婆呢」,劉天財稱「應該在打麻將」、「妳要多少,我送」,許淑惠稱「你的都這麼少,你又不給我多一點」、「2張(2千元),你要給我0.5(公克)哦」,劉天財稱「好,在哪裡」,許淑惠稱「我家」、「妳說要給我0.5哦,不含袋哦」,劉天財稱「好」。同日13時54分43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與劉天財改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劉天財稱「好」,並說其人現在在大園鄉菓林村,許淑惠稱其人現在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同日14時1分1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稱「你老婆說要送」、「因為她比較近」,劉天財稱「好」。同日14時1分34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該二人相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同日14時14分18秒,該二人再以相同門號連絡,許淑惠稱其已經到了,游桂月稱其大概再5分鐘到達。由該等譯文可知,98年9月3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均有參與,亦足佐證證人游桂月、許淑惠上開證稱上開各次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是由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為之,許淑惠大多撥電話與被告游桂月連絡購買毒品(因其若直接連絡被告劉天財,劉天財給予之數量較少,此可由上開通聯譯文知之),較少撥予被告劉天財,大多由游桂月送貨,較少由劉天財送貨之情節,俱與事實相合。
⑸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持卷附之本院搜索票,在
被告劉天財之子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9樓之1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之背包內之葡萄糖1包、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0000000000門號就是上開曾用以與證人許淑惠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而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其內之成分及重量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然依被告劉天財為警查獲時採尿之驗尿報告顯示,其尿液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屬輕微),至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更足證明其身擁已分裝好之海洛因7包,無非係為圖販賣,並非供己施用,可見證人游桂月警、偵訊證稱98年7月21日販賣予許淑惠之海洛因係被告劉天財交予其販賣,核屬真實。再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顯示,被告劉天財所有之上開海洛因7包,其中3包之純度為15.99%,可見被告劉天財確係零售予海洛因之消費者施用,而其又同時為警查獲其之背包內有葡萄糖1包,堪認係用以摻入其買入之海洛因內,再將純度已下降至15.99% 之海洛因售予海洛因之消費者施用據以牟利。
⑹此外,警方亦扣得被游桂月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K-TO
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二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祥溢、梁英祥之罪之部分:
⑴證人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各該次伊所販賣予徐
祥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也是劉天財叫伊幫劉天財去送的,伊係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98年7月15日19時35分6秒梁英祥打電話向伊買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向梁英祥說伊在劉天財位在觀音鄉白玉村8鄰下庄子9號之老家,後來梁英祥至該處,劉天財將毒品交給伊,由伊和梁英祥交易等語;其又於99年
2 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
98 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有單獨賣過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上開證詞實在,各該次伊幫被告劉天財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其嗣於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時翻供之證詞則不可採,俱如前述(㈠⑴)。
⑵98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31秒,徐祥溢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徐祥溢稱「拿一包來我公司」,游桂月稱「好,阿財(劉天財)要過去」。同日6時42分3秒,徐祥溢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上開門號,徐祥溢問「(劉天財)下來了沒」,游桂月稱「出去了」、「一下子就到了」。足見被告劉天財確實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販毒行為。⑶證人徐祥溢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卷附之自98年3月19
日至98年7月10日間之通聯譯文是伊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要向該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接聽買賣毒品事宜與運送毒品之人是綽號「阿月」(即被告游桂月)之女子,大約有十至廿次左右(然其未充分揭露被告劉天財於98年3月12日亦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與其買賣交易之)。其又於同日偵訊證稱自今年三、四月間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98年3月13日23時38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要向游桂月買毒品,平常拿毒品,一個、一張就代表一千元,98年3月19日22時46分之通聯譯文中,五個就是五千元的意思,伊向游桂月買過十幾次,有時游桂月送至伊之公司,有時會約在外面交易如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語。證人徐祥溢雖於同次偵訊時否認其綽號叫做「西瓜」,然依通聯譯文,被告游桂月在上開各次與徐祥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通聯中,徐祥溢之綽號就叫做「西瓜」,且徐祥溢於偵訊時亦自稱其0000000000門號沒有借給一個綽號叫做「西瓜」的人使用過,加之徐祥溢改名前叫做「徐國晃」,該舊名前二字確與閩南語之「西瓜」發音類似,是其偵訊時證稱通聯譯文中綽號叫做「西瓜」之人不是伊云云,核屬不實。另證人徐祥溢於上開偵訊證稱98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之電話不是伊打給游桂月的,98年3月25日22時8分許因為伊之老婆許淑惠跟著伊,所以沒有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98年3月19日16時34分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被告游桂月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觀音工業區,且後來該游桂月與購毒者係在觀音工業區之管理中心完成交易,且向游桂月購毒者自稱「徐仔」,又上開二通通聯之基地台位址係○○○鄉○○村○○街396、398號,而被告游桂月再於98年3月19日22時46分21秒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位址同樣係○○○鄉○○村○○街396、398號,而證人徐祥溢於上開偵訊中證稱該通通聯是伊向游桂月購買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可見98年3月19 日16時34分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確如被告游桂月所證,係其販賣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溢,證人徐祥溢上開偵訊證稱98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之電話不是伊打給游桂月的,核係偽證。又98年3月25日22時8分5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 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徐祥溢向被告游桂月稱「拿3千來我工廠」,游桂月稱「好」,同日22時26分34秒該二人通聯時,被告游桂月稱「我到了」,此時其之基地台位址在觀音鄉觀○○○區○○○路,由該二通通聯可見徐祥溢該時在工廠內或工廠附近,其與被告游桂月確已完成交易,況被告游桂月亦一再自承該次其確與徐祥溢完成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其斷無為己之不利益,自甘承擔子虛之事實及重罪,是證人徐祥溢於上開偵訊證稱98年3月25日22時8分許,因為伊之老婆許淑惠跟著伊,所以沒有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不實(證人徐祥溢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偽證上開各語,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⑷98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被告游桂月出售8500元1/8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桂月於警、偵訊、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與梁英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之人雖係被告游桂月,然被告劉天財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桂月,與游桂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當非梁英祥所得知悉,然此項情節業據證人游桂月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依上開通聯譯文亦可得知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在98年8月24日以前(證人游桂月於警、偵訊證稱該日以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係向劉家銘買來的,而非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實屬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生結構,證人游桂月警詢、偵訊之證詞,與實際情形相符,堪足採信。
⑸此外,警方亦扣得被游桂月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K-TO
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二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劉天財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英祥、胡夢婷之罪之部分:
⑴98年5月23日9時12分42秒,證人梁英祥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被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梁英祥稱「老大(即劉天財)你人有在觀音嗎」,劉天財稱「在新坡(按新坡○○○鄉○○路一帶之地名)」,梁英祥稱「你有帶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嗎,人家要一張」,劉天財稱「放在家裡,我回去的時候打給你」,梁英祥稱「好,那我叫他(即湯逢讚)等」,該時被告劉天財之基地台位址○○○鄉○○村○○路○○○ 巷○○弄○ 號,並非如其所辯其該時係位在大園鄉菓林村。同日9 時18分32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湯逢讚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稱「你要嗎」,湯逢讚稱「方便嗎」,胡夢婷稱「方便啊,廿分鐘過來可以嗎」、「(過來)阿祥(梁英祥)這邊,我是跟人家調的,要現(現金)喔」,湯逢讚稱「好」,胡夢婷稱「廿分鐘到,我會打電話給你」、湯逢讚稱「在哪邊等啊」,胡夢婷稱「在阿祥這裡,家具行這裡」、「他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湯逢讚稱「好」,該時胡夢婷之基地台位址○○○鄉○○路○ 段○○○號即被告梁英祥家附近。由上可知,證人梁英祥向被告劉天財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實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梁英祥與劉天財電話聯繫妥當後,胡夢婷才主動向湯逢讚推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天財雖辯稱98年5 月23日伊已不住在觀音的家裡,而係住在離家卅公里遠的大園埔心一間大廟邊,湯逢讚與胡夢婷聯繫後不到六分鐘即完成交易,然梁英祥到伊大園埔心家裡再到其完成交易,時間根本不夠云云,然上開已說明,證人梁英祥向被告劉天財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實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梁英祥與劉天財電話聯繫妥當後,胡夢婷才主動向湯逢讚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且胡夢婷亦向湯逢讚說明要約廿分鐘才會到、才能與湯逢讚交易,根本不是被告劉天財所稱之六分鐘內要完成胡夢婷與湯逢讚間之毒品交易,況依上開被告劉天財與梁英祥之通聯內容可知,其人二通話該時,被告劉天財在觀音新坡,根本不是被告劉天財所稱之大園埔心,而被告劉天財該時之基地台位址亦○○○鄉○○村○○路○○○ 巷○○弄○號,可見即使要在劉天財、梁英祥、胡夢婷、湯逢讚之間連繫妥當後,六分鐘內在梁英祥與胡夢婷同居之梁英祥之住處○○○鄉○○路○ 段○○○ 號完成胡夢婷、湯逢讚之間之毒品交易,亦非不可能之事。
⑵98年5月23日9時12分許,梁英祥向被告劉天財買受甲基安非
他命1千元之事,亦據證人梁英祥迭於98年9月29日警詢、99年2月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時亦仍堅證不移。證人胡夢婷亦於98年11月19日警詢及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時證稱98年5月23日該次是梁英祥出去向劉天財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放在指定的電線桿下面,再叫湯逢讚拿錢去交換,交易所得之1千元由梁英祥拿回去給劉天財等語明確。至證人胡夢婷證稱是湯逢讚先打電話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梁英祥才在電話中向劉天財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揆諸實際,該二者之先後順序顛倒,俱如前述。
⑶依98年10月2 日18時39分20秒、20時22分59秒、21時7 分19
秒、22時12秒之通聯譯文,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胡夢婷向劉天財以二萬元買那個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的一半(即半兩),並稱要用一萬元現金買,另外還以一張支票給劉天財以抵另外的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胡夢婷住處即觀音鄉藍埔村的7-11 便 利商店交易,劉天財向胡夢婷稱要給胡夢婷15(即15公克),胡夢婷稱一兩是32點多(公克),怎麼(半兩)會是15 , 後該二人商議結果係劉天財交付胡夢婷16(公克)。
⑷證人胡夢婷於98年11月19日警詢、99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
有一次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的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劉天財買的,伊是用一萬元支票加一萬元現金,在靠近清華商工的7-11便利商店向劉天財買的等語。其於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時,除仍堅稱上開各語外,並證稱劉天財當時是給伊2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伊再自己分裝,當時分裝成不只21小包,在警方查獲時,伊已賣出幾包,警方查獲的是21小包。衡諸警方查獲之胡夢婷之甲基安非他命21小包之毛重共為10公克,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而依上開⑶之各通聯譯文可知,胡夢婷於98年10月2日晚間向被告劉天財購買約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可知胡夢婷購入後確實已賣出部分。證人胡夢婷上開各項證詞,均核與上開⑶之各通聯譯文相符,堪足採信。被告劉天財辯稱若胡夢婷於98年10月2 日向伊購買21包甲基安非他命,怎可能胡夢婷於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尚仍有該2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減少云云,其之質疑與前提要件不符,事實上已由毛重16公克減為10公克,且胡夢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除劉天財外,即使尚有其他來源,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事實上,依卷附通聯譯文及胡夢婷之警、偵訊證詞,胡夢婷之毒品上游尚有徐逢恩)。
⑸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處所查扣之被告劉
天財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各係被告劉天財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所用之門號,而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重量及成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警方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樹子1之24號查獲胡夢婷,並扣得被告劉天財出售予胡夢婷而其尚剩餘之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其重量及成份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天財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梁英祥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國清、黃遠信之罪之部分:
⑴98年4 月21日20時43分41秒,葉國清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胡夢婷之0000000000門號,葉國清稱「跟妳拿兩張」,胡夢婷稱「好」,葉國清稱「我等一下就到了」,胡夢婷稱「你等一下到阿祥(即梁英祥)這邊拿」,葉國清稱「跟他說等一下我就到了」。同日20時59分41秒,葉國清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胡夢婷之0000000000門號,葉國清向胡夢婷稱其已經到梁英祥家後面了。同日21時37秒,胡夢婷以上開門號撥予葉國清上開門號,胡夢婷稱「你等一下跟阿祥拿不要說我有啊」。是可見證人葉國清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胡夢婷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夢婷再轉告予被告梁英祥,並由被告梁英祥在其己宅後門與葉國清交易之事實。被告梁英祥辯稱因為葉國清要到伊之住處,伊只是要到己宅後門幫被告胡夢婷開鐵門,讓胡夢婷出去而已,不是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國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葉國清雖於警、偵訊時證稱其是到梁英祥住處後面與胡
夢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上開98年4 月21日之通聯譯文是伊向胡夢婷買甲基安非他命,胡夢婷託梁英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到梁英祥住處後面之後,就直接向梁英祥買等語。其於本院審理證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是可採信,其雖於警、偵訊時證稱上語,然依上開所述98年4 月21日該次本係被告胡夢婷、梁英祥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且葉國清又係先與被告胡夢婷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警、偵訊時證稱其至梁英祥住處後面與胡夢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本質上並無不合,僅未充分揭露全部之事實而已。證人胡夢婷於本院99年9 月7 日審理時本證稱葉國清先與伊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至梁英祥住處後面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提示證葉國清之上開審理證詞後,亦改稱「如果他(葉國清)這樣講的話應該是事實」,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梁英祥知道,本次其實是葉國清與伊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告知梁英祥,要梁英祥前往完成交易等語。是益可證98年4 月
21 日 該次係被告胡夢婷、梁英祥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之事實。
⑶98年5 月1 日17時30分23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葉國清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主動向葉國清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葉國清到伊家來交易(依本次及下開之同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鄉○○路○段○○○ 號,又依通聯中胡夢婷稱其要從草漯回去了,可知當時胡夢婷在梁英祥草漯之住處即其之戶籍址,而該時胡夢婷與梁英祥二人本經常在梁英祥住處同居,此亦據胡夢婷、梁英祥二人於警詢自承在案),葉國清稱其現在在外面,其要過去時再打電話給胡夢婷。同日17時32分3 秒,葉國清以上開門號撥予胡夢婷上開門號,葉國清問胡夢婷那邊有多少,胡夢婷稱「我這邊很多啊,看你要多少」,葉國清稱「一克」,胡夢婷稱「一克要四千喔」,葉國清稱「那我打電話問我朋友一下」。同日17時34分3 秒,葉國清以上開門號撥予胡夢婷上開門號,葉國清稱「你跟阿祥說一克」、「我在新坡修車」、「我晚上再去跟妳拿」,胡夢婷稱「好」。同時18時33分18秒,葉國清以上開門號撥予胡夢婷上開門號,葉國清稱「我人到了」,胡夢婷稱「我從草漯要回去了」,後二人約在風火輪交易。依此,被告胡夢婷本在被告梁英祥之住處,其二人身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欲銷售,胡夢婷在電話中向葉國清成功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後,葉國清要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轉告梁英祥,後再由胡夢婷出去與葉國清完成交易。
⑷證人葉國清於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稱由上開98年5 月
1 日通聯譯文表示,該次是伊向被告梁英祥買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被告胡夢婷拿給伊,當時伊身上只有二千元,所以只有向胡夢婷買到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等語。其之證詞核與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證人胡夢婷於本院99年9 月7 日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譯文是葉國清問伊梁英祥有無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所以葉國清要向其他的朋友調一克、伊應該沒有向梁英祥轉告葉國清要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了云云,然又證稱葉國清是打電話問伊阿祥那邊有無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他朋友要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前後扞挌,顯然係故加迴護被告梁英祥之詞,不足採信。⑸98年9 月26日17時20分16秒,黃遠信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胡夢婷之0000000000門號,黃遠信稱「大姊,一個」,胡夢婷稱「好,你到阿祥這邊,他拿給你」,黃遠信稱「好」。同日17時25分44秒,該二人以上開門號通聯,黃遠信通知胡夢婷其已到達。
⑹證人黃遠信98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98年9 月26日上開二通
通聯是伊打電話給胡夢婷,向胡夢婷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胡夢婷叫伊到梁英祥的家裡,後來是梁英祥把毒品拿給伊,伊把錢交給梁英祥等語。其雖於同日偵訊時改證稱這次是胡夢婷在梁英祥家裡,她叫梁英祥拿給伊,伊覺得不想要與梁英祥有任何牽扯,伊就向梁英祥說伊下次再拿,因之該次沒有買到。然證人黃遠信於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打電話給胡夢婷,胡夢婷叫梁英祥將安非他命拿到梁英祥家的外面約50公尺左右的馬路旁拿給我,我當時有拿一仟元給梁英祥。」(此為辯護人主詰問時之回答)、「(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問:依照你的偵訊筆錄,你說當天不想和梁英祥有牽扯,你下次再拿,你當次並沒有買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何者為真?)我當天確實沒有買到毒品,因為我當天看到梁英祥走出家門赴約,他拖拖拉拉的,我又趕時間,所以我就直接離開了,沒有買到毒品。」、「(檢察官問:若你於98年9 月26日當天並沒有完成交易,並交付壹仟元給梁英祥,為何在警詢中及剛才辯護人主詰問時,你稱當天你確實有交付一千元給梁英祥,並且拿到壹仟元之安非他命,為何如此?)容我再看一下通聯譯文,(經其看過通聯譯文後稱),我記得梁英祥拿安非他命過來,我拿一千元交給他,確實有這件事,另外還有1 次是梁英祥拿安非他命過來,但是梁英祥的動作拖拖拉拉,我趕時間所以就沒有完成交易,沒有完成交易的這一次也是約定在梁英祥家附近交易,並不是約定在草漯國中那一次的交易。我上開所說一千元安非他命完成交易以及梁英祥拖拖拉拉沒有完成交易,這是不同的2 次的事情,但是這二次分別在什麼日期我忘記了。
」等語。可見證人黃遠信於98年9 月26日17時20分16秒、17時25分44秒與被告胡夢婷電話聯繫後,被告梁英祥確有前往其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遠信,而黃遠信則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梁英祥。
⑺證人胡夢婷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上開98年9 月26日是
黃遠信打電話來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在梁英祥家裡,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梁英祥去和黃遠信交易等語。復於99年2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梁英祥有幫伊送過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遠信等語。又於本院99年8 月24日再證以上開各語,且又證稱梁英祥幫其送貨給黃遠信,有的時候其會給梁英祥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可見即依此言,被告梁英祥亦有在其上開之行為分擔中分得利益。由是,被告梁英祥、胡夢婷於該次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不同之行為分擔,被告梁英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梁英祥只有幫忙送貨,並無參與胡夢婷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無可採。
⑻警方復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
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 鄰樹子1 之24號查獲被告胡夢婷,並扣得其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販毒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是被告梁英祥與胡夢婷共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國清、黃遠信之罪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至被告梁英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梁英祥有自白於98年4 月21日、98年9 月26日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黃遠信,其既已自白送貨之事實,可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梁英祥係於本院對於證人黃遠信實施交互詰問後,始承認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遠信之事實(被告梁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對此保持緘默),然對於營利販賣乙節仍否認之,又被告梁英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葉國清後,其均仍否認有於98年4 月21日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已於上開⑴論述甚明,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上開日期由被告胡夢婷與葉國清、黃遠信聯繫後,由伊送貨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黃遠信之事實,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㈤被告梁英祥犯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家成之罪之部分:
⑴98年7 月26日21時21分46秒,林家成以00-0000000門號撥予
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喂,我上次那個小林啦」,梁英祥稱「你住平鎮那邊嘛,還要嗎」,林家成稱「對,我上次那個破一個洞,你沒看到喔」,梁英祥稱「沒有耶,那要多少」,林家成稱「8 千」,梁英祥稱「那你過來,你開到上次那邊再往前1 、2 百公尺,就看到藍埔的7-11,…」。同日22時35分27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梁英祥稱「你有看到7-11嗎」,林家成稱「我走錯路了,…現在繞回觀音裡面」。是可見被告梁英祥於98年7 月26日上開通聯之前某日某時,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然因梁英祥交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包裝袋破掉導致海洛因外漏,故林家成向梁英祥要求補貨,補之數量為
8 千元分量之海洛因,梁英祥據而補貨後,因而完成該次海洛因交易。
⑵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7 月底向梁
英祥、賴綱鋒買海洛因4 、5 次以上,前三次是向梁英祥買,後來梁英祥介紹賴綱鋒給伊認識等語。被告梁英祥則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98年7 月26日上開二通通聯譯文是伊當天拿0.9 公克的海洛因給林家成,並向他收8 千元,該次交易的海洛因是伊先從賴綱鋒那邊拿到手的,伊把毒品賣給林家成後,再把錢交給賴綱鋒,98年7 月26日該次伊幫賴綱鋒送完毒品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可見被告梁英祥與林家成交易海洛因後,確實有獲利之情形,其已構成販賣海洛因罪,並非如被告梁英祥之辯護人所辯稱梁英祥只是單純因為林家成沒有購買海洛因之來源,因而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況依上開98年7 月26日第一通通聯譯文可知,林家成甫向被告梁英祥反應梁英祥上次販賣交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包裝袋破掉導致海洛因外漏,向梁英祥要求補貨,補之數量為8 千元分量之海洛因,被告梁英祥立即答應,可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⑶98年7 月30日15時12分41秒,林家成以00-0000000門號撥予
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好嗎,我下禮拜一才有錢給你」,梁英祥稱「沒問題,你趕快過來,我怕我要出去」,林家成稱「好,你拿好一點的給我」,梁英祥稱「上次那個不好嗎」,林家成稱「稱沒有『第一次』好」(可證被告梁英祥於98年7 月26日上開通聯之前某日某時,確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然因梁英祥交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包裝袋破掉導致海洛因外漏,故林家成向梁英祥要求補貨之事實),梁英祥稱「好,那我拿好一點的給你」。
⑷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除證以上開各語外,被告
梁英祥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98年7 月30日上開通聯譯文是林家成打電話向伊買3 千元0.45公克的海洛因,是林家成到賴綱鋒○○○鄉○○街的租屋處附近交易,該次交易也是賴綱鋒叫伊去交易的,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等語。況依上開98年7 月30日通聯譯文可知,林家成甫向被告梁英祥電話聯繫購買3 千元海洛因,被告梁英祥立即答應,不僅如此,且答應林家成可拖欠交易款項至下週一再付款,俱可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⑸98年7 月31日19時16分15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現在只有三張(三千元),你可以多給我一點,禮拜一我再補給你嗎」,梁英祥稱「OK,我這個剛接的,整塊給你」,林家成稱「你昨天的東西不錯」,梁英祥稱「我會做給你,到加油站那邊」,林家成稱「好,看能不能多給我一點」。同日19時55分6 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在文化路」,梁英祥稱「你到全家來」,林家成稱「好」。
⑹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除證以上開各語外,被告
梁英祥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98年7 月31日上開通聯譯文是林家成打電話向伊買5 千元0.9 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觀○○○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該次交易的毒品也是賴綱提供的,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等語。況依上開98年7 月31日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梁英祥在電話中立即答應林家成可以拖欠該次購買海洛因款項至下週一(連同98年7 月30日上開該次,已拖欠二次購買海洛因款項),不僅如此,梁英祥且答應給林家成品質好的海洛因,俱可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⑺98年8 月1 日23時39分55秒,林家成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梁英祥之0000000000門號,林家成稱「我等一下去找你拿五張」,梁英祥稱「好」。
⑻證人林家成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除證以上開各語外,被告
梁英祥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98年8 月1 日上開通聯譯文是林家成打電話向伊買5 千元0.9 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賴綱鋒位○○○鄉○○街的租屋處附近,該次交易的毒品也是賴綱提供的,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等語。況依上開98年8 月1 日通聯譯文可知,林家成於深夜時分向被告梁英祥買五千元海洛因,梁英祥在電話中立即答應可與之交易,俱可見梁英祥就海洛因之買賣實有決定權,絕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甚明。
⑼就被告梁英祥上開警詢自稱其於上開時間與林家成交易完海
洛因之後,賴綱鋒都會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之情節,觀諸卷附被告梁英祥之驗尿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其尿中含有可待因之濃度為5583ng/ml ,而嗎啡之濃度更高達39266ng/ml,可見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癮頭甚深,其自白供稱其係為賺得事後賴綱鋒所提供之一點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以供解癮,所以伊就與林家成電話聯繫後,為賴綱鋒送海洛因,親與林家成交易海洛因並收取金錢等情節,即與經驗法則相吻合。
㈥被告胡夢婷犯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英椿之罪之部分:
⑴98年3 月19日17時8 分55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梁英椿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稱「大哥你要不要」,梁英椿稱「要啊」,胡夢婷稱「你在哪裡」,梁英椿稱「我在土地公這裡」,胡夢婷稱「好」。
⑵98年3 月28日19時46分38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梁英椿之0000000000門號,梁英椿稱「妳在哪裡」,胡夢婷稱「土地公過來一點」,梁英椿稱「妳不要跟我老婆講喔,拿一張…」,胡夢婷稱「改天啦,生現在帶剛好出來」,梁英椿稱「(我)就已經沒有了」,胡夢婷稱「拿一張是不是,那趕快出來」。
⑶98年3 月29日21時26分33秒,該二人通聯,胡夢婷稱「國良
你認識嗎」,梁英椿稱「我不知道」,胡夢婷稱「我想他拿去7-11給你,他就從這經過順便帶一張給你,在土地公那裏」,梁英椿稱「那我在土地公那裏等,我騎機車」,胡夢婷稱「他如果要出發我再打給你,他開奧斯汀黑色或咖啡色」,梁英椿稱「你叫他到土地公這邊開小路他就知道了」,胡夢婷稱「好」。同日21時35分44秒,該二人通聯,胡夢婷稱「國良沒經過那邊,那你要出來7-11,那你幾點到」,梁英椿稱「很快,大概五分鐘」,胡夢婷稱「七分鐘,不用到7-11 , 一樣這邊啦(即上開土地公廟)」,梁英椿稱「一樣那邊喔」,胡夢婷稱「好」。
⑷證人梁英椿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胡夢婷於98
年3 月19日上開通聯譯文後,其證稱是伊向胡夢婷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伊忘記了;經警提示其與胡夢婷於98年3 月28日上開通聯譯文後,其證稱是伊向胡夢婷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有交易成功;經警提示其與胡夢婷於98年3月29日上開通聯譯文後,其證稱是伊向胡夢婷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有交易成功等語。其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上開三日期之與胡夢婷之通聯譯文是伊向胡夢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如上開警詢所述,其又證稱98年3 月19日該次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故該次應論以未遂)等語。
⑸被告胡夢婷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上開98年3 月19日該
次因時間久遠,伊僅記得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椿,賣多少錢已忘記了,伊只記得交易地點在觀音鄉金湖村4 鄰之土地公廟前;98年3 月28日該次是梁英椿要向伊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好在上開土地公廟交易,伊記得後來梁英椿沒有來(上開通聯譯文無法判認後來胡夢婷是否果與梁英椿交易既遂,亦無法排除證人梁英椿上開警、偵訊所稱其記憶該次交易成功是否有誤,故該次應論以未遂);98年3 月29日該次有交易成功,伊賣梁英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本院98年2 月26日訊問時、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椿之事實。又依被告胡夢婷與梁英椿上開98年3 月19日之通聯譯文,根本就是胡夢婷主動向梁英椿推銷,其二人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合意,亦已約定交易地點在梁英椿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僅梁英椿偵訊時證稱後來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被告胡夢婷竟於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理時翻稱梁英椿在電話裡面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說我手上沒有貨了,根本沒有賣給梁英椿云云,與通聯譯文及證人梁英椿上開證詞、被告胡夢婷警詢、本院上開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均不相符,無足採信。再被告胡夢婷於本院100 年3 月24日尚翻稱100 年3 月29日伊與梁英椿正在講電話的時候,交易的地點和時間沒有談好,結果就被他太太(牟桂芬)聽到了,所以這次我們沒有交易成功云云,然此之辯詞與其與梁英椿上開100 年3 月29日通聯譯文中顯示渠等交易地點已約定好在上開土地公廟、交易時間已約定好在七分鐘後,顯然不符,且依上開通聯譯文,被告胡夢婷本欲請一叫做「國良」之人送貨予梁英椿,後來才又決定自己送貨,是被告胡夢婷自然對此記憶深刻,其警詢時供稱其記得該次有交易成功,自屬真實,此亦始與證人梁英椿警、偵訊之供詞相符,是被告胡夢婷翻稱上語,不足採信,被告胡夢婷與梁英椿於100 年3 月29日之上開交易確已完成。
㈦被告胡夢婷、梁英祥共犯附表十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湯逢讚之部分:
98年5 月23日9 時12分42秒,證人梁英祥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梁英祥稱「老大(即劉天財)你人有在觀音嗎」,劉天財稱「在新坡(按新坡○○○鄉○○路一帶之地名)」,梁英祥稱「你有帶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嗎,人家要一張」,劉天財稱「放在家裡,我回去的時候打給你」,梁英祥稱「好,那我叫他(即湯逢讚)等」,該時被告劉天財之基地台位址○○○鄉○○村○○路○○○ 巷○○弄○ 號。同日9 時18分32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 門 號撥予湯逢讚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稱「你要嗎」,湯逢讚稱「方便嗎」,胡夢婷稱「方便啊,廿分鐘過來可以嗎」、「(過來)阿祥(梁英祥)這邊,我是跟人家調的,要現(現金)喔」,湯逢讚稱「好」,胡夢婷稱「廿分鐘到,我會打電話給你」、湯逢讚稱「在哪邊等啊」,胡夢婷稱「在阿祥這裡,家具行這裡」、「他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湯逢讚稱「好」,該時胡夢婷之基地台位址○○○鄉○○路○ 段○○○ 號即被告梁英祥家附近。由上可知,證人梁英祥向被告劉天財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實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梁英祥與劉天財電話聯繫妥當後,胡夢婷才主動向湯逢讚推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胡夢婷亦於98年11月19日警詢及本院99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23日該次是梁英祥出去向劉天財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放在指定的電線桿下面,再叫湯逢讚拿錢去交換,交易所得之1 千元由梁英祥拿回去給劉天財等語明確。至證人即被告胡夢婷證稱是湯逢讚先打電話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梁英祥才在電話中向劉天財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揆諸實際,該二者之先後順序顛倒,俱如前述,被告胡夢婷故意顛倒先後次序之原因,無非係因為其畏懼若事實之真相即共犯梁英祥先向被告劉天財購買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其向湯逢讚「推銷」該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相為司法機關發現後,司法機關會認定該「推銷」行為係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審諸證人湯逢讚於98年10月26日之警詢證詞,其證稱其98年5 月23日上開與胡夢婷通聯係向胡夢婷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在綽號「阿祥」男子的家附近的一間傢俱行及摩托車店斜對角的路燈底下拿到毒品,伊把現金1 千元放在路燈下等語,可知被告梁英祥先向被告劉天財購得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胡夢婷與梁英祥共同以原價即1 千元轉讓予湯逢讚,被告胡夢婷、梁英祥所構成之罪名,實不因上開所論述之先後順序而有異,亦不以該次轉讓是否因被告胡夢婷主動「推銷」而有別。復以,本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英祥、胡夢婷於上開向被告劉天財購得之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湯逢讚前,有將其中一小部分取走牟利,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梁英祥、胡夢婷有從中圖利,因而構成販賣之行為。綜此,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胡夢婷、梁英祥共犯本部分之行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㈧被告劉俊鴻犯附表八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俊欽之部分:
⑴98年4 月19日11時30分5 秒,黃俊欽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被告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黃俊欽稱「俊鴻,小哥哥要去調女孩子,你要不要合資一起去」,劉俊鴻稱「我處理好了耶,黃俊欽稱「東西好不好」,劉俊鴻稱「還可以」,黃俊欽稱「你在哪裡」,劉俊鴻稱「我在外面」,黃俊欽稱「要不要繞過來這邊」,劉俊鴻稱「可是我東西沒放在身上,放在家裡」,黃俊欽稱「你要多久」、「我要啊」,劉俊鴻稱「你要拿是嗎」,黃俊欽稱「對啦,就跟你拿啊」,劉俊鴻稱「好啦,那我就先繞回去好了」,黃俊欽稱「我現在過去趕得上嗎」,劉俊鴻稱「不會,我在新屋交流道了」,黃俊欽稱「好」。同日11時51分39秒,該二人通聯,黃俊欽稱「到了沒」,劉俊鴻稱「到了」,黃俊欽稱「我在你家樓下等」,劉俊鴻稱「嗯」,黃俊欽稱「幫我按電梯」。
⑵98年5 月11日13時54分48秒,黃俊欽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被告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黃俊欽稱「跟你拿東西」,劉俊鴻稱「拿什麼」,黃俊欽稱「拿女孩子」,劉俊鴻稱「拿多少」,黃俊欽稱「1 張就好了,有嗎」,劉俊鴻稱「過來」,黃俊欽稱「好」。
⑶證人黃俊欽於98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98年4 月19日
)我和劉俊鴻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的承租公寓9 樓完成「交易」、當天(98年5 月11日)的交易地點我已經忘了,以1 千元向劉俊鴻買毒品等語。其又於99年2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伊雖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稱未曾向劉俊鴻買過毒品,然98年11月28日警詢時,警方很清楚地解釋給伊聽(通聯譯文),所以伊才想起來;98年4 月19日通聯譯文中伊所稱之「女孩子」是指海洛因,該次伊有向劉俊鴻拿到海洛因,但是向劉俊鴻拿多少錢伊已經忘記;98年
5 月11日該次,伊向劉俊鴻拿1 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其之該等證詞俱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是可採信。證人黃俊欽雖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審理時翻稱98年4 月19日該次是伊叫劉俊鴻直接請伊,不是向劉俊鴻買,98年5 月11日該次伊打電話給劉俊鴻,伊當時身上沒錢,伊在電話中說要買1 千元海洛因,但實際上是要劉俊鴻請伊,伊去劉俊鴻那邊,劉俊鴻都請伊海洛因,沒有向伊收錢,伊亦無錢給劉俊鴻云云,然此明顯與其上開警、偵訊證詞及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由
98 年4月19日上開通聯譯文可知,黃俊欽本欲與被告劉俊鴻合資買海洛因,後因劉俊鴻已經買了,黃俊欽還問劉俊鴻所買到的海洛因品質好不好,經劉俊鴻向黃俊欽確認品質還好,黃俊欽始改向劉俊鴻購買,黃俊欽亦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承認98年4 月19日該次本欲與劉俊鴻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是可見黃俊欽並非沒有錢購買海洛因。再觀諸黃俊欽與劉俊鴻二人於98年5 月2 日6 時26分18秒之通聯譯文,劉俊鴻稱「要81(即1/8 兩)就對了?」,黃俊欽稱「對,多少錢?」,劉俊鴻稱「25啦(即2500元)」等語,益見黃俊欽絕非無錢購買毒品之人,其亦非均向被告劉俊鴻拿取免費之毒品。此在在可見證人黃俊欽上開審理證詞為偽證之詞,不足採信(其之偽證罪責,應由檢察官偵辦之),以其上開警、偵訊之證詞為可採。
⑷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被
告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2 之2 號之居所查獲劉俊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TOLUS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其中0000000000門號即係被告劉俊鴻用以與黃俊欽聯繫以販賣海洛因予黃俊欽之工具,而其為警扣得之上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亦經送成份鑑定及秤重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劉俊鴻本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再被告劉俊鴻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俊鴻之電話遭長期監聽,若其有在販賣海洛因,不會只有被聽到販賣予附表八所示之黃俊欽而已云云,然查依卷附通聯譯文,98年9 月19日18時22分50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向劉俊鴻要「女孩子」兩個,98年9月24日20時26分25秒,該二人以上開門號通聯,胡夢婷稱「你等一下拿一個軟的給阿祥」,98年9 月25日18時20分6 秒,胡夢婷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劉俊鴻之0000000000門號,胡夢婷稱「你待會拿一個過來給阿祥」、「那你扣1 千元啦,還有5 千元」,可見被告劉俊鴻所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對象,確實不止附表八之2 次,對象亦不僅黃俊欽一人,然究不能以檢察官未及起訴偵查各該部分,即謂可反證明明被告劉俊鴻沒有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黃俊欽之犯行,更況販毒乃屬重罪,檢察官即使長期監聽某人之電話,只要係合法監聽,即便僅監聽到某人一次販毒罪行,亦無不加起訴追究之理。
㈨
⑴依附表六所示及上開㈤之論述,被告梁英祥就附表六販賣海
洛因予林家成之部分,被告梁英祥與賴綱鋒係屬共犯關係,其二人並無上下手之區分,再查,依上開論述,被告梁英祥就如附件六所示之海洛因買賣實有決定權,並非單純代林家成去向賴綱鋒調貨而已,則被告梁英祥所販予林家成之海洛因之來源究係梁英祥本身或賴綱鋒,或根本係梁英祥與賴綱鋒二人合夥海洛因販賣事業,亦有賴檢察官偵辦之結果以定之,不能僅憑被告梁英祥之陳述即率爾認定梁英祥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來源誰屬。又查,依證人林家成98年10月28日偵訊證稱伊於98年7 月底向梁英祥、賴綱鋒買毒品4 、5 次以上,前三次是向阿祥買,後來阿祥介紹賴綱鋒給我認識,轉而向賴綱鋒買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我錢,他拿毒品抵債,只拿了
2 、3 次等語,亦無從遽而論斷附表六梁英祥販予林家成之海洛因即屬來自賴綱鋒。再經本院詢以承辦檢察官是否因被告梁英祥之警詢供述其之海洛因來自賴綱鋒處,伊再拿去與林家成交易,檢、警據而查獲、移送、起訴賴綱鋒?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3 月7 日桃檢朝洪99偵4185字第018084號函覆以「賴綱鋒於前開案件(即本案)偵辦中,經員警通知未到,迄99年7 月19日始自行到案,而在該案件中,員警係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梁英祥與賴綱鋒之對話異常,於查緝梁英祥之販賣毒品案件時,循被告梁英祥之供述及指認而發現賴綱鋒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10
0 年3 月4 日始辦理移送,本署尚未分案,是否應就移送事實提起公訴,尚待調查相關證據後方有定論。」等語。綜此,被告梁英祥之辯護人辯稱梁英祥「轉讓」海洛因予林家成之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尚嫌無據。
⑵被告胡夢婷雖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有供承其有向「恩叔」
買海洛因,又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承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向「恩叔」買來的(然其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之2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天財買來的),然被告胡夢婷上開98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係警方依卷附通聯譯文,就98年
4 月3 日12時55分12秒、98年5 月18日21時2 分43秒之具體監聽譯文詢問被告胡夢婷後,被告胡夢婷被動供出,可見警方依長期監聽所得,早已合理懷疑綽號「恩叔」之徐逢恩販毒予被告胡夢婷,而被告胡夢婷上開二次警詢僅供出上開綽號「恩叔」之人,係警方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中主動提示徐逢恩之個人刑事照片案供胡夢婷指認,才由胡夢婷具體指認「恩叔」就是徐逢恩,在在可見警方早已掌握徐逢恩販賣之嫌疑及證據,並非因被告胡夢婷之供述始據而查獲徐逢恩。就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3 月7 日桃檢朝洪99偵4185字第018084號函覆以「徐逢恩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販賣毒品罪嫌函送本署偵辦,惟因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8 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該被告雖經員警移送,惟並未起訴,且該案件中,證人胡夢婷雖於警詢中指認向被告徐逢恩購買海洛因,惟又從偵訊中更異前詞,改稱從未向被告徐逢恩購買海洛因等語,從而似難認定係依胡夢婷之供述查獲徐逢恩。」是被告胡夢婷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
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有無減刑暨法條依據」欄,均係依各被告有無於警、偵訊中自白(在附表一至十之「認定證據」欄中有加以論述),只要各被告曾有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論係在警詢或在偵訊,均從寬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各被告仍須於本院審理〈從寬包括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有自白,始符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綜上,各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各被告上開自白則與真實
查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之「認定證據」欄中所示證據,及被告劉天財為警扣得之葡萄糖1 包、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 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卡各1 張),被告游桂月為警扣得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胡夢婷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劉俊鴻為警扣得其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6.7830公克)、TOLUS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等物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雖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1.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2.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3.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 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5.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 條;6.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 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據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較修正前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游桂月所犯如附表二、四之犯行,被告胡夢婷所犯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 至7 、編號11、12、16、17、22、29之犯行,被告劉俊鴻所犯如附表九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各該附表所述),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游桂月所犯如附表二、四之犯行,被告胡夢婷所犯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 至7 、11、12、16、17、22、29之犯行,被告劉俊鴻所犯如附表九之犯行,對各該被告言之,各該次犯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各該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惟其他被告及上開被告就上開以外之犯行,因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天財如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桂月如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天財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桂月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如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夢婷如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如附表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夢婷如附表七編號3 至7 、11、12、
1 6 、17、22、29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已既遂,容有未洽),如附表七編號9至10、13至15、18至21、23至28,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俊鴻如附表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俊鴻如附表九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如附表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如上述),應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天財與游桂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天財與游桂月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與胡夢婷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與賴綱鋒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梁英祥與胡夢婷就附表十所示轉讓禁藥罪,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天財、梁英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游桂月如附表二之犯行,被告游桂月如附表四之犯行,被告胡夢婷如附表五之犯行,被告胡夢婷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11、12、16、17、22、
29 之 犯行,各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是各該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如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劉天財如附表二之犯行,被告劉天財如附表三之犯行,被告梁英祥如附表五之犯行,被告梁英祥如附表六之犯行,被告胡夢婷如附表七編號
8 至10、13至15、18至21、23至28之犯行,被告劉俊鴻如附表
八、九之犯行,本院審酌各該被告於各該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容有法重情輕之感,即課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即顯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各被告之上開各次犯行酌減之,被告劉天財、梁英祥二人並應先加後減。被告胡夢婷就附表七編號1 、2、8 所示之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被告五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各人時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該等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及被告各人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間,並應採連帶沒收,於主文中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 號 、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茲就本案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品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被告劉天財被扣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係本案被扣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胡夢婷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係本案被扣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附表七編號6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劉俊鴻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
6.7830公克),係本案被扣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附表九編號4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劉天財被扣之葡萄糖1 包,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游桂月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劉天財被扣之ELIYA 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則不與之),係被告劉天財所有供其與被告游桂月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係供被告劉天財犯附三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劉天財被扣之ELIYA 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則不與之),係被告劉天財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游桂月被扣之K-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天財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犯行、供其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胡夢婷被扣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梁英祥共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供其犯如附表七編號6 、11、25至2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劉俊鴻被扣之TO 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不與之),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八所示各犯行、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劉俊鴻被扣之TOLUS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不與之),係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對其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胡夢婷所有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連同該卡)之手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梁英祥共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供其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2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對其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犯部分則應連帶追徵,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之被告胡夢婷所有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連同該卡)之手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梁英祥共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其二人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九所示各被告或單獨或共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對其等宣告沒收(共犯部分則應連帶沒收,如附表各該犯行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共犯部分則應以其等共犯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各該犯行所示)。本案被告其餘被扣各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98年5月20日條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5月20日條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證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 │暨法條依│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據 │ │├──┼────┼─────┼────┼─────────┼───────┼────┼────────┤│ 01 │98年7 月│楊梅交流道│新臺幣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8年11月│有。 │游桂月、劉天財:││ │21日上午│附近 │(下同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20日警詢、99年│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8 時34 │ │)1000元│4676號行動電話後,│2月8日偵訊之自│劉天財:│品,劉天財累犯,││ │分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海│白及證詞;通訊│刑法第59│游桂月處有期徒刑││ │ │ │ │洛因、被告游桂月持│監察譯文(偵卷│條 │16年,劉天財處有││ │ │ │ │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賣│23591-頁85至86│ │期徒刑16年2月。 ││ │ │ │ │。 │);許淑惠100 │ │扣案之K-TOUCH牌 ││ │ │ │ │ │年1月11日審理 │ │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證詞;右開扣案│ │0000000000門號 ││ │ │ │ │ │物品。 │ │SIM卡1張)、葡萄││ │ │ │ │ │ │ │糖1包沒收,海洛 ││ │ │ │ │ │ │ │因7包(驗餘淨重 ││ │ │ │ │ │ │ │共1.99公克)沒收││ │ │ │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 │1000元由游桂月與││ │ │ │ │ │ │ │劉天財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附表二、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證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 │暨法條依│ ││ │ │ │ │ │ │據 │及應沒收之物 │├──┼────┼─────┼────┼─────────┼───────┼────┼────────┤│ 01 │98年3月 │楊梅鎮統一│3000 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9年2 月│有。 │游桂月:共同販賣││ │12日下午│公司平交道│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8 日偵訊之自白│游桂月:│第二級毒品,處有││ │3時30分 │旁 │ │4676號行動電話後,│及證詞;許淑惠│毒品危害│期徒刑3 年8 月,││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98年10月28日警│防制條例│扣案之K-TOUC H牌││ │ │ │ │非他命4小包、被告 │詢、偵訊、100 │第17條第│行動電話1 支(含││ │ │ │ │游桂月持交證人許淑│年1月11日本院 │2項 │0000000000門號SI││ │ │ │ │惠而販賣。 │審理之證詞;通│劉天財:│M 卡1 張)沒收,││ │ │ │ │ │訊監察譯文(偵│刑法第59│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卷23591-頁128 │條 │新台幣3000元與劉││ │ │ │ │ │;偵卷23588-頁│ │天財連帶沒收,如││ │ │ │ │ │43、48反面、4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4 ) │ │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02 │98年3月 │桃園縣楊梅│3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8年11月│同編號1 │同編號1 ││ │16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20日警詢、99年│ │ ││ │1時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2月8日偵訊之自│ │ ││ │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白及證詞;許淑│ │ ││ │ │室下方之橋│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惠上開日期之警│ │ ││ │ │頭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詢、偵訊、100 │ │ ││ │ │ │ │賣。 │年1月11日本院 │ │ ││ │ │ │ │ │審理之證詞;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至│ │ ││ │ │ │ │ │86、128;偵卷2│ │ ││ │ │ │ │ │3588-頁43、44 │ │ ││ │ │ │ │ │、49、54 ) │ │ ││ │ │ │ │ │ │ │ │├──┼────┼─────┼────┼─────────┼───────┼────┼────────┤│ 03 │98年3 月│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游桂月:共同販賣││ │20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第二級毒品,處有││ │1時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期徒刑3 年8 月,││ │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扣案之K-TOUC H牌││ │ │室下方之橋│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本│ │行動電話1 支(含││ │ │頭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院審理之證詞;│ │0000000000門號SI││ │ │ │ │賣。 │通訊監察譯文(│ │M卡1張)沒收。 ││ │ │ │ │ │偵卷23591-頁85│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至86、88、128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偵卷23588-頁│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 │43、48反面、49│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反面) │ │桂月。 ││ │ │ │ │ │ │ │ │├──┼────┼─────┼────┼─────────┼───────┼────┼────────┤│ 04 │98年3 月│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3 ││ │22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9 時43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室下方之橋│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本│ │ ││ │ │頭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院審理之證詞;│ │ ││ │ │ │ │賣。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23591-頁85│ │ ││ │ │ │ │ │至86、88、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反面、49│ │ ││ │ │ │ │ │反面) │ │ │├──┼────┼─────┼────┼─────────┼───────┼────┼────────┤│ 05 │98年4 月│許淑惠工作│4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游桂月:共同販賣││ │11日上午│之工廠 │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第二級毒品,處有││ │10時12分│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王志│ │期徒刑3 年8 月,││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仁98年10月28日│ │扣案之K-TOUC H牌││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之證│ │行動電話1 支( ││ │ │ │ │持交證人王志仁而販│詞;許淑惠上開│ │含0000000000門號││ │ │ │ │賣。 │日期之警詢、偵│ │SIM 卡1 張)沒收││ │ │ │ │ │訊、本院審理證│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詞;通訊監察譯│ │得新台幣4000元與││ │ │ │ │ │文(偵卷23591-│ │劉天財連帶沒收,││ │ │ │ │ │頁85至86、8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28;偵卷 2358│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8-頁43、48反面│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9反面、52正│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面)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06 │98年5 月│桃園縣新屋│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3 ││ │29日○○○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1時3分許│防隊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本│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院審理證詞;通│ │ ││ │ │ │ │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 1-頁85 │ │ ││ │ │ │ │ │至86、89、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反面、49│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07 │98年6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游桂月:共同販賣││ │2日下午6│鎮老飯店 │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第二級毒品,處有││ │時6分許 │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期徒刑3 年8 月,││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扣案之K-TOUC H牌││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偵訊、本院審理│ │行動電話1 支(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證詞;通訊監察│ │含0000000000門號││ │ │ │ │賣。 │譯文(偵卷2359│ │SIM 卡1 張)沒收││ │ │ │ │ │1- 頁85 至86、│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90、128 ;偵卷│ │得新台幣2000元與││ │ │ │ │ │23588-頁43、48│ │劉天財連帶沒收,││ │ │ │ │ │反面、49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08 │98年6 月│桃園縣新屋│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1 │同編號7 ││ │8日下○○○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 ││ │時29 分 │防隊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偵訊、本院審理│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證詞通訊監察譯│ │ ││ │ │ │ │賣。 │文(偵卷23591-│ │ ││ │ │ │ │ │頁85至86、90、│ │ ││ │ │ │ │ │128 ;偵卷2358│ │ ││ │ │ │ │ │8-頁43、48反面│ │ ││ │ │ │ │ │、49反面) │ │ ││ │ │ │ │ │ │ │ │├──┼────┼─────┼────┼─────────┼───────┼────┼────────┤│ 09 │98年6 月│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3 ││ │9 日下午│鎮老飯店 │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4 時38分│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 │ │非他命0.5公克、被 │警詢、偵訊、本│ │ ││ │ │ │ │告游桂月持交證人許│院審理證詞;通│ │ ││ │ │ │ │淑惠而販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至│ │ ││ │ │ │ │ │86 、90、128;│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48反面、49反│ │ ││ │ │ │ │ │面) │ │ │├──┼────┼─────┼────┼─────────┼───────┼────┼────────┤│ 10 │98年7月6│桃園縣中壢│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7 ││ │日上午9 │市萬能工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時42分許│校門口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許淑│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惠上開日期之警│ │ ││ │ │ │ │非他命4小包、被告 │詢、偵訊、本院│ │ ││ │ │ │ │游桂月持交證人許淑│審理證詞;王志│ │ ││ │ │ │ │惠、王志仁而販賣。│仁98年10月28日│ │ ││ │ │ │ │ │偵訊證詞;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2359 1-頁85至 │ │ ││ │ │ │ │ │86、91 、128;│ │ ││ │ │ │ │ │偵卷23 588-頁 │ │ ││ │ │ │ │ │42、43、44、48│ │ ││ │ │ │ │ │反面、49、58反│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11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7 ││ │18日上午│鎮天晟醫院│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8 時50分│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許淑│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惠上開日期之警│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詢、偵訊、本院│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審理證詞;通訊│ │ ││ │ │ │ │賣。 │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23591-頁85至 │ │ ││ │ │ │ │ │86、91、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48反面、49反│ │ ││ │ │ │ │ │) │ │ │├──┼────┼─────┼────┼─────────┼───────┼────┼────────┤│ 12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7 ││ │19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8 時20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本│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院審理證詞;通│ │ ││ │ │ │ │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至│ │ ││ │ │ │ │ │86、92、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48反面、49反│ │ ││ │ │ │ │ │面) │ │ │├──┼────┼─────┼────┼─────────┼───────┼────┼────────┤│ 13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7 ││ │22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6 時30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許│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本│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院審理證詞;通│ │ ││ │ │ │ │賣。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至│ │ ││ │ │ │ │ │86 、92、12 8 │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43、48反面、49│ │ ││ │ │ │ │ │反面) │ │ │├──┼────┼─────┼────┼─────────┼───────┼────┼────────┤│ 14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被告游桂月以091525│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7 ││ │27日○○○鎮○○街28│ │4676號行動電話與證│之警詢、偵訊之│ │ ││ │7 時分許│巷22號許淑│ │人許淑惠聯絡後,由│自白及證詞;許│ │ ││ │ │惠住處附近│ │被告劉天財提供安非│淑惠上開日期之│ │ ││ │ │之橋頭 │ │他命、被告游桂月持│警詢、偵訊、本│ │ ││ │ │ │ │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賣│院審理證詞;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91-頁85至│ │ ││ │ │ │ │ │86、93、128 ;│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48反面、49 │ │ ││ │ │ │ │ │反面) │ │ │├──┼────┼─────┼────┼─────────┼───────┼────┼────────┤│ 15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編號14 │同編號1 │同編號7 ││ │28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7 時53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 │ │ ││ │ │ │ │賣。 │ │ │ │├──┼────┼─────┼────┼─────────┼───────┼────┼────────┤│ 16 │98年7 月│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編號14 │同編號1 │同編號7 ││ │31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12時34分│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之橋頭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許淑惠而販│ │ │ ││ │ │ │ │賣。 │ │ │ │├──┼────┼─────┼────┼─────────┼───────┼────┼────────┤│ 17 │98年9月3│桃園縣新屋│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9年2月 │同編號1 │游桂月:共同販賣││ │日下午2 │鄉消防隊附│ │劉天財使用之093862│8日偵訊自白及 │ │第二級毒品,處有││ │時14分許│近 │ │5643號行動電話後,│證詞;許淑惠之│ │期徒刑3 年8 月,││ │ │ │ │二人約定好交易之數│上開日期之警詢│ │扣案之ELIYA牌行 ││ │ │ │ │量及價格,由被告劉│、偵訊、本院本│ │動電話1 支(含 ││ │ │ │ │天財提供安非他命 │院證詞;通訊監│ │0000000000門號 ││ │ │ │ │0.5公克予游桂月、 │察譯文(偵卷 │ │SIM 卡1 張)、K-││ │ │ │ │許淑惠又撥電話予游│23588-頁44、 │ │TOUC H牌行動電話││ │ │ │ │桂月之0000000000門│49、60反面至61│ │1支(含000000000││ │ │ │ │號,再確認交易地點│正面;偵卷2359│ │6門號SIM 卡1 張 ││ │ │ │ │,再由被告游桂月持│1- 頁128) │ │)沒收,未扣案之││ │ │ │ │交證人許淑惠而販賣│ │ │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 │2000 元 與劉天財││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18 │98年4 月│桃園縣楊梅│3000元 │證人王志仁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1 ││ │7 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12時20分│巷22號王志│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王志│ │ ││ │許 │仁住處前之│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仁98年10月28日│ │ ││ │ │橋梁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警詢、偵訊之證│ │ ││ │ │ │ │持交證人王志仁而販│詞;通訊監察譯│ │ ││ │ │ │ │賣。 │文(偵卷23588-│ │ ││ │ │ │ │ │頁43、51反面至│ │ ││ │ │ │ │ │52正面、55至56│ │ ││ │ │ │ │ │;偵卷23591- │ │ ││ │ │ │ │ │頁84至85、128 │ │ ││ │ │ │ │ │) │ │ │├──┼────┼─────┼────┼─────────┼───────┼────┼────────┤│ 19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1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游桂月:共同販賣││ │12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第二級毒品,處有││ │6 時42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通訊│ │期徒刑3 年8 月,││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販賣安│監察譯文(偵卷│ │扣案之K-TOUC H牌││ │ │ │ │非他命予綽號「西瓜│23591-頁81至84│ │行動電話1 支( ││ │ │ │ │」之證人徐祥溢(改│、96至99、127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名前:徐國晃)。 │至128 ) │ │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台幣1000元與││ │ │ │ │ │ │ │劉天財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20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3 ││ │13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12時54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通│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訊監察譯文(偵│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卷23591-頁81至│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84 、96 至99、│ │ ││ │ │ │ │賣。 │127 至128 ) │ │ │├──┼────┼─────┼────┼─────────┼───────┼────┼────────┤│ 21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7 ││ │13日○○○鄉○○路上│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11時38分│之黃金海岸│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通訊│ │ ││ │許 │汽車旅館前│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監察譯文;徐祥│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溢98年10月28日│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偵訊證詞(偵卷│ │ ││ │ │ │ │賣。 │23591- 頁81至 │ │ ││ │ │ │ │ │84、96至99、 │ │ ││ │ │ │ │ │127至128,偵卷│ │ ││ │ │ │ │ │23588-頁62至63│ │ ││ │ │ │ │ │) │ │ │├──┼────┼─────┼────┼─────────┼───────┼────┼────────┤│ 22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1 ││ │19日下午│管理中心附│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之│ │ ││ │4時40 分│近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通│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訊監察譯文;徐│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祥溢98年10月28│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日警詢證詞(偵│ │ ││ │ │ │ │賣。 │卷23591-頁28、│ │ ││ │ │ │ │ │81 至84、96至 │ │ ││ │ │ │ │ │99 、127至12 8│ │ ││ │ │ │ │ │;偵卷23588-頁│ │ ││ │ │ │ │ │65 ) │ │ │├──┼────┼─────┼────┼─────────┼───────┼────┼────────┤│ 23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5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游桂月:共同販賣││ │20日○○○鄉○○路上│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第二級毒品,處有││ │1 時8 分│之黃金海岸│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徐祥│ │期徒刑3 年8 月,││ │許 │汽車旅館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溢98年10月28日│ │扣案之K-TOUC H牌││ │ │ │ │非他命1公克、被告 │警詢、偵訊證詞│ │行動電話1 支( ││ │ │ │ │游桂月持交證人徐祥│;通訊監察譯文│ │含0000000000門號││ │ │ │ │溢而販賣。 │(偵卷23591-頁│ │SIM 卡1 張)沒收││ │ │ │ │ │28、81至84、96│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至99、127至128│ │得新台幣5000元與││ │ │ │ │ │;偵卷23588-頁│ │劉天財連帶沒收,││ │ │ │ │ │63)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年 ││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 │ │ │ │ │ │ │ │├──┼────┼─────┼────┼─────────┼───────┼────┼────────┤│ 24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游桂月上開日期│同編號1 │同編號1 ││ │25日晚間│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之警詢、偵訊自│ │ ││ │10 時26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白及證詞;通訊│ │ ││ │分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監察譯文;徐祥│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溢98年10月28日│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警詢證詞(偵卷│ │ ││ │ │ │ │賣。 │23591-頁28、81│ │ ││ │ │ │ │ │至84、96至99、│ │ ││ │ │ │ │ │127至128) │ │ │├──┼────┼─────┼────┼─────────┼───────┼────┼────────┤│ 25 │98年3 月│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1 ││ │29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9 時17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26 │98年4月2│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1 ││ │日下午3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許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27 │98年4月3│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1 ││ │日下午1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5分許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28 │98年4月5│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1 ││ │日下午4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38分許│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29 │98年4 月│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3 ││ │6 日下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1時21 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30 │98年4月9│觀音工業區│1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19 ││ │日上午9 │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時59分許│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31 │98年4月 │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3 ││ │10日中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12時33分│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1包、被告游 │ │ │ ││ │ │ │ │桂月持交證人徐祥溢│ │ │ ││ │ │ │ │而販賣。 │ │ │ │├──┼────┼─────┼────┼─────────┼───────┼────┼────────┤│ 32 │98年4月 │觀音工業區│3000元 │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6日晚間│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7時11分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33 │98年4月 │觀音工業區│不詳金額│證人徐祥溢撥打被告│同編號24 │同編號1 │同編號3 ││ │22日上午│之錦展染整│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9時50分 │廠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 │ │ ││ │ │ │ │非他命、被告游桂月│ │ │ ││ │ │ │ │持交證人徐祥溢而販│ │ │ ││ │ │ │ │賣。 │ │ │ │├──┼────┼─────┼────┼─────────┼───────┼────┼────────┤│ 34 │98年7 月│桃園縣觀音│8500元 │證人梁英祥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1 │游桂月:共同販賣││ │15日晚間│鄉白玉村 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第二級毒品,處有││ │7時36分 │鄰9號 │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證詞;梁│ │期徒刑3 年8 月,││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提供安│英祥警詢中、本│ │扣案之K-TOUC H牌││ │ │ │ │非他命(81即1/8台 │院99年8 月24日│ │行動電話1 支( ││ │ │ │ │兩,約4.25公克)、│審理之證詞;通│ │含0000000000門號││ │ │ │ │被告游桂月持交證人│訊監察譯文(偵│ │SIM 卡1 張)沒收││ │ │ │ │梁英祥而販賣 │卷23591-頁86反│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至87正、100; │ │得新台幣8500元與││ │ │ │ │ │偵卷23588 -頁 │ │劉天財連帶沒收,││ │ │ │ │ │12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劉天財: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5 年││ │ │ │ │ │ │ │。應沒收之物如游││ │ │ │ │ │ │ │桂月(販毒所得與││ │ │ │ │ │ │ │游桂月連帶沒收、││ │ │ │ │ │ │ │抵償)。 │└──┴────┴─────┴────┴─────────┴───────┴────┴────────┘附表三、被告劉天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暨法條依│ ││ │ │ │ │ │ │據 │ │├──┼────┼─────┼────┼─────────┼───────┼────┼────────┤│01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梁英祥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 │23日上午│鄉白玉村8 │ │劉天財使用之093862│29日警詢、99年│刑法第59│累犯,處有期徒刑││ │9時12分 │鄰9號 │ │5643號行動電話後,│2 月8 日偵訊、│條 │5年 ,扣案之ELIY││ │許 │ │ │由被告劉天財販賣安│99年8 月24日本│ │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非他命0.15公克予證│院審理之證詞;│ │(含0000000000門││ │ │ │ │人梁英祥。(即當日│胡夢婷98年11月│ │號 SIM 卡1 張)││ │ │ │ │原價轉讓予湯逢讚之│19日警詢、99年│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來源) │8月24日本院審 │ │毒所得新台幣1000││ │ │ │ │ │理之證詞;通訊│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監察譯文(偵卷│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5388-頁127正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反面、138、 │ │ ││ │ │ │ │ │108反;偵卷235│ │ ││ │ │ │ │ │87-頁63) │ │ │├──┼────┼─────┼────┼─────────┼───────┼────┼────────┤│02 │98年10月│胡夢婷住處│10000元 │證人胡夢婷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日晚間│附近之統一│現金、面│劉天財使用之092710│19日警詢、99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 │10時許 │超商 │額10000 │5440行動電話後,由│2 月8 日偵訊、│ │7年2月 ,扣案之 ││ │ │ │元之支票│被告劉天財販賣毛重│99年8 月24日本│ │ELIYA 牌行動電話││ │ │ │ │約16公克之甲基安非│院審理之證詞;│ │1 支(含00000000││ │ │ │ │他命予證人胡夢婷。│通訊監察譯文;│ │40 門號 SIM 卡1 ││ │ │ │ │ │扣案毒品(偵卷│ │張)沒收,甲基安││ │ │ │ │ │25388-頁114 、│ │非他命4 包(驗餘││ │ │ │ │ │116 、139 ) │ │淨重共 6.22公克││ │ │ │ │ │ │ │)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台幣10000 元、面││ │ │ │ │ │ │ │額10000 元之支票││ │ │ │ │ │ │ │乙只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附表四、被告游桂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 │暨減刑依│ ││ │ │ │ │ │ │據 │ │├──┼────┼─────┼────┼─────────┼───────┼────┼────────┤│ 01 │98年8月 │桃園縣新屋│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8年10月│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 │24日○○○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29日警詢、99年│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3 年8 ││ │2時許 │防隊附近 │ │4676號行動電話後,│2月8日偵訊之自│防制條例│月,扣案之K-TOUC││ │ │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白及證詞;通訊│第17條第│H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監察譯文(偵卷│2 項 │(含0000000000門││ │ │ │ │。 │23591-頁85至87│ │號SIM 卡1 張)沒││ │ │ │ │ │、94) │ │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2000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02 │98年8月 │桃園縣平鎮│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上 │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25日上午│市壢新醫院│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處有期徒刑3 年8 ││ │8時56分 │急診室旁 │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月,扣案之K-TOUC││ │許 │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 │ │H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 │ │(含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 卡1 張)沒││ │ │ │ │ │ │ │收。 │├──┼────┼─────┼────┼─────────┼───────┼────┼────────┤│ 03 │98年8月 │桃園縣楊梅│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上 │同編號1 │同編號2 ││ │26日○○○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 ││ │6時58分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惠住處前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 │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 │ │ ││ │ │ │ │。 │ │ │ ││ │ │ │ │ │ │ │ │├──┼────┼─────┼────┼─────────┼───────┼────┼────────┤│ 04 │98年9月 │桃園縣楊梅│2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 │6日下○○○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 ││ │時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及本院訊問│ │ ││ │ │惠住處附近│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及審理中自白;│ │ ││ │ │之橋頭 │ │非他命1小包(0.5公│許淑惠98年10月│ │ ││ │ │ │ │克)予證人許淑惠。│28 日警詢、偵 │ │ ││ │ │ │ │ │訊;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偵卷23591-│ │ ││ │ │ │ │ │頁85至87、95;│ │ ││ │ │ │ │ │偵卷23588- 頁 │ │ ││ │ │ │ │ │44、49正面) │ │ │├──┼────┼─────┼────┼─────────┼───────┼────┼────────┤│ 05 │98年9月7│桃園縣楊梅│1000元 │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同編號4 │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凌○○ ○鎮○○街28│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 │ │處有期徒刑3 年8 ││ │時6分許 │巷22號許淑│ │4676號行動電話後,│ │ │月,扣案之K-TOUC││ │ │惠住處警衛│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 │ │H 牌行動電話1 支││ │ │室附近樹下│ │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 │ │ │(含0000000000門││ │ │ │ │許淑惠。 │ │ │號SIM 卡1 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0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06 │98年9月9│桃園縣新屋│不詳金額│證人許淑惠撥打被告│游桂月98年10月│同編號1 │同編號2 ││ │日上○○ ○鄉○○路消│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29日警詢自白及│ │ ││ │時31分許│防隊前 │ │4676號行動電話後,│本院訊問、審理│ │ ││ │ │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之自白;許淑惠│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上開日期警、偵│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證│ │ ││ │ │ │ │ │詞;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偵卷23591-│ │ ││ │ │ │ │ │頁85至87、95、│ │ ││ │ │ │ │ │偵卷23588頁43 │ │ ││ │ │ │ │ │、48反面、49反│ │ ││ │ │ │ │ │) │ │ │├──┼────┼─────┼────┼─────────┼───────┼────┼────────┤│ 07 │98年9月 │桃園縣觀音│不詳金額│證人王志仁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1 │同編號2 ││ │17日○○○鄉○○路廣│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 ││ │3時19分 │興段之嘉芳│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通訊監察│ │ ││ │許 │檳榔攤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譯文(偵卷2359│ │ ││ │ │ │ │非他命予證人王志仁│1-頁84反至85正│ │ ││ │ │ │ │。 │、95,偵卷2358│ │ ││ │ │ │ │ │8-頁90反至91正│ │ ││ │ │ │ │ │) │ │ │├──┼────┼─────┼────┼─────────┼───────┼────┼────────┤│ 08 │98年9月 │桃園縣觀音│1500元 │證人王志仁撥打被告│游桂月之上開日│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日○○○鄉○○路廣│ │游桂月使用之091525│期之警詢、偵訊│ │處有期徒刑3 年8 ││ │8時30分 │興段之嘉芳│ │4676號行動電話後,│自白;王志仁98│ │月,扣案之K-TOUC││ │許 │檳榔攤 │ │由被告游桂月販賣安│年10月28日警詢│ │H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非他命予證人王志仁│、偵訊之證詞;│ │(含0000000000門││ │ │ │ │。 │通訊監察譯文(│ │號SIM 卡1 張)沒││ │ │ │ │ │偵卷23591-頁84│ │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反至85正、95;│ │所得新台幣1500元││ │ │ │ │ │偵卷23588-頁43│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2反面、61反│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90反至91正、│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 │暨法條依│ ││ │ │ │ │ │ │據 │ │├──┼────┼─────┼────┼─────────┼───────┼────┼────────┤│1 │98年4 月│梁英祥住處│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有。 │胡夢婷、梁英祥共││ │21日晚間│後門 │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日警詢、偵訊 │梁英祥:│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8時59分 │ │ │8501號行動電話後,│、本院99年8月 │刑法第59│,梁英祥累犯,胡││ │許 │ │ │由葉國清至左開地點│31 日審理之證 │條 │夢婷處有期徒刑3 ││ │ │ │ │,由被告梁英祥將甲│詞;胡夢婷98年│胡夢婷:│年8月,梁英祥處 ││ │ │ │ │基安非他命持交並販│11月19日警詢自│毒品危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賣予綽號「亞孤輪」│白、99年9月7日│害防制條│未扣案之胡夢婷使││ │ │ │ │之證人葉國清。 │本院審理自白及│例第17 │用之插有00000000││ │ │ │ │ │證詞;通訊監察│條第2項 │01門號SIM卡之手 ││ │ │ │ │ │譯文(偵卷2358│ │機一支沒收,如全││ │ │ │ │ │7-頁102、118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至反、137正; │ │時,連帶追徵其等││ │ │ │ │ │偵卷27902-頁 │ │之價額,未扣案之││ │ │ │ │ │112至113) │ │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 │2000 元 由梁英祥││ │ │ │ │ │ │ │與胡夢婷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5月1│桃園縣觀音│2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1 │同編號1 ││ │日晚○○ ○鄉○○路 1│ │8501號行動電話聯絡│19日警詢之自白│ │ ││ │時33分許│段右轉金湖│ │證人葉國清後,與被│及證詞、其99年│ │ ││ │ │路4 鄰之第│ │告梁英祥基於犯意聯│8 月24日本院審│ │ ││ │ │一個路口 │ │絡,由被告梁英祥提│理自白;葉國清│ │ ││ │ │ │ │供安非他命1 克,而│98 年11 月4 日│ │ ││ │ │ │ │由胡夢婷持交安非他│警詢、99年8 月│ │ ││ │ │ │ │命予證人葉國清而販│31日偵訊之證詞│ │ ││ │ │ │ │賣。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23587-頁│ │ ││ │ │ │ │ │118 反面;偵卷│ │ ││ │ │ │ │ │27902-頁108正 │ │ ││ │ │ │ │ │至反面、113) │ │ │├──┼────┼─────┼────┼─────────┼───────┼────┼────────┤│ 03 │98年9月 │梁英祥住處│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1 │胡夢婷、梁英祥共││ │26日下午│ │ │8592號行動電話聯絡│19日警詢之自白│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5時25分 │ │ │證人黃遠信後,由被│及證詞、其99年│ │,梁英祥累犯,胡││ │許 │ │ │告梁英祥持交安非他│8 月24日本院審│ │夢婷處有期徒刑3 ││ │ │ │ │命予證人黃遠信而販│理證詞及自白;│ │年8 月,梁英祥處││ │ │ │ │賣。 │黃遠信98年1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 │5 日警詢、99 │ │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 │ │年8 月31日本院│ │之插有0000000000││ │ │ │ │ │審理之證詞;通│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 │訊監察譯文(偵│ │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卷23587-頁117 │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正、126 正、反│ │1000 元 由梁英祥││ │ │ │ │ │、129 ;偵卷 │ │與胡夢婷連帶沒收││ │ │ │ │ │27902-頁96正、│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反面)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附表六、被告梁英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暨法條依│ ││ │ │ │ │ │ │據 │ │├──┼────┼─────┼────┼─────────┼───────┼────┼────────┤│ 01 │98年7月 │桃園縣觀音│8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26日晚間│鄉藍埔村某│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刑法第59│品,累犯,處有期││ │10時35分│統一超商前│ │9471號行動電話後,│;林家成98年10│條 │徒刑16年,未扣案││ │許 │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月28日偵訊之證│ │之插用0000000000││ │ │ │ │綱鋒(檢察官另行偵│詞;通訊監察譯│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辦中)基於犯意聯絡│文(偵卷27902-│ │一支沒收,如全部││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頁45反至46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0.9 公克)│132 至133 、 │ │,與賴綱鋒連帶追││ │ │ │ │予證人林家成,林家│137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成則以前不詳時間所│ │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交付梁英祥之8 千元│ │ │8000 元 與賴綱鋒││ │ │ │ │抵付價金。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02 │98年7月 │桃園縣觀音│3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30日○○○鄉○○街25│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 │品,累犯,處有期││ │3時12分 │號附近 │ │9471號行動電話後,│;林家成98年10│ │徒刑16年,未扣案││ │許 │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月28日偵訊之證│ │之插用0000000000││ │ │ │ │綱鋒基於犯意聯絡,│詞;通訊監察譯│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海│文(偵卷27902-│ │一支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0.45公克)予│頁46正、132 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證人林家成而販賣。│133 、137 ) │ │,與賴綱鋒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3000 元 與賴綱鋒││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03 │98年7月 │桃園縣觀音│5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31日晚間│工業區成功│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 │品,累犯,處有期││ │7時55分 │路上之全家│ │9471號行動電話後,│;林家成98年10│ │徒刑16年,未扣案││ │許 │便利超商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月28日偵訊之證│ │之插用0000000000││ │ │ │ │綱鋒基於犯意聯絡,│詞;通訊監察譯│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海│文(偵卷27902-│ │一支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0.9公克)予 │頁46正、反、13│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證人林家成而販賣。│2 至133 、137 │ │,與賴綱鋒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5000 元 與賴綱鋒││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04 │98年8月1│桃園縣觀音│5000元 │證人林家成撥打被告│梁英祥98年10月│同編號1 │同編號3 ││ │日晚間○○○鄉○○街25│ │梁英祥使用之093818│29日警詢之自白│ │ ││ │時57分許│號附近 │ │9471號行動電話後,│;林家成98年10│ │ ││ │ │ │ │被告梁英祥與共犯賴│月28日偵訊之證│ │ ││ │ │ │ │綱鋒基於犯意聯絡,│詞;通訊監察譯│ │ ││ │ │ │ │由被告梁英祥持交海│文(偵卷27902-│ │ ││ │ │ │ │洛因(0.9公克)予 │頁46反、132 至│ │ ││ │ │ │ │證人林家成而販賣。│133 、137 )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胡夢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註:無編號20,
故本附表有未遂犯行3罪,既遂犯行25罪)┌──┬────┬─────┬────┬─────────┬───────┬────┬────────┐│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暨法條依│ ││ │ │ │ │ │ │據 │ │├──┼────┼─────┼────┼─────────┼───────┼────┼────────┤│ 01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不詳金額│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胡夢婷98年11月│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未遂│19日下午│鄉金湖村4 │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19日警詢、本院│毒品危 │遂,處有期徒刑1 ││ │5時8分許│鄰土地公廟│ │人梁英椿(即梁英祥│99年2 月26日訊│害防制條│年10月。 ││ │ │前 │ │之兄)聯絡後,販賣│問、99年3 月31│例第17 │未扣案之胡夢婷使││ │ │ │ │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英│日準備程序之自│條第2項 │用之插有00000000││ │ │ │ │椿未遂。 │白;梁英椿98年│、刑法第│01門號SIM 卡之手││ │ │ │ │ │10 月29 日警詢│25條第2 │機一支沒收,如全││ │ │ │ │ │、偵訊之證詞;│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卷23587-頁 │ │ ││ │ │ │ │ │115 、94至95;│ │ ││ │ │ │ │ │偵卷27902-頁72│ │ ││ │ │ │ │ │至77 ) │ │ │├──┼────┼─────┼────┼─────────┼───────┼────┼────────┤│ 02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同編號1 (胡夢│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遂│28日下午│鄉金湖村4 │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婷上開警詢雖稱│ │ ││ │7時46分 │鄰土地公廟│ │人梁英椿聯絡後,販│該次梁英椿沒有│ │ ││ │許 │前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至約定地點交易│ │ ││ │ │ │ │英椿未遂。 │,然其已自白確│ │ ││ │ │ │ │ │有在電話中約定│ │ ││ │ │ │ │ │該次之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98年3 月│同編號1 │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同編號1 │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 │29日晚間│ │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3 年8 ││ │9時35分 │ │ │人梁英椿聯絡後,販│ │防制條例│月。未扣案之胡夢││ │許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梁│ │第17條第│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 │英椿。 │ │2項 │388501 門號SIM卡││ │ │ │ │ │ │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0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04 │98年3月 │桃園縣觀音│3500元 │證人牟桂芬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下午│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19日警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3 年8 ││ │5時14分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其於本院99年│ │月。未扣案之胡夢││ │許 │號統一超商│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2 月26日訊問、│ │婷使用之插有0989││ │ │前 │ │非他命予證人牟桂芬│99 年3月31日準│ │388501 門號SIM卡││ │ │ │ │。 │備程序之自白;│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牟桂芬98年10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9 日 、98年11│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月10 日 警詢之│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證詞(98年10月│ │所得新台幣3500元││ │ │ │ │ │29日偵訊翻異其│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詞,以警詢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較可採);通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23587- 頁116、│ │ ││ │ │ │ │ │95;偵卷27902-│ │ ││ │ │ │ │ │頁83、84、86至│ │ ││ │ │ │ │ │90) │ │ │├──┼────┼─────┼────┼─────────┼───────┼────┼────────┤│ 05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3 │同編號3 ││ │14日上午│鄉育仁國小│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19日警詢之自白│ │ ││ │9時2分許│前 │ │人牟桂芬聯絡後,販│、其於本院準備│ │ ││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牟│程序之自白;牟│ │ ││ │ │ │ │桂芬。 │桂芬98年10月29│ │ ││ │ │ │ │ │日、98年11月10│ │ ││ │ │ │ │ │日警詢之證詞、│ │ ││ │ │ │ │ │98年10月29日偵│ │ ││ │ │ │ │ │訊證詞;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偵卷 │ │ ││ │ │ │ │ │23587-頁11 6 │ │ ││ │ │ │ │ │、95;偵卷279 │ │ ││ │ │ │ │ │02- 頁86至90 │ │ ││ │ │ │ │ │) │ │ │├──┼────┼─────┼────┼─────────┼───────┼────┼────────┤│ 06 │98年10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湯逢讚撥打被告│胡夢婷之98年10│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26日○○○鄉○○路東│ │胡夢婷使用之095576│月28日、98年11│ │處有期徒刑3 年8 ││ │8時40分 │元電機工廠│ │8592號行動電話後,│月19日警詢及本│ │月。 ││ │許 │往觀音方向│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院上開訊問、準│ │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第二個路口│ │非他命2包(毛重0.7│備程序之自白;│ │之插有0000000000││ │ │右邊路燈底│ │1 公克)予綽號「板│湯逢讚98年10月│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下 │ │圓」之證人湯逢讚。│26日警詢、98年│ │一支沒收,扣案之││ │ │ │ │然湯逢讚尚未支付價│10月27日偵訊之│ │甲基安非他命21包││ │ │ │ │金。 │證詞;通訊監察│ │(驗餘淨重共5.71││ │ │ │ │ │譯文;胡夢婷扣│ │07公克)沒收銷燬││ │ │ │ │ │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 ││ │ │ │ │ │(偵卷23587-頁│ │ ││ │ │ │ │ │10反至11正、81│ │ ││ │ │ │ │ │至82、114 反面│ │ ││ │ │ │ │ │;偵卷27902-頁│ │ ││ │ │ │ │ │56反至57正、62│ │ ││ │ │ │ │ │) │ │ │├──┼────┼─────┼────┼─────────┼───────┼────┼────────┤│ 07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98年11月│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日晚間│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5 日警詢、偵訊│ │處有期徒刑3 年8 ││ │8時35分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本院99年8 月│ │月。未扣案之胡夢││ │許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31日審理之證詞│ │婷使用之插有0989││ │ │一超商 │ │非他命予證人黃遠信│;通訊監察譯文│ │388501 門號SIM卡││ │ │ │ │。 │;胡夢婷之上開│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警詢、本院上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訊問、準備程序│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自白(偵卷27│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902-頁95正至反│ │所得新台幣2000元││ │ │ │ │ │、98;偵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23587-頁107 正│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16反) │ │其財產抵償之。 │├──┼────┼─────┼────┼─────────┼───────┼────┼────────┤│ 08 │98年4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98年11月│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未遂│24日晚間│鄉草漯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5 日警詢、偵訊│刑法第59│遂,處有期徒刑2 ││ │7時32分 │前 │ │8501號行動電話,表│、本院99年8 月│條、第25│年5 月。未扣案之││ │許 │ │ │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後│31日審理之證詞│條第2項 │胡夢婷使用之插有││ │ │ │ │,與被告胡夢婷均抵│;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門號 ││ │ │ │ │達約定地點,惟證人│;胡夢婷本院上│ │SIM 卡之手機一支││ │ │ │ │黃遠信見梁英祥一同│開訊問、準備程│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前來而不願意購買,│序之自白(偵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故未完成交易,販賣│27 902- 頁95正│ │徵其價額。 ││ │ │ │ │毒品未遂。 │至反、98;偵卷│ │ ││ │ │ │ │ │;23587-頁107 │ │ ││ │ │ │ │ │正) │ │ │├──┼────┼─────┼────┼─────────┼───────┼────┼────────┤│ 09 │98年5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上開警、│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 │21日晚間│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偵訊、本院審理│刑法第59│處有期徒刑5年。 ││ │10時37分│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之證詞;通訊監│條 │未扣案之胡夢婷使││ │許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甲│察譯文;胡夢婷│ │用之插有00000000││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遠信│之本院上開訊問│ │01門號SIM 卡之手││ │ │ │ │。 │、準備程序之自│ │機一支沒收,如全││ │ │ │ │ │白(偵卷2790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頁95反至96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98;偵卷23587-│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頁107) │ │新台幣1000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10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黃遠信98年11月│同編號9 │同編號9 ││ │24日下午│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5 日偵訊、本院│ │ ││ │1時許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上開審理之證詞│ │ ││ │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通訊監察譯文│ │ ││ │ │一超商 │ │非他命予證人黃遠信│;胡夢婷之本院│ │ ││ │ │ │ │。 │上開訊問、準備│ │ ││ │ │ │ │ │程序之自白(偵│ │ ││ │ │ │ │ │卷27902-頁99;│ │ ││ │ │ │ │ │偵卷23587- 頁 │ │ ││ │ │ │ │ │107 ) │ │ ││ │ │ │ │ │ │ │ │├──┼────┼─────┼────┼─────────┼───────┼────┼────────┤│ 11 │98年7 月│東元電機工│1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下午│廠守衛室前│ │8592號行動電話與證│19日警詢、本院│ │處有期徒刑3 年8 ││ │3時5分許│方馬路上 │ │人黃遠信聯絡後,販│上開訊問及準備│ │月。扣案之胡夢婷││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程序之自白;黃│ │使用之插有095576││ │ │ │ │遠信。 │遠信98年11月5 │ │8592 門號 SIM 卡││ │ │ │ │ │日警、偵訊、本│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院上開審理之證│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詞;通訊監察譯│ │新台幣10 00 元沒││ │ │ │ │ │文(偵卷23587-│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頁116 反至117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正、107 ;偵卷│ │財產抵償之。 ││ │ │ │ │ │27902-頁96正、│ │ ││ │ │ │ │ │99 ) │ │ │├──┼────┼─────┼────┼─────────┼───────┼────┼────────┤│ 12 │98年10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黃遠信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3 │同編號3 ││ │3日下午 │鄉藍埔村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19日警詢、本院│ │ ││ │1時許 │華路1段488│ │8501號行動電話後,│上開訊問及準備│ │ ││ │ │號附近之統│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程序之自白;黃│ │ ││ │ │一超商 │ │非他命予證人黃遠信│遠信98年11月15│ │ ││ │ │ │ │。 │日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上開審理之│ │ ││ │ │ │ │ │證詞;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偵卷2358│ │ ││ │ │ │ │ │7-頁程117 反至│ │ ││ │ │ │ │ │118 正、105至 │ │ ││ │ │ │ │ │106 ;偵卷279 │ │ ││ │ │ │ │ │序02- 頁96反、│ │ ││ │ │ │ │ │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98年3 月│台66線快速│1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同編號9 │同編號9 ││ │13日晚間│道路與新華│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 日偵訊之證詞│ │ ││ │9時9分許│路口之統一│ │8501號行動電話後,│、本院99年8 月│ │ ││ │ │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31日審理之證詞│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胡夢婷之本院│ │ ││ │ │ │ │。 │上開訊問及準備│ │ ││ │ │ │ │ │程序之自白;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23587-頁101 │ │ ││ │ │ │ │ │;偵卷27902 - │ │ ││ │ │ │ │ │頁111 ) │ │ │├──┼────┼─────┼────┼─────────┼───────┼────┼────────┤│ 14 │98年3 月│桃園縣觀音│1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同上 │同上 ││ │15日上午│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 日警、偵訊、│ │ ││ │5時45分 │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本院上開審理之│ │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證詞;通訊監察│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譯文(偵卷2358│ │ ││ │ │ │ │。 │7-頁101 ;偵卷│ │ ││ │ │ │ │ │27902-頁107 正│ │ ││ │ │ │ │ │至反、111 ) │ │ │├──┼────┼─────┼────┼─────────┼───────┼────┼────────┤│ 15 │98年3 月│台 66 線快│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98年11月│同上 │同上 ││ │16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4 日警、偵訊、│ │ ││ │9時43分 │華路口之統│ │8501號行動電話後,│本院上開審理之│ │ ││ │許 │一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證詞;通訊監察│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譯文(偵卷2358│ │ ││ │ │ │ │。 │7-頁101 ;偵卷│ │ ││ │ │ │ │ │27902-頁107 反│ │ ││ │ │ │ │ │、111 ) │ │ │├──┼────┼─────┼────┼─────────┼───────┼────┼────────┤│ 16 │98年3 月│台 66 線快│4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胡夢婷98年11月│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27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19日警訊、本院│ │處有期徒刑3 年8 ││ │9時40分 │華路口之統│ │8501號行動電話後,│上開訊問、準備│ │月。未扣案之胡夢││ │許 │一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程序之自白;葉│ │婷使用之插有0989││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國清上開警、偵│ │388501 門號SIM卡││ │ │ │ │。 │訊、本院上開審│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理之證詞;通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監察譯文(偵卷│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3587-頁118 、│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101 至102 ;偵│ │所得新台幣4000元││ │ │ │ │ │卷27902-頁107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反至108 正、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11 ) │ │其財產抵償之。 │├──┼────┼─────┼────┼─────────┼───────┼────┼────────┤│ 17 │98年3 月│胡夢婷新華│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胡夢婷上開警詢│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30日晚間│路住處往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本院訊問及準│ │處有期徒刑3 年8 ││ │8時59分 │屋方向之羅│ │8501號行動電話後,│備程序之自白;│ │月。未扣案之胡夢││ │許 │姓鄰居房屋│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葉國清上開警、│ │婷使用之插有0989││ │ │前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偵訊、本院上開│ │388501 門號SIM卡││ │ │ │ │。 │審理之證詞;通│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 │ │訊監察譯文(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卷23587-頁118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正、102 ;偵卷│ │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27902-頁108 正│ │所得新台幣2000元││ │ │ │ │ │、111 至112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18 │98年4 月│台 66 線快│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之上開偵│同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15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訊、本院上開審│ │處有期徒刑5年。 ││ │11時5分 │華路口之統│ │8501號行動電話後,│理證詞;胡夢婷│ │未扣案之胡夢婷使││ │許 │一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本院上開訊問及│ │用之插有00000000││ │ │ │ │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 │準備程序之自白│ │01門號SIM 卡之手││ │ │ │ │葉國清。 │;通訊監察譯文│ │機一支沒收,如全││ │ │ │ │ │(偵卷2358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2 ;偵卷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7902-頁112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台幣2000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19 │98年4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同上 │同上 │同上 ││ │19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 │ │ ││ │11時15分│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 │ │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 │ │ ││ │ │ │ │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 │ │ │ ││ │ │ │ │葉國清。 │ │ │ │├──┼────┼─────┼────┼─────────┼───────┼────┼────────┤│ 21 │98年5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8938│葉國清之上開警│同上 │同上 ││ │14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8501號行動電話與證│、偵訊及本院上│ │ ││ │9時38分 │前 │ │人葉國清聯絡後,販│開審理證詞;胡│ │ ││ │許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夢婷之本院上開│ │ ││ │ │ │ │國清。 │訊問及準備程序│ │ ││ │ │ │ │ │之自白;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偵卷23│ │ ││ │ │ │ │ │587-頁102 ; │ │ ││ │ │ │ │ │偵卷27902-頁 │ │ ││ │ │ │ │ │108 反、113 至│ │ ││ │ │ │ │ │11 4) │ │ │├──┼────┼─────┼────┼─────────┼───────┼────┼────────┤│ 22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胡夢婷上開警訊│同編號3 │同編號7 ││ │20日○○○鄉○○路1 │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本院訊問及準│ │ ││ │5時5分許│段右轉金湖│ │8501號行動電話後,│備程序之自白;│ │ ││ │ │路4鄰之第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葉國清上開警詢│ │ ││ │ │一個路口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及本院審理之證│ │ ││ │ │ │ │。 │詞;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偵卷23 │ │ ││ │ │ │ │ │587- 頁118反至│ │ ││ │ │ │ │ │119 正;偵卷27│ │ ││ │ │ │ │ │902-頁108 反至│ │ ││ │ │ │ │ │109 正、114 )│ │ │├──┼────┼─────┼────┼─────────┼───────┼────┼────────┤│ 23 │98年5 月│桃園縣觀音│3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上開警詢│同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本院審理之證│ │處有期徒刑5年。 ││ │9時47分 │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詞;胡夢婷之本│ │未扣案之胡夢婷使││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院上開訊問及準│ │用之插有00000000││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備程序之自白;│ │01門號SIM 卡之手││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機一支沒收,如全││ │ │ │ │ │偵卷23587-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2 ;偵卷279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02- 頁109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114 │ │台幣3000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24 │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上開警詢│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25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8938│、本院審理之證│ │處有期徒刑5年。 ││ │10時35分│前 │ │8501號行動電話後,│詞;胡夢婷之本│ │未扣案之胡夢婷使││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院上開訊問、準│ │用之插有00000000││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備程序自白;通│ │01門號SIM 卡之手││ │ │ │ │。 │訊監察譯文(偵│ │機一支沒收,如全││ │ │ │ │ │卷27902-頁109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正、115)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台幣2000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25 │98年7 月│不詳地點 │15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葉國清之上開偵│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日晚間│ │ │8592號行動電話與證│訊及本院審理證│ │處有期徒刑5年。 ││ │9時51分 │ │ │人葉國清聯絡後,販│詞;胡夢婷之本│ │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許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院上開訊問及準│ │之插有0000000000││ │ │ │ │國清。 │備程序之自白;│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偵卷23587-頁 │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102;偵卷27902│ │1500 元 沒收,如││ │ │ │ │ │-頁115)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26 │98年7月 │台66線快速│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之上開警│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晚間│道路與新華│ │胡夢婷使用之095576│詢、本院審理之│ │處有期徒刑5年。 ││ │11時26分│路口之統一│ │8592號行動電話後,│證詞;胡夢婷之│ │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許 │超商前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本院上開訊問及│ │之插有0000000000││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準備程序之自白│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偵卷27902-頁│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109 正至反、 │ │2000 元 沒收,如││ │ │ │ │ │115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27 │98年7 月│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傳送簡訊│葉國清之上開警│同上 │同上 ││ │16日○○○鄉○○路 1│ │至被告胡夢婷使用之│、偵訊及本院上│ │ ││ │9時33分 │段右轉金湖│ │0000000000號行動電│開審理證詞;胡│ │ ││ │許 │路 4 鄰之 │ │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夢婷之本院上開│ │ ││ │ │第一個路口│ │命,雙方再以簡訊及│訊問及準備程序│ │ ││ │ │ │ │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自白;通訊監察│ │ ││ │ │ │ │胡夢婷販賣安非他命│譯文(偵卷2358│ │ ││ │ │ │ │予證人葉國清。 │7- 頁102;偵卷│ │ ││ │ │ │ │ │27902-頁109 反│ │ ││ │ │ │ │ │、115) │ │ ││ │ │ │ │ │ │ │ │├──┼────┼─────┼────┼─────────┼───────┼────┼────────┤│ 28 │98年9月 │桃園縣觀音│2000元 │證人葉國清撥打被告│葉國清之上開警│同上 │同上 ││ │15日晚間│鄉育仁國小│ │胡夢婷使用之095576│詢及本院審理之│ │ ││ │8時19分 │前 │ │8592號行動電話後,│證詞;胡夢婷之│ │ ││ │許 │ │ │由被告胡夢婷販賣安│本院上開訊問及│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葉國清│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27902-頁│ │ ││ │ │ │ │ │109反、1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98年9 月│台 66 線快│2000元 │被告胡夢婷以095576│胡夢婷之上開警│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26日晚間│速道路與新│ │8592號行動電話與證│詢、本院訊問及│ │處有期徒刑3 年8 ││ │10時53分│華路口之統│ │人葉國清聯絡後,販│準備程序之自白│ │月。 ││ │許 │一超商前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葉國清上開警│ │扣案之胡夢婷使用││ │ │ │ │國清。 │、偵訊之證詞;│ │之插有0000000000││ │ │ │ │ │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SIM 卡之手機││ │ │ │ │ │偵卷23587-頁 │ │一支沒收,未扣案││ │ │ │ │ │119 反至120 正│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102;偵卷279│ │2000 元 沒收,如││ │ │ │ │ │02- 頁109 反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10正、116)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附表八、被告劉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 │暨減刑依│ ││ │ │ │ │ │ │據 │ │├──┼────┼─────┼────┼─────────┼───────┼────┼────────┤│ 01 │98年4月 │桃園縣平鎮│不詳金額│證人即劉俊鴻之表哥│黃俊欽98年11月│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日上午│市○○路3 │ │黃俊欽撥打被告劉俊│18日警詢、99年│刑法第59│處有期徒刑16 年 ││ │11時51分│段劉俊鴻住│ │鴻使用之0000000000│2 月8 日偵訊證│條 │,扣案之插用0930││ │許 │處 │ │號行動電話後,由被│詞;通訊監察譯│ │156682 門號 TOLU││ │ │ │ │告劉俊鴻販賣海洛因│文(偵卷23589-│ │S 雙卡手機一支沒││ │ │ │ │予證人黃俊欽。 │頁79、83至84、│ │收。 ││ │ │ │ │ │129) │ │ │├──┼────┼─────┼────┼─────────┼───────┼────┼────────┤│ 02 │98年5月 │不詳地點 │1000元 │證人黃俊欽撥打被告│黃俊欽98年11月│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日下午│ │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18日警詢、99年│ │處有期徒刑16 年 ││ │1時54分 │ │ │6682號行動電話後,│2 月8 日偵訊之│ │,扣案之插用0930││ │許 │ │ │由被告劉俊鴻販賣海│證詞;通訊監察│ │156682門號SIM 卡││ │ │ │ │洛因予證人黃俊欽。│譯文(偵卷2358│ │之TOLUS 雙卡手機││ │ │ │ │ │9-頁80、84、 │ │一支沒收,海洛因││ │ │ │ │ │129 ) │ │3包 (共淨重2.02││ │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台幣1000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九、被告劉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 │暨減刑依│ ││ │ │ │ │ │ │據 │ │├──┼────┼─────┼────┼─────────┼───────┼────┼────────┤│ 01 │98年4月 │桃園縣平鎮│1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98年11月│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 │11日上午│市○○路3 │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11日警詢、99年│刑法第59│處有期徒刑5 年。││ │8時40分 │段劉俊鴻住│ │6682號行動電話電話│2 月8 日偵訊之│條 │扣案之插用093015││ │許 │處附近之馬│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證詞; │ │6682門號TOLUS 雙││ │ │路上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范│被告劉俊鴻於本│ │卡手機一支沒收,││ │ │ │ │誠育。 │院99年2月26日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訊問及審理時之│ │新台幣10 00 元沒││ │ │ │ │ │自白;通訊監察│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譯文(偵卷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23589-頁88反 │ │財產抵償之。 ││ │ │ │ │ │、90、126) │ │ │├──┼────┼─────┼────┼─────────┼───────┼────┼────────┤│ 02 │98年4月 │桃園縣平鎮│1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上開日期│同上 │同上 ││ │15日下午│市○○路與│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之警、偵訊、98│ │ ││ │2時26分 │中豐路口附│ │6682號行動電話電話│年10月28日警詢│ │ ││ │許 │近之超商 │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之證詞;被告劉│ │ ││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范│俊鴻於本院上開│ │ ││ │ │ │ │誠育。 │訊問及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偵卷2358│ │ ││ │ │ │ │ │9-頁18、88反、│ │ ││ │ │ │ │ │90、126 ) │ │ │├──┼────┼─────┼────┼─────────┼───────┼────┼────────┤│ 03 │98年5月 │桃園縣平鎮│2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上開日期│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11日中午│市○○路 │ │劉俊鴻使用之093015│之警、偵訊、98│ │處有期徒刑5 年。││ │12時4分 │3 段劉俊鴻│ │6682號行動電話電話│年10月28日警詢│ │扣案之插用093015││ │許 │住處附近 │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之證詞;被告劉│ │6682門號TOLUS 雙││ │ │ │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范│俊鴻於本院上開│ │卡手機一支沒收,││ │ │ │ │誠育。 │訊問及審理時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自白;通訊監察│ │新台幣20 00 元沒││ │ │ │ │ │譯文(偵卷2358│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9- 頁18 、89正│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92 、126) │ │財產抵償之。 │├──┼────┼─────┼────┼─────────┼───────┼────┼────────┤│ 04 │98年9月 │南崁交流道│1000元 │證人范誠育撥打被告│范誠育98年11月│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日凌晨│附近之長榮│ │劉俊鴻使用之093829│11日警詢、99年│ │處有期徒刑5年。 ││ │0時25分 │加油站 │ │2974號行動電話電話│2 月8 日偵訊之│ │扣案之插用093015││ │許 │ │ │後,由被告劉俊鴻販│證詞;被告劉俊│ │6682門號TOLUS 雙││ │ │ │ │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 │鴻於本院99年2 │ │卡手機一支沒收,││ │ │ │ │證人范誠育。 │月26日訊問及審│ │甲基安非他命6 包││ │ │ │ │ │理時之自白;通│ │(驗餘淨重6.7830││ │ │ │ │ │訊監察譯文(偵│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卷23589-頁89正│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反、93、127 │ │得新台幣1000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販表十、被告梁英祥、胡夢婷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認定依據 │有無減刑│宣 告 刑 ││ │ │ │ │ │暨減刑依│ ││ │ │ │ │ │據 │ │├──┼────┼─────┼─────────┼───────┼────┼────────┤│ 01 │98年5 月│被告梁英祥│梁英祥先於98年5 月│湯逢讚之98年10│無。 │共同轉讓禁藥,梁││ │23日9 時│住處樓下傢│23日9 時12分以0989│月26日警詢證詞│ │英祥累犯,梁英祥││ │38分許 │俱行、摩托│388501門號電話聯繫│(其98年10月27│ │處有期徒刑7 月,││ │ │車店斜對面│劉天財購買1 千元甲│日偵訊否認,與│ │胡夢婷處有期徒刑││ │ │之路燈下 │基安非他命後,胡夢│其他證據不合,│ │6月。 ││ │ │ │婷再於同日9 時18分│無足採信,其又│ │未扣案之插有0989││ │ │ │32秒主動以00000000│於本院100 年1 │ │388501門號SIM 卡││ │ │ │01門號電話聯繫湯逢│月11日審理時證│ │之手機一支沒收。││ │ │ │讚是否要甲基安非他│稱交易之路燈係│ │ ││ │ │ │命,其二人在電話中│位在胡夢婷工作│ │ ││ │ │ │約定湯逢讚以現金支│之東元電機觀音│ │ ││ │ │ │付,湯逢讚乃至約定│廠附近云云,亦│ │ ││ │ │ │之左開地點取得甲基│與通聯譯文不合│ │ ││ │ │ │安非他命,並將1 千│,不足採信);│ │ ││ │ │ │元現金放置該處,再│胡夢婷98年10月│ │ ││ │ │ │由梁英祥將該1 千元│28日證詞及本院│ │ ││ │ │ │取回。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自白;98年11月│ │ ││ │ │ │ │19 日 警詢、梁│ │ ││ │ │ │ │英祥98年10月29│ │ ││ │ │ │ │日警詢、99年2 │ │ ││ │ │ │ │月8 日偵訊證詞│ │ ││ │ │ │ │及本院自白;通│ │ ││ │ │ │ │訊監察譯文(偵│ │ ││ │ │ │ │卷27902-頁58正│ │ ││ │ │ │ │、偵卷23587-頁│ │ ││ │ │ │ │114 正至115 正│ │ ││ │ │ │ │、63、偵卷2358│ │ ││ │ │ │ │8-頁127正至反 │ │ ││ │ │ │ │) │ │ │└──┴────┴─────┴─────────┴───────┴────┴────────┘附表十一:
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K-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葡萄糖1 包、ELIY
A 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72,500元與游桂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11,000元、面額新台幣10,000元之支票乙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二:
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K-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葡萄糖1 包、ELIYA 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72,500元與劉天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6,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三: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含該卡)之手機
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夢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含該卡)之手機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綱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5,000 元與胡夢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21,000元與賴綱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含該卡)之手機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英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5,000 元與梁英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4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五:
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6.78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OLUS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 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不與之)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6,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